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李文灝、林祺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林祺淵(林有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金生 歐漢文 李上妤 被 告 許李金桃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許芳榮 被 告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陸秀蓮 訴訟代理人 蔡東昇 被 告 陳順弘 被 告 郭登賀 被 告 陳勝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陳佩廷 被 告 陳伯欽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陳佩廷 被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陳冠宇 被 告 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玉雰 被 告 陳武瑞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郭乃維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陳紀蓉 陳佩廷 被 告 郭乃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陳紀蓉 陳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昭義變更為楊明州,及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林有良死亡,其子林祺淵聲明承受訴訟,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楊明州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糖變更登記表,及林有良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林祺淵之戶籍資料、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 15 平方公尺、722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公務用謄本(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175頁、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下稱訴卷,訴卷 一第200、205至209頁、訴卷二第179至187頁),洵屬有據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陳冠瑋、陳志昌已將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4日讓與被告陳勝男,並均於112年6月5日具狀表示願意脫離訴訟,陳勝 男與原告均同意陳勝男承當訴訟(見訴卷一第272頁、訴卷 二第137、139頁),是以陳冠瑋、陳志昌均脫離訴訟。 三、被告陳順弘之應有部分雖於111年5月16日由被告許李金桃拍定,有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二第173、177頁),然未回覆本院是否欲脫離訴訟,是仍為本件被告,為原告無意見(見訴卷二第199頁),並為辯論。 四、被告陳順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訴卷一第267頁、訴 卷二第19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土地(見訴卷二第103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長期乏人管理,東臨糖北路、西臨站前街,可聯外通行,卻長期遭外來車輛恣意占用,為謀共有人公平及發揮經濟利用價值,應變價分割,蓋倘原物分配會使土地細分,不利融通與經濟效益,屬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祺淵、許李金桃、陳勝男、陳伯欽、陳志明、陳武瑞、郭乃維、郭乃綺,與被告台糖及被告柳秀珍:原告於109 年11月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因原告於該次買賣同時取得同段220、294-2、294、282、296-1、294-1地號土地。因台糖並無建物在上開土地上,故系爭土地可分配給台糖,台糖不足受分配部分,再囑託鑑定補償金額,以一次解決紛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雄市橋頭區農會:主張現況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登賀:伊與外甥郭乃維之權利應各半,站前街29號房屋後方空地及平房非伊獨自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順弘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295、2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區,無分割限制,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1736100號函、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23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0305152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57、315頁、訴卷一第149頁),且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訴 請判決分割,洵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115 平方公尺、722 平方公尺,合計1,837平方公尺,倘依如附表所示比例為原物分配,僅被 告台糖取得可供利用之909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400/4849=90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均 僅能取得145平方公尺以下(最多者為被告高雄市橋頭區農 會,1,837平方公尺×382/4849=145平方公尺;最少者為郭乃 維、郭乃綺,各1,837平方公尺×44/4849=17平方公尺),甚 難利用,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㈣又查系爭土地為空地,部分經鄰地294地號土地上道路橫跨, 北側220、294-2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或其等家屬之門牌號碼站前街24、25、27、28、29、30-1、30-2號房屋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陳佩廷提出之位置圖、附圖、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4月2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0855842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圖所示占用現況可考(見訴卷一第150至178頁、訴卷二第9至65、95至97頁),是此為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占用現況,堪以認定。 至於登記橋北段22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橋頭區橋頭路28號房屋,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465600號函可考,經被告台糖陳報登 記資訊無誤,然現實已無該建物等語(見訴卷一第184至186頁),是已無該房屋之現況可考。 ㈤被告雖主張因被告台糖並未如其他共有人在另外220、294-2地號土地上建築,故系爭土地可全部分配給被告台糖,台糖就220、294、294-1、295、296、296-1地號土地仍受分配不足部分,則囑託鑑定補償被告台糖之價額,以一次解決共有人間在當地之土地問題等語(見訴卷一第268至272頁、訴卷二第199頁)。然系爭土地倘全部分配予台糖,並非如拍賣 投標競價之公平機制,且被告台糖為此主張僅係為解決其他共有人間之紛爭,並非有何單獨受分配之正當理由(見訴卷二第200頁)。又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當事人 並非全部相同,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3474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 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一第32至143頁),是難逕將系爭土地 全部單獨分配予被告台糖。 ㈥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關於繼承、買賣由來、占用220地號土地狀況之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500800號函覆111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95、97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798/14547 2 林祺淵(林有良之承受訴訟人) 136/4849 分割繼承取得 3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0/4849 4 許李金桃 135/4849 不含於訴訟中拍定取得陳順弘部分 5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382/4849 6 陳順弘 118/14547 因未同意脫離訴訟,仍為被告 7 郭登賀 88/4849 8 陳勝男 1592/14547 原有881/14547+訴訟中取得陳志昌118/4849、陳冠瑋119/4849並承受訴訟=1592/14547 9 陳伯欽 881/14547 10 陳志明 881/14547 11 柳秀珍 236/14547 12 陳武瑞 118/4849 13 郭乃維 44/4849 14 郭乃綺 44/4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