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虹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虹汝 林育秋 林建忠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椽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淵泉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被告雖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解散,惟被告 迄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登記之股東僅有蔡淵泉1人,自應仍以 蔡淵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僅由原告林佳蓉提起本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原告林虹汝、林育秋、林建忠為原告,因被告同意原告前揭所為變更為追加(見本院卷第390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林育秋、林昆賢(起訴狀誤為林坤賢)、林虹汝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段11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4 人共有,每人持分各4 分之1 ,並由林育秋出名於106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於106 年9 月30日交屋完成,被告並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保固卡」(下稱系爭保固卡),允諾在防水保固三年期間內如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之漏水,被告將會無償修復。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由於被告外牆部分施工不良,未能達到防水性能,致每遇大雨時,系爭房屋玄關大理石踏板處(下稱系爭玄關處)屢屢發生噴水或滲漏水之情形,導致原告忍受滲漏水之苦。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詎經被告修繕後,不到1 年時間,於108 年6 月至9 月間相同位置竟又再次發生漏水情形,原告乃再以108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顯見被告已違反保固規定,針對漏水問題並未確實修繕。被告出賣給原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21,000元, 作為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另原告歷經數年面臨大雨時,就必須忍受大量噴水之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79,000元。又林昆賢於110年6月9日將其所有關於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其父親林建忠,故林昆賢已將對被告所有之相關債權及請求權均轉讓予林建忠行使。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621,000+379,000=1, 00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玄關處為室外停車空間,系爭房屋完工時,於停車空間上方依交屋時現況本即無遮蔽物之設計,如雨勢過大,雨水落下至地面時本即會因噴濺造成玄關踏板處濕滑,且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陸續於107 年9 月4 日、107 年9 月5日、107 年10月30日進行止水、打矽利康、塞水路作業,108 年9 月25日反映滲水後亦立即進行斷水處理,復於109 年6 月19日以矽利康於接縫處進行補強後,即未再發生滲水情形,至109 年8 月26日,因岡山區再次發生連日大雨,才發生些微漏水之情形,可見戶外玄關處之滲水情形實為不可抗力之豪雨因素所導致,又戶外玄關之建材本即無防漏水之效用,並非完工時因被告施工過失而產生之瑕疵,原告執此向被告為請求,要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106 年3 月7 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106 年7 月31日前即完工,縱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施工存有瑕疵,該瑕疵為兩造簽約前即完工時已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現況交屋,已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應無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之餘地。原告自107 年6 月15日發現瑕疵後,原告除告知被告有瑕疵存在(被告仍爭執此非瑕疵)而請求修補外,從未提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時至109 年9 月提出本件訴訟時,方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356 條、359條應於發見並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之規定。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系爭玄關處在戶外,原告主張日常居住室內安寧權受重大侵害,並非屬實,其亦無主張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育秋、林昆賢、林虹汝(下稱原告等4人)共同購買 系爭房屋,並由4人共有,每人持分各4 分之1 ,由林育秋 出名於106 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房屋於106 年9 月30日交屋完成,被告並於交屋時交付保固卡允諾防水保固3年。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有無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同法第3 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如否,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被告等得拒絕給付?