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柏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蘇柏維 蘇紘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楊 文 楊志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狀原將被告楊志恒之姓名誤繕為「楊志恆」,業經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更正之(參本院審訴卷第15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文、楊志恒(下稱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7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與訴外人蘇文哲等15人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73.3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7分之5235,被告二人之潛在應有 部分各為30分之1)、533地號(面積1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1,被告二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91萬5,520元出售予原告蘇柏維、蘇紘濬(以下合稱原告),兩造並合意於109年7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應負擔土 地增值稅全部;印花稅、登記規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實價登錄費用則由買、賣雙方嗣後依據108年7月新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各負擔一半;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5,000元,其餘由賣方負擔35,000元等,金額合計 為26萬5,922元,此有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於訂約 時,即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代為保管。嗣後,除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蘇江霈、李蘇秀英、蘇保通等人之部分,原告以提存或直接給付之方式,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外,其餘部分皆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委託國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秀方代為辦理相關程序,是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方式,係由陳秀方代為匯款辦理,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 (二)詎料,被告二人於各收受經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86,634元後,卻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與原告,致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欲申請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因無法提出或補正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在案。被告既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為被告分別收受無訛,被告即不得事後反悔拒絕履約,惟被告迄今竟仍拒絕履約,經原告多次溝通催告,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併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額之5%計算之違約金,計145,776元(計算式:2,915,520元×5%=145,776元)及其 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34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楊文、楊志恒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楊文、楊志恒應分別給付原告14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楊志恒則以: (一)被告對於兩造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賣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全部;印花稅、登記規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實價登錄費用則由買、賣雙方嗣後依據108年7月新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各負擔一半,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5,000元,其餘由賣方負擔35,000元 等情,即對於原證編號2、3、5、6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且被告二人並已分別收受陳秀方各匯款86,634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二、其他:‧‧‧2.實價登錄由 買方負責並委由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為辦理申報。」;另於系爭契約備註載明:「1.買賣成交者須由買方支付1%勞務費、賣方支付2%勞務費給予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登記完畢後三日内支付。」,是系爭契約備註雖明載國鼎公司提供「勞務」,然細核其工作内容,如提供系爭土地共有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通知單上相關記載,實與不動產經紀業人員從事内容無異,是國鼎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有提供及告知之義務。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係由國鼎公司負責人即陳秀方主導進行,並分別於108年12月15 日、109年5月16日、109年8月30日在高雄市湖内區太爺里活動中心開會,於108年12月15日第一次開會時,併附系 爭土地總表,該總表記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0,400元,並表示此為買賣價格,經在場共有人詢問系爭土地之買方係何人?然陳秀方卻迴避上開詢問,僅告知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嗣於109年5月16日開會時,始自該通知單第二點之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出 售事宜,一般買賣出售金額:每一坪售價新臺幣四萬八仟元整」,始得知改以每坪48,000元出售,此有附件1所示 開會通知單可稽,經在場共有人對出售價格提出質疑後,陳秀方回覆佯稱:「每坪48,000元為市場行情價格」,此由開會通知單上所載「一般買賣出售金額‧‧‧」即可明瞭 ,並表示如不願出售,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是被告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價格為類似土地之一般買賣成交價格,乃簽立系爭契約。嗣後,被告經由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始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之成交價格為每坪68,000元,此有附件2所示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 印資料可憑,始知陳秀方刻意隱瞞上開内政部實價登錄價格,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進而受有每坪將近20,000元之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 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裁判意旨,陳秀方既為買方之受託人,其刻意隱瞞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關於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簽立系爭契約與隱瞞之資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係受國鼎公司之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再者,陳秀方於109年8月底左右以原證3所示收費明細表 向被告表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需繳188,017元之增 值稅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全部共有人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後,被告可分得買賣價金86,634元」等語,該86,634元已於109年8月31日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並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以利辦理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等語。