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黃曉君 被 告 徐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80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學二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六和中醫診所、國術館就醫,於上開醫療院所依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95 元、1,840 元、4,600 元,並因車禍造成難以入眠、身心焦慮、恐慌,精神無法集中,經元和雅診所診斷為恐慌症,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550 元。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休養3 個月由母親看護,且因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顧小孩,由母親看護小孩,整理家務,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保母費用144,000 元。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車禍中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900元。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835,585 元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35,58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有單據,且與系爭車禍有關,則請本院依法審酌。伊不能接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但如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可接受。對於原告請求保母費用144,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伊無法接受。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學二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⒉被告就上開加害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6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110 年10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 ⒋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97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1年2 個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路口,路口兩側之大學七街、大學二十八街均為雙向車道,雙向各為1 線車道,原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位於系爭路口之東北角即大學二十八街與大學七街之轉角處之道路範圍之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13至15頁、第28至30頁),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學二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行進方向及系爭機車倒地地點,以及觀諸系爭小客車外觀顯示其右前車門至右前車輪之間有凹陷、刮痕,及其車前擋風玻璃之右側近車框處有出現裂痕(據原告稱此為兩車碰撞後,原告遭撞飛,其頭戴安全帽撞擊擋風玻璃裡所致),足見原告之系爭機車係與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是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原告騎乘機車甫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處,非如原告所述其已騎機車至交岔路口中間遭被告之系爭小客車碰撞,果若如原告所述,原告已行駛至路口中間才發生碰撞,則依兩造各自所行駛道路之行向方向,被告當時應已在原告之左側或左後方,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位置應係其車頭部位,而非車體之右側前方。準此,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自原告所行駛之大學二十八路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路口兩側並無障礙物,可清楚觀察路口兩側之來車,再據原告自承其於發生車禍時速約30公里等語(系爭警卷第6 頁),而碰撞地點係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甫進入交岔路口之處,兩車碰撞位置係原告之系爭機車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前方車身,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從而,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車禍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80%過失比例,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腰臀部扭挫傷,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於六合中醫診所就醫7 次,支出醫療費用1,840 元等語【按:依原告提出之六合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本院卷第99頁、附民卷第37頁)記載,原告至該診所看診次數為4 次,共支出掛號費200 元、健保自付額200 元、藥品自付額40元、自費藥膏費1,000 元,證明費200 元,合計1,640 元,並非1,840 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08 年7 月9 日入國軍醫院急診,自同年月10日起至13日止在該院住院,自108 年7 月13日出院後,陸續於108 年7 月22日、8 月5 日、26日、9 月27日、10月18日、11月11日赴國軍醫院追蹤治療,有國軍醫院110 年9 月13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可參(本院卷第57、60至70頁)。再參諸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入國軍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檢傷之病歷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自108 年7 月22日至9 月27日之病歷紀錄單,並無原告受有腰臀部扭挫傷或背部受傷之記載,亦未見原告表示其受有腰臀部扭挫傷之傷害或背部受有傷勢,系爭車禍於108 年7 月9 日發生,原告係108 年10月18日至國軍醫院就醫時始陳稱其下背痛及右側坐骨神經痛等語(本院卷第59、70頁),另於108 年10月24日起因腰臀部扭挫傷在六合中醫診所就醫,距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相隔3 個月餘,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腰臀部扭挫傷、下背痛或右側坐骨神經痛之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自難逕認系爭車禍所致。另依國軍醫院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原告於住院時有主訴右手右小腿及左膝擦挫傷等語,然依國軍醫院110 年9 月13日函所檢附病歷摘要表載稱:原告所受傷害通常1 個月可復原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持續於國軍醫院追蹤就醫,是上揭國軍醫院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復原情形之評估,自屬可採。是以,原告於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同11年14日因左側膝關節挫傷於六合中醫診所就醫,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超過3 個多月,自難認其於六合中醫診所就醫之左側膝關節挫傷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受之傷害。據上說明,原告主張其於六合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84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難以入眠、身心焦慮、恐慌,精神無法集中,經元和雅診所診斷為恐慌症,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55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本院向元和雅診所函詢原告罹患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之病因,該診所以110 年10月20日函覆稱:「㈠民國108 年11月16日第一次就診。就診原因:焦慮、突發性呼吸不順、肌肉緊繃。㈡目前對於精神疾患的病因,包括黃女士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都需要考慮生理、心理、環境等因素。a . 生理:遺傳、大腦神經傳導物質失調、甲狀腺功能失調…等等。b . 心理:性格、情緒管理、壓力調適能力…等等。c . 環境:慢性:長期工作、生活壓力、童年創傷事件…等等。急性:重大災難事故、離婚、失業、親人死亡、極度驚嚇、突然得知罹患重大疾病…等等」等語,並檢附原告之病歷(本院卷第116 至130 頁)。