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劉燕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郭澤敏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6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1,9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 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8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4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 第2頁),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121元,及其中2,810,736元自106年5月4日起,其中1,681,974元自107年8 月23日起,其中1,050,675元自109年4月15日起,其中77,52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1,583,213元自110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296、347頁),經核原告係擴張請求金額,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主張、爭點具有共通性,證據資料亦具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糾紛,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8032-G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J98-7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楠公路同 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因見前揭路口燈號轉為黃燈而煞車,被告因此即閃煞不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挫傷、左踝擦傷及雙膝部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造成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併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大腿肌肉萎縮。原告因系爭傷害頻繁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9,623元、就醫交通費用168,588元、看護費用368,400元、醫護用品等費用88,708元。又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負責銷售旅行團珠寶,平均每月工資44,146元,惟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走動,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共4年5月又25日均需休養 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375,055元,並因而減少勞動 能力30%,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5月17日止,共15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45,003元 。而原告所受雙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勢經就醫治療迄今未有改善,且日趨惡化,需藉由半月板移植手術始能回復原狀,惟臺灣目前半月板移植手術並不普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劉瑤遂陪同原告至中國大陸就醫並詢問半月板移植手術相關事宜,因而支出醫療、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合計人民幣14,843元,以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37元換算後約64,864元,其中 原告支出之部分為人民幣8,636元(換算新臺幣為37,739元 )、劉瑤支出之部分則為人民幣6,207元(換算新臺幣約27,125元)。又原告為求盡快治癒雙膝,聯繫歐洲半月板專家 Rene Verdonk詢問原告之半月板之情形,諮詢費用為1,000 歐元,以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8元換算後約34,88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4,242元。再原告日後因需施行半月板移植手術 ,預估雙膝手術費用共100萬元(單膝各50萬元),術後並 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以看護費用1日2,100元計算,共需 189,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 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7,204,1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121元,及其中2,810,736元自106年5月4日起,其 中1,681,974元自107年8月23日起,其中1,050,675元自109 年4月15日起,其中77,52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1,583,213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肇事責任歸屬部分: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右側霧燈上方處與系爭機車左側下方空氣濾清設備碰觸,依經驗、物理法則,可知二車擦撞前雖是同向行車,但非處於「正前後」位置,原告原應係在被告「右前方」處行駛,惟至無名巷路口時,原告可能認右前方岔路口車輛駛至前方路口而有碰撞危險之可能,而未注意於同向左後方之被告,即逕往左前方偏移,致系爭機車呈現歪斜角度之狀態,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約30餘公分處撞及系爭機車左側下方,併有車頭延伸至接近車頭中心處破裂之情,否則若原告原是在被告前方見黃燈而煞車,則撞擊點應是系爭機車後方之牌照等處而非機車左側,惟依車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單據,系爭機車正後方並無損傷且均未修繕,足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煞停、侵入被告前方,基於信賴原則及煞車反應時間距離不足等因素,被告自無法適時反應,是原告當屬與有過失,其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右膝半月板破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惟原告事發當日於健仁醫院急診,及同年月間陸續回診,後於同年月3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治療左膝時,均未向醫師表示其右膝不適,直至同年4月7日至健仁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原告始首次提及其右膝有疼痛不適之情形,足見原告右膝之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再依健仁醫院、高醫醫院之覆函說明,原告至健仁醫院、高醫醫院就醫時,其左膝並無韌帶斷裂、骨折或半月狀軟骨破裂之情形,更無右膝之傷勢,復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覆函說明,可知若發生半月板破裂,則一開始就會發生膝蓋疼痛及卡住之感覺,且可透過理學及X光檢查發現,然原告前於健仁醫院及高醫醫院 皆曾經醫師理學檢查,均未發現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情,而原告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近5個月後,於105年7月26日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始發現半月板破裂,該院並已回函表示原告前左膝挫傷惡化並不會導致半月板破裂,對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雖覆函表示原告雙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勢係外力造成,但亦表示無法斷定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是原告所受雙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即無因果關係。 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拷貝費、收據副本費等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禾沐診所、清豐德林復健診所、鄧修鵬骨外科診所、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合適診所就醫,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復未提出醫學依據證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而國術館更非正統醫療,故原告於調明中醫診所、黃耆中醫診所、游曜源國術館、五乙中醫診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建功馬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難認屬必要。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5年3月2日,原 告僅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其傷勢早已復原,無治療長達2 年之必要,其於109年6月9日所追加請求107年8月以後在健 仁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原告遲至107年7月31日始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該手術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已屬有疑,而原告早於105年9月28日於義大醫院進行半月板修補手術,何需再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修補手術,況原告一直在高雄就醫,長庚醫院在高雄亦有附設醫院,原告實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必要,其亦未提出轉診單,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屬必要,又原告迄至108年7月間始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合適診所、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復未提出醫學依據證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是原告因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及黃耆中醫診所、調明中醫診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性或必要性。再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以後於高雄長庚醫院、107年9月25日以後於義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以後於健仁醫院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且原告雖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惟經被告比對後發現有部分日期僅有車資收據而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難認原告於當日有前往就醫,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用;再就原告僅提出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繳費證明而無就醫紀錄部分,均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又原告並無至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就醫之必要,則其請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且其因至林口長庚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中記載「看護陪同」即其胞妹劉瑤之交通費用部分,並非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另如認原告於成大醫院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其中108年7月29日原告僅是前往申請門診證明,並非就醫,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1,055元亦無理由。 五、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僅受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之輕微傷勢,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惟原告主張係由劉瑤看護,然劉瑤不具專業看護能力,自不得以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費,故原告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標準,以半日1,200元、全日2,200元為計算依據,並不合理,應比照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每月3萬元為宜。再原告於105年9月27日於義大醫院住院,翌 日施行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後、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僅需專人半日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照顧,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自105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需受專人半日照顧、金額38,400元部分,並無醫囑證明原告上開期間需受專人半日照顧,難認可採;再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27日起需專人看護1個月、 金額66,000元部分,亦無醫囑證明原告上開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無足採。另原告雖於107年7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惟原告已於105年9月28日在義大醫院接受修補手術,應無再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修補手術之必要,原告主張自手術後之107年8月13日起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金額198,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六、醫護用品等費用部分: 就原告購買遠紅外線可調式護膝650元、膝關節支架6,5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並願為給付,而義大醫院106年1月3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自費補充葡萄糖胺,建議復健雙膝」等語,然其意思應係著重在復健雙膝,並無要求原告一定要自費補充葡萄糖胺,此部分應係受原告影響而記載,難認原告自費補充葡萄糖胺為必要。又原告購買龜鹿雙寶飲、益節錠、熱敷墊、便當及尿壺等部分,並無醫囑證明依原告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營養品或使用上述物品之必要;另原告雖提出107年8月2日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 椅之發票,並以手寫記載「義大手術後醫囑輪椅」,惟原告係於105年間在義大醫院手術,該輪椅費用之支出顯與義大 醫院之手術無關;再原告於107年8月2日支出醫療耗材739元(尿盆、冰敷袋、沖洗器、濕紙巾、紗布、棉枝、透氣膠帶等)及陸續於坤益中藥行購買之葡萄糖胺應均為原告於107 年7月3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右膝手術所支出之費用, 惟被告否認原告右膝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亦未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囑證明有服用葡萄糖胺之必要,難認均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僅受有左膝擦挫傷之輕微傷勢,其雙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於接受左膝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後僅需休養6週,嗣即可 從事以坐姿為主之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又環宇公司曾通知原告復職,係原告以腳傷未癒為由拒絕回公司上班,故縱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其請求薪資損失期間亦應僅有6週。