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孫逸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陳昶良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國11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於民國104年、106年間與訴外人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南運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運公司)簽立蟲草一期研究計畫(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蟲草二期研究計畫(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合稱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產學合作契約(下稱系爭產學合作契約),均委由被告擔任協同主持人。依據系爭產學合作計畫書所載,協同主持人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該費用違反原告前於100年4 月29日修正通過之「產學合作計畫暨產學合作合約書規範實施辦法」(下稱華醫100年產學合作辦法)第12條規定 :「個案計畫負責人(包括計畫主持人及協同研究人員)之研究津貼總和,不得超過全部計畫經費預算總數之百分之五十;總經費拾萬元以下計畫不得編列人事費。」,及105 年11月21日修正通過之「產學合作計畫暨產學合作合約書規範實施辦法」(下稱華醫105 年產學合作辦法)第12條規定:「個案計畫負責人(包括計畫主持人及協同研究人員)之研究津貼總和,不得超過全部計畫經費預算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總經費拾萬元(含)以下不得編列計畫主持人費。」(下合稱系爭規定)。經教育部以109 年10月26日臺教技(三)字第1090136418號函及109 年12月14日臺教技(三)字第1090175326號函,函指原告未依系爭規定編列主持人之費用。故被告分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106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偕同主持人費130萬元(下稱系爭協同主持人費),違反系爭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協同主持人費。 ㈡原告為因應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提升學校特色研究能量之需要,於104 年5 月15日依校內聘用計畫助理程序,聘任被告擔任104 、105 年度教學卓越計畫專任(案)助理,負責冬蟲夏草研究計畫並納入教學卓越計畫C 主軸(下稱系爭教學卓越計畫),以建立學校特色研究,相關成果並已報教育部在案。經時任原告研發長即訴外人郭益銘於109 年5 月20日以書面及被告於109年7 月7 日以書面向教育部陳述執行系 爭教學卓越計畫之事實。教育部於109 年9 月7 日函知將與原告進行相關人員晤談,教育部後以109 年12月14日臺教技(三)字第1090175326號函文指陳「被告承認實際工作為冬蟲夏草研究,非執行教學卓越計畫」等語。然原告實質上教學卓越計畫在先,因欲擴大研究成果,乃尋求廠商之產學經費挹注,被告卻向教育部陳述其認知非執行教學卓越計畫,則被告以系爭卓越計畫助理名義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薪資81萬1,125 元(下稱系爭薪資),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11萬1, 125元(計算式:系爭協同主持人費130萬元+系爭薪資81萬1 ,125元=211萬1,125元)。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11萬1,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陸續受領如 如附表一所示協同主持人費240萬元、90萬元,均係依系爭 產學合作計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原告於後續辦理系爭產學合作計畫所為相關行為,與系爭規定未合,亦無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受有任何影響。又被告係受原告聘任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教學卓越計畫專任(案)助理一職,被告於任職期間均切實執行計畫相關職務,所受領工作報酬及年終獎金,確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聘任被告擔任104 、105 年度系爭教學卓越計畫專任(案)助理,每月薪資3萬6,050元。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經行政會議修正通過華醫100 年產學合作辦法,依該辦法第12約定:「個案計畫負責人(包括計畫主持人及協同研究人員)之研究津貼總和,不得超過全部計畫經費預算總數之百分之五十;總經費拾萬元以下計畫不得編列人事費。」。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經行政會議修正通過華醫105 年產學合作辦法,依該辦法第12條約定:「個案計畫負責人(包括計畫主持人及協同研究人員)之研究津貼總和,不得超過全部計畫經費預算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總經費拾萬元(含)以下不得編列計畫主持人費。」。 ㈣原告與大安公司、南運公司簽立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並委由被告擔任協同主持人。系爭產學合作計畫書第一期及第二期計畫書內容,均有載明協同主持人費每月為10萬元,被告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協同主持人費共計330 萬元。 ㈤教育部109 年10月26日臺教技(三)字第1090136418號函、1 09 年12月14日臺教技(三)字第1090175326號函指出系爭 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費用未依系爭規定,依經費比例原則編列主持人之費用。 ㈥原告為因應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提升學校特色研究能量之需要,於104 年5 月15日依校內聘用計畫助理程序經業辦單位、單位主管、人事室主任及校長簽准聘用正式簽呈聘任被告擔任104 、105 年度教學卓越計畫專任(案)助理,負責系爭教學卓越計畫,以建立學校特色研究,相關成果並已報教育部在案。 ㈦被告受聘擔任原告教學卓越計畫助理,依原告教學發展中心約聘助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契約)第2 條約定工作內容為:⒈辦理教學卓越計畫相關業務。⒉其他教學發展中心相關 業務。 ㈧時任原告之研發長即訴外人郭益銘於109 年5 月20日以書面及被告於109 年7 月7 日以書面陳述執行系爭教學卓越計畫之事實。教育部於109 年9 月7 日以臺教技(三)字第1090125212號函文告知將於109 年9 月9 日至原告校內進行相關人員晤談,教育部嗣於109 年12月14日以臺教技(三)字第1090175326號函文指陳「陳員(即被告)承認實際工作為冬蟲夏草研究,非執行教學卓越計畫」。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所領取系爭協同主持人費,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同主持人費,是否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教學卓越計畫助理名義所領取系爭薪資,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依據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被告 確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協同主持人費及薪資等情,雖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協同主持人費、系爭薪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是本諸前開說明,應均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就被告所領取系爭協同主持人費,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同主持人費,是否有據?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71條所規定。