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何永盛 何君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黃月嬌 黃文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堯為中山大學光電系教授,原告何永盛前因養鴿同好而與其結識。被告黃月嬌為被告黃文堯之妻,原告何君毅則為原告何永盛之子。被告黃文堯、黃月嬌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何永盛等人遊說稱,黃文堯就「有機發光 二極體」(簡稱OLED)平面顯示技術很有研究,市場前景可期,被告黃月嬌、黃文堯要募資新臺幣(下同)1、2億元,邀原告何永盛一起投資「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並表示投資閉鎖型公司中的技術股很有保障,更聲稱閉鎖型公司技術股不會因將來公司規模擴大而被稀釋股份等節。原告何永盛告知被告黃文堯、黃月嬌,其無法投入那麼多資金,僅能與原告何君毅共同投資800萬元。後被告黃月嬌向原告何永盛 表示,因是以「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設立光璨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璨公司),故部分出資須以被告黃文堯、黃月嬌之名義匯入光璨公司籌備處帳戶。原告何永盛、何君毅從未接觸過閉鎖型公司類型,且因當時十分信賴被告黃文堯、黃月嬌,故依被告黃月嬌指示之方式,於106年10月5日原告何君毅以被告黃月嬌名義匯款81萬元入光璨公司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同日原告何君毅匯款100萬元入光璨公司系爭帳戶 ;於106年10月6日原告何永盛請訴外人廖玉琴以被告黃月嬌名義匯款81萬元入系爭帳戶,同日原告何永盛亦請訴外人廖玉琴匯款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何永盛向友人即訴外人王添彬調度資金,當日訴外人王添彬分別代原告何君毅名義匯款240萬元、代原告何君毅以被告黃月嬌 名義匯款188萬元、代原告何君毅以被告黃文堯名義匯款10 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原告何永盛、何君毅完成承諾出資額800萬元之匯款。因當時光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皆由被告黃月 嬌辦理,故原告2人曾依被告黃月嬌指示,配合於「當時股 數及股款欄之記載皆為空白」之發起人名冊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惟光璨公司發起設立期間乃至登記完成後,被告黃文堯、黃月嬌從未告知原告2人於 光璨公司持股比例、股份數若干等股份登記情形,被告2人 也未曾通知召開光璨公司發起人會議等,更未交付相關資料。嗣原告2人發現原告何君毅與被告黃月嬌、黃文堯另外投 資之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菩陽公司)登記股份數及比例之登記發生問題,原告何永盛、訴外人于順生為解決菩陽公司股權登記問題,乃於108年2月20日與被告2人開會協 調,該會議中,因被告黃文堯表示光璨公司之資金已花用殆盡,須辦理增資或借款,原告何永盛察覺有異,復鑒於被告黃月嬌辦理菩陽公司股份登記過程發生諸多問題,故委由訴外人于順生代為處理原告2人於光璨公司股東權益等相關事 宜,並向訴外人林振祥會計師查詢光璨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光璨公司並非閉鎖型公司,僅為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260萬元,且原告2人共同出資800萬 元,惟原告2人登記股份各僅為10萬股及34萬股,即登記股 款各僅為100萬元及340萬元,核與原告2人實際投資匯款總 額800萬元,有達360萬元之差異。又光璨公司設立登記並無被告黃月嬌、黃文堯所稱之技術股,此已與被告黃文堯、黃月嬌當初所述不符,且以光璨公司第一次實收資本為1,260 萬元、每股面額發行價格10元而論,則原告2人出資800萬元,依上開發行面額10元換算股份數應為80萬股,佔光璨公司第一次實收資本額1,260萬元之63.49%,被告黃月嬌、黃文 堯明知原告2人已出資800萬元,且光璨公司係以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更應以申請登記股份面額10元,依原告2人實 際出資金額核算原告2人應登記股數,詎被告黃文堯、黃月 嬌未經原告2人同意逕於光璨公司發起人名冊上將原告何永 盛之股數填為「100,000」、股款「1,000,000」,原告何君毅之股數填為「340,000」、股款「3,400,000」,造成原告2人出資金額與發起人名冊及股東名冊記載不符。承上,被 告黃月嬌、黃文堯上開向原告2人佯稱要以「閉鎖型」方式 設立、需以被告黃月嬌、黃文堯名義匯款入系爭帳戶云云,欺騙原告2人,致原告2人就光璨公司實際出資達800萬元, 惟原告2人登記之股款合計僅440萬元,被告2人上開所為, 顯侵害原告2人權利,更係以詐欺、悖離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公序等不正當方式,致原告何君毅受有279萬元、原告 何永盛受有81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月嬌、黃文堯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君毅279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何永盛81萬元。