再原告雖稱其車禍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4,146元,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見原告之本薪為18,500元,其餘部分屬於全勤獎金、銷售獎金及不休假獎金,而銷售獎金主要係依據原告所販售之珠寶量來計算,自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應僅以原告之本薪或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獲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且從環宇公司受有工資補償,亦應予以扣除,不計入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 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可回復,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惟如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所減少,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期間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共15年,惟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左、右膝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分別為1%、5%,原告認左、右膝減少之比例合計達30%,並無依據;再原告之薪資除本薪外,其餘銷售獎金、珠寶獎金等均屬獎金性質,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故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以每月工資44,146元計算,並無理由。 九、原告與胞妹至中國大陸地區就醫支出之醫療、交通及住宿等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至中國大陸地區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縱有關聯性,亦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就醫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雙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罹患憂鬱症亦無法證明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十一、諮詢費用及預為請求部分: 原告並無移植雙膝半月板之必要,縱有必要,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則原告預為請求雙膝半月板移植手術之費用100萬元及術後3個月需受專人看護費用18,900元,均無理由。再者,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臺灣之醫療技術已相當先進,並無諮詢國外醫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諮詢歐洲半月板專家之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雖主張諮詢費用為1,000歐元(換算新臺幣為34,880 元),惟原告僅支出4,242 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再提出任何匯款單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並未支付之諮詢費用,亦無理由。 十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30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等語。 十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01至203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護膝費用650元、膝關節支架費用6,500元、輪椅費用3,599元。 四、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30元。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至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上訴後,仍為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3至27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辯以其係以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可見係原告於行駛時突往左偏致其閃避不及,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後車均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之狀況,不以前車係在後車之正前方或斜前方而有異。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並行駛於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是被告與原告既係駕車或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則依上開規定,無論原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被告之正前方或右前方,或係突然減速煞停抑或自被告右前方突往左偏,均為被告所應注意之狀況,被告亦本應於事故發生前預先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避免此類突發狀況發生。因此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案發前見到原告煞停時,距離原告僅有10公分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足見被告確有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之情事。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駕駛執照,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參(警卷第32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然其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⒉況被告於員警抵達事故場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案發時係因號誌剛轉為黃燈,原告就急煞停住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8頁);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原告突然煞車方導致其煞停不及等語(警卷第3 頁),意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因號誌變換而煞停,並非行進中突往左偏;而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黃燈開始閃,伊遂慢慢減速停下,突然一股很大的撞擊致伊倒地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亦指明其當時係因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煞停,因此遭被告自後方撞擊等情,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而原告既係因交通號誌自圓形綠燈變換為圓形黃燈,鑑於其將失去路權方減速煞停,則其駕駛行為自無何過失可言;再二車之撞擊位置縱如被告所辯,然亦可能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前方,於原告減速煞停時,被告閃煞不及即以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車尾,與原告是否突往左偏並無必然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針對鑑定結果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與本院同其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之輕微傷勢,並未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惟查: ⒈參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倒地時,確遭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壓及小腿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供承無訛(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2頁),衡以小腿係連結膝關節,極為靠近膝蓋之部位,應可推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前揭左膝挫傷,極可能係因倒地後遭機車重壓所致。又原告之左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除經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出另有外側半月板破裂一情,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05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持續因左膝傷勢至健仁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高醫醫院、禾沐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建功馬光中醫診所、五乙中醫診所就診,直至同年7月13日至中正骨科醫院施 行MRI檢查,檢查結果為「⑴Discord lateral meniscus with horizontal mensical tear.⑵Oblique linear medial meniscal tear, posterior horn.」,經診斷為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復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亦診斷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存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0-1至22頁;審訴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2、190至198頁),顯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診斷出左膝有半月板破裂傷勢為止,均不斷因左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亦可排除其左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方有就診需求之可能,故其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一節,與系爭交通事故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⒉又系爭刑案於審理中亦就原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與義大醫院,分經函覆略以:原告之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大範圍破裂,通常為外傷所致,有可能係因車禍倒地後遭機車壓及膝蓋所致;依醫理而言,人體於膝關節半月板及軟骨受傷初期常無明顯之關節病變症狀,日後隨時間演進方逐漸顯現關節病變徵狀,以原告曾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勢綜合研判,其左膝半月板破裂容有可能係因前開左膝挫傷惡化而來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1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83234 號函、義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7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59頁)。依上開醫院之函覆,即指明本件原告之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勢,以其破裂之範圍,以及膝關節受傷之常態而言,確有可能係因事故發生時遭機車壓迫膝蓋,以及嗣後傷勢持續惡化所致。 ⒊準此,衡以原告之左膝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且極可能係因倒地時遭機車重壓所致,業如前述,則參諸上開醫院回函,其受傷原因與其嗣後發現左膝之半月板係大範圍破裂之受傷形態,已可相互勾稽;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左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療未癒,後才診斷出半月板破裂等情,更與前揭醫院回函所稱膝關節受傷之醫理相符,足認原告所受之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應係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傷及左膝並持續惡化所致,僅因受傷之初無明顯關節病變徵狀,方未馬上診斷出此傷情。是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右膝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並提出健仁醫院、建功馬光中醫診所、禾沐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21、24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針對原告之右膝固載明受有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勢,然其上所載之就醫診療日期,均為105年4月7日以後,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1月有餘,則所載右膝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於案發時救護人員到場之際,除向救護人員反映其左膝疼痛外,並未反映其右膝亦有不適,且於案發當日及嗣後於105年3月間至健仁醫院歷次就診時,以及105年3月31日至高醫醫院治療左膝時,同均未主訴其右膝受傷,係於105年4月7日至健仁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方首次提及其雙 膝(即包含右膝)外側疼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38163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健仁醫院106年9月5日健仁字第1060000262號函、106年10月6日健仁字第1060000297號函、高醫醫院106年10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78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至54、56頁;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則以原告於案發後月餘有數次就醫紀錄卻均未曾向救護或醫療人員反應其右膝亦受有傷勢,足認其右膝於案發後月餘均未感不適,據此實無法排除其右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曾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尚無從遽認其右膝之上開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及原告主張其右膝部位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害,均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健仁醫院、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禾沐診所、高雄長庚醫院、調明中醫診所、中正骨科醫院、黃耆中醫診所、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建功馬光中醫診所、游曜源國術館、五乙中醫診所、清豐德林復健診所、鄧修鵬骨外科診所、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彭賢禮皮膚科診所、合適診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9,623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8-1至82、85至91、93頁;本院卷一第14 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至3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7至381、411、413、415、416、423、436、490至494、589至631頁)。