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既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取交之財產均已安裝(焊接)完成,若經取回,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裁判參照)。另按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取回買賣標的物,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執執行,亦即,該取回之標的物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亦不問第三人占有是否善意合法,執行法院均可對之逕行執行取交。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鵬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諭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持其於110年3月30日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10年8月2日上午9時45分至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路竹廠區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取交,經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指出執行標的物後,由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執行債務人代理人、第三人即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逐一清點機械設備,並將附表所示標的物噴漆標記,解除執行債務人占有,取交予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同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本件執行名義係取回動產,屬物之交付請求權,於交付執行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屬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附表所示部分標的物,雖於執行中因執行債權人代理人表示搬遷需費時日,而無法於執行當日搬遷完畢,然此與執行標的物業經執行法院解除占有點交執行債權人占有,誠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