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王佳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謝承恩 承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承恩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左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駛至該處,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骨盆寬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膝撕裂傷害併髖骨開放骨折、右眼挫傷、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承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謝承恩於系爭事故所駕駛車輛乃被告承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賀公司)所有,車體並印有公司之名稱,且當時謝承恩是為承賀公司送貨,故承賀公司應依法負擔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973元、醫療用品17,120元、保 健食品及中藥費用58,84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483,046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459,596元、機車維修費12,180元、5個月之房租及電費51,468元及精神慰撫金 1,948,532元,合計金額為3,443,755元。又原告認自身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謝承恩之過失行為乃肇事主因,是謝承恩應負七成責任,原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負三成責任,是前揭請求經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為2,410,628元,復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9年12月15日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127,957元(含醫療費用91,957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後為2,282,671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2,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謝承恩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責任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2,973元、醫療用品17,120 元、機車維修費24,6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83,046 元等情均不爭執。但就保健食品及中藥費用58,840元部分,均為原告自費購買中藥材及保健食品,無相關診斷證明對系爭傷勢之治療有必要性,不應准許。又就看護費用270,0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僅就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 元不爭執,超逾部分,不應准許。而勞動能力減損459,596 元部分,被告認原告應就系爭傷害是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並以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就原告主張5 個月之房租及電費51,468元部分,僅對3 個月租屋及電費費用不爭執。另被告對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承恩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左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謝承恩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 (二)謝承恩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而原告與有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三)承賀公司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系爭事故與謝承恩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2,973元、醫療用品17,120 元、於零件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12,180元(已含材料零件費13,800元與工資10,800元)、薪資損失483,046元,及3個月之租屋費用與電費共30,752元,被告均不爭執。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日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 元計算,且被告就原告已支出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共計180,000元看護費用不爭執。 (六)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 年8 月25日函覆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被告就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與計算之金額459,596元不爭執。 (七)兩造同意自原告請求總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醫療費用91,957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應扣除127,9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謝承恩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謝承恩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承恩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又謝承恩行經交岔路口,為轉彎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原告行經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並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59、67至75頁),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均具有過失,且謝承恩為肇事主因,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負擔70%,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負擔30%,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30%、謝承恩負擔70%,則謝承恩辯稱依過失比例減輕其己身應賠償之金額,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2,97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7,120 元,均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7至106頁、第117 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97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7,120元,均屬有據,應為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及伊原任職之工作性質,伊因系爭傷害下肢不便且需不間斷復健而無法久站及行動,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9 年8月27日止,至少不能工作1年,故受有483,0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5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又原告術後恢復狀況不佳,於109年2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後,醫師亦認原告移位、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故除上開3個月之全日看護外,尚需3個月之半日看護,共計270,000元(計算式:2,000元x90日+1,000元x90日=27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需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20日函覆資料及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審訴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看護費用 180,000元之請求(計算式: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x90日 =1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就原告主張另尚須3個月半日看護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10年4月20日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89頁),業就原告 108年9月24日至109年6月15日止於該院就診、住院及治療等病歷綜合評估,已揭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 個月之全日看護至明,原告雖執同院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見審訴卷第123頁),主張另尚須3個月之半日看護等語,然查,該醫師囑言並未敘明原告除3個月之專 人全日看護外,是否尚需為期多久之專人半日看護及其必要性,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期間業已納入該院前開110年4月20日函覆資料之綜合評估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看護,應為3個月專人全日看 護共計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4.保健食品及中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需要購買營養品、中藥使用,因而支出58,840元,固據原告提出單據影本為憑(見審訴卷第104至109頁),惟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保健食品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其他事證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被告應賠償損害459,596 元,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09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27 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診斷結果為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髖臼脫臼,該等傷勢致原告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2%及2%,又臺大新竹分院接受原告系爭傷害之勞動力減損鑑定評估,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4%,再經個案調整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有臺大新竹分院110年8月25日函覆原告評估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臺大醫院乃國內醫學權威性機構,且其提出之鑑定意見亦係綜合原告之實際病況、參閱相關醫學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得採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堪可認定。復查原告為76年1月出生,於108年8月2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33歲,原告自33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32年,又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乙年,則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前尚可工作31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為483,046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152元(計算式:483,046元×5%=24,152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459,596元【計算式:24,152元×19.00000000=48 9,595.00000000元(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損害共計459,59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房租及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返回臺北受照護,惟家住新北市中和區4 樓無電梯之老舊公寓,因傷勢無法自行上下樓,因此在外租屋,以便就近讓家人照顧,請求108 年10月至109年2月共計5個月之房租及電費共計51,468 元等情,並有原告租屋契約及租金、電費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然被告僅就前3個月之租屋與電費費用30,752 元不爭執,而否認原告所稱後續2 個月仍有上開租屋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 個月,且骨折復原期需要3個月,3個月內需拐杖及輪椅輔助使用等情,可知原告於上開3 個月期間僅能短距離行走,長距離移動則需輪椅輔助為之,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27日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0年4月20日函覆原告就醫病情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於上開3 個月期間確實無法自行上下樓梯,而有上開租屋之必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除上開3 個月以外,尚需2個月之租屋需求,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於109 年1月、2月仍因行動不便而有前開租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2個月之租屋與電費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房租及電費費用,以前3 個月之租屋及電費共計30,752元(計算式:10,628+10,624+9,500 = 30,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24,600元(其中包含材料零件費13,800元、工資10,800元),且系爭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於108年8月27日,則原告已使用系爭機車超過3年以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僅存殘值1,380元,加上維修工資10,800元,則原告請求機 車維修費用共計12,180元(計算式:1,380+10,800 =12,18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應為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9.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醫療費用142,973 元、醫療用品17,12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3,046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96元、機車維修費12,180元、3個月之房租及電費30,752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1,725,667元(計算式:142,973+17,120+180,000+483,046+459,596+12,180+30,752+400,000 =1,725,667)。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為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07,967元(計算式:1,725,667元 ×70%=1,207,9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承恩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既係承賀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車身上並印有承賀公司名稱,且謝承恩係為承賀公司送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承賀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是承賀公司既為謝承恩之僱用人,自應就謝承恩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27,957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80,010 元。(計算式:1,207,967元-127,957元=1,080,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8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0,010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仍有鑑定費用等支出,故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