被告 雖辯以縱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惟原告經義大醫院手術後應已痊癒而無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然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紀錄,均可見原告持續於骨科、復健科或中醫科等相關科別診療,其雖曾於105年9月28日於義大醫院施行左膝關節鏡清創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惟林口長庚醫院就此亦以109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19號函覆略以:臨床上膝關節如經外傷後發生損傷,經手術及適當之復健治療確有可能恢復其功能,惟後續仍有可能發生創傷性關節炎,原告目前病情符合創傷性關節炎之臨床表現,故其前再度發生膝關節半月板破裂而須接受修補之可能原因應為創傷性膝關節炎所致等語(本院卷五第23頁),是以原告後續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依此: ⑴健仁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5 年3月2日起於健仁醫院就醫,截至109年5月21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460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40、163至166頁;本院卷三第4至5頁;本院卷四第327至329、349至381、589 頁),被告抗辯原告於:①105年3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100 元;②同年月14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③同年6月15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④同年7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各200元、100元(被告誤載為200 元);⑤同年10月25日支出收據副本費用340 元;⑥同年月31日支出證明書費各250元、200元、50元、250 元及收據副本費用40元;⑦同年11月4日支出拷貝費230元、120元;⑧106年5 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50元、50元;⑨同年6月7日支出證明書費150 元;⑩同年8月12日支出證明書費50元;⑪同年9月11日支出收據副本費用20元;⑫107年1月8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⑬109年1月30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⑮109年5 月21日支出證明書費60元,金額合計2,660 元部分均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原告就上開被告所辯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衡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至健仁醫院急診時,已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此部分證明書費1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本院卷一第1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應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於10,800元(計算式:13,460元-2,660元=10,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⑵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8月16日起於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截至108 年12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025元,固據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數紙、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一 第41至43頁;本院卷三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31至332、413、415、490至493、591頁),被告則抗辯其中記載「 醫療證明書費」或「證明書費」之①1,640元(105年度西醫)、②100元(106年度中醫)、③1,860元(106年度西醫)、④3,540元(106年度西醫)、⑤2,960元(107年度西醫),金額合計10,100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107、108年度醫療費用證明單,僅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無從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雙膝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雙膝關節障礙,於105年9月27日於義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24、29至35頁),惟健仁醫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診斷為「左膝挫傷、左踝擦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0-1頁),顯然原告之傷勢已出現變化,甚且需施以手術治療,則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手術出院後,同年10月6日首次回診時,應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本院卷一 第177頁),除此之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開立多達10,000元證明書之必要,經對照原告提出之106年度中醫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證明書費為100元(本院卷一第42頁),是上 述合計10,100元之證明書費用,逾100元之範圍即屬無據。 ②原告雖提出107、108年度醫療費用證明單(本院卷四第331 、332頁),證明其於107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24日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108年1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因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439元(108年度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實付金額為481元,惟原告已扣除其於108年7月22日因於皮膚科就診 而支出之42元,故金額為439元,參本院卷五第88頁),另 依義大醫院109年9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00號函覆原告 自107年11月2日至109年5月21日因看診而支付費用之就診科別(本院卷五第36至37頁),其中僅107 年11月19日於神經科門診、診療部位為「雙腳及腳趾」而支出醫療費用140 元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較為相關;108年6月24日則係於神經科診療「右腿」,惟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無從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於該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6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歷經長期治療迄未痊癒,身心飽受折磨而罹患憂鬱症等情,惟此非系爭交通事故直接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108年6月24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於精神科就醫部分(本院卷五第37頁),亦難令被告負責。至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因全身不適、頭痛、高血壓、肢體麻木於急診內科;另於108年7 月22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2月11日因手、頭、頸部疾病於皮膚科及109年5 月21日於眼科就醫部分(原告已撤回109年度請求之費用500 元),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亦堪認定。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107 年度僅於5月8日至骨科門診(本院卷五第79頁),佐以義大醫院早於106 年12月12日,以原告「雙膝半月板破裂、左膝術後」,判定其左、右膝關節屈曲均僅90度、伸展均為-10 度、可活動度數均為80度,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情形,並鑑定原告之障礙類別為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為b730b肌肉力量功能(下肢)、程度為1級、障礙程度為輕度,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7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69至170、237至239頁),是於義大醫院對原告進行上開失能鑑定時,應認原告左膝手術後之治療情形已達於最大醫療改善之固定程度,縱再為治療也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故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以後,應無再於義大醫院積極治療之必要,足認原告於107 年以後,僅107年5月8 日於骨科、同年11月19日於神經科門診(同日另於精神科門診部分已剔除)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65元、140元(本院卷四第492 頁)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分別於108年3月1日、同年4月19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0元、0 元(本院卷四第413、415頁),惟原告於108年3、4月間持 續於健仁醫院就醫治療,復未舉證證明有另於義大癌治療醫院為中醫治療之必要,其請求108 年3月1日之醫療費用50元,自難准許。 ③再原告所提出記載「費用年度」均為106 年之「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有2紙,1紙為106年10月3日開立,上載醫療證明書費為1,860元(本院卷一第43頁),另1紙則為107年7月20日開立、上載醫療證明書費為3,540元(本院卷三第6頁),而依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追加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為8,908元,並提出106、107年度中、西醫之醫療費用 項目證明單、醫療費用證明單共4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6至7頁反面),其中就106年度之西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係以107年7月2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記載實收費用5,358元扣除開立日期106年10月3日記載之實收費用3,510元(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三第6頁),追加此部分金額1,848元(5,358元-3,510元=1,848元);另就106年度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係以107年7月2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之費用總計5,792元扣除開立日期106年10月3 日記載實收醫療費用3,532元(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三第7頁),追加此部分金額2,260元(計算式:5,792元-3,532元=2,260元),加計另2紙107年度中、西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所載合計金額各500元、4,300元後(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合計即為原告追加之金額8,908元(計算式:1,848元+2,260元+4,300元+500元=8,908元,參本院卷五第165 頁),是原告既未將開立日期107年7 月20日之106年度中、西醫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實收總額加總計算,則就醫療證明書費用部分,亦應以開立日期在後之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所載之3,540為準,亦即開立日期在前之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 所載之醫療證明書費1,860元包括在3,540元中,即原告106 年度於西醫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證明書費應為3,540元,被告 抗辯應分別扣除106年之醫療證明書費1,860元、3,54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三第6 頁),應屬重複扣除,自不足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於義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9,781元【計算式:30,025元-1,640元(105年西醫證明書費)-100元(106年中醫證明書費)-3,540元(106年西醫證明書費)-5,080元(107年全部醫療費用)+365元(107年5月8日門診)+140元(107年11月19日門診)-439元(108年全部醫療費用)+100元(105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費)-50元(108 年3月1日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科)=19,7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⑶高雄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7月26日起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截至109年5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979元,固據提出門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8至10頁;本 院卷四第339至342、597至631頁),被告就其中①105年7月26日之證明書費150元、②同年月28日之證明書費150元、③同年10月30日之證明書費150元、④106年3月15日之證明書 費100元、⑤107年7月16日之證明書費150元、⑥同年月17日之證明書費150元、⑦109年1月21日之證明書費150元,合計1,000元,認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同 一醫療院所有申請多達7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應認以1份診斷證明書為已足。另就被告所辯原告僅提出107年4月3日至 108年12月31日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本院卷四第339至340 頁),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醫一節,此部分嗣經原告補具107年10月2日至108年8月6日之門診費 用收據數紙(本院卷四第597至631頁),經比對原告自105 年7 月26日起,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骨科、運動傷害暨健康發展中心及中醫針傷部就醫,此有原告自105年7月26日至107年2月6日之病歷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8至147頁反面),而原告嗣持續於該院上開科別就醫,後於107年3月15日、108年1 月22日增加復健科之就診,是原告雖僅提出部分門診費用收據,惟應認原告自107 年4月3日起,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持續就醫,僅其中108年1月22日、同年5月23日於精神科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60元、200 元(本院卷四第340、605、611頁),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有關。