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鵬宇(即被繼承人陳順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 訴 人 陳盈君(即被繼承人陳順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7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7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陳鵬宇、陳盈君,亦有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48、75頁),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71、77頁),嗣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14號准予備查(本 院卷第131頁),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其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甲○○已非乙○○之繼承人,其訴不合法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陳鵬宇、陳盈君則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該二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326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06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盈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其對乙○○之貨款債權46萬8,916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已查封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乙○○固於 106年間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用品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 款,惟迄至108年止,乙○○已清償38萬8,916元,僅餘8萬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逾8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因積欠系爭貨款而於106年11月6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僅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同年9月11日各匯款1萬元以清償系爭貨款,尚餘44萬8,916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 減縮強制執行金額為44萬8,916元。上訴人既尚未清償,被 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8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8萬元, 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8萬元及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用品,積欠系爭貨款 ,於106年1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9年1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號之地址,由乙○○親收 ,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移轉管轄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查封乙○○所有系爭土地。乙○○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旗簡聲字第10 號裁定於乙○○供擔保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乙○○已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在案。 ㈢乙○○曾於108年8月12日、同年9月11日各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更正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4萬8,916元。 ㈣兩造於109年9月19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太原路之營業所有如原審卷第177至191頁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貨款38萬8,916元?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逾8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貨款38萬8,916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乙○○於106年間積欠 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惟主張乙○○已清償38萬8,916元,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貨款中逾2萬元部分已為清償,自應由上 訴人就已清償系爭貨款逾2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對話中,被上訴人之配偶於乙○○之友人詢問其「總金額是不是剩8萬?」時,答稱「嗯…9萬多」,乙○○之友人再詢問「9萬多哦,阿你是不是叫他(指乙○○ )簽本票」,被上訴人之配偶再答稱「那(指簽本票)是前面,他40幾萬的時候簽的,快要50萬的時候簽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第6至9行),認乙○○係於積欠40萬至50 萬元時簽發系爭本票,惟嗣已清償餘8、9萬元,尚未取回系爭本票,以此證明乙○○確僅餘8萬元尚未清償。惟觀諸被 上訴人之配偶於系爭對話中,亦稱「你跟我借3年了啦」、 「都還沒還我,最後我就走法院了」、「我們講真的,我被你差3年多了,40幾萬」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第9、15、19 行),嗣乙○○之友人再向被上訴人之配偶稱「他(指乙○○)是跟我說8萬啦」、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答稱「不止啦」 等語(原審卷第181頁第3、4行)。佐以乙○○於106年間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與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聲請對乙○○ 核發支付命令期間適為3年,應可推知被上訴人配偶於上開 對話所述之意應係乙○○原積欠被上訴人貨款9萬多元,後 陸續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累積達40、50萬元時,方要求乙○○簽發系爭本票,而乙○○簽發系爭本票後即未再清償,迄被上訴人於乙○○積欠貨款達3年後,方聲請對乙○○核發 支付命令,非承認乙○○僅餘8萬元尚未清償。再綜觀系爭 對話內容,僅乙○○及其友人一再陳稱僅餘8萬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均未明確承認,兩造更就是否應計算利息、得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若干等,尚有爭執(原審卷第181 至191頁),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對話中承 認乙○○僅餘8萬元尚未清償為有據。 ⒊復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乙○○於109年1月17日親自收受(原審卷第133頁),是若乙○○斯時確僅餘8萬元未清償,在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差距高達38萬8,916元(計算式:468,916元-80,000元=388,916元)之情形下,乙○○應無不 對之聲明異議之理,惟其並未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16日確定,足認乙○○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 對於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並無爭執。而上訴人除系爭對話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就系爭貨款業已清償38萬8,916元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逾8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 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清償38萬8,916元,而有消滅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8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 減縮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本金8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