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協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凱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清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曾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72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48,220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濾板更換濾網一套共15片(下稱系爭濾網),雙方約定貨款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51,75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進口原料及加工後,上訴人僅提領系爭濾網中1 片成品,並給付該片貨款23,730元,其餘部分均未履行,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受領其餘14片濾網(下稱系爭14片濾網)及給付貨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328,020 元(計算式:351,750 元-23,730元=328,02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020 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就系爭濾網進行議價,但上訴人須先提供1 片樣品供業主即台糖公司測試後,方能決定是否修改或直接量產,故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言明僅先購買系爭濾網中之1 片,待業主測試合格,方訂購其餘成品。再者,被上訴人在報價單上記載「訂貨預付訂金30%」等語,上訴人亦僅交付1 片濾網之訂金,可知兩造僅先就系爭濾網中之1 片成立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受領該片濾網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濾網,雙方議價貨款含營業稅為351,750 元。 ㈡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濾網中1 片成品,並給付該片貨款23,730元。 ㈢系爭契約整體流程為: ⒈上訴人提出需求予被上訴人報價。 ⒉被上訴人報價後,兩造議價買賣價款未稅為335,000 元,含營業稅為351,750 元,並均有在報價單上蓋章。 ⒊被上訴人進口材料製作。 ⒋上訴人於109 年1 月31日付款6,700 元,並於付款簽回單載明:訂金30%。 ⒌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交貨1 片。 ⒍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0日付款已收貨部分之尾款17,030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14片濾網之契約,是否已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8,02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先例、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濾網,雙方議定貨款含營業稅為351,750 元、未稅為335,000 元一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蕭令君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當初系爭濾網是伊負責跟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傳報價單報價,伊再陳報給老闆,與被上訴人議價,議價完成後,伊在報價單上蓋上訴人公司章並回傳給被上訴人,議價費用335,000 元也是伊所寫;伊起初即知悉被上訴人進口一次是15片濾網,被上訴人也有要求一次要購買15片濾網,因為詢價一批就是15片,上訴人也是向被上訴人訂15片,但有要求先交付1 片做測試,測試完成才履約其餘14片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標的物為系爭濾網1 套共15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4片濾網之契約為預約或附有經業主驗收合格條件,被上訴人前所交付1 片濾網未經業主檢驗合格,系爭14片濾網契約條件並未成就,應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濾網交貨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濾網更換之金屬外框至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上訴人僅須待上訴人協力將上開金屬外框運送至被上訴人處,即可履行安裝系爭14片濾網之義務,無須另訂本約。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磋商階段,即表明其需一次進口15片濾網,並以15片濾網為標的與上訴人進行議價乙情,業據證人蕭令君證述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有使系爭14片濾網可否順利履約,繫於將來得否另訂本約或業主是否測試合格等不確定事實,而願承擔其所進口系爭濾網僅能售出1 片之風險之意思,堪認兩造係就系爭濾網1 套共15片成立契約。上訴人此一所辯,違反兩造締約時合意,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是系爭契約關於安裝系爭濾網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濾網材料所有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已進口系爭濾網材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而系爭濾網交貨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濾網更換之金屬外框至被上訴人處,再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濾網材料,需上訴人協力提出金屬外框,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被上訴人復已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取貨,有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4 月21日承聯字第1090421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核其所為乃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既被上訴人已依約進口系爭濾網材料,並將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系爭14片濾網材料價金之義務。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議價,系爭14片濾網尚未施作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45 至146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不請求系爭14片濾網之工資79,800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4片濾網材料價金248,220 元(計算式:328,020 元-79,800元=248,220 元),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系爭14片濾網材料金額應為25,000云云,惟系爭契約報價本係連工帶料計價351,750 元,未區分材料、工資,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既為兩造磋商協議所簽訂,自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8,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許家菱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