從而,原告請求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8,769元(計算式:19,979元-1,000元+150元-160元-200元=18,7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58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76 至77頁;本院卷三第26頁正反面),被告則辯以其中項目為「證明書費」之1,250元、1,160元、560元、80元、20元、500元、220元,合計3,790元(計算式:1,250元+1,160元+560元+80元+20元+500元+220元=3,790元)非屬醫療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上開多達3,790元證明書費 之必要,惟衡以原告因於中正骨科醫院施行左膝MRI檢查而 於105年7月13日首次發現半月板破裂,有該院MRI檢查報告 、診斷證明書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6頁;審訴卷第48頁),進而自同年8月16日起於義大醫院就醫,並於同年9月28日於該院施行手術,則原告於105年7月13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本院卷一第76頁)應屬必要,逾此部分之證明書費 ,即難認亦有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890元(計算式:5,580元-3,790元+100元=1,8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高醫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於高醫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85元,固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本院卷三第27頁正反面),被告則辯以原告於:①105年5月1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40元、②同年6月13日支出之證 明書費120元、③同年9月2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40元、④106年9月18日支出之證明書費各200元、20元及⑤107年1月2日 支出之證明書費420元,合計1,240元(計算式:240元+120元+200元+20元+240元+420元=1,2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多達1,240元診斷證明書 費之必要,應認僅以1份診斷證明書為已足。而衡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分別支出證明書費各240元、120元,堪認1份證明書費應為120元,逾此部分之證明書費即難認有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於高醫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 ,765元(計算式:4,885元-1,240元+120元=3,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高雄榮總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於高雄榮總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404元,固據提出繳費彙總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28至35頁反面),被告則辯以原告於:①106年9月2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80元、②106年11月27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50元、③106年12月19日支出之證明書費各220元、20元及④107年2月5日支出之證明書費60元,合計630元(計算式:180元+150元+220元+20元+60元=630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 多達630元證明書費之必要,應認僅以1份診斷證明書為已足。衡以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於該院就醫,則以同年9月26 日因申請證明書而支出之180元應有必要,逾此金額之證明 書費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於高雄榮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於2,954元(計算式:3,404元-630元+180元=2,95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7年5月30日起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305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35至338、436頁),被告則以原告無遠赴林口長庚醫院 就醫之必要,縱有必要,其中就醫日期107年6月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108年2月11日、同年7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各200元、200元、200元、300元、300元,合計金 額1,200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為辯。查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均在高雄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迄至107年5月30日始首次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惟原告長期於高雄地區醫療認傷勢未有改善,為了解其傷勢有無治癒可能,乃前往位於北部之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諮詢其他醫師之專業意見,應屬人之常情,而林口長庚醫院經評估原告之病情後,於107年7月30日亦安排原告住院,並於翌日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有醫療費用明細1紙可參 (本院卷三第39頁),被告抗辯原告無另於林口長庚醫院醫療之必要,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應扣除證明書費部分,其中關於原告施行上開手術而開立之證明書200元,有別於一 般門診醫療,應認有其必要性,其餘門診開立之證明書費合計1,0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亦有必要,是原告請求於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於11,305元(計算式:12,305元-1,000元=11,3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彭賢禮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左腳踝遺有疤痕,遂於105年3月23日於彭賢禮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提出藥品費用收據明細1紙為據(本院卷一第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三第105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應予准許。 ⑼其他醫療院所部分: ①禾沐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於禾沐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0元,固據提出該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雖辯以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該診所開立之診斷書,病名欄記載「1.左膝半月板軟骨破裂、2.右膝扭挫傷」,醫囑欄建議「病人因上述病因建議手術治療或局部玻尿酸注射治療」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1頁),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固無足採,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另於健仁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醫醫院就醫治療,復未舉證證明有另於禾沐診所重複醫療之必要性,則其請求該院之醫療費用1,040元,難認必要。 ②調明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6年4月4日起於調 明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截至至107年5月1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260元,固據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另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等語為辯。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密集於健仁醫院、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且由醫療費用明細可知原告於上開醫院亦有於中醫科、針炙科或中醫針傷部就診(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反面、42、47頁反面至49頁;本院卷三第7至8頁反面),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於健仁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另於調明中醫診所重複為中醫治療之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1,2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黃耆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3月19日至106 年3月11日於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09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等語為辯, 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另於健仁醫院中醫科、義大醫院針炙科治療,有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反面、42頁;本院卷三第7、8、60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於健仁醫院、義大醫院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另於黃耆中醫診所重複治療之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4,0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建功馬光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5月13日至106 年5月6日於建功馬光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建功商行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等語為辯。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上開期間已另於健仁醫院中醫科、義大醫院針炙科治療,有前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反面、42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於健仁醫院、義大醫院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另於建功馬光中醫診所重複治療之必要性,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游曜源國術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11月4日至106 年2月28日於游曜源國術館施行推拿整復共102次,1次300元,合計支出整復費用30,600元(300元/次×102=30,600元 ),固據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無施以非正統醫療之必要等語為辯。查原告因「雙膝半月板破裂、雙關節障礙」於上開國術館實施推拿整復,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施以推拿整復期間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後,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固無足採。惟推拿整復屬傳統民俗療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醫囑建議施以該等療法,況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另於其他醫療院所併為中、西醫治療,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推拿整復費用合計30,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五乙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5月23日至107 年1月2日於五乙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28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4至96 頁;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無另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等語為辯。查原告因「雙膝挫傷」,經五乙中醫診所醫囑建議自費外敷藥診所外敷藥膏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另依原告之病歷紀錄,於105年5月23日首次就診時,記載其適應症為「未明示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主訴車禍受傷病程幾週,左膝膕痛、挫傷、下肢小腿痠痛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嗣於105年6月25日,適應症載 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主訴車禍受傷,病程一月以上,雙膝膕痛,活動不利,建議多做拉筋活動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此後迄至107年1月2日,原告多因上開症狀於該診所就醫治療,僅105年7月23日因腹痛、同年8月23日 因消化系統疾病、同年9月22日因咳嗽就醫,有病歷紀錄可 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確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就診期間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後,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固難憑採。