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 告 吳欣燁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陳雅齡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讓直行車先行,卻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父吳俊賢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前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腕、左手、頸部挫傷併肩頸麻痛、上臂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系爭車輛及放置車內之廠牌iphone手機均毀損。原告所受損害為:⑴醫療費用:108年12月26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新台幣(未註明者,下同)330元、108年12月27日在同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支出370元、胸腔外科就診支出270元、109年4月10日在同院精神科就診支出350元,共1,320元(330元+370元+270元 +350元=1,32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且不敢開車上學,故108學年度第1學期尚餘之實際上課天數16日、109年2月27日開學至109年6月24日學期結束實際上課天數82日,共98日,均改搭乘UBER、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往返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與國立中山大學,故增加代步費用7萬4,284元(每趟379元×2趟×98日=7萬4,284元;⑶ 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社會學系四年級學生,平時兼任家庭教師,教授高中英文及國中數學,報酬為每小時600元、 每次3小時,每科每週各2次,故每月為2萬8,800元(600元 ×3小時×2次×4週×2科=2萬8,800元),及於週末教授兒 童美語,報酬為每小時700元、每次3小時,每週2次,故每 月為1萬6,800元(700元×3小時×2次×4週=1萬6,800元) ,合計4萬5,600元,卻因系爭事故受到精神極大驚嚇,情緒焦慮不安,無法集中精神與跟人接觸交流,甚至有自殺意念,經醫師評估須住院接受治療,因而無法再擔任家教,於109年1月至109年7月,共7個月,受有31萬9,200元之損失(4 萬5,600元×7=31萬9,200元)。又原告於108年間在大陸地 區北京信諾傳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暑期實習,表現優異,期滿繼續受託撰寫公關活動策劃及其他文案工作,每月薪資人民幣2萬元,亦因此損失共57萬9,740元(人民幣2萬元×109 年8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4.141×7個月=57萬9,740元) 。家教與文案工作損失合計89萬8,940元(31萬9,200元+57萬9,740元=89萬8,940元);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疼痛難耐,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生活作息受嚴重影響,經常夢見死於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未道歉、賠償,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⑸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險)投保時,評估車體價值為91萬7,000元,然系爭事故發 生後,因預估修復金額超出保額,新光產險建議報廢處理,以折舊率12.6%即賠償率87. 4%,僅理賠80萬1,458元(91萬7,000元×87.4%=80萬1,458元),故被告仍應賠償差額之 11萬5,542元(91萬7,000元-80萬1,458元=11萬5,542元)。吳俊賢已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⑹系爭事故撞擊力道甚大,原告放置車內之廠牌iphone手機因此毀損,於108年12月23日支出維 修費1萬6,500元。以上金額合計160萬6,586元(醫療費用 1,320元+代步費用7萬4,2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萬8,94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輛毀損差額11萬5,542元+ 手機維修費1萬6,500元=160萬6,58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6,5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醫囑僅為休養1週、戴頸圈2週,故應僅2週無法工作。 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精神科就診,雖支出醫療費用350元 ,然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過遠,應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亦未依醫師開立之入院單辦理住院。原告之前在大陸地區之薪資,僅係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收入,不能證明後續因系爭事故減少收入。被告擔任壽險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新光產險評估系爭車輛價值予以承保,並依折舊率計算後,理賠80萬1,458元,其差額非被告造成 ,且新光產險依據權威車訊期刊,表示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市價僅為72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未見原告之手機有何毀損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左楠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左手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970元,屬必要支出。 ㈤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支出醫療費。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囑原告應休養一週。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家教之每月收入為45,600元。㈧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將108年8月間購入之iphone廠牌、 型號為XS256之手機,交託修繕,支出修理費1萬6,500元。 ㈨原告之父吳俊賢投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價值為91萬7,000元, 新光產險依照約定折舊率條款12.6%,故賠償率為87.4%,而理賠給付吳俊賢80萬1,458元,與車體投保價值差額為11萬5,542元。 ㈩吳俊賢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於108年12月間車禍前,承接北京信諾傳播顧問有限公 司撰寫公關活動策劃案等文案工作,每月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受領人民幣2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住處高雄市楠梓區大學32街至訴外人乙○○之宏毅二路住處,以每小時600元,擔任其高二 子女英文、數學家教;及前往證人甲○○之後昌路住處,以每小時700元,擔任其6歲子女之兒童美語家教。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無精神科就診紀錄。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第一金人壽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3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3頁):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50元?