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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李金頓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蔡銘修

楊塏頡

郭哲瑋

許家源

楊富翔

呂俊明

馬紹榮

邱鴻全

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10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

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塏頡、郭哲瑋、許家源、馬紹榮、邱鴻全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銘修(在監執行不願到庭,有意願書在卷可稽)、楊塏頡、楊富翔、呂俊明(在監執行不願到庭,有意願書在卷可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銘修、楊塏頡、郭哲瑋、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馬紹榮、邱鴻全等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蔡銘修出資新台幣(下同)156,000元之押租金交予許家源,再由許家源請馬紹榮尋找承租倉庫之人頭,馬紹榮即找楊富翔具名簽約,由楊富翔於民國107年1月6日具名,與不知情之仲介陳孟麗簽約,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租金每月53,000元,押金106,000元,並由呂俊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楊富翔承租系爭庫後,由許家源指示馬紹榮、呂俊明擔任現場管理人,替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傾倒之司機開門及整理環境,楊塏頡聯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事宜,郭哲瑋即聯繫本院109年8月26日107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卷二第117-118頁)所示之司機,於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不詳之廠商載運廢棄物後,堆置在系爭倉庫內。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或現場管理之人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再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呂俊明、馬紹榮收受,嗣郭哲瑋聯繫邱鴻全於107年1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富合企業社載運廢棄物後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時,經仲介陳孟麗發現報警後而查悉上情。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已造成系爭倉庫遭不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尼龍繩、廢泡棉、廢綿線、廢塑膠碎片混合物、黃色不明粉末等廢棄物,黃色不明粉末經檢驗含銅量逾管制標準,銅溶出濃度為39.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510噸(下稱系爭事業廢棄物),經原告請清除廢棄物廠商之專業環保公司實際估價後,清理所需之費用共需3,000,000元。被告等人之上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業經本院107年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楊富翔後,被告等人積欠107年1月至108年2月共14個月之租金共742,0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106,000元後,尚積欠636,000元租金未給付。㈢又被告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之行為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物均應成立侵權行為,均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就積欠租金部分亦依侵權行為請求)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總計積欠之636,000元租金加計回復原狀之費用3,00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金額共為3,63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6,000元,及均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哲偉、楊塏頡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刑事判決部分,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許家源、馬紹榮、邱鴻全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銘修: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

㈣、被告楊富翔、呂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蔡銘修、楊塏頡、郭哲瑋、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馬紹榮、邱鴻全等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蔡銘修出資156,000 元之押租金,交予許家源,再由許家源請馬紹榮尋找承租倉庫之人頭,馬紹榮即找楊富翔具名簽約,由楊富翔於107 年1 月6 日具名,與不知情之仲介陳孟麗簽約,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0日至109年1 月9 日,租金每月53,000元,押金106,000 元,呂俊明並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後,由許家源指示馬紹榮、呂俊明擔任現場管理人,替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傾倒之司機開門及整理環境,楊塏頡、呂英宗即聯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事宜,郭哲瑋即聯繫本院109 年8 月26日107 年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卷二第117-118頁)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向不詳之廠商載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倉庫內。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或現場管理之人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呂俊明、馬紹榮收受。

2、系爭倉庫遭不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尼龍繩、廢泡棉、廢綿線、廢塑膠碎片混合物、黃色不明粉末等廢棄物,黃色不明粉末經檢驗含銅量逾管制標準,銅溶出濃度為39.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510 噸,惟刑事起訴書是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755,217 元,後經原告諮詢廠商實際估價,因須經專業環保公司清理,約需3,000,000 元清運費(有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頁。)。

3、郭哲瑋聯繫邱鴻全於107 年1 月8 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富合企業社載運廢棄物,邱鴻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富合企業社載運廢尼龍網等廢棄物後,再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惟因邱鴻仁之上開車輛車斗傾倒後無法收回,經仲介陳孟麗到場處理,報警後,警方至現場處理,發現邱鴻全、蔡銘修、呂俊明等人在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銘修、楊塏頡、郭哲瑋、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馬紹榮等因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 年度偵字第4 1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 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 年度偵字第720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8 月26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決如下:

⑴被告蔡銘修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在案。

⑵被告楊塏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楊塏頡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無罪。

⑶被告郭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⑷被告許家源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⑸楊富翔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⑹呂俊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

⑺馬紹榮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卷一第123 頁)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三)被告邱鴻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 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 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自認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如下: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2 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有本院109 年8 月12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卷一第77頁)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四)被告楊塏頡、郭哲瑋、許家源、邱鴻全部分,檢察官不服本院刑事庭109 年8 月12日、109 年8 月25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 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 年度偵字第6810號、10 7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決如下:原判決關於郭哲偉、楊塏頡、許家源、邱鴻全罪刑部分均撤銷。

⑴被告郭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⑵被告楊塏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⑶被告許家源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⑷被告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2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9,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卷三第163頁)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3,000,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如不爭實事實所示之刑在案,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業廢棄物,經原告請清除廢棄物廠商之專業環保公司實際估價後,清理所需之費用共需3,000,000元,業據其提出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報價單為證(卷一第35頁),堪認屬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636,000元租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需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行為」為成立之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如非不法行為,而為合法行為,縱其目的或動機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動機,亦不成立侵權 為。經查,被告楊富翔就系爭倉庫曾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09頁),堪認屬實。被告楊富翔就系爭倉庫既曾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倉庫,而租賃行為係屬民法規定之合法行為,並非不法行為,故被告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縱係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之不法之目的或動機,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應另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得連帶請求3,0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之109年8月26日(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楊塏頡、郭哲瑋、許家源、馬紹榮、邱鴻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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