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杜麗琴 余品欣 毛永成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 人皆為「鼎宇森之丘」社區住戶,社區住戶間設有「森之丘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成員為鼎宇森之丘住戶以及社區所委任之物業管理人員共計約225 人,群組內傳送訊息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因社區經年髒亂,請求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保全公司)協助勸導、注意社區周遭髒亂形成之因,然被告丙○○未了解整件事實始末下,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之訊息,直指原告為不理性破壞社區和諧之人,公然毀損貶低原告之私德,掀起社區網路霸凌;而被告乙○○改變其Line暱稱為「微笑面對無理之人:)」,暗喻原告為「無理之人」,造成原告名譽貶損,又於丙○○之貼文內容加以按讚回覆,也對訴外人蔡沙展所發內容「退就退了,誰把他加回來的。搞事?」訊息予以按讚回覆,意圖使同在群組中其他住戶間鄙視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原告因而被社區住戶與第一屆管委會部分委員指責,並於108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以維護己身權利。惟時任第一屆管委會工程委員之被告甲○○得知律師函一事,基於想為其友人丙○○同仇敵愾、出氣之犯罪動機,竟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訊息,以此方式公然羞辱原告,並表示他無法留在這種群組,旋即退出系爭群組,不久,原告亦遭訴外人鄧瑋無預警剔出系爭群組。嗣於108年7月31日晚間11時37分許,甲○○與訴外人Sam重新加入系爭群組,甲○○於8月1日上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蘇靖雯為安慰丙○○發送內容「 我和先生(指被告甲○○)都很認同杜姐(指丙○○)的為人,昨日他可能比您還要生氣,我相信群組鄰居們也都能明辨是非…」之訊息,發言上下文脈絡勾稽可明甲○○口出惡言係針對原告,並暗示原告為引起社區是非風波之人。甲○○再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再度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我以我個人名義發言…最後,昨天我是替我敬佩的好鄰居打包(按:抱)不平…」之訊息,重申其公然侮辱之動機係為丙○○出氣,並明確表達其發送內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訊息均是指涉原告無誤。綜上,被告於系爭群組中所發訊息,均具有負面、攻擊、誹謗之涵意,使原告精神產生羞辱感,造成原告居住生活負擔和不安,並影響原告與家人生活品質,造成原告人格權與名譽權受損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被告並應於系爭群組公開致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400,0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公開致歉。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乙○○:丙○○所發送於系爭群組之訊息及乙○○改變其Line暱稱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5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認原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駁回再議。又兩造皆為「鼎宇森之丘」社區住戶,社區住戶間設有系爭群組,而系爭群組主要用途是傳達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訊息,並讓住戶間相互討論公共事務及分享生活上事務,進而達到溝通意見,以促進社區之功能性完整及住戶間和諧氛圍。因該社區鄰近有新建案而在施工,於休息時間有建築工人在該社區公共空間休憩,而引發原告不滿,致原告與皇家保全公司之管理組織人員有所紛爭,進而引起住戶間就該公共空間之管理問題討論。丙○○於系爭群組所發送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之訊息,其真意僅因希望該社區能和睦共處,儘早平息紛爭,營造和諧氛圍,未針對原告或有表彰原告特徵之文字,自難認有貶損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至乙○○更改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部分,一Line之設計,使用者本可隨時更改暱稱,以彰顯其個人特色,何況乙○○正值青春年華,本就格外著重於自我特色,其改變暱稱之行為並無不當。系爭群組所有住戶之言論,於最大限度內應予保障,另對其任何言論或貼圖按讚之行為,亦屬個人言論自由,而乙○○與原告素昧平生,遑論有意圖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此外,丙○○及乙○○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個人因素無法融入社區之情形,並無因果關係。故丙○○與乙○○對原告並無任何貶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未對原告之聲譽有何貶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伊因工作繁忙,甚少在系爭群組聊天,依其個人了解系爭群組是社區住戶溝通聯誼之園地,如有改善建議皆可暢所欲言,為內部溝通管道,對外不公開。又皇家保全公司係受僱於「鼎宇森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同屬雇主之住戶,伊絕無鄙視原告之心態,此純屬原告個人心態問題,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丙○○與原告相同,均為社區住戶、鄰居關係,並無特別交情,更無同仇敵愾或為朋友出氣之動機。兩造均希望能和睦相處,提升社區生活品質,不因細故而為鄰居或住戶來公然輕蔑、羞辱原告。又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糾葛,亦不清楚原告與丙○○間談論何事,伊會發言是因看到群組裡有太多負面訊息,才會發抒「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並無針對任何人或事。且原告前曾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案件,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由高雄高分檢認原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駁回再議處分。伊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3 人皆為「鼎宇森之丘」社區住戶,社區住戶間設有系爭群組,成員主要為鼎宇森之丘住戶以及社區所委任之物業管理人員,被告丙○○於108年7月22日在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之訊息;被告乙○○則將其於Line之暱稱「原本是想吃肉」更改為「微笑面對無理之人:)」,並對丙○○上開訊息內容按讚回覆,亦對訴外人蔡沙展之貼文內容「退就退了,誰把他加回來的。搞事?」