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6月間,從住處往返中山大學上課之交通費用?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擔任家教、不能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損失?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光產險理賠車損差額11萬5,542 元? ㈥原告之手機是否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左轉,因此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俱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庭、刑事庭之刑事判決書(見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39頁,及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 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 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330元,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同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支出370元、胸腔外科就診支出270元,共支出970元乙情(330元+370元+270元=970元),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紙可考(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該等支出之必要性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3頁),核屬原告前往就診、檢查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向精神科醫師主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出現情緒不穩、焦慮不安、易哭泣、睡不好、常做惡夢及合併自殺想法,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原告並支出掛號費30元、基本負擔費240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證明書費60元, 共35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有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3、64頁),是原告有於109年4月10日支出醫療費用350元之事實,固堪採信。 ⑶然觀諸原告自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檢查,醫師診斷所受傷害為右腕、左手及頸部挫傷,建議休養1週與戴頸圈2週治療、不宜劇烈運動乙情,有108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考(見附民卷第41頁),係就身體外觀為檢查。復於一週後之108年12月26日,因情緒症狀,首次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後,直到109年4月10日始再次前往複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基於安全考量,開立入院單安排住院治療,並囑咐如拒絕住院,建議在家休養,避免過度壓力刺激,應有專人在旁24小時陪伴乙情,亦有上開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43頁),可見原告於初次在精神科就診後,長達3個月餘未回診,直到109年4月10日,僅為回診, 未有何辦理住院或後續回診之紀錄,則系爭事故是否長期造成原告心理受創而需持續接受診治,尚非無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大學四年級學生,自承之後仍持續到校上課、與教授meeting,畢業後亦繼續就讀研究所等語(見附民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113頁),可見原告仍可正常生活 、就學。衡以精神問題之原因多端,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導致,諸如人際關係挫折、學業表現、面臨就業等,均為可能原因,尚難遽認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10日在精神科就診支出之350 元云云,不應准許。 ⒉往返國立中山大學上課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6月24日次一學期結束前,係由家人或計程車接送上、下學,以UBER乘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UBER乘車程式計算自其住處前往國立中山大學之單趟費用379元之畫面截圖為 其論據(見附民卷第71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由家人接送之方式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學校之方式,同具有伴隨須耗費油資及車輛使用磨耗之不利益,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無導致其行動不便之情事,衡情原告尚可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難以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兒童美語家教乙情,業據證人甲○○結稱:伊經營便當店繁忙,透過朋友介紹,自108年7月間起,聘請原告於每週星期六、日各3小時,前來住處擔任 伊3歲小孩之兒童美語家教,費用為每小時700元,上課結束後給原告現金,原告後來發生系爭事故,說狀況不好,就沒有繼續來教,後來伊有找其他人來當家教,但小孩不喜歡,小孩平日有上雙語幼兒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有甲○○於109年8月1日簽立之家教證明書可考(見附 民卷第6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自107年1月間起,擔任乙○○之高二子女英文、數學家教,報酬為每小時600元、每次3小時,每科每週各2次,每月收入為2萬8,800元乙情(600元×3小時×2次 ×4週×2科=2萬8,800元),有乙○○於109年8月7日書立 之家庭教師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65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綜上,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持續擔任家教之收入為4萬5,600元乙情(700元×3小時×2次×4週+600元×3小時×2次×4週 ×2科=1萬6,800元+2萬8,800元=4萬5,600元),堪以認 定。 ⑵原告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為期3個月期間,為大陸地區北京信諾傳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關活動策劃方案撰寫及其他文案工作,受領每月報酬人民幣2萬元,共領取人民幣6萬元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可考(見附民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然該筆報酬係原告受託撰寫文案之收入,屬於一時性、短期性之收入,與前述於系爭事故前持續擔任家教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原告此項收入僅係108年10月至12月之收入,不能據 以認定後續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人民幣2萬元之損失 。 