惟民法第71條所稱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 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及效力 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 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内容而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該 判決意旨見解,足認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實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省市單行法規等由行政機關所頒定、具有外部效力之法令規定,則私法人非基於法律授權,自行針對其内部管理訂定之内部禁止規範,自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禁止規定」之列,縱所為法律行為違反該内部規章,僅涉及該私法人嗣另為相關之内部檢討或管制行為問題,核與該法律行為本身之效力無涉,該法律行為絕無因而依民法第71條歸於無效之可言,先予敘明。 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與大安公司、南運公司簽立 系爭產學合作契約,就系爭產學合作計畫均委由被告擔任協同主持人;被告確分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協同主持人,有實際參與該二項產學合作計畫之執行。依系爭產學合作計畫書第一期及第二期計畫書內容,均載明協同主持人費每月為10萬元。而被告於系爭產學合作計畫期間,所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協同主持人費用,乃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所給付予被告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認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協同主持人費,乃系源自系爭產學合作計畫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 ⒊雖原告所領取附表一協同主持人費,就系爭協同主持人費部分有違反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系爭規定,並經教育部以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函文指出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費未依系爭規定,依經費比例原則編列主持人費用為實。然承前論,系爭規定乃原告為與校外各公民營企業及機構進行產學合作,自行針對產學合作計劃制定、簽約與執行等相關事務訂定之内部規範,此依華醫100年產學合作辦法第1條及華醫105年產學合作辦法第1條,均揭櫫「本校(即原告)為配合國家經濟即科技發展,加強與各公民營企業及機構進行產學合作,特訂定『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辦法』」等語可明(見司促卷 第15頁、第19頁),該辦法顯與前開所述法律、中央各部會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省市單行法規等由行政機關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法令有間,系爭規定自非民法第71條規定所指法律,遑論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縱被告領取系爭協同主持人費、系爭薪資確有違反系爭規定,然自無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進認無效。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協同主持人費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協同主持人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系爭教學卓越計畫助理名義所領取系爭薪資,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據?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可認被告於104年5月、105年1 月,與原告簽立系爭約聘契約,受原告聘任自104年5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系 爭教學卓越計畫專任(案)助理,以建立原告學校特色;依系爭約聘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專案助理之工作內容為⑴辦理 教學卓越計畫相關業務。⑵其他教學發展中心相關業務;又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執行計畫相關職務,所獲相關成果已由原告報請教育部在案。原告復將被告所執行系爭教學卓越計畫之成果納入後續「教育部高等教育深耕計畫」之發展策略;被告於擔任系爭教學卓越計畫之專任(案)助理期間内,亦受原告指示辦理其他教學發展中心相關之業務工作(例如以計畫人員身分,協助原告辦理校務推廣活動),因表現優良獲原告記嘉獎乙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出勤簽到表、教學卓越計畫執行紀錄照片、原告107年與108年高等教育深耕計畫審查簡報、109年高等教育 深耕計畫成果報告暨110年至111年計畫書,及原告104年12 月7日獎懲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是 依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署約聘契約後,確依約擔任系爭教學卓越計畫之專任(案)助理,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 ⒉繼前所述,被告既於系爭約聘助理期間,確實履行系爭教學卓越計畫專任(案)助理之工作,而依系爭約聘契約第3條 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薪資3萬6,050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被告於104年5月1日起105年12月31日止任職原告專案助理期間,所領取薪資計72萬1,000元,及原告於 被告任期期間所核發104年度年終獎金3萬6,05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5萬4,075元,被告共計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薪資81萬1,125 元,均為原告依系爭約聘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此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受領系爭薪資乃 源自系爭約聘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明。 ⒊原告固以教育部以109年10月26日臺教技(三)字第10901364 18號函、109年12月14日臺教技(三)字第1090175326號函 ,指稱被告前於109年9月9日與教育部晤談時,自承實際工 作為冬蟲夏草研究,非執行教學卓越計畫,原告依系爭教學卓越計畫經費支付被告薪資報酬無正當性、被告受領系爭薪資欠缺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前論,被告受領系爭薪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約聘契約而來,被告於約聘期間既已依約提供系爭約聘契約第2條所約定工作內容,原告即應 依該契約約定給付被告工作報酬,此與原告用以支付被告薪資報酬之經費來源是否合於内部規章,或支用行為是否合於其應循之經費支用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乃屬二事。是原告援引教育部前揭函文,主張其以教育部補助之教學卓越計畫經費作為支付被告薪資報酬之經費來源並非妥適,進而主張被告所受領系爭薪資報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相悖,尚難可採。 ⒋據此,原告給付系爭薪資、被告領取系爭薪資均係基於系爭約聘契約之約定而來,就該薪資款項來源為何?是否符合原告部規章或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等等,無庸置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教學卓越計畫助理名義所領取系爭薪資,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1 萬1,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計畫名稱 計畫總經費 計畫執行 起迄日期 已領取協同主 持人費 系爭規定可領取協同主 持人費 溢領金額 蟲草一期研究計畫 340萬元 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240萬元 170萬元(340萬元×50%) 70萬元 蟲草二期研究計畫 120萬元 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90萬元 30萬元(120萬元×25% ) 60萬元 附表二 年度 月份 月份數 每月薪資 薪資小計 年終獎金 104 5-12 8 3萬6,050元 28萬8,400元 3萬6,050元 105 1-12 12 3萬6,050元 43萬2,600元 5萬4,075元 合計 72萬1,000元 9萬0,125元 合計 81萬1,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