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范雲策 范雲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范世賢 劉健財 周志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一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起訴時尚未成年,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原告丁○○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父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之母范凌玉所有,范凌玉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贈與登記予原告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並於99年4 月15日信託登記於范凌玉名下。嗣范凌玉於102 年4 月27日死亡,信託關係於102 年8 月1 日遭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地為范凌玉贈與原告,已成為原告之特有財產,依法非為原告之利益不得處分該不動產,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背其法定之任務,於102 年11月1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亦非為原告之利益,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予被告己○○,並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後於103 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丙○○再於104 年2 月12日代理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於104 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己○○,當初並未徵詢過原告意見,原告根本不知情,故被告丙○○以原告名義出售予被告己○○之行為,違背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己○○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遑論該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假買賣,蓋如果為真買賣的話,應不可能由被告丙○○代理被告己○○再出售予被告甲○○,故被告丙○○名義上代理原告與被告己○○間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假買賣行為。又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亦應屬知情該房地乃原為原告2 人所有,故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亦均屬違背前揭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退步言之,原告亦主張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撤銷被告己○○與甲○○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予被告己○○所有;且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原告不承認被告丙○○代理原告出售並移轉過戶予被告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再退而言之,被告丙○○無權代理出售該房地所獲致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該價金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2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 年3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一)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2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 年3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 人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被告甲○○於104 年2 月12日透過仲介商即永慶不動產旗下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媒介,與被告己○○(代理人: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600,000 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價金履約保證。被告甲○○對於被告己○○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經過,一無所悉,於仲介簽約前,與被告丙○○亦不認識。被告甲○○係相信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土地、建物謄本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支付對價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對於原告2 人受損害與否並不知情,原告就此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撤銷權,必先證明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即被告己○○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2 人之權利,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而被告甲○○對被告己○○就系爭房地之權屬由來,並不知悉,原告實無撤銷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是被告丙○○父親之遺產,原應由被告丙○○及母親范凌玉繼承,但范凌玉不識字,擔心范凌玉被騙,被告丙○○因信用有瑕疵擔心被銀行查封,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被告丙○○係向被告己○○借錢,不是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己○○。後來范凌玉過世,沒有其他人住那裏,被告丙○○透過永慶不動產仲介將系爭房地賣掉,原告2 人也都知道,也有簽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2 人所有。系爭房地以3,600,000 元賣掉後,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己○○債務及供被告丙○○及原告生活所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丙○○為原告2 人之父親,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之母范凌玉所有,范凌玉於99年3 月30日贈與登記予原告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並於99年4 月15日信託登記於范凌玉名下。嗣范凌玉於102 年4 月27日死亡,信託關係於102 年8 月1 日遭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 (二)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記載,被告丙○○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9日出售並於103 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三)被告丙○○於104 年2 月12日代理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買賣價金為3,600,000 元,並於104 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四)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3,600,000 元至價金履約專戶,由履約專戶代償貸款1,557,193 元及代付服務費146,160 元後,餘款1,896,647 元於104 年3 月13日結清匯至被告己○○指定之帳戶(己○○設於高雄大順郵局帳戶713,927 元;戊○○設於台北建北郵局49,720元;蘇麗香設於台北富邦三民分行1,133,0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己○○與甲○○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與甲○○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己○○與甲○○、被告丙○○與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丙○○、甲○○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且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地為當時未成年之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丙○○於104 年2 月12日代理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買賣價金為3,600,000 元,並於104 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3,600,000 元至價金履約專戶,由履約專戶代償貸款1,557,193 元及代付服務費146,160 元後,餘款1,896,647 元於104 年3 月13日結清匯至被告己○○指定之帳戶(己○○設於高雄大順郵局帳戶713,927 元;戊○○設於台北建北郵局49,720元;蘇麗香設於台北富邦三民分行1,133,000 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1日交字第11004-MBR-007 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03 至321 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證人乙○○證述:仲介在委託出售時不會調異動索引,只會調地籍圖等,因為歷次買賣與本次買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戊○○證述:簽約時代理人丙○○代理己○○出面,簽約時己○○沒有出面。