惟原告已另於健仁醫院中醫科、義大醫院針炙科及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治療,有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反面、36至39頁反面、42、47頁反面至49頁;本院卷三第7至8、60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於健仁醫院、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另於五乙中醫診所重複治療之必要性,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5,2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⑦清豐德林復健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5年7月4日於清豐 德林復健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固提出「藥單內 容與門診費用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97頁),雖其就 醫日期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後,惟原告僅至該診所就醫1次,所開立之藥品Ascofen f.c.tablet記載適應症為治療 退化性關節炎、類風濕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Solacon tablets為腰背痛症、頸肩腕症候群、肩關節周圍炎 、筋炎;另Strocain tablets之適應症則為胃炎所引起的胃痛、噁心、胃灼熱等,惟僅由開立之藥品尚難遽認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5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⑧鄧修鵬骨外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5年3月3日於鄧修 鵬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固提出藥品明細 收據1紙為據(本院卷一第99頁),雖其就醫日期係在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惟原告僅至該診所就醫1次,雖開立 外用藥品SHUJEN GEL,然未記載任何適應症,已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5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⑨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22日於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50元,固據提出藥品費用收費明細2紙為憑(本院卷一第99 頁),雖其就醫日期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後,惟原告僅至該診所就醫2次,其中106年4月14日所開立之外用藥品FLURBI固記載適應症為關節炎等,另同年月22日則未開立藥品 ,均難認原告上開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於該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25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⑩合適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6年3月7日、同年 月21日於合適診所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200元、50元,固 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00頁),雖其就醫日期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後,惟原告僅至該診所就醫2次,其中106年3月7日並開立外用藥品FLUR DI PEN PATCH ,然均未記載病名、適應症或任何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之記載,已難依此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5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⑪橋頭馬光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5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至橋頭馬光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各140 元、50元,合計190元,固據提出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則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且非必要等語為辯。查上開收據明細並無任何病名或適應症等記載,僅足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日期至該診所就醫,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5年4月21日、22日、27日、29日已另於健仁醫院中醫科治療,有醫療費用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於健仁醫院中醫科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以每日一次之頻率密集施以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合計190元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⑫成大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29日、9月23日及10月7日於成大醫院住院及醫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35元、200元、270元、220元,合計2,325元,固提出住院、門診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四第343至346頁),惟原告於同時間內已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 持續回診追蹤,難認有另於成大醫院醫療之必要,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325元,不應准許。 ⑽原告另於107年9月13日支出「舒膚貼疤痕貼片、「DERMATIX倍舒痕凝膠」等藥品,費用合計2,300 元,有巧康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47 頁),原告固稱因其左膝開刀2 次,傷口部分需使用醫療貼片促進傷口復原等語(本院卷四第510 頁),然觀諸其品名應僅具有除疤功效而無促進傷口復原之療效,惟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664元(計算式:健仁醫院10,800元+義大醫院19,781元+高雄長庚醫院18,769 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890元+高醫醫院3,765元+高雄榮總醫院2,954元+林口長庚醫院11,305元+彭賢禮皮膚科診所100元+醫藥用品2,300元=71,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因前往健仁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調明中醫診所、中正骨科醫院、黃耆中醫診所、高醫醫院、高雄榮總醫院、五乙中醫診所、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合適診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業據提出車資收據數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05至1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0至51頁;本院四第349至439頁),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健仁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 年3月3日至109年5月21日因往返健仁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1,5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數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4至40、105至110、112、119、121、123、125頁正反面、126頁反面、132、13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7至329、349至381頁),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3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21日、106年10月12 日提出之車資單據分別為235元、120元、235元、110元部分,並無同日之就醫紀錄等語為辯。查原告係於105 年3月2日上午6 時52分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健仁醫院急診,已於同日離院,並於同年月4 日複診,有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原告雖提出開單日期105 年3月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4頁),惟 上載就診日為105年3月2日,則原告確未因於105年3月3日就醫而支出車資,堪以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往返健仁醫院之車資合計235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106年10月12日健仁醫院就醫紀錄,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該日車資110 元非就醫交通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記載收費日分別為105年4月11日、同年月2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看診日」分別為105 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交簡附民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1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車資收據證明105 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健仁醫院就醫,難認其請求105年4月11日、同年月21日之計程車資各120元、235元為有據。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提出107年10 月29日至109年5月21日之相關就醫紀錄,無從證明因於上開期間往返健仁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合計5,825元一節, 惟此部分早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四第327至329、349至38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往返健仁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於10,890元(計算式:11,590元-235元-120元-235元-110元=10,89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16日至106年7月22日、107年9月25日至109 年2月5日因搭乘計程車至義大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各4,095元、10,410元,合計14,505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數紙為憑(本院卷一第41至43、113、115、116頁反面、119、121至126、130、134、135頁;本院卷三 第6 至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31至334、407至424、591頁),惟其中105年12月1日去程車資為190元(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原告誤載為195元(本院卷五第173頁),是經扣除後,總金額應為14,500元,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而無就醫紀錄等語為辯。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之 日止,有於義大醫院就醫治療,另於107年5月8日、同年11 月19日於骨科、神經科就醫,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再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22日就醫而分別支出計程車資190元、220元,惟並未提出105年11月8日之車資收據,且105 年度醫療費用證明單亦未見當日有就醫紀錄(本院卷四第490 頁),另原告雖已提出乘車日期106年7 月22日之車資收據(本院卷一第135頁),惟106年度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亦未見有當日之就醫紀錄( 本院卷四第491頁),自難認原告有於105年11月8日、106年7 月22日至義大醫院就醫而分別支出190元、22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 月19日於義大醫院就醫而支出車資,惟此部分應係原告將義大癌治療醫院與義大醫院誤為同一醫院而均記載為「義大醫院」,此由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科108年3月15日、同年4 月19日門診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413、415頁),惟原告並無另於義大癌治療醫院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亦已如前述,其請求於上開二日分別支出之計程車資390 元、495元,合計795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義大醫院車資於4,080元【計算 式:4,095元-5元(105年12月1日多計之車資)+400元(107年11月19日神經科門診)-190元(105年11月8日無車資 收據)-220元(106年7月22日無就醫紀錄)=4,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⑶高雄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年7 月26日至106年9月16日、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5日至109年5月25日,因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分別支出計程車資8,545元、17,025元、26,740 元,合計52,31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數紙為憑(本院卷一第45至49、106頁反面、113頁正反面、115、116頁反面、119頁正反面、120頁反面、129、133、13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至10、40至45頁;本院卷四第339至342、383至405、597至631 頁),並有其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8至147 頁反面),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以其中僅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而無門診費用收據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無足採。被告另辯以原告主張於105 年8月26日、107年1 月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 日、6日、8日、13日、15日、20日、同年12月18日、20日、28日、108年1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7月30日、31日、同年10月29日因就醫而支出之車資合計16,715元並無就醫紀錄足資證明。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費用繳費證明,確無其於105年8月26日、107年4月11日之就醫紀錄(本院卷三第8至9頁),是原告雖提出其於105年8月26日之往返計程車資合計770元(本院卷一 第115頁)、107年4月11日之往返計程車資合計795元(本院三第43頁反面),亦難認原告因於上開二日就醫而分別支出車資。