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確認其主張之瑕疵僅有系爭玄關處噴水漏水之瑕疵,其餘瑕疵均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原告等4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年9月30日交屋,並於同日交付保固卡,承諾防水保固3年、結構體保固15年,原告於107年6月15日發現系爭 玄關處之瑕疵,並於同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確有前來修繕,惟不到1年時間,於108年6月到9月,系爭玄關處再度滲漏噴水,原告再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前來修繕後仍未改善等情,有系爭房屋契約書、保固卡、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29、59-69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系爭玄關處滲漏噴水之情事,係被告施工過失所導致(詳後述),自在被告保固範圍內,而被告於交屋不到1年內即發 現系爭玄關處之瑕疵,並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前來修補,惟仍無法補正該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此於保固期間內,被告因此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等語,要屬有據,被告辯稱:此並非被告施工有過失所致,乃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情事,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提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要無可採,況被告最後一次前來修補時時間為109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隨即於109年9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瑕疵給付並請求減少價金 (見審訴卷第9頁),其行使權利顯然未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㈡系爭玄關處有無滲漏水瑕疵?漏水之成因為何?是否為起造時即已形成?被告有無過失?應如何修復為當?修復方法?合理之修繕費用若干等節,經兩造同意後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查: ⒈該公會於111年1月7日至現場初勘確認1樓排水管之水溝是否有阻塞,惟經排水管線攝影機灌水測試後,未發現有滲漏水之情況,於112年11月22日建築師再次前往現場會勘,鑑定 結果為:「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即發生在天然文化石密接無填縫嵌縫與乾式施工之外牆裝飾材(黑花崗石)連接處。經研判漏滲漏水原因係上方外牆裝飾材,濕式與乾式施工交界處,未施作斷水處理,導致每逢降雨雨量過大時,雨水自上方外牆裝飾材滲入後,沿乾式施工之外牆裝飾材 (黑花 崗石)後方隙縫滲流,直至1樓出入口平台黑花崗石牆面後 方,並於牆面與出入口平台交界處及地板縫隙滲流而出,牆面滲流而出位置裝飾材均為乾式施工黑花崗石,地板縫隙滲流位置裝飾材雖為濕式施工黑花崗石,惟其與黑花崗石牆面連接,牆面滲流水壓自地板下方縫隙慢慢將黏貼花崗石地板水泥砂漿沖刷,進而地板縫隙滲流甚至像噴泉湧出...住戶 搭建之木板與上開滲漏水成因研判並無關聯...修繕方法建 議針對外牆裝飾採濕式與乾式施工交界處,切割打除至粉刷層,重新施作斷水處理,使滲流之雨水能導向室外,再重新施作水泥粉刷及外牆裝飾材,概估修繕費用為621,000元…… 」等語,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3月案號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由此可見系爭玄關處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其原因為被告未在濕式及乾式施工交界處施作斷水處理,顯為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顯然與原告搭建木板無關連,亦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乃臺南市建築師本於專業之判斷,並以排除排水管、水溝阻塞之可能,並現場會勘,依其專業智識進行分析,並就研判之滲漏水瑕疵、原因提出詳細之修繕項目、數量及金額,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客觀性,堪可採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及修繕費用之證據資料。 ⒉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並無爭執,然徒以:先前被告曾為原告施作斷水處理,鑑定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房屋於111年、112年之現況鑑定,被告先前縱於修繕過程曾為斷水處理,然其顯未發生效用,參以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法,必須係切割打除至粉刷層,重新施作斷水處理,被告先前之修繕方法顯不及於此,無法使系爭玄關處不再滲漏噴水,要難謂有效之修繕方法,自無從因此減低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玄關處於房屋交付後即有滲漏水問題,且其滲漏原因係因被告施工不佳所生,被告因此應給付其修繕費用一事,即屬有據,應可憑取。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因施工不佳造成滲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簽立系爭保固卡與原告,保固防水3 年,並約定於保固期限內,由於施工不當導致需修補事項者,由被告負全部修復之責,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玄關處滲漏水修繕費用概估為621,000元,則原告主張以上開 損害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自無不可,而林昆賢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讓與林建忠行使,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參,是林建忠即得代林昆賢而為本件請求權人。從而,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於621,000元範圍內,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漏水瑕疵係被告施工不當之過失所 致,原告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仍為購買,則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由上可知,精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漏水瑕疵,每遇到大雨就要面臨大量噴水之苦,內心之痛苦並非筆墨足以形容,其居住環境安寧人格權受重大侵害等語,然系爭玄關處位於系爭房屋外,而非房屋內,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指稱:當非雨季下小雨時不會有滲漏水,必須降雨規模達一定程度,外牆裝飾材不能再吸水時,才會發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是依系 爭玄關處之位置、發生頻率,應不至於造成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79,000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