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劉正利 訴訟代理人 劉永輝 被 告 坤珉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余浤鑫(原名余享哲)即瑞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書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被告,原約定投資合作期間為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後合意展延為109 年11月7 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應歸還原告上開出資70萬元,被告卻未返還。又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內支付原告按投資本金8%(5 萬6,000 元)至12% (8 萬4,000 元)計算之紅利金,並應自簽約日起,每3 個月支付按投資本金2%(1 萬4,000 元)至3%(2 萬1,000 元)計算之紅利金,於簽約日起12個月給付完畢。被告卻僅於108 年2 月15日、109 年1 月16日止,分別給付原告紅利金2 萬1,000 元、2 萬元,尚應給付原告紅利金12萬7,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㈠兩造於107 年11月7 日書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70萬元投資被告,原約定投資合作期間為107 年11月7 日起至 108 年11月7 日止,後合意展延為109 年11月7 日止。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應歸還原告上開出資7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 ㈡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內支付原告給付原告按投資本金8%(5 萬6,000 元)至12% (8 萬4,000 元)計算之紅利金,並應自簽約日起,每3 個月支付按投資本金2%(1 萬4,000 元)至3%(2 萬1,000 元)計算之紅利金,於簽約日起12個月給付完畢。 ㈢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109 年1 月16日止,分別給付原告紅利金2 萬1,000 元、2 萬元,尚應給付原告紅利金12萬7,000 元。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09 年1 月14日起算。(審訴卷第49、51頁)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24頁、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萬7,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