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登記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高文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改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萬元記載於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文俊(即原告之胞弟)、張靜妤(即原告之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嗣原告於95年5 月5 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為被告公司增資。迨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原告,張靜妤亦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間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出資,均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被告公司增資時,原告所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屬未登記股東。因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原告爰向法院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於95年5 月5 日出資200 萬元、於同年12月5 日出資100 萬元,且被告公司於97年底或98年初召開之股東會議中亦承認原告為股東,當時參與會議之人有原告、高文俊、曾耀興、彭麟珠,已達過半數同意原告具有股東身分,然未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原告確有投資被告公司300 萬元,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未登記股東,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上開事實前既業經法院認定且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公司卻遲遲不肯修改公司章程及將原告之股東身分及增資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於法院判決完全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行使。另因被告公司未將原告之股東身分及增資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縱使原告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公司仍未讓原告行使股東權利(如開會、表決、分派盈餘等),原告亦從未接獲通知,倘被告公司未依法登記,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即無法完整行使,且不得以該事項(即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出資額為300 萬元)對抗第三人,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及第三人亦無法判斷被告公司各項行為、決議之效力。爰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之出資額300 萬元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按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訴之聲明單純請求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顯於法不符。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法條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即除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僅為對抗要件,尚非賦予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且該條文既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僅有第三人對抗效力,被告公司縱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難謂被告公司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妨害或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尚非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顯於法不符。另原告前於股東出資額之爭訟,均主張其為「隱名股東」,且為審理法院所認定,則原告既自認其為「隱名股東」,亦即無須於股東名冊上顯示,而其出資額300 萬元亦經法院肯認確定,則其股東之權益並無受影響之虞,且其主張之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兩造有關確認出資額爭訟期間,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禁止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行為,依法被告公司目前亦無法辦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任何變更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公司係於94年10月4 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文俊(原告之弟)、張靜妤(原告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嗣原告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為被告公司增資。迨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原告,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於100 年間,原告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出資,均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被告增資時,原告所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迄今未於章程記載,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出資及轉讓過程,經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被告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⒉原告曾於上開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517 號裁定命原告以現金6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上開確認股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增資、減資、停業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行為。嗣經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以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則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制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經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增資及出資轉讓過程,而取得對被告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而該出資額迄今未於章程記載,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況原告上開主張,經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確認該出資額存在,而經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該出資額存在確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已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存在,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即屬當然。從而,原告既對被告公司確有該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公司卻未依首揭規定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致第三人無從透過查考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得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出資額,對原告股東權利之公示效果不足,自有礙於原告基於股東權所派生之權利,應非適法。惟公司登記除經持法院確定給付判決強制執行外,仍應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確認,經該府以110 年6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032720 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更足認原告尚無從持前案確定確認判決變更公司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未於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出資額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礙於兩造間內部關係之行使,應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云云,惟股東權非僅具對公司內部關係之效力,亦包含對第三人公示等外部效力,自不得僅以原告對被告公司出資之內部關係業經判決定而不受影響,即推論不辦理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之變更並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於另案已自認為「隱名股東」,未於股東名簿上顯示其為股東,自不影響其權利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所稱之隱名股東,係就其未經顯名為股東之客觀情形而言,並非表示其有同意於取得出資額不予顯名,況被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公司法亦未就隱名股東另規定不同之權利義務,各股東仍應就其出資額對公司及第三人負責,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將其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為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任意為特定行為,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蓋如於前開情形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亦得排除法院之終局執行,將極易造成其他權利人亦無從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使被告公司之登記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之狀態。此與不動產之相關登記經他人以假處分限制特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後,基於民法第758 條就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採取登記生效原則,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法令特別規定,致債務人因受假處分限制登記無法提供就特定不動產相關物權行為為給付,而陷入給付不能之狀態有別。是原告曾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517 號裁定命原告以現金6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上開確認股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增資、減資、停業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行為。嗣經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在案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固限制被告公司任意變更公司登記,然並不限制法院就該登記之終局執行,自難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變更公司登記,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再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為公司法第101 條、第106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所分別明定。是有限公司於增資及股東轉讓出資時,因有限公司之出資必須記載於公司章程,故同意之股東自應認為亦已同意就章程為該部分之變更,不同意之股東部分,依上開規定,於增資通過時亦視為同意修改章程,出資轉讓部分,未承受之不同意股東,亦視為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故本件原告既經增資及受讓出資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他股東均已同意或視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惟被告公司卻未依股東均同意之決議修改章程之內容,亦致第三人無從透過查考被告公司章程得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其出資額,對原告股東權利之公示效果不足,同有礙於原告基於股東權所派生之權利,仍非適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修改章程記載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300 萬元,亦屬有據。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經股東會同意單純請求被告變更章程於法未合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對被告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惟被告公司迄今未於章程記載,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變更章程,並將原告之出資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