按讚回覆;被告甲○○則於108 年8月1日在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訊息,有兩造所提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節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群組之發言事件,分別對被告丙○○與乙○○、甲○○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582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均聲請再議,復分別經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核閱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及行為,共同侵害其人格權與名譽權,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發表之上開對話文字、更改LINE暱稱及按讚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是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民法上所謂侵害名譽權,當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亦即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之合理範圍所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及是否貶損其人之聲譽而定。如發表言論之人所為,尚在前開範圍內,縱其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亦不認為毀損他人名譽。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3人發表之訊息及行為分別認定如下: 1.被告丙○○部分: 丙○○曾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等語之訊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丙○○上開訊息係指原告為不理性、破壞社區和諧之人,貶低原告之私德,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訊息並無標識原告真實身分或特徵之註記,客觀上無法使人分辨或得知該訊息對象特定為何人,且自該訊息觀之,該指涉對象與一般社會大眾亦無從區隔,即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再觀諸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可知,系爭群組係提供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項之用,而社區清潔及安全問題亦為重要事務而屬可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丙○○對於社區所委任之物業管理事項致社區住戶之相關影響,表達己見,其內容未見何漫罵或過於激烈之字眼,並未逾越社會生活合理範圍所應容忍之不友善言論程度,縱令原告感到不悅,亦不足致原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2.被告乙○○部分: 乙○○於108年7月22日將其於Line暱稱更改為「微笑面對無理之人:)」,並對丙○○之貼文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按讚回覆,另對訴外人蔡沙展之貼文內容「退就退了,誰把他加回來的。搞事?」按讚回覆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乙○○上開行為係意圖使群組中其他住戶鄙視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等語,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乙○○基於使用LINE之自由意志,更改其暱稱用語,客觀上難自該暱稱逕悉乙○○更改暱稱之動機與目的,亦無從窺知乙○○是否、有無指涉特定人等,況乙○○所更改之暱稱內容,未見謾罵或不雅觀之文字,難認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另就乙○○對於丙○○、蔡沙展貼文後之「按讚回覆」行為,屬乙○○對該等貼文所為個人評論意見之表達,而為言論自由之展現,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生活合理範圍所得容忍不友善言論之程度,亦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詆毀,則原告陳稱乙○○上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與名譽權,尚難採據。 3.被告甲○○部分: 甲○○曾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訊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自甲○○與丙○○私交甚好,發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及上開訊息可知,甲○○旨在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等語,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綜觀甲○○發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客觀上難以辨識或特定甲○○發文「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訊息係針對何人何事,系爭群組對話始終亦無人提及原告之姓名,主觀上僅得知悉該文字乃甲○○抒發不滿情緒之言論,且觀諸甲○○發文「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文字後,許多住戶均以貼圖「?」或詢問發生何事回覆,足見系爭群組內成員均無法以甲○○所發「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文字,得知該文字所影射之人。況「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訊息內容並未逾越當代社會生活合理範圍所得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甲○○上開訊息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難認原告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因此遭受貶抑,亦無達損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之情事。另甲○○於社區中可能遇到各種不同之紛擾而予貼文,均難逕認其上開訊息係針對原告所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基上,被告3 人所為上開行為,均難認定係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名譽之惡意,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之情事,被告3 人發送前開訊息內容或更改暱稱及按讚回復之行為,自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譏刺人『瑋』」即鄧瑋,以證明被告3 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與人格權部分,本院既已就被告之行為分別認定如上至明,故認本件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