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秝蓁 王瑞瑜 王瑞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英田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方琪霖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丁○○、丙○○(即第一審之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為父母、子女關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乙○○胞妹王○○之配偶,詎被上訴人僅因認上訴人乙○○欠錢未還,竟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至8 日期間,接連透過網際網路傳送附表各編號「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圖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各自之友人,進而恐嚇、誹謗上訴人(實際受損權利,詳如附表所示),並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案,雖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傳送,但此係因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並約定會按期還款,沒想到事後拒絕還款且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才越想越氣,進而在網路上尋找上訴人各自之好友,並傳送該等文字、圖案。另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或屬事實陳述,或屬意見表達,或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且諸如「我老婆要是出事,你們一個都別想好過」、「要死不要拖我們下水,不然我不會讓你女兒好過」等語,均難認有何恐嚇或誹謗之情事,被上訴人僅係表示上訴人如惡意積欠借款,日後被上訴人必大舉興訟,而無放任上訴人逍遙法外之理。再者,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文字,或有些許貶損侮辱之意,但非公然為之,亦無公然侮辱之違法,且該等文字並非傳送給上訴人丁○○、丙○○之母親本人,自無恐嚇之情,更無誹謗之處等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乃係基於被上訴人自身與上訴人接觸交流之實際遭遇與感受所為之個人經驗分享,為免提醒他人同樣受騙,並非憑空杜撰或無端以偏激言詞、穢語而惡意攻訐謾罵,尚未逾合理之意見表達範圍,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況上訴人乙○○為震虹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常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則上訴人乙○○之還款態度與作為,攸關社會交易安全與秩序,被上訴人之言論自非單純之私德領域,而係與公共利益具有關聯性,應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法益。又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確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法益甚明。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法益,惟事因乃肇因於上訴人惡意倒債,迫使被上訴人須舉債渡日,又被上訴人之配偶更因其兄長乙○○之作為,經常想不開意欲尋短,致使家庭無法安寧,被上訴人也因此精神痛苦甚鉅,然上訴人卻避不見面,四處高調吃喝遊樂,為促使上訴人償還債務,被上訴人始不慎觸法,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責任。況且上訴人各所受侵害之程度,均屬輕微,原審核定之上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2,000元、上訴人戊○○16,000元、上訴人丁○○16,000元、上訴人丙○○16,000元,及均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乙○○、戊○○、丁○○、丙○○58,000元、84,000元、84,000元、84,000元及均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甲○○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或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用語。 ㈡上訴人乙○○及戊○○為配偶關係,上訴人丁○○及丙○○則為其等之子女。被上訴人甲○○則為乙○○胞妹王淑慧之配偶。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法益? 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業已明定。而刑法就妨害名譽之所以設處罰及不罰等規定,考其意旨乃在調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隱私等基本權利之衝突,屬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雖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當不應有所差異,俾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或傳遞資訊等行為,倘損及他人名譽並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縱為真實,不得為刑事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基於相同法理,亦不得作為民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免責事由。此外,所謂恐嚇,係指以加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又是否為恐嚇言語,應衡諸社會通常事理以為判斷,且加惡害之對象,應兼及於受告知人本人之親屬,蓋父母、子女、配偶均為至親關係,倘對受告知人以其父母、子女、配偶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相要脅,受告知者心理畏怖之程度,自與其本身受脅迫之情形相當,亦足使受告知者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堪認屬不法侵害受告知者之自由法益。