再觀諸原告之病歷記載其於108 年11月16日就醫時自述:5 月時突然背痛,不能呼吸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且原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109 年6 月12日歷次就醫時從未向該診所醫師提及系爭車禍之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迄至109 年7 月8 日就診時始表示以前出車禍處,不敢去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依上開元和雅診所110 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早在108 年7 月9 日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在108 年5 月間即已出現背痛,不能呼吸之症狀,且原告罹患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之原因包括生理、心理、環境等諸多因素,無從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和雅診所之醫療費用2,550 元,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國術館治療,共支出4,6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且原告縱有至該國術館之相關支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確認為系爭車禍受傷後必要之治療行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7 月9 日至13日於國軍醫院住院,及108 年7 月9 日、22日、同年8 月5 日、26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於國軍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695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08 年7 月9 日入國軍醫院急診室後,於同年月10日入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於108 年7 月22日、8 月5 日、26日、9 月27日、10月18日、11月11日至該院腦神經外科就醫,有國軍醫院108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是原告於國軍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車禍有關。經核原告僅提107 年7 月10日至13日住院之4,000 元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第31頁),並未提出其他日期就醫之醫療單據,是原告請求此項醫療費用在4,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核無所據,不得准許。 ⒉看護費用、保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3 個月由母親看護,且因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顧小孩,由其母照顧小孩、整理家務,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保母費用144,000 元等語。參諸國軍醫院110 年9 月13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原告住院時需他人照顧,出院後已能自由行走,生活起居因遺存頭痛暈眩,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顧,其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約1 個月,住院期間為全日,出院後1 個月為半日;原告因遺存頭痛暈眩而無法工作,需休養期間為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9頁)。據此,本院審酌認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16時10分許發生車禍起至同年7 月13日出院之日止共4.5 日需由他人全日看護(註:108 年7 月9 日於16時10分發生車禍,看護時數不足全日,亦不足半日,於後列計算式中以半日計算),自108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共31日需半日看護,且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原告自陳其係由母親看護等語(本院卷第95頁),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以2,000 元,半日看護以1,2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6,400元(計算式:2,000 ×4 +1,200 ×32=46,400元),逾此範 圍之期間及請求金額,則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母親幫忙看小孩、整理家務之3 個月保母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僅須休養至108 年8 月13日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108 年8 月14日之後已得自理生活,自行照顧小孩及處理家務。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於108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3日對其所為之看護行為之看護費用,既經本院准許,原告之母親在該段期間之時間、勞力本應全數用於看護原告,縱原告之母親在同一期間兼而照顧原告之小孩及整理家務,原告亦不得就同一期間其母親所為之上開協助照顧小孩、整理家務行為,對被告另以保母費用為請求,此無異為原告就同一人在同一期間之時間,以不同請求項目要求雙重補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母費用144,000 元部分,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仍有頭痛暈眩之症狀,並須追蹤治療,堪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曾擔任珠寶行銷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於永慶房屋加盟店擔任仲介人員,每月固定薪資25,000元,有時會有佣金,金額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107 、108 、109 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702 元、1,472 元、1,17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1 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於107 、108 、109 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53,674 元、0 元、16,140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長期吃藥造成身體負擔,長期無法入眠、淺眠、身心焦慮、恐慌、精神無法集中、注意力下降、記憶力衰退、頭痛、頭暈、後遺症,每個月須吃4,415 元之健康食品,10年須花費529,800 元,且依醫師告知及醫學文獻記載,腦震盪會造成老年癡呆症、記憶力減損,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語,查原告除因系爭車禍造成腦震盪而有頭痛、暈眩之症狀,且依國軍醫院110 年9 月13日函所檢附病歷摘要表載稱:原告所受傷害通常1 個月可復原等語外,原告就其確實有前述其他症狀或疾病,以及該等症狀及疾病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16,900元等語,業據提出欣順興車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憑(附民卷第59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車係97年5 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 年(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依定率遞減法折舊額為9/10,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6,9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損害金額為1,690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在1,690 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⒌基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132,090 元(計算式:4,000 +46,400元+80,000+1,690 =132,090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所述,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105,672 元(計算式:132,090 ×80%=105,672 )。 ⒍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65元,有新光產險公司110 年10月14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3,007元(計算式:105,672 -12,665=93,007)。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4 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其因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人身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免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