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玉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玉捕 葉佩芬 葉沁瑜 伍怡霖 謝雅如 王麗娟 ○○○ 鄭永城 相 對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相 對 人 楊淑綿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2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於11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6,264元, 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6,219元, 尚不足72,979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惟依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356,264元,僅需再繳納59,955元, 聲請人因誤信法院曉示文字而溢繳13,0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6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聲請人8人各係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 為單純客觀合併訴訟,無從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個別計算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而發函通知聲請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並依聲請人共同代理人所陳,當庭諭知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979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合計已繳納356,264元,尚不足59,955元(計算式:416,219元-356,264元=59,955元),第二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72,979元,應係僅扣除聲請人起訴及追加登報聲明時所分別繳納之裁判費340,240元、3,000元,未扣除聲請人復擴張請求金額而再繳納之裁判費13,024元,致溢繳13,024元【計算式:72,979元-(416,219元-340,240元-3,000元-13,024 元)=13,0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及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通知暨多元化規費繳款單、高雄高分院110年1月8日雄分院秋民洪109重上10字第247號函、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9至83、159至16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 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致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4元,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陳玉捕 72,112元 2 葉佩芬 42,115元 3 蔡沁瑜 48,748元 4 伍怡霖 41,422元 5 謝雅如 53,698元 6 王麗娟 54,688元 7 陳宏凱 55,381元 8 鄭永城 48,055元 合計 416,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