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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給付紅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維君許家菱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
劉正利
訴訟代理人
劉永輝
被告
坤珉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余浤鑫(原名余享哲)即瑞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書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被告,原約定投資合作期間為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後合意展延為109 年11月7 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應歸還原告上開出資70萬元,被告卻未返還。又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內支付原告按投資本金8%(5 萬6,000 元)至12% (8 萬4,000元)計算之紅利金,並應自簽約日起,每3 個月支付按投資本金2%(1 萬4,000 元)至3%(2 萬1,000 元)計算之紅利金,於簽約日起12個月給付完畢。被告卻僅於108 年2 月15日、109 年1 月16日止,分別給付原告紅利金2 萬1,000 元、2 萬元,尚應給付原告紅利金12萬7,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7 日書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70萬元投資被告,原約定投資合作期間為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後合意展延為109 年11月7 日止。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應歸還原告上開出資7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

㈡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內支付原告給付原告按投資本金8%(5 萬6,000 元)至12% (8 萬4,000 元)計算之紅利金,並應自簽約日起,每3 個月支付按投資本金2%(1 萬4,000 元)至3%(2 萬1,000 元)計算之紅利金,於簽約日起12個月給付完畢。

㈢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109 年1 月16日止,分別給付原告紅利金2 萬1,000 元、2 萬元,尚應給付原告紅利金12萬7,000 元。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09 年1 月14日起算。(審訴卷第49、51頁)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24頁、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萬7,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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