己○○在結案即交屋時有出面簽名。我不知道丙○○、己○○是何關係。本件買賣是透過仲介談好簽約。我有向買賣雙方確認過買賣內容,而且雙方都有簽名。我們不會去查系爭房地的異動索引,只會調到一般最新的謄本而已,我們不會問出賣的原因,但是會讓雙方知道最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另被告丙○○亦陳述:我只有跟買主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丙○○僅於簽約時見面,本件買賣簽約前並未接觸,無從知悉被告丙○○與被告己○○之關係,被告甲○○係透過仲介而向被告劉建財購買系爭房地,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至履約專戶,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於買賣時即知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2 人所有,則被告甲○○辯稱其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且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地為當時未成年之原告所有等情,尚非可採。 4.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與甲○○間就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承認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之行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優先保護原則,為免脫法,仍應受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倘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認為效力未定,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承認後,對該未成年子女始生效力。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己○○為通謀虛偽假買賣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均知情,並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丙○○係向被告劉建財借錢,並非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己○○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為原告2 人之父親,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之母范凌玉所有,范凌玉於99年3 月30日贈與登記予原告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並於99年4 月15日信託登記於范凌玉名下。嗣范凌玉於102 年4 月27日死亡,信託關係於102 年8 月1 日遭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記載,被告丙○○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9日出售並於103 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情,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55、135 至16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丙○○雖辯稱爭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亦知情,並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見原告之簽名,故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丙○○自承係向被告己○○借錢,而以系爭房地設定並非移轉等語,惟系爭房地確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參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丙○○代理被告己○○與被告甲○○簽約乙節,可知被告丙○○為擔保債務於是將系爭房地讓與登記予被告己○○,足見被告丙○○與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思,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假買賣,應屬可信。又系爭房地既係由范凌玉贈與當時之未成年原告,自屬未成年原告之特有財產,且被告丙○○係為清償自身債務而為系爭房地處分行為,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現原告主張未曾授權被告丙○○出賣系爭房地,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代理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無權代理行為,因未得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固為有理由,惟被告甲○○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已由被告甲○○善意取得,無從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有無理由?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為被告己○○之債權人,被告己○○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丙○○通謀虛偽假買賣,被告甲○○於受益時亦知悉,故應撤銷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等語,惟被告甲○○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對於被告丙○○、己○○是否為通謀虛偽假買賣並不知情,為善意之第三人,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被告己○○、甲○○,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可知訊問當事人為法院職權事項,並非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且就被告甲○○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本院依卷內資料已可得心證,亦無再職權訊問被告己○○、甲○○之必要,故原告聲請訊問被告己○○、甲○○,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雖為先位聲明,惟此部分聲明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具有先備位關係,因原告請求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部分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亦即原告先位之訴實質上為無理由,本院仍應就備位之訴為審判,先予敘明。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600,000 元,係由被告丙○○取得,被告丙○○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買賣價金亦有用來扶養及供原告生活所需等語。經查,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3,600,000 元至價金履約專戶,由履約專戶代償貸款1,557,193 元及代付服務費146,160 元後,餘款1,896,647 元於104 年3 月13日結清匯至被告己○○指定之帳戶(己○○設於高雄大順郵局帳戶713,927 元;戊○○設於台北建北郵局49,720元;蘇麗香設於台北富邦三民分行1,133,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戊○○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依證人戊○○證述:系爭房地出售時有二胎及預告登記,這是賣方向民間借錢。蘇麗香是我找來幫忙代墊的人,代墊完後,讓賣方先把預告登記、抵押權塗銷,才能過戶,履約保證才會撥款,再撥款到代墊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知被告丙○○在外已有積欠其他債務,又被告丙○○亦自承其帳戶不能有錢,履約專戶之金額是被告己○○之後再把錢拿給被告丙○○,扣除服務費及抵押債權後,最後金額是被告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用來清償被告丙○○之債務,清償債務後所剩之價金,亦由被告丙○○取得,而被告丙○○並無法律上原因,即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3,600,000 元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269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丙○○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被告丙○○亦稱向被告己○○借款600,000 至800,000 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參以最後匯至被告己○○帳戶之金額為713,927 元,被告丙○○縱有取得清償後餘款,應已所剩無幾,被告丙○○亦未舉證有將剩餘買賣價金用以扶養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地價金亦有用來扶養原告等語,尚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請求確認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及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備位之訴一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請求撤銷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及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備位之訴二請求被告丙○○應給付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與被告丙○○以比例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