再原告於107 年1月4日係於腦神經外科就醫(本院卷三第8頁正反面),則原告雖因而支出往返計程車資合計810元(本院卷三第41頁),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另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係於精神科就醫(本院卷四第340、611頁),該日所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資810元(本院卷四 第399頁),亦無從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被告所辯無就醫紀錄之107 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 日、6日、8日、13日、15日、20日、同年12月18日、20日、28日、108 年1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7月30日、31日、同年10月29日部分,原告已 提出上開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四第617、619、621 、623、625、627、629頁),惟其中就醫日期108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係分別於精神科、醫療事務課(本院卷四第625、627頁),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則原告請求上開二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各810元、800元(本院卷四第401 頁),自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於47,515 元【計算式:52,310元-770元(105年8月26日無就醫紀錄)-810元(107年1月4日腦神經外科門診)-795元(107年4月11日無就醫紀錄)-810元(108 年5月23日精神科門診)-810元(108年7月30日精神科門診)-800元(108年7月31日醫療事務課)=47,51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21日至107年5月11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14,08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107、108、110頁正反面、113頁反面、115、116、120頁正反面、121、122、124頁反面、125頁正反面、130頁),惟其中105年4月4日去程之車資應為435元(本院卷一第116頁),原告誤載為430元(本院卷五第172頁),故加總後之金額應為14,075元。被告雖辯以105年8月23日無就醫紀錄,惟原告於該日支出治療處置費2,445元,有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76頁),應認原告有為醫療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因往返該院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14,075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⑸高醫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往返高醫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合計3,230 元,固據提出車資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113頁反面、115、116 頁),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乘車日期105 年4月9日之車資收據340元(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未提出該日之就醫紀錄,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之車資等語為辯。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7頁正反面)、卷附原告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其中確無原告於105 年4月9日至高醫醫院就醫之紀錄,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因往返高醫醫院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於2,890元(計算式:3,230元-340元=2,8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⑹高雄榮總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往返高雄榮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合計2,855 元,固據提出車資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反面、125頁反面、127、133 頁正反面),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①106年8月15日車資375元、②106年8月16日車資405元、③106年8月17日車資190元、④106年8月18日車資200元、⑤106年8月23日車資200元、⑥106年8月24日車資200元、⑦106年10月16日車資95元,合計1,665元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21、125頁反面、127、133頁正反面),惟未提出有於上開日期就醫之紀錄,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之車資等語為辯。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至35頁反面)、卷附原告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其中確無原告106年8月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於高雄榮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至106年8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則有健保就醫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1、73頁;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因往返高雄榮總醫院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於1,660元【計算式:2,855 元-1,665元+375元(106年8月15日車資)+95元(106年10月16日車資)=1,6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自107 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13日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5,133元、自107年9月9日至109年5月26日支出19,090元,合計34,223 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35至338、429至439、593至59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有於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 日於該院就醫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未因而支出該日就醫交通費用1,410元,應認有據。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提出107年9月9日至同年月17日、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109年2月26日、同年5月26日之就醫紀錄而無從證明上開日期有支出交通費用,應有誤會。原告雖另請求劉瑤陪同其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7,197元(計算式:404元×3+665元×9 =7,197元,參本院卷五第178、183頁),認此部分亦屬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惟此並非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5,616元(計算式:34,223元-1,410元-7,197元=25,61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⑻原告固主張其另於調明中醫診所、黃耆中醫診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合適診所、成大醫院就醫,分別支出交通費用21,510元、8,320元、310元、660元、350元、4,220元,惟原告並無於上開醫療院所醫療之必要,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因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6,726元(計算式:健仁醫 院10,890元+義大醫院4,080元+高雄長庚醫院47,515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4,075元+高醫醫院2,890元+高雄榮總 醫院1,660元+林口長庚醫院25,616元=106,72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5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接受關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自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需受專人全日看護,自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需受專人半日看護,另自106年4月27日起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其胞妹留職停薪自 中國大陸前來臺灣照顧,應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標準,以一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170,400元,固據提出義 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開立日期105年11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開立日期106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三第58頁)。其中就原 告主張自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有受專人看護必要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看護必要性及費用等節,函覆略以:「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病人劉燕因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後之行動不便,自105 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需受人全日照護,嗣後於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1月28日間,因肌力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行走,需受人半日看護。又本院特約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等語,有義大醫院106年1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63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7頁),是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起共30日需受專人全日看護、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共32日需受專人半日看護,應認有據。再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翌日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依通常情形,術後應需由他人全日照顧約3個月,平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等情,亦據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39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三第164頁),另依該院107年8月13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7年8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人照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三第62 頁),是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13日起3個月需受專人全日看護, 亦屬有據。再原告雖係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原告係受親屬看護,其胞妹並非經訓練合格、領有證照之專業照顧服務員,自無從比照醫院特約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應以被告所辯以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薪資3萬元計 算,較為合理,而既係比照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合理薪資標準,即無區分半日或一日而異其收費標準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5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000元×1 月+(30,000元×(1+2/30)月+30,000元×3月=152,00 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依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開立日期106 年6月8日、診療日期記載106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月30日出院,000-00-00、10/20、11/03、000-00-00、000-00-00骨科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認其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106年4月27日起30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節。惟依前揭義大醫院函覆意旨,原告僅於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需受專人全日照護,自105年10月28日起因肌力 尚未完全恢復無法行走,需再受專人半日看護至105年11月 28日,而迄至106年4月27日前,原告並未再接受任何手術,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06頁),再觀諸原告自105年9月30日出院後,自同年10月25日起開始於健仁醫院中醫科 就醫,同年月31日於中醫科、復健科就診,此後迄至106年4月27日前,均持續且密集於復健科門診,有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可佐(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32頁反面),是以原告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以觀,其肌力恢復狀況應日趨好轉,且依義大醫院上開函覆意旨,原告自105年11月29日起已毋 需受專人看護,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自105年10月28日 起僅需受專人半日看護至11月28日,卻自106年4月27日突然惡化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達1個月,自難認其主張自106年4 月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為可採,則其請求此部分看護 費用66,000元(2,200元×30日=66,000元),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醫護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使用護膝、膝關節支架、輪椅等輔具,且需使用冰(熱)袋、便盆、尿壺、熱敷墊、紗布等醫療耗材費用,並需服用葡萄糖胺、益節錠、龜鹿雙寶飲等營養補充品,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合計88,708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消費紀錄查詢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7至155頁;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使用遠紅外線可調式護膝、膝關節支架,因而分別支出費用650元、6,5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52、154頁)不予爭執並同意給付,其他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輪椅部分: 原告於107年8月2日購買輪椅而支出3,599 元,有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三第52頁),被告本不爭執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且經本院協商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203 頁),惟被告嗣以該輪椅之購買日期係在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雙膝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以後,距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2 年,否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而撤銷自認(本院卷五第214 頁),原告雖不爭執該輪椅確係其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上述手術出院後,因病情需要而購買,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其於林口長庚醫院所施行之前開手術亦經本院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被告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⑵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於105年9月28日因購買冰(熱)袋、便盆、尿壺而支出270元,另於106年3月2日購買艾樂舒醫療用熱敷墊而支出1,890元,再於107年8月2日購買尿盆、冰敷袋、沖洗器、濕紙巾、紗布、棉枝、透氣膠帶等醫療耗材而支出739 元,有統一發票、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被告雖否認為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參諸原告購買醫療耗材日期與其在義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手術日期接近,顯然應係為住院期間所需個人用品或出院後照護傷口所需,另原告所受傷勢位於下肢,而熱敷有促進血液循環、舒緩疼痛之功效,為社會一般大眾已知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原告另提出南仁湖集團、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昌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數紙(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並未記載購買明細,自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 ⑶葡萄糖胺、益節錠、龜鹿雙寶飲等營養補充品部分: 原告依義大醫院106年1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自費補充葡萄糖胺」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認確有購買服用葡萄糖胺之必要。