然經被告向陳秀方反應:「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6年3月18日自被繼承人即被告母親楊蘇含笑繼承而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該條本文規定,於109年7月7日系爭土地買賣移轉 時,並無漲價總數額,是被告不需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並要求待重新核算被告實際分得款項後,被告始會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然陳秀方態度強硬地表示「這是公同共有土地出售之增值稅」,並對被告所反應之上情,均置之不理,此有附件3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甚且,針 對系爭土地之出售,被告不需再繳交土地增值稅一事,有附件4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2月23日高市稽岡增字第1098520395號函文可憑。又觀原證6所示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其受文者:「蘇柏維(代理人:蘇柏維君)」,顯係原告蘇柏維自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非國鼎公司或陳秀方辦理,然原證3所示收費明細表之 代辦項目欄位卻列明「代書費:15,000元」,顯屬虛報,則此筆代書費用15,000元應予扣除,被告亦不須分擔此部分費用。被告既不需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無須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原告所分別匯至被告二人之帳戶48,000元,顯非被告所應得之價金,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另陳秀方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曾於109年8月30日在高雄市湖内區太爺里活動中心開會,被告雖未收受開會通知,但經由親友之通知,斯時亦有到場開會,並於同日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私章等交付與陳秀方,被告嗣後向陳秀方表示分得款項有誤,即被告所應分得之款項並非86,634元,並曾以LINE告知陳秀方核算正確之分得款項,倘被告故意違約,何以已先行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陳秀方?足認被告並無不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妨害原告辦理過戶事宜之故意。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自屬有據。 (五)綜上,陳秀方係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然陳秀方對被告所反應之不需再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置之不理,顯有過失,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7月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與蘇文哲等15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291萬5,520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合意簽立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全部;印 花稅、登記規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實價登錄費用則由買賣雙方嗣後依據108年7月新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各負擔一半;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5,000元,其餘 由賣方負擔35,000元等。 (三)被告二人已分別收受國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秀方所匯款之86,634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31、33頁)。 (四)被告對於原證2、3、5、6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本院審訴卷第19-25、27、31-33、35-3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被告適法撤銷?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全部前,暫不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違約金14萬5,776元及其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被告適法撤銷?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經法院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被脅迫之當事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2.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受原告之受任人即國鼎公司陳秀方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進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國鼎公司發出之108年12月6日、109年5月5日、109年8月24日開會通知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 圖為證(參本院審訴卷第113、119、121、125頁)。經查,於上開109年5月5日之開會通知書載明:「每一坪售價 新臺幣48,000元整」,並於109年7月7日由兩造以每坪售 價48,000元整之金額,簽訂系爭契約,堪認兩造間就上開售價已達成合意。被告雖陳稱陳秀方為買方之受託人,刻意隱瞞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云云,惟查,109年5月5日之開 會通知即已載明系爭土地以每坪售價48,000元出售,如上所述,而此時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長達有 2個月之久,則被告應隨時能以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卻未積極為之,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有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之受任人詐欺所為,依此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己受其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互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上,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次按民法第 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合約,亦即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就系爭契約中之付款、稅費負擔等約定已達成合意,則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2.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第2條,買賣價 款:買、賣雙方規定,每坪售價新臺幣48,000元整。本買賣總價款計新臺幣2,915,520元整。第3條,付款約定‧‧‧ 二、本標的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待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此契約為成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俟土地增值稅單核定後由買方先行代為繳納支付,並自尾款金額中扣除,其餘尾款待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付清。‧‧‧第5條,稅費負擔之約定:一、賣方負擔: 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二、其他:1.印花稅、登記規費買、賣雙方負擔各半。2.實價登錄由買方負責,並委由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為辦理申報。3.代書費用買方負擔新臺幣5,000元整,其餘由賣方負擔新臺幣 35,000元整。4.辦理提存之提存費及相關手續費皆由賣方未會同者個人自行負擔。」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9、21頁)。