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父母、子女關係,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乙○○胞妹王○○之配偶,被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圖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各自之友人等節,已提出與其等主張相符之戶口名簿、網路及手機傳送訊息擷取圖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9至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圖片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 之「我老婆要是出事,你們一個都別想好過」、編號3 之「要死不要拖我們下水,不然我不會讓你女兒好過」等語,僅表明不會讓上訴人或其家人不好過,但並未具體指明將有何加害上訴人或其等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舉動,尚難認已足以使上訴人等因而心生畏懼而達到侵害自由法益之程度;而附表編號9 之「躲好躲滿嘿,看我怎麼去三總宣傳你們的醜事」及「昨天忘記祝你媽媽忌日快樂」、編號11至12之「你們再繼續躲吧,通通給我試試看,我會請妳所有的朋友去找妳」及「昨天忘記祝你媽媽忌日快樂」等語部分,其中前者用語寓含將向上訴人丁○○、丙○○之友人散布加害其等名譽之事,後者用語因將其等之母之生日稱為忌日,衡諸社會常情,確有恫以對其等之母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旨,堪認已足使收受該等訊息者,因惡害告知內容,致心生畏怖之意,故被告所傳送之附表編號1 、3 部分之用語,尚不足以達侵害自由法益之程度;而附表編號9 、11至12之文字內容,則已屬不法恐嚇上訴人丁○○、丙○○之文字,應已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此外,被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 、4 至8 、10之文字內容,均係表示上訴人一家人在外惡意倒債、欠錢不還之意旨,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各隱含蔑視、侮辱、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且上開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見聞該等文字之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更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而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網路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除附表編號1 、3 部分外,已各自構成原告自由、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欠債不還、避不見面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屬上訴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徵諸首揭說明,顯無從阻卻被告之不法性。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乙○○為公司負責人,經常以公司名義借款,其還款態度及作為攸關交易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然上訴人之還款態度如何,本僅影響與其往來之人,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其還款能力是否不佳,本屬與其往來借款之人所應自行調查判斷,仍無從正當化被上訴人之行為。另考諸民法上所謂「名譽權」之侵害,僅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縱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 傳送如附表編號2、4至8、10所示之文字、圖片,雖多係以 單一收受訊息者所為,而非公然傳送,仍無從卸免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9、11至12所示之文字予上訴人丁○○、丙○○,雖係針對 其等母親即上訴人戊○○表示加害之旨,而非直接針對上訴人丁○○、丙○○,但上訴人各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既如前述,此部分遭被上訴人傳送寓有加害至親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本核與自身受脅迫情形相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足採。 四、至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不罰規定,主張其言論自由應受保護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言論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且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但此概念在現行法律仍設有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刑事罪責,以及民法猶保障名譽、自由權之情形下,顯非無限上綱,換言之,倘行為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且內容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亦非出於空泛指摘或抽象謾罵,為充分保障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司法自應與最大限度之尊重,但行為人之言論倘純粹係對被害者施以批評,且內容與公共事務無涉,亦無助於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更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時,此際,行為人之言論,當屬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亦與憲法所保障個人言論之自由不符,如有侵害被害者之名譽、自由權,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3以外所示之文字,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見聞該等文字之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等目的,已如前載,甚且被上訴人在傳送訊息時,對於上訴人以外之收受訊息者均不認識,僅係一時氣憤所為,業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此益見被上訴人之行為,顯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俟臨訟之時,方執言論自由作為恣意指摘、恐嚇上訴人言詞之保護傘,所辯同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傳送附表編號1、3以外所示之文字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足認該部分不涉恐嚇犯行等語,然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且該等用語確實寓含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含義亦如前述,自仍應足以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法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確有惡意倒債,就本件之發生亦有責任等語,然縱令上訴人乙○○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索討,竟以侵害他人名譽、自由法益之方式洩憤,已有不該,且該等方式亦無助於其索討債務,均無從正當化其行為,更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等侵害權利之行為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確實有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圖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法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心理感受難堪、不快,進而精神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上訴人乙○○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建築業,月收入約100,000元;上訴人戊○○為大專畢業,目前 