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醫囑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建議需休養1週、戴頸圈治療2週,可見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原告並自承仍可前往學校上課乙情。且原告主張罹患憂鬱症等情緒問題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6個 月均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尚難憑採。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不能擔任家教之2週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較為可採。是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1,280元(4萬5,600元÷30日×14日=2萬1,280元)。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係83年次之成年女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四年級,同時兼任家教,每月收入4萬 5,600元,名下無財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 院腦神經外科、胸腔外科就診,需在家休養1週、戴頸圈治 療2週,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 ;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壽險業務員,月薪3 萬元,名下有投資、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3、114頁), 因系爭事故,另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斟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理賠差額部分: ⑴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議意旨參照)。 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斟酌應予扣除之折舊費用數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吳俊賢所有,於108年3月間向新光產險投保,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3日中午至109年3 月3日中午,經新光產險評估車體價值為91萬7,000元,並約定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修復費用達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推定全損狀況,被 保險人得選擇全額現金賠償,由被保險人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廢繳銷牌照後,由新光產險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金額賠付之,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乙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自用)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吳俊賢依新光產險建議,選擇全額現金賠償,新光產險乃以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發 生系爭事故時,為投保9個月未滿10個月,依照約定折舊率 條款12.6%,故賠償率為87.4%,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吳俊賢80萬1,458元(91萬7,000元×87.4%=80萬1,458元), 並就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問題,依照二手車商常用之二手車估價期刊權威車訊於108年12月刊所載與系爭車輛 同年份、同款汽車當時市價,回覆本院表示系爭車輛之市價為72萬元等情,有新光產險110年7月15日(110)新產法簡 發字第143號函、吳俊賢之高雄三信合作社右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附民卷第61至62頁、 本院卷第58至61頁),足見新光產險係依照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之客觀市價加以評估後承保,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按經過之月數計算折舊後價額,予以足額賠償吳俊賢完畢,且上開價額評估、折舊計算及賠償金額,均經吳俊賢同意無訛,該理賠金額80萬1,458元又高於一般二手車商常用之權威車 訊所記載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客觀價額,是吳俊賢就系爭車輛受損一事,應已完全受償,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權威車訊記載之價格僅係二手車商買進價格,價格過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其鈑件、配備、里程、車況,實際市價應達91萬7,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差額11 萬5,542元,吳俊賢仍可請求被告賠償,已將債權轉讓原告 云云(見附民卷第13、49頁、本院卷第104頁),無非係以 尚品汽車負責人梁詠程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據(見本卷第90至91頁)。此份鑑價報告係經營二手車商經營者梁詠程所出具,形式上真正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固堪信 為真。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吳俊賢已作報廢處理,並向新光產險領取理賠金額80萬1,458元乙情,為原告 自承明確(見附民卷第13頁),則梁詠程殆無可能就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及配備等實際車況予以評估,而僅能就其個人主觀上如出售同一廠牌、型號車輛之開價為意見陳述,尚非一般市場之成交價格,難認係如權威車訊所載價格為一般二手車商之普遍認知,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賠償差額11萬5,542元云云,委無可採。 ⒌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將108年8月間購入之iphone廠牌、 型號為XS256之手機,交託修繕,前LCD面板部分維修金額為1萬1,000元、後殼部分維修金額為5,500元,共支出修理費1萬6,500元乙情,有牛頓蘋果企業社於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蘋果保衛站產品維修單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然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內情形之照片,雖可見安全氣囊爆開,卻未見有何原告之手機受損或手機碰撞車體內裝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手機受損或送修前、後之照片,無從認定原告之手機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壞及其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2月26日至27日之醫療費支出共97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擔任家 教之2週損失2萬1,2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2,250元(970元+2萬1,280元+10萬元=12萬2,25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109年10月15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