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黃宇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應將報導者為被告乙○○、網址為www. storm .mg/article/388130 ,標題「收廠商賄款42萬遭到起訴 高雄榮總醫師卻為這個原因判無罪!」之文章刪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骨科部主治醫師,因該醫院骨科部有另名姓林之醫師,前因涉及刑事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事案件認定該醫師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乙○○為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傳媒公司)記者,乙○○撰寫標題為「收廠商賄款42萬遭到起訴 高雄榮總醫師卻為這個原因判無罪!」之報導(下稱系爭網路新聞),刊登於網址www .strom .mg/article/388130 。報導內容略為:「醫衛材料供應商伯恩公司日前為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寄賣『大骨鎖定加壓技術骨板系統』等7 項衛材,交付合格衛材銷貨單發票金額20% ,共424,800 元賄賂林姓骨科醫師,檢方以貪汙罪將他起訴,高雄地院一審因林姓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不構成貪汙罪,宣判無罪,全案可上訴。…,高雄地院認為,林姓醫師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也非有法定職務權限的『授權公務員』,林姓醫師執行醫療行為後,收取廠商金錢行為,雖危害醫師高尚地位,也有損醫界廉潔聲譽,但不符合『貪汙治罪條例』所規範的公務員身分,也不構成貪汙罪,才宣判林姓醫師無罪,但全案仍可上訴。」。原告於「Google .com 」搜尋網頁上,以「甲○○醫師評價」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甲○○醫師」為關鍵字搜尋後,出現系爭網路新聞,在接續系爭網路新聞之下或之上顯示之圖片或照片,有原告之照片。原告以YAHOO 奇摩網頁以關鍵字「高雄榮總甲○○」進行搜尋,亦出現系爭網路新聞。 ㈡被告為專業新聞媒體及媒體人在為報導、刊登時注意義務自然應較一般人為高,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略為搜尋,即可於高雄榮總骨科部網站得知骨科部僅有2 名林姓醫師,被告當知悉系爭網路新聞將報導範圍特定於高雄榮總林姓醫師,未再具體特定欲報導之人,卻僅以林姓醫師稱之,,無其他使讀者可資辨識究是何位「林姓醫師」之個人資訊,足使一般閱覽者認系爭網路新聞是指原告本人,致原告遭受池魚之殃,平白無故遭到病人懷疑。被告於撰寫或刊登系爭網路新聞前,如能謹慎特定欲報導之人,如將該名林姓醫師中間名字以○等符號代替,當可避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就高雄榮總僅有2 名姓醫師未盡查證義務,未於系爭網路新聞具體特定報導之人,有可歸責過失之處,而系爭網路新聞中「賄賂林姓骨科醫師」、「林姓醫師執行醫療行為後,收取廠商金錢行為,雖危害醫師高尚地位,也有損醫界廉潔聲明」等內容,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國風傳媒公司,請其刪除系爭網路新聞,但迄今未刪除,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態仍在持續擴大,被告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民法得援引類推法理,「被遺忘權」、「刪除權」為司法實務判決所肯認,民眾有權要求刪除與「過去行為」或「批評」相關之「不當個人資訊」的「搜尋連結」,以維護民眾之「隱私及名譽」,並保障其應有之「被遺忘權」,原告得請求國風傳媒公司刪除系爭網路新聞,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判斷,依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媒體於報導時,應不得侵犯任何人之私生活,且應全力防止不當傷害個人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風傳媒公司刪除系爭網路新聞。又系爭網路新聞未註明法院判決案號,一般閱覽者不會均知悉如何查詢司法院網站裁判書資料,原告事實上難以向全部閱覽者澄清,且系爭網路新聞迄今未刪除,亦經其他網站轉載,原告無故遭病人懷疑,又無法向全部病人解釋,名譽受損之狀態仍在持續擴大,如僅刪除系爭網路新聞,無回復其名譽之效,實有公開道歉澄清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風傳媒公司於網頁「http ://www .google .com .tw」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書全文。另乙○○撰寫系爭網路新聞,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國風傳媒公司為乙○○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風傳媒公司應將報導者為被告乙○○、網址為www .storm .mg/article/388130 ,標題「收廠商賄款42萬遭到起訴 高雄榮總醫師卻為這個原因判無罪!」文章刪除,並應於網頁「http://www .google .com .tw」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書全文;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所撰擬系爭網路新聞內容,係針對公眾事務領域,未涉及個人私事,則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應負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且系爭網路新聞無捏造、不實之處,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性,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乙○○身為記者,要從何種角度切入報導系爭刑事判決,只要與事實相符,均屬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內,自無強令其須將案件當事人作為報導重點,並指明當事人姓名之理;況為適度保護當事人名譽、隱私或為避免報導重點失焦,報章雜誌或新聞媒體均常使用「○姓老翁」、「○姓醫師」等僅指出姓氏、職業、性別、大致年齡之報導手法,系爭網路新聞合於業內常規,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於Google以「甲○○醫師評價」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甲○○醫師」為關鍵字搜尋,有機會出現系爭網路新聞,然系爭網路新聞並未記載所指當事人為原告,更未放置原告照片,搜尋者只要略微閱覽系爭網路新聞,當可輕易知悉系爭網路新聞所指林姓醫師並非原告,且不論是Google或其他網路搜尋軟體,均是透過演算法決定呈現之搜尋結果,搜尋結果不可能完全正確,出現錯誤或不相關的內容也是常見之事,故搜尋者即便看到搜尋結果出現系爭網路新聞,亦不會當然認為原告即為系爭網路新聞所載之林姓醫師,原告名譽自無受損可能。