任職幼兒園老師,月收入約20,000餘元;上訴人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上訴人丙○○大學剛畢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從是半導體作業員大夜班,月收入約50,000元,可支配收入扣除車貸約2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並參酌兩造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原審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本件案發之經過、被上訴人對各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以外恐嚇、誹謗言詞之內容、上訴人各自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乙○○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2,000元、上訴人戊○○、丁○○、丙○○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應以16,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乙○○32,000元、上訴人戊○○、丁○○、丙○○各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上訴人乙○○請求逾32,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丁○○、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侵權行為事實 │主張權利受侵害│受侵害之│ │ │ │之人 │權利 │ ├──┼────────────────┼───────┼────┤ │1 │被告在原告乙○○之社群軟體臉書(│原告乙○○ │自由法益│ │ │即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帳號介│ │ │ │ │面,張貼:「我老婆要是出事,你們│ │ │ │ │一個都別想好過」等文字,藉此恐嚇│ │ │ │ │原告乙○○。 │ │ │ ├──┼────────────────┼───────┼────┤ │2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乙○○、│原告乙○○ │名譽法益│ │ │戊○○一家人欠債欠錢不還,全家人│ │ │ │ │吃香喝辣,四處倒債,避不見面,請│ │ │ │ │注意這個人」等文字予原告乙○○之│ │ │ │ │友人劉世偉,藉此誹謗原告乙○○。│ │ │ ├──┼────────────────┼───────┼────┤ │3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要死不要│原告乙○○ │自由法益│ │ │拖我們下水,不然我不會讓你女兒好│ │ │ │ │過」等文字予原告乙○○,藉此恐嚇│ │ │ │ │原告乙○○。 │ │ │ ├──┼────────────────┼───────┼────┤ │4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乙○○、│原告乙○○ │名譽法益│ │ │戊○○一家人欠債欠錢不還,全家人│ │ │ │ │吃香喝辣,四處倒債,避不見面,請│ │ │ │ │注意這個人」等文字予原告乙○○之│ │ │ │ │友人溫弘仁,藉此誹謗原告乙○○。│ │ │ ├──┼────────────────┼───────┼────┤ │5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乙○○、│原告乙○○ │名譽法益│ │ │戊○○一家人欠債欠錢不還,全家人│ │ │ │ │吃香喝辣,四處倒債,避不見面,請│ │ │ │ │注意這個人」等文字予原告乙○○之│ │ │ │ │友人湯兆舜,藉此誹謗原告乙○○。│ │ │ ├──┼────────────────┼───────┼────┤ │6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乙○○、│原告乙○○ │名譽法益│ │ │戊○○、丙○○、丁○○一家人欠錢│ │ │ │ │不還,到處吃香喝辣遊玩,四處倒債│ │ │ │ │,害父親跟妹妹背了6 百多萬債,請│ │ │ │ │大家不要跟他們有金錢往來(搭配原│ │ │ │ │告一家人之合照)」等文字、圖片予│ │ │ │ │原告乙○○之友人即綽號「黃小胖」│ │ │ │ │之人,藉此誹謗原告乙○○。 │ │ │ ├──┼────────────────┼───────┼────┤ │7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乙○○欠│原告戊○○ │名譽法益│ │ │錢全家人吃香喝辣,避不見面,請注│ │ │ │ │意這個人」等文字予原告戊○○之友│ │ │ │ │人蘇紅菱,藉此誹謗原告戊○○。 │ │ │ ├──┼────────────────┼───────┼────┤ │8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乙○○欠│原告戊○○ │名譽法益│ │ │錢全家人吃香喝辣,避不見面,請注│ │ │ │ │意這個人」等文字予原告戊○○之友│ │ │ │ │人蘇靜瑩,藉此誹謗原告戊○○。 │ │ │ ├──┼────────────────┼───────┼────┤ │9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躲好躲滿│原告丁○○ │自由法益│ │ │嘿,看我怎麼去三總宣傳你們的醜事│ │ │ │ │」、「昨天忘記祝你媽媽忌日快樂」│ │ │ │ │等文字予原告丁○○,藉此恐嚇原告│ │ │ │ │丁○○ │ │ │ ├──┼────────────────┼───────┼────┤ │10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乙○○一│原告丁○○ │名譽法益│ │ │家人欠債欠錢不還,全家人吃香喝辣│ │ │ │ │,四處倒債,避不見面,請注意這個│ │ │ │ │人」等文字予原告丁○○之友人黃禛│ │ │ │ │格,藉此誹謗原告丁○○。 │ │ │ ├──┼────────────────┼───────┼────┤ │11 │被告透過手機傳送:「昨天忘記祝你│原告丙○○ │自由法益│ │ │媽媽忌日快樂」等文字予原告丙○○│ │ │ │ │,藉此恐嚇原告丙○○。 │ │ │ ├──┼────────────────┼───────┼────┤ │12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你們再繼│原告丙○○ │自由法益│ │ │續躲吧,通通給我試試看,我會請妳│ │ │ │ │所有的朋友去找妳」、「昨天忘記祝│ │ │ │ │你媽媽忌日快樂」等文字予原告王瑞│ │ │ │ │琪,藉此恐嚇原告丙○○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