原告之受任人陳秀方並依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2,915,520元,以被告二人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0計算,各分得97,184元(計算式:2,915,520元÷30=97,184元),再分別扣除原共有人蘇箍落之繼承費用1,655元及買賣負擔費用8,865元後,各計為86,634元,並於109年8月31日分別以匯款給付86,634元予被告二人等情,此亦有系爭土地地號總表影本、收費明細表、定金支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審訴卷第15、17、27、29、31、33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惟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而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於109年7月7日系爭 土地買賣移轉時,並無漲價總數額,是被告不需再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要求待重新核算被告實際分得款項後,被告始會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提出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127-145頁、本院卷第121頁)。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詢,經該分處以111年4月7日高市稽岡增字第1118557585號函覆:「 經查湖內區武功段532及533地號土地(109年7月7日,收 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86,273元及1,744元。其中楊文及楊志恒等6 人公同共有之潛在持分,分別為188,460/6,031,260及 36/1,620,應納土地增(按函文誤載為「應」)值稅皆為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另經證人即國鼎公司之負責人陳秀方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根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俟土地增 值稅單核定後由買方先行代為繳納支付,並自尾款金額中扣除‧‧‧』,後來土地增值稅是否有扣除?)有。(法官問 :原證3收費明細表費用總計265,922元,係向何人收取?)從買方支付土地價金中扣除相關費用。(法官問:本件系爭土地的尾款是否全部付清?)已付清。(法官問:系爭532地號土地的稅金,係如何分配?)開會時就有說依 照公同共有潛在應有比例來分配。(法官問:被告楊文部分的價金是否已領走?)楊文部分已匯給他價金86,634元。楊志恒部分已匯給他86,634元。此價金是扣除按潛在應有比例的稅金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3、55頁)。另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地號總表、收費明細表可知,土地增值稅部分為188,017元,雖經 被告說明渠等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惟原告之受任人陳秀方仍將上開土地增值稅納入收費明細表計算,並依潛在比例計算出被告二人各應扣除買賣負擔費用8,865元後 ,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各86,634元之事實,如上所述。 4.另證人陳秀方亦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價金的部分是否有先扣除增值稅後再給付楊文及楊志恒?)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楊文有無跟妳反應他們毋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他是拿錢的時候才講,他是有跟我說他母親剛過世,我有跟他講系爭土地是公同共有,就是按照潛在比例負擔。當初要買賣系爭土地時,有開會說所有的費用就是按照潛在的比例去負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開會時有無紀錄?)沒有,但我們有寄存證信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跟妳反應他們毋庸負擔增值稅,但妳並未扣除?)可是我有說不是這樣算,公同共有就是按照潛在應繼分的比例來負擔。(法官問:被告是否要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有達成共識?)沒有共識」、「(法官問:相關費用按照土地的潛在比例負擔,係按照契約第幾條約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沒有寫進去,但開會時我有跟大家講」等語(參本院卷第55、57、59頁)。另經本院檢視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僅載明:「一、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未見以潛在應繼分作為計算負擔比例之字樣,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開會紀錄證明雙方合意以「潛在持分比例」負擔稅費,足徵原告之受任人陳秀方就應交付予被告二人之尾款,逕自計算並扣除土地增值稅,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故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全部前,暫不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有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 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 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受任人陳秀方未查,逕自計算並扣除土地增值稅,顯未依約交付價金,其給付自屬不合債務之本旨;且被告二人已告知其毋庸繳交土地增值稅,陳秀方於雙方未達成共識下,仍逕自尾款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二人因未領取完整尾款金額,而拒絕給付系爭土地權狀。故依此情形,難認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土地權狀有何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完整給付尾款金額前,拒絕給付系爭土地權狀,合於上揭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要屬 可採。 2.原告雖主張:國鼎公司是兩造共同委託,本件相關增值稅繳納的問題,應該是存在於被告與國鼎公司間,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證人陳秀方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何人委任你?)是原告蘇柏維的爸爸蘇良慶及原告蘇紘濬的爸爸蘇良進委託我,原告二人也是532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原 告認為是祖先的土地,不要讓外人進來共有,所以就買了被告的持分。」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再經檢視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訂約同時買方支付新臺幣50萬元給予 賣方作為定金。(本支票交由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為保管,不另製收據)」等語,另經檢視卷附之開會通知書,皆係以國鼎公司負責人陳秀方之名義發送(參本院審訴卷第113、119、121頁)。據上可知,原告與國鼎公 司負責人陳秀方間為委任關係,其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就陳秀 方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陳秀方未查明被告毋庸負擔土地增值稅,逕自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交付尾款金額,致價金未依約全額給付,就契約責任自應由原告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分別給付原告違約金14萬5,776 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惟原告之受任人陳秀方自行以潛在比例計算賣方各負擔土地增值稅並予扣抵後,以86,634元作為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額,與先前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有異。從而,兩造既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未有共識,已生爭議,更徵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此事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事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得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額買賣價金為由,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雖未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尚不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14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