惟觀諸義大醫院骨科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3日、106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19日、107 年5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骨科於107年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針炙科於106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科及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建議原告自費補充葡萄糖胺(本院卷三第55至60頁),卻獨獨於106年1月3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上開記載,被告抗辯此係應原告要求而為,尚非無據。再觀諸前揭義大醫院106年1月31日開立之診斷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自費補充葡萄糖胺,建議復健雙膝」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揆其前後文義,應係建議復健雙膝,尚難認有自費補充葡萄糖胺之必要;至益節錠、龜鹿雙寶飲部分,亦無醫囑建議服用而可證明有其必要,自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醫護用品費用13,648元【計算式:650元( 護膝)+6,500元(膝關節支架)+270元(105年9月28日醫療耗材)+1,890元(熱敷墊)+3,599元(輪椅)+739元 (107年8月2日醫療耗材)=13,648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環宇公司,工作內容為向旅行團銷售珠寶,常需行走、站立超過7、8小時(審訴卷第25至26頁),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膝半月板破裂併膝關節障礙之傷害,自105 年3月2日至109年8月26日共4 年5月又25日均需休養不能工作,以其事發前6個月平均工資44,146 元計算,共受有2,375,055元之薪資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於105年9月28日施行左膝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後僅需休養6 週,之後即可從事坐姿為主之工作等語為辯。經查: ⑴關於不能工作之期間: ①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日於健仁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左膝挫傷,左踝擦傷,醫囑建議休養3日,後於同 年月4日、7日、14日回診追蹤,分經醫囑建議休養3日、1週、1週(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再於同年月21日於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膝內側側韌帶損傷,於同年4月4日、18日、同年5月3日複診,分經醫囑建議復健及休養2週(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原告嗣於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高醫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膝挫捻傷外側韌帶 扭傷,分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原告嗣於同年7月13日經中正骨科醫院以MRI檢查發現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醫囑建議行關節鏡手術及休養2週( 本院一第173頁),後於同年月26日、28日於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本院卷一第174頁),原告嗣於同年8月16日、23日於義大醫院就醫,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本院卷一第175頁),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堪認原告自105年3月2日至同年9月26日即義大 醫院住院前1日均需休養。原告嗣於同年9月27日於義大醫院住院,翌日施行左膝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經醫囑建議休養6週,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 一第176、177頁),嗣義大醫院函覆本院原告自上開手術之日起至少需休養6週,此期間因肌力尚未完全恢復,不宜久 站及負重,但應可從事以坐姿為主之工作,有該院107年10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950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72頁),另佐以義大醫院認原告因施行上開手術,自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需受專人全日照護,嗣於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因肌力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行走,需受人半日看護等函覆內容(本院卷二第7頁),則原告需受看 護期間應亦無法獨立從事工作,是原告自105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同年11月28日亦無法工作,此後即可從事以坐姿為主之工作。另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翌日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術後需由他人全日照顧約3個 月,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三第164頁),是 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住院期間及手術後3個月 需由專人為全日之照顧,應亦無法從事工作。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共8月又27日)及107年7月30日住院手術後起算3個月,合計不能工作日數 為11月又27日。 ②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日迄至109年8月26日均不能工作,並以義大醫院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之記載為憑(本院卷三第206反面至207頁反面),惟依義大醫院上開函覆意旨,可知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此亦得由雇主調整部分工作性質,即原告僅需依醫囑持續復健治療,於復健時請公傷病假,而無每隔一段時間即持醫囑記載「宜休養」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而請長時間公傷病假之必要。況環宇公司於106年11月間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駁回原告所申請自106年11月20日後之傷病給 付及失能給付後,曾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係原告稱腳傷未癒仍治療中拒絕到班,有該公司107年10月5日環宇字第201810050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原告雖最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核付最高給付期限2年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 勞保局109年9月16日保職傷字第10910088661號函可按(本 院卷五第75至77頁),然勞保局係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資料,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據以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尚無從以此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數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4,146 元,固據提出其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年5月、8月至12月、105年2月薪資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頁交易明細為憑(交簡附民卷第92頁;審訴卷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被告則以原告之本薪僅18,500元,其他則為全勤獎金、銷售獎金、珠寶獎金、不休假獎金等,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應以本薪或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為辯。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月份薪資單,104年度之本薪均為18,500元、105年2月則為19,000元,每月均固定領有全勤獎金2,000元,參以原告與環宇公司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5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紀錄,雙方均不爭執原告之底薪為21,000元、按月領薪,月休6日,每日約定工時7小時(本院卷三第141頁正反面) ,是雖給付名目為「全勤獎金」,然核其性質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堪以認定。至薪資單中名目為「銷售獎金」、「珠寶獎金」部分則係業績獎金,依原告所述係視銷售情形加給珠寶獎金(本院卷四第145 頁),亦即需視所銷售之珠寶品項、金額甚或廠商折扣成數等情始能加以計算,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薪資單,其每月均領有上開獎金,金額最少為15,202元(105年2月份),最多達28,822元(104年9月份),大多數月份均可領取2萬多元之珠寶獎金,然依原告所述其工作 內容係向旅行團銷售珠寶(審訴卷第25頁),則其銷售成績自亦受觀光團客數量所影響,衡以原告為中國大陸籍、自陳不諳英文等情以觀,其主要銷售對象應為中國大陸地區來台觀光旅客,而兩岸往來相較於其他各國涉有更深之政治、國防等考量,難認原告於長達11月又27日無法工作之期間內,均可獲致加計珠寶獎金之平均工資,是參以105年、107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分別為20,008元、22,000元(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原告105年度如繼續提供勞務每月確定可獲得之薪資則為21,000元,應以較高者即21,000元計算,至107 年度則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其損害。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252,900 元【計算式:21,000元×(8+27/30)月+22,000元×3月=252,9 00元】之薪資損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公傷假及職災補償,然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令環宇公司曾給予 原告公傷假或原告曾請領職災補償,均非被告所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雙膝半月板破裂合併膝關節障礙之傷勢,勞動能力減少30%,自110年5月18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125年5月17日止共15年期間,依其平均月薪44,146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45,003 元。惟原告不能證明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僅就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部分,論述如下: ⑴關於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及減少比例部分: 義大醫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原告「雙膝半月板破裂、左膝 術後」,判定其左、右膝關節屈曲均僅90度、伸展均為-10 度、可活動度數均為80度,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情形,並鑑定原告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為b730b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程度為1級、障礙程度為輕度,有義大醫院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7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69至170、237至239頁);原告嗣於107年7月3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接受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經持續追蹤治療,後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及其比例,鑑定結果認:「據病歷所載,病人劉君曾於108年7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神經電學檢查,然病人於9月10日到診表示拒作檢查,復於10月16 日到診表示已接受檢查,依據10月16日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神經正常;故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半月板撕裂,術後,殘存雙膝關節活動受限;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6%」、「依據病人劉君108年7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鑑定之現況進行評估,病人劉君左膝部位勞動力減損1%,右膝部位勞動力減損5%(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均如附件)」,有該院108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29號函、108年 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72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49至151、161至165頁),原告雖認上開鑑定意見未具體說明據以計算之障礙評比百分比、亦未說明所得出之障礙評比係依何條件、因素調整為整體障礙評比等情,惟此經本院再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二、勞動力減損計算並非各項數值總和,勞動力減損評估第一步驟是先計算障礙評比,此評估參照美國醫學會指南中所提出的醫療評估規則和評比程序為基礎,計算前述障礙評比時,需先就身體部位進行評比後,再調整為整體障礙評比,調整後的障礙標準是為了說明對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相關係據如附件一;另因左、右膝半月板損傷程度不同,所得百分比亦不相同,相關依據如附件二。