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王威評 聲 請 人 黃瑜民 聲 請 人 胡維中 相 對 人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嘉雯律師為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九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後續改分之訴訟事件)被告盛粒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人黃瑜民、胡維中原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現因相對人遭解散而行清算程序而轉為清算人身分,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法應以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惟相對人監察人原登記為王威評,但王威評亦已向相對人辭任,且為本件原告之一,亦無從以監察人身分代表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復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 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瑜民及胡維中原為相對人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相對人已於109 年2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王威評,有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復因此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王威評代表相對人為訴訟,始屬適法。茲因王威評已於106 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且其亦為本件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原告之一,自不宜由其代表相對人應訴,而依相對人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有相對人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5頁),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曾嘉雯律師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0 年12月8 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曾嘉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又專長於一般民刑事訴訟,有前開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冊可參,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22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895 號分配表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