縱認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系爭網路新聞並未記載原告姓名,係因Google演算法導致以「甲○○醫師評價」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甲○○醫師」為關鍵字搜尋時,有機會出現系爭網路新聞,與國風傳媒公司刊登、乙○○撰寫系爭網路新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骨科部主治醫師,該醫院骨科部有另名姓林之醫師,前因涉及刑事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事案件認該醫師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判決無罪。 ㈡被告乙○○為被告國風傳媒公司記者,乙○○撰寫標題為「收廠商賄款42萬遭到起訴 高雄榮總醫師卻為這個原因判無罪!」之報導(即系爭網路新聞),刊登於網址www .strom.mg/article/388130 。報導內容略為:「醫衛材料供應商伯恩公司日前為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寄賣『大骨鎖定加壓技術骨板系統』等7 項衛材,交付合格衛材銷貨單發票金額20% ,共424,800 元賄賂林姓骨科醫師,檢方以貪汙罪將他起訴,高雄地院一審因林姓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不構成貪汙罪,宣判無罪,全案可上訴。…,高雄地院認為,林姓醫師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也非有法定職務權限的『授權公務員』,林姓醫師執行醫療行為後,收取廠商金錢行為,雖危害醫師高尚地位,也有損醫界廉潔聲譽,但不符合『貪汙治罪條例』所規範的公務員身分,也不構成貪汙罪,才宣判林姓醫師無罪,但全案仍可上訴。」。 ㈢於「Google .com 」搜尋網頁上,以「甲○○醫師評價」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甲○○醫師」為關鍵字搜尋後,出現系爭網路新聞,在接續系爭網路新聞之下或之上顯示之圖片或照片,有原告之照片。原告以YAHOO 奇摩網頁以關鍵字「高雄榮總甲○○」進行搜尋,亦出現系爭網路新聞。 ㈣乙○○為被告國風傳媒公司受僱人,如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理由,國風傳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風傳媒公司刪除系爭網路新聞及刊登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書全文,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對於發表內容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網路新聞係被告乙○○撰寫,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理由及判決結果為介紹說明,並未添加個人主觀判斷,應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表達。系爭網路新聞本身表達之內容,與系爭刑事判決一致,並無欠缺合理查證之情形,且乙○○於系爭網路新聞中,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當事人時,以「林姓醫師」代之,此為媒體常見遮隱當事人姓名之用法,尚難認其就此表現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故乙○○撰寫、國風傳媒公司刊登之系爭網路新聞,已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原告雖主張:其於「Google .com 」搜尋網頁上,以「甲○○醫師評價」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甲○○醫師」為關鍵字搜尋後,出現系爭網路新聞,在接續系爭網路新聞之下或之上顯示原告照片,於YAHOO 奇摩網頁以關鍵字「高雄榮總甲○○」進行搜尋,亦出現系爭網路新聞等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查原告於Google搜尋網頁,以「甲○○醫師評價」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甲○○醫師」為關鍵字搜尋,或於YAHOO 奇摩網頁以關鍵字「高雄榮總甲○○」搜尋後,固出現系爭網路新聞(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159 至161 頁),然系爭網路新聞內容並未揭露當事人全名,依一般生活經驗,於Google等網頁搜尋所得資料,未與所列全部關鍵字完全相符,或出現不相關之網頁內容,係屬常見,被告抗辯原告輸入上開關鍵字後出現系爭網路新聞,應係因Google或YAHOO 奇摩搜尋網頁之演算法所致,應可採信,縱原告輸入上開關鍵字後出現系爭網路新聞而有名譽受損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撰寫或刊登系爭網路新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Google搜尋網頁所列關鍵字既限定為甲○○醫師,Google搜尋網頁查詢結果出現原告之照片,乃屬當然,與被告撰寫或刊登系爭網路新聞並無關連,原告以特定之關鍵字搜尋,竟於搜尋網頁上出現系爭網路新聞,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尚難以此認定係被告撰寫或刊登系爭網路新聞導致其名譽權受損,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查證高雄榮民總醫院僅有2 名林姓醫師,其等於撰寫或刊登系爭網路新聞前,未能謹慎特定欲報導之人,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語。然本件係因原告特定關鍵字為高雄榮總、甲○○醫師等字樣,網頁搜尋結果並因而出現原告照片,導致是否使閱覽者誤認系爭網路新聞報導當事人為原告之爭議,與新聞記者於報導內容放置第三人照片或置入第三人姓名,致閱覽之人於閱讀後即當然認定該第三人為報導對象,尚有不同,且輸入「甲○○醫師評價」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甲○○醫師」、「高雄榮總甲○○」等關鍵字,於Google或YAHOO 奇摩網頁出現系爭網路新聞,應係該等網頁演算法所致,如前所述,系爭網路新聞又未揭露全名,於通常情形應無法推測被報導之人必然為原告,又就侵權行為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林姓亦為常見姓氏,縱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部現有多數林姓醫師,於上開搜尋網頁演算法之情形下,以原告指定之關鍵字搜尋,仍可能會出現系爭網路新聞,乙○○撰寫系爭網路新聞復未悖於一般報導方式,被告亦無從預見以上開關鍵字搜尋會出現系爭網路新聞,尚難遽認其等有預先排查所報導當事人之同事或所在單位有無相同姓氏之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亦難逕為憑採。 ⒋至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並據此主張:被告依照新聞採訪守則不能損及任何人之權益、應全力防止不當傷害個人名譽等語,然前開執行綱要適用範圍為取得新聞類衛廣執照之頻道內容,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與本案為刊登網路新聞尚有不同,且前開執行綱要第四點「新聞報導應尊重個人隱私」,詳細內文為「除考量公共利益時,否則不得侵犯任何人私生活。當私人隱私損及公共利益時,媒體得以採訪與報導,但須盡全力防止不當傷害個人名譽及侵犯個人名譽,或造成媒體公審的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規範內容係在闡述因考量公共利益,媒體報導內容涉及私人隱私時,應防止不當傷害個人名譽及侵犯個人隱私,與原告主張事實並非相同,本件亦無侵害原告私生活或隱私之情形,被告撰寫或刊登系爭網路新聞本身並無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接獲原告律師函後,迄未將系爭網路新聞刪除,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則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且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原告雖曾向國風傳媒公司寄發律師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1 頁),請求刪除系爭網路新聞,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如前所述,其等主觀上亦認知係Google搜尋網頁之演算法,導致搜尋結果出現系爭網路新聞,縱被告於接獲律師函後,未刪除系爭網路新聞,仍難其有違反故意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而加損害他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風傳媒公司刪除系爭網路新聞及刊登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書全文,有無理由? ⒈刊登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書全文部分: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風傳媒公司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書全文,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刪除系爭網路新聞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此項排除侵害請求權,僅以侵害狀態存在為要件,不要求被請求之對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又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撰寫、刊登系爭網路新聞內容雖為真實,報導手法合於一般新聞報導模式,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責任,系爭網路新聞亦係介紹法院刑事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結果,涉及公共利益,然系爭網路新聞於107 年1 月20日刊登(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距今已近4 年,時間非短,系爭網路新聞自公開時已受充分之言論自由保障,且該事件相關裁判書仍刊登於司法院網站而得檢索,系爭網路新聞對於社會公益之影響已較為減輕,且已不具新聞時效性,原告雖非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之當事人,然病患於就診前查詢醫師評價乃屬常見,Google搜尋網頁為現今網頁搜尋軟體主流,為大多數民眾使用,於不特定之病患以「甲○○醫師評價」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甲○○醫師」為關鍵字查詢時,透過Google搜尋網頁演算結果,仍會出現系爭網路新聞,再搭配Google搜尋網頁顯示之原告照片,衡情易使搜尋甲○○醫師評價之人,誤認系爭網路新聞所指之人為原告,而原告為公立醫院醫師,具一定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病患如誤認其有收取廠商金錢而涉及刑案,將減損對其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因此受侵害,應可採信。本院考量上開各情,國風傳媒公司刊登之系爭網路新聞本身並非不法,惟倘若系爭網路新聞繼續刊登於該公司網頁上,於民眾至Google搜尋網頁查詢原告評價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已超過該新聞之公益價值,認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風傳媒公司刪除系爭網路新聞,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風傳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爭點亦無再予論述應給付金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風傳媒公司應將報導者為被告乙○○、網址為www .storm.mg/article/388130,標題「收廠商賄款42萬遭到起訴 高雄榮總醫師卻為這個原因判無罪!」之文章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國風傳媒公司刊登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書全文,及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刪除系爭網路新聞、刊登道歉啟事或判決書全文屬非財產權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金錢賠償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本公司報導引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 │事判決內容時,未具體特定欲報導之人,致高雄榮民總醫院│ │骨科部甲○○醫師遭受困擾,受有誤解,除已刪除該篇報導│ │外,特此公開澄清,並予致歉。 │ │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