三、FEC⑵之⑵ 代表未來收入能力之級數,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capacity,簡稱FEC),FEC調整表及方法是以經驗數據和調查結果為基礎,以一個數值公式為前提,即對於相似處境的傷者之各種損傷類型所導致長期收入損失之平均百分比,本經驗數據是由蘭德司法研究所(RAND Institute for Justice)所編寫之研究報告中取得。四、關於病人劉燕回復原珠寶銷售工作與勞動力減損評估結果是否相符之疑慮,因回復原職務為另一種評估,該評估所涉層面更為廣泛,包括功能性能力評估(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如:傷病嚴重程度、肌力及負重耐受力等生理評估,亦需考量回復工作動機及心理、社會適應能力等非客觀因素,故勞動力減損評估所得結果並不等同能否回復原職務。五、另勞動力減損計算並非各項數值總和,業如前述,無法直接以左、右膝半月板撕裂各別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相加計算得出,併予敘明。」,有該院109年4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78號函暨參考評估資料可參(本院卷四第293至301頁);而「計算勞動力減損之障礙評比應先參照美國醫學會指南第六版中所提出的醫療評估規則和評比程序為基礎,障礙評比時需先就身體部位進行評比後,再調整為整體障礙評比。右膝半月板撕裂以表格16-23評估,係因病人有右膝關節活動受限;左 膝半月板撕裂因關節活動角度正常,故係以表格16-3進行評估。右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害百分比為4 ,經調整將來賺錢能力(標記2),結果為5%。左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害百分比為1,經調整將來賺錢能力(標記2),結果為1%。本案評估之 病人年齡當時為45歲,而各項評估調整之依據均呈現於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及相關評估資料,以上資料本院前已分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72號函及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78號函檢送予貴院並說明甚詳,謹再次檢送如附件。」,亦經同院以109年9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795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五第45至46頁),原告主張其雙膝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達30%,實難憑採。又原告另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過程草率,聲請另送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惟原告自107年5月30日起,即因雙膝半月板破裂合併膝關節障礙,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且於同年7 月31日該院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並持續回診治療,對原告之傷勢及變化情形應最為了解,而其鑑定程序亦未見有原告所述之瑕疵,況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左膝勞動能力僅減損1 %,與原告所領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輕度」障礙亦大致相符,難認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曾申請失能給付經駁回確定,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惟其係涉原告是否符合勞保條例第53條請領失能補助費之資格,就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一情,仍應參酌前開醫院之鑑定結果綜合認定,附此指明。 ⑵關於損害數額部分: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算至125年5月17日共15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前,已與環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仍可達44,146元,況自109年初全球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國際間交流往來、國內經濟活動均受重大衝擊,而環宇公司亦因受疫情影響而大量解僱勞工,經數十名勞工向本院起訴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以其受僱於環宇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對被告難認公平,應以110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1%,已如前述,以每年給付2,880元(計算式:24,000元×1%×12=2,8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854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00000000 )×(11.00000000-10.00000000)=32,854.00000000000 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⒎雙膝半月板移植手術及術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雙膝半月板破裂,日後需施行半月板移植手術,預估手術費用共100 萬元(左、右膝各50萬元),術後並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看護費用一日2,100元計算,共需189,000元等情,固經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39號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劉君曾於107 年7月30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並於7月31日接受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後於8 月3日出院;惟病人是否有需要接受雙膝半月板移植手術應 視其後續病情變化而定;……如病人接受半月板移植手術,預估手術所需費用約50萬元(此僅供參考,仍應以病人之實際支出為準),又依通常情形,術後病人應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約3 個月。本院可提供協助推薦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等語(本院卷三第164 頁),又上開函文所稱「預估手術所需費用約50萬元」係指單膝之手術費用,亦經該院108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4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三第217 頁)。然原告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右膝半月板之移植手術費用50萬元,自屬無據。再者,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謂「視其後續病情變化而定」,指的是病人因半月板破裂後易有軟骨損傷,若是軟骨退化迅速,以致病人生活功能無法正常,則須考慮半月板移植,一般一至兩年內即可得知。另臨床上如病人接受雙膝半月板移植手術,術後如經適當之休養或復健,確有可能完全回復而無勞動力減損,亦經該院以108年3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119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三第222頁),顯然原告有無施行半月板移植手術之必要,尚需符合軟骨退化迅速以致生活功能無法正常之情形。衡以原告為60年次,尚屬青壯之年,亦未提出任何經醫囑證明已符合上開要件而有施行半月板移植手術之必要,況觀諸原告曾於107年5月間以其傷情諮詢歐洲半月板專家Rene Verdonk,其回覆略以:「The plain x rays do not show a narrowing of the joint in the lateral compartment which means your knee is not onto degeneration for now. So that is a relief. 」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二第313 頁),顯然原告尚無軟骨退化等情,其預為請求左膝半月板移植之手術費用50萬元及術後看護費用189,000 元,難認必要,不應准許。且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覆意旨,如原告接受半月板移植手術後經適當之休養或復健,即有可能完全回復而無勞動力之減損,則原告同時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與半月板移植手術等相關費用,難認允當。 ⒏原告與劉瑤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交通及住宿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臺灣目前尚未普及半月板移植手術,其與劉瑤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就醫並詢問移植半月板所需費用等相關事宜,支出醫療、交通、住宿等費用共人民幣14,843元,以109 年12月29日之匯率4.37換算新臺幣約64,864元,其中原告支出之醫療、交通、住宿、公證等費用為人民幣8,636 元(換算新臺幣為37,739元),劉瑤支出之交通費用則為人民幣6,207元(換算新臺幣約27,125元)等情,固提出費用計算 表、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上海市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就醫紀錄暨醫療門診收費票據、北京與南京往返車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就醫紀錄暨醫療門診收費票據、診斷證明書、北京大學第三醫院門診病歷、江蘇省人民醫院門診病歷暨醫療門診收費票據、MR檢查報告單、錦江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發票、北京大學深圳醫院門診病歷、門診診斷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反面),惟依台灣現今醫學水準,已有進行半月板移植手術之技術及人員,此經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三第164頁),衡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於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同年月14日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同年月15日於北京大學第三醫院、同年月19日於江蘇省人民醫院、同年月25日於北京大學深圳醫院就診(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70頁反面、77頁正反面、84頁反面),距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10月17日為上開函覆僅約半年,臺灣應不可能半年內即從原無進行半月板移植手術之能力迅速轉變為有施行該等手術之能力,是原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就醫時,臺灣應已具備移植半月板手術之相關技術及人員,原告自無另支付機票、旅宿、交通等費用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求醫療資源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劉瑤因至中國大陸地區就醫、諮詢而支出之醫療、交通、住宿及公證等費用合計64,864元,難以准許。 ⒐諮詢歐洲半月板專家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求盡快治癒雙膝,遂聯繫歐洲半月板專家ReneVerdonk詢問其半月板之情形,諮詢費用為1,000歐元,以109年12月29日匯率34.88元換算新臺幣約34,880元,固提出Rene Verdonk簡介、往來電子郵件、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本院卷三第90頁)。觀諸Rene Verdonk係在107年5月28日回覆原告關於其所詢雙膝問題,並要求原告匯款1,000歐元至其指定之帳戶,惟原告 僅於同年7月20日匯款125美元(以匯率30.735換算為新臺幣3,842元),另支出匯費100元、郵電費300元,合計4,242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已支付Rene Verdonk所餘費用之相關匯款單據,而依斯時臺灣之醫學水準,應已有進行半月板移植手術之技術及人員,此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應無另行付費諮詢國外學者專家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費用1,000歐元,換算新臺幣34,880元,難認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於105年9月28日於義大醫院施行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後續演變為創傷性膝關節炎,後於107年7月3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並頻繁往返醫療院所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日後工作選擇亦受限制,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雙膝半月板破裂併膝關節障礙歷經多次手術,長期接受治療,迄今仍未痊癒,並因而不能工作而需向親友借貸度日或挪用父母之棺材本始能維持生活,因而有壓力調適障礙、焦慮及失眠情形,且罹患憂鬱症,固據提出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71;241至243頁),惟依其所述摻雜經濟壓力、術後復原狀況等因素而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其所罹精神疾患自無從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於詩芙儂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美容顧問,自103年4月起任職於環宇公司,從事向旅行團銷售珠寶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現無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訴卷第27至28、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10頁),並有原告之薪資單、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被告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92頁;審訴卷第32至34頁反面、91至92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審訴卷末頁及本院卷四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29,79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64元+交通費用106,726元+看護費用152,000元+醫護用品費用13,64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9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2,85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129,792元)。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1,129,792 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03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41,962元(計算式:1,129,792元-87,830元=1,041,962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參交簡附民卷第9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