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郭信助 黃美雲 被 告 震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英田 被 告 蘇秝蓁 王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震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虹公司)、王英田、王飛鵬及蘇秝蓁(下合稱被告;對王英田、王飛鵬及蘇秝蓁合稱王英田等3 人;如單指被告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虹公司邀同王英田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6 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及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震虹公司自109 年12月2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震虹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總計3,625,3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英田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5,3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等於先前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6 紙、約定書8 份、保證書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3 至260 頁、第159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且迄至本院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是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9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1,800,000 元│1,654,971元 │109 年7 月16日至│自民國109 年11月28│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 │ │ │ │114 年7 月16日 │日起至民國110 年3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月27日止按年息1 %│,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 │ │ │ │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息│ │ │ │ │ │國110 年3 月28日起│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8 %計算之利息。│ │ ├──┼──────┼──────┼────────┼─────────┼─────────────┤ │ 2 │ 200,000元 │ 177,799元 │ 同上 │自民國110 年1 月28│自民國110 年2 月29日起至清│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年息1.845 %計算之│,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 │ │ │ │ │利息。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息│ │ │ │ │ │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 800,000元 │ 736,089元 │ 同上 │自民國109 年11月28│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 │ │ │ │ │日起至民國110 年3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月27 日止按年息1.5│,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 │ │ │ │ │%計算之利息,及自│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息│ │ │ │ │ │民國110 年3 月28日│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1.8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4 │ 200,000元 │ 184,114元 │ 同上 │自民國109 年11月28│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年息1.845 %計算之│,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 │ │ │ │ │利息。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息│ │ │ │ │ │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5 │ 950,000元 │ 829,530元 │109 年4 月23日至│自民國109 年12月23│自民國110 年1 月24日起至清│ │ │ │ │114 年4 月23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年息2.295 %計算之│,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 │ │ │ │ │利息。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息│ │ │ │ │ │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6 │ 50,000元 │ 42,860元 │ 同上 │自民國110 年1 月23│自民國110 年2 月24日起至清│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年息2.295 %計算之│,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 │ │ │ │ │利息。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息│ │ │ │ │ │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合計: │合計: │ │ │ │4,000,000元 │3,625,363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