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 被上訴人 楊貴香 楊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貴香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其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楊明珠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楊明珠嗣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訴外人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所取得之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楊貴香。因楊貴香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得代位楊貴香為此請求。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楊明珠應將轉售所得價金返還楊貴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及楊明珠轉售系爭汽車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始受讓取得債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上訴人應就主張通謀虛偽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系爭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楊貴香於86年間起即處於隨時可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躲避強制執行,且將財產售予近親屬於非常態行為,如其將系爭汽車讓與其胞姐即楊明珠係真實交易,應就買賣價金金額、價款如何交付、如何確定系爭車輛價值、如何確定交易日期為99年4月13日、楊明珠是否有駕照等問題予以說 明及舉證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並補述:系爭買賣關係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當時上訴人尚非債權人,故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影響上訴人受償權利,且系爭汽車已讓與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讓第三人返還車輛,無助於增加楊貴香之積極財產,故無確認利益。又楊貴香於89年12月8日離婚後,獨力撫養82年間出生之幼子, 於98年7月間,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入 系爭車輛,卻因離婚前擔任前夫即訴外人陳進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間受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存款、薪資,無法繼續償還車貸,不得已乃將系爭汽車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代為清償車貸為對價,售予楊明珠,楊明珠遂於99年4月初代為清償車貸,順 利辦理過戶,並按月付給楊貴香1萬元至100年12月底,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通謀虛偽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3、127頁): ㈠楊貴香於86年間起,經債權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22號、86年度執字第1879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 而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受讓取得對楊貴香之債權,於107年 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 ㈢楊貴香於98年7月24日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於99年4月間,將系爭汽車所有 權移轉予其胞姐即楊明珠,並於99年4月8日清償前開動產擔保登記之債務,經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於99年4月13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 ㈣楊明珠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轉售和榮公司,並於103年7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 ㈤和榮公司嗣申請核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轉讓給訴外人林勝雄。 ㈥楊明珠於82年10月15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上訴人是否得代楊貴香請求楊明珠返還轉讓系爭車輛予和榮公司所得之價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雖於105年7月29日始受讓取得對楊貴香之債權,於107年 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103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取得對楊貴香之債權時點在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已讓與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然倘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依前揭民法第181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仍得代位楊貴香,請求楊明珠將轉售系爭車輛予和榮公司所取得之價金返還楊貴香,以作為上訴人對楊貴香債權之擔保。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關係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不影響上訴人受償權利,無助於增加楊貴香之積極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委無可採。 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相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因現未持有帳冊資料,其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自僅就其記憶所及及可供查對之資料而為,有降低其真實陳述範圍及密度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貴香早於99年4月間,將於98年7月24日購入甫於同年6 月間出廠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其胞姐楊明珠,並於99年4月8日清償前開動產擔保登記之債務,經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於99年4月13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 理過戶登記,且楊明珠於82年10月15日即已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94年間、100年間均有申請補發駕駛執照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34904號函所附被上訴人間於99年4月13日所為過戶登記書、被 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歷史異動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4月30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91526號函所附駕照申領紀錄、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78頁),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間確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行為,且已完成該次交易之價金給付、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所一切履行行為。且當時楊貴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楊貴香之所得資料清單後,亦未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公司99年2月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未能即時保全系爭買賣之相關交易文件 。系爭買賣完成迄今已逾10年,又楊明珠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轉售和榮公司,和榮公司無留存向楊明珠購入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價金支付等證據,亦有該公司110年5月3日 110和字第11000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 人自僅須就其記憶及現可供查對之資料負真實陳述之義務,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明珠受有不當得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楊貴香於98年7月24日購入甫於同年6月出廠之系爭汽車時,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嗣因離婚前擔任陳進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2月 間受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上海匯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強制執行等情,有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債權讓與聲明書、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2月11日雄院高99司執維字第17856號執行命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99年2月26日(99)兆銀高雄機 場營字第13號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8日清償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亦核與一般債務人為減輕負債壓力之常情相符,足見楊貴香辯稱其以貸款購入系爭汽車後,因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力繳納貸款,不得已乃將系爭汽車出售楊明珠,由楊明珠清償貸款,以順利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可採信。且系爭汽 車之動產擔保設定既經塗銷,足見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楊明珠具有對價性,是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難認系爭買賣關係係出於規避還債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到場進行當事人訊問,以釐清近親交易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並無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於99年4月間就系爭車輛 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楊明珠應將轉讓系爭汽車所得價金返還楊貴香,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