另原告2人匯入360萬 元(即前述原告何君毅之279萬元及原告何永盛之81萬元) 投資款,被告黃月嬌、黃文堯並未用於原告2人之投資,反 係用於被告2人自己之出資,渠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原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月嬌、黃文堯返還該不當得利,即 請求被告黃月嬌應給付原告何君毅269萬元;請求被告黃月 嬌應給付原告何永盛81萬元;請求被告黃文堯應給付原告何君毅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君毅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永盛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文堯為中山大學光電系教授,有多年研發經歷,為聚芳香醚高分子等相關發明之發明人。原告何永盛因而主動邀請被告黃文堯共同設立公司,被告黃文堯曾多次婉拒,惟原告何永盛仍一再向被告黃文堯表達合作之意願,並同意由原告何永盛、何君毅出資800萬元,其中45%提供作為被告2人之出資款,被告始接受何永盛之邀請,另約定由 被告2人自行出資460萬元,故光璨公司實收資本額合計1,260萬元。承上,原告何永盛、何君毅出資的800萬元,其中55%作為渠等之出資款,故原告出資款為440萬元(計算式:800萬×55%=440萬);原告何永盛、何君毅出資的800萬元, 其中45%作為被告2人之出資款,再加上被告2人自行出資的460萬元,故被告2人出資款為820萬元(計算式:800萬×45% +460萬=820萬)。觀之被告黃月嬌於106年10月5日以Line向原告何永盛表示尚未收到股款,原告何永盛回訊息表示:「今早上何君毅1百萬加黃月嬌81,明天6號何永盛1百加黃 董事長81萬明天中午前會匯入」;嗣於106年10月11日,原 告何永盛再表示:「明天中午會匯入其餘金額,請幫我分配好額度,例如,何永盛多少,黃月嬌多少,謝謝妳」,經過被告黃月嬌與原告何永盛通話後,被告黃月嬌傳訊:「你的240,黃文堯50,黃月嬌148」,原告何永盛答覆:「OK」,之後被告黃月嬌就被告2人間的額度有調整,也有再傳訊告 知原告何永盛。亦即,原告在106年10月5日及6日分別匯款 的181萬元中,表明其中81萬元係供作被告出資款;原告在106年10月11日所匯款項中,歸屬原告的金額為240萬元,歸 屬被告2人的金額為198萬元,亦經原告何永盛確認。次查,就光璨公司發起人名冊上原告何永盛、何君毅之簽名字樣,原告何永盛、何君毅均承認係渠等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況且,原告何永盛、 何君毅合計股款440萬元,亦與前揭Line對話相符,至於原 告何永盛、何君毅各自分配之股款,被告黃月嬌則係依原告何永盛之意思填入,再請原告何永盛、何君毅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是原告訛稱簽名當時未有股數、股款之記載云云,有所不實。另原告前即有持本件起訴之主張,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業經該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95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本件起 訴,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永盛於106年10月6日請訴外人廖玉琴分別以原告何永盛名義、被告黃月嬌名義匯款100萬、81萬元入系爭帳戶; 原告何君毅於106年10月5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及被告黃月嬌名義匯款100萬元、81萬元入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何永盛向友人即訴外人王添彬調度資金,當日訴外人王添彬分別代原告何君毅以原告何君毅名義匯款240萬元、代原告 何君毅以被告黃月嬌名義匯款188萬元、代原告何君毅以被 告黃文堯名義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 ㈡光燦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260萬元,原告何永盛、何君 毅登記之股數各為10萬股及34萬股。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何君毅279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何永盛8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要以「閉鎖型」方式設立公司、需以被告名義匯款入系爭帳戶,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後,被告非但未設立閉鎖性公司、無技術股,更將原告部分款項即360萬元用作被告2人出資,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固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光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光璨公司108年5月28日函(含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發起人名冊)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5頁至第71頁),然上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林晉麒到庭證稱:「105、106年那時在何永盛公司認識黃月嬌,黃月嬌有告知相關投資事宜,有說要投資OLED、面板塗裝粉末項目,談到後面大家僵持時,就是說錢投入,技術股要怎麼分配,要讓大家信服,就有提到說要成立閉鎖性公司,但實際項目我也不了解,當初在談時,只是在說大家要組一個公司,也沒有那麼正式,大家來來去去都是何永盛的朋友。黃月嬌說我只是何永盛朋友,沒有資格在第一批參加投資,如果有的話要到第二批我再參加,所以我就沒有去了解那麼多,後來其他的事情都是何永盛去跟他們談。但我當時有請何永盛撥一小部分給我投資,我的金額是在何永盛部分,那是我跟何永盛間之事情。」等語(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傳訊證人王添彬到庭證稱:「我認識黃月嬌、黃文堯,沒有很深交,只有在何永盛公司見過幾次面,何永盛跟黃文堯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後來我才認識黃月嬌,他們有說公司內容是要生產一種OLED的原料,有說要成立閉鎖性公司,我不知道閉鎖性公司的意思,他們說他們手上有技術,閉鎖性公司對他們比較有保障,黃月嬌在何永盛工廠那邊的募資說明會我有去過兩次,後來我沒有投資,因為我不知道何謂閉鎖性公司」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然觀諸上開證人僅係一開始募資時曾聽聞欲成 立閉鎖型公司,然對於後續設立情形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出資約定並不知悉,自難遽以上開證人證述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 ㈢況觀諸原告何永盛與被告黃月嬌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何永盛:(106年10月5日)今早上何君毅1百萬加黃月嬌81, 明天6號何永盛1百加黃董事長81萬明天中午前會匯入;(106年10月11日)明天中午會匯入其餘金額,請幫我分配好額 度,例如,何永盛多少,黃月嬌多少」;「黃月嬌:你的240。黃文堯50,黃月嬌148。這是同一天喔」;「何永盛:OK」;「黃月嬌:不好意思,改為黃文堯10,黃月嬌188」等 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7 頁至第121頁),依兩造所述分配金額核與經原告2人親簽之發起人名冊(審訴卷第71頁)上所載兩造之股數及股款數額(載有黃月嬌股數81萬股、股款810萬元,黃文堯股數1萬股、股款10萬元,何君毅股數34萬股、股款340萬元,何永盛 股數10萬股、股款100萬元)相符,足認原告何永盛係同意 依被告黃月嬌分配分別以原告及被告名義匯款,並據此核算兩造應登記持有之股數及股款。 ㈣至原告何永盛雖稱係因不了解閉鎖性公司,也沒有投資技術股經驗,完全係信賴被告黃月嬌才同意以被告2人名義匯款 ,係要花錢買光璨公司的技術股等語。然參以原告何永盛本身為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之董事、盛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盛乙合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稽(他二卷第149頁),對於企業經營有一定之實務經驗、專業能力, 且為智識正常、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衡情當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即為股東繳納之股款,而其中以被告2人名義匯款之360萬元已將近其匯款金額一半,數額非小,原告理應去了解、查證閉鎖性公司相關規範,且就以被告名義匯入之360萬元如非是 要作為被告2人之出資,亦應有相關文字或口頭約定紀錄, 而非僅憑相識未久並無深交之被告黃月嬌片面說法,即全盤接受大額資金匯款方式,未有進一步之質疑、查證等確認動作,原告所述實已悖於常情。 ㈤又原告何永盛另稱於發起人名冊上簽名時,「股款」及「股數」欄乃空白的,並經原告何君毅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稱「我在發起人名冊上簽名時,其他人都已經簽名了,但上面的股數、股款當時是空白的」等語。然觀之發起人名冊上確有「股數」、「股款」欄位,原告既自認為實際出資者,則該等欄位填載之正確性對於渠等而言至關重要,理應對於填載之情形有所核實(如已填寫)或追蹤(如尚未填寫),然原告何永盛於106年10月12日以原告何君毅、被告2人名義共匯438萬元即最後1筆資金至系爭帳戶後,上開發起人名冊於翌日即已確認「股數」、「股款」欄金額,有光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24頁),亦即於原告 何永盛匯款完畢後至發起人名冊填載完成約1日之期間,原 告何永盛即得以透過確認其自認出資之金額來保障自身投資權益,然依原告所稱卻係於108年間始發現並提出上開發起 人名冊登記不實之質疑,並主張並未同意發起人名冊上所載股數及股款等語,真實性自有可疑。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尚無從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君毅279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何永盛81萬,尚無可 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君毅279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何永盛8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