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楊麗雯 被 告 黃芯榕 林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忠裕、黃芯榕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忠裕、黃芯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胞姊即訴外人楊麗虹與被告林忠裕原為夫妻,楊麗虹為匠人烘焙有限公司(下稱匠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楊麗虹與林忠裕共同經營匠人公司,因匠人公司經營有資金之需求,而向伊之母親謝宜潔陸續借款,謝宜潔除以現金交付外,或電匯至林忠裕之帳戶,或由伊協助其母先將款項存入楊麗虹所有設於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號721200134118號帳戶,再轉匯至匠人公司之帳戶,或委由伊之配偶周憲杰轉匯至林忠裕所有設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954703002178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嗣因匠人公司經營不善,及因被告黃芯榕(以下與林忠裕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介入楊麗虹與林忠裕之婚姻,林忠裕與楊麗虹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協議離婚,被告與楊麗虹並協議平均分攤虹屋手工烘焙(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號)及匠人公司之負債,及分割系爭商號及匠人公司之經營事務,匠人公司改由林忠裕擔任負責人並繼續經營,並約定由林忠裕負擔對謝宜潔之借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下稱系爭115 萬元債權),且黃芯榕同意與林忠裕承擔系爭115 萬元債權。謝宜潔已將系爭115 萬元債權讓與予伊,伊於兩造及楊麗虹商議系爭商號及匠人公司之債權負擔事宜時,已口頭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楊麗虹與被告間於107 年9 月8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於同日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自107 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向伊清償借款,前半年每月還款5,000 元、後半年每月還款8,000 元,1 年後起每月還款20,000元,2 年後起每月還款5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即得一次請求被告全部償還。詎被告僅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間按月還款5,000 元,合計2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尚未到期之債務等語,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謝宜潔並未對被告交付借款115 萬元,伊等與謝宜潔之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商號於102 年6 月間成立時由林忠裕擔任負責人,於104 年2 月6 日開立系爭彰銀帳申請甲存支票供系爭商號使用,林忠裕之專業在於製作及研發烘焙商品,系爭商號之財務及支票均係由楊麗虹負責處理,並保管支票本及印章,故於104 年11月間應楊麗虹之要求,改由楊麗虹擔任系爭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楊麗虹於106 年間設立匠人公司,林忠裕雖耳聞麵包店有虧損,但實際狀況均係由楊麗虹轉述,林忠裕無從驗證及知悉,林忠裕就系爭彰銀帳戶資金之使用及流向均不知情,只知道因金錢方面與楊麗虹產生摩擦,因而於107 年7 月16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承擔與他方無涉」等語。另原告於原證10號(本院卷㈠第137 頁)所稱之107 年5 月31日匯入100 萬元一節並非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又林忠裕與楊麗虹於107 年7 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原告所主張於107 年7 月30日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16萬元,與林忠裕無涉,且原證10號所載其他款項亦無法證明係林忠裕對謝宜潔借貸所得,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謝宜潔之間有115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忠裕原以為與楊麗虹離婚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已落幕,伊等於107 年間從事麵包製作及擺攤販售麵包,詎原告及其母屢次至伊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8號之工作場所騷擾被告,以「姐姐也在裡面營運」、「匠人公司營運一樣在岡山路址」、「姐姐(和家人)去自己公司不合理嗎」等語對被告施以精神壓力,不時有咆哮、辱罵等舉動,並揚言要到攤子宣揚與他人知悉,被告因擔心影響生意,且有償還銀行等貸款之經濟壓力,不得已同意原告之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又系爭借據為原告所提供,原告事前填寫內容及簽署,其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當時並未在場,之後本票係應原告要求填寫,並拍照傳予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後,方寄給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及本票均非被告之本意。黃芯榕已於110 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林忠裕已於110 年10月7 日民事陳明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借據為由,向原告撤銷伊等於系爭協議書及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林忠裕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不在場,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謝宜潔係109 年4 月1 日始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在107 年9 月8 日簽署協議書時亦無效力,則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並不成立,故原告亦無從自謝宜潔處受讓115 萬元之借款債權。另黃芯榕與謝宜潔並未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訂立契約承擔林忠裕之債務,亦未依同法第301 條規定,由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再經原告或謝宜潔之承認,黃芯榕不負債務承擔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宜潔、楊麗虹分別係原告之母、姊。林忠裕與楊麗虹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07 年7 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07 頁)兩願離婚。 ⒉林忠裕與楊麗虹於婚後向親友籌措資金,經營系爭商號,系爭商號於104 年11月前由林忠裕擔任負責人,自104 年11月起變更負責人為楊麗虹(註:依本院卷㈠第203 頁商號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之時間為104 年11月,非本院110 年10月21日筆錄所載之105 年11月)。 ⒊林忠裕與楊麗虹向親友籌措資金,於106 年5 月7 日設立匠人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為楊麗虹1 人,並任董事。楊麗虹於106 年8 月14日將其中資本額90萬元轉讓予黃芯榕。黃芯榕於106 年9 月19日再將資本額90萬元轉由楊麗虹承受。匠人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增加資本額100 萬元,其資本額總計為200 萬元,楊麗虹於107 年9 月1 日將其持有之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林忠裕,匠人公司於同年月11日變更登記其董事即負責人為林忠裕。匠人公司於109 年7 月31日經股東林忠裕同意解散,並選任林忠裕擔任清算人,於109 年8 月4 日辦妥解散登記。 ⒋黃芯榕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李秉修在場見證,林忠裕於同日或該日後數日內簽署協議書。黃芯榕於同日簽署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15 萬元(本票號碼:CH357904,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期,見司促卷第4 頁),且其簽署系爭借據簽署及本票簽發時,李秉修、楊麗虹均在場。林忠裕於同日或該日數日內簽署系爭借據及上開本票(因被告爭執原告於簽署當日不在場,故在場人先不列入原告作為不爭執事項)。系爭借據、協議書、本票上兩造之姓名確實是由兩造各自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 ⒌黃芯榕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之前並未對原告、楊麗虹或謝宜潔積欠債務,而係基於同意與林忠裕承擔債務之意思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及本票。 ⒍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就借款115 萬元之還款方式,被告同意自107 年10月1 日開始支付,於每月1 日支付,前半年每月支付5,000 元,後半年每月支付8,000 元,一年後起每月支付20,000元,二年後起每月支付50,000元,至償還完畢止;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全部請求全部償還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按月對原告清償5,000 元(合計2萬 元)後,即未再給付。⒎本院卷㈠第29頁為原告與林忠裕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0至39頁為原告與黃芯榕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為原告與林忠裕間於107 年7 月6 日之電話通話譯文。 ⒏謝宜潔於109 年4 月1 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謝宜潔前曾借款予林忠裕黃芯榕新臺幣113 萬元,茲同意將前開債權讓與楊麗雯,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本院卷㈠第10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遭原告、謝宜潔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借據? ⒉原告持系爭借據,依照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13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忠裕確實積欠謝宜潔115萬元債務: ⒈查原告主張其姊姊楊麗虹與林忠裕原為夫妻,因楊麗虹與林忠裕共同經營匠人公司,要開新廠房,其母親謝宜潔乃借給楊麗虹與林忠裕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核與林忠裕自承其與楊麗虹於婚後向親友籌措資金,經營系爭商號,另再與楊麗虹向親友籌措資金,於106 年5 月7 日設立匠人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林忠裕、楊麗虹確實有為系爭商號、匠人公司之營運而向謝宜潔借款。嗣因林忠裕與楊麗虹於107 年7 月16日協議離婚,其二人為分割兩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乃進行結算及協議對他人所負債務之分擔,而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及6 條約定林忠裕、楊麗虹各自應負擔之金融機構之貸款、汽車貸款,以及對親友之私人貸款,此有林忠裕與原告間107 年7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林忠裕:昨天晚上我想了一夜,我發現楊小姐的確比較適合接這個店面,她的能力比我好,而且上次她也說要接,我想我還是讓她接手,這樣店才會做的起來。履約的內容,把我跟她的部分完全對調就可以了,本票跟借據再麻煩換她寫。我要一台烤箱,然後一樣的條件,我到月底帶小孩離開。對妳跟妳媽的債務部分,我會跟妳們協商。」等語(本院卷㈠第29頁),及原告與林忠裕間於107 年7 月6 日之電話對話中討論楊麗虹與林忠裕間共同經營事業之分割及債務分擔事宜(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暨證人李秉修到庭證述:其與林忠裕、楊麗虹一起做虹屋手工烘焙麵包店,107 年麵包店要收掉時,林忠裕、楊麗虹協議要切割帳務及分擔債務,請其在中間協調,其在協調過程中經由雙方傳達意見,知悉原告之母有借錢給林忠裕及楊麗虹開麵包店;楊麗虹、原告、黃芯榕及其於107 年間有約定岡山一家「多那之」談,其目前沒有印象林忠裕是否在場;因為那時候林忠裕及楊麗虹對其、多家銀行、還有其他債權人積欠債務,其等就是在談債務如何分擔或由誰負擔的問題,談出結果後,其有手寫筆記下來,當天雙方沒有簽署任何文件;過一段時間後才簽系爭協議書,因為黃芯榕對於多納之那一次討論的結果有意見,所以雙方對內容再重新討論過才簽協議書及借據等語可佐(本院卷㈠第297 至301 頁),復有李秉修提出之手寫筆記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317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及借據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9至77頁)。且經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私人帳務分配承擔如下:⒈甲方楊麗虹負擔部分:為楊麗虹之親人借貸款項總計金額:新台幣$435萬元整。⒉乙方(即被告)負擔部分:為林忠裕之親人借貸款項為$230萬元、私人借款- 李秉修金額總計$92 萬元整、私人借款- 黃炯中金額總計$6萬元整及林忠裕向甲方楊麗虹之母金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115萬元整。⒊雙方對於上述之借款會與各債權人另行簽訂償還之契約或履約保證相關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綜諸上揭事證可知,林忠裕與楊麗虹於離婚後,為結算兩造間共同經營虹屋手工烘焙、匠人公司對外負債及協商債務之分擔,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應負擔之債務,楊麗虹及林忠裕各自均應分擔債務,並非僅由林忠裕一人負擔,且就其中對於謝宜潔之550 萬元債務達成由楊麗虹負擔435 萬元,由林忠裕負擔115 萬元之協議甚明。從而,林忠裕確實積欠謝宜潔115 萬元債務,被告抗辯謝宜潔與林忠裕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無足憑採。 ⒉又夫妻婚後向親友借貸共創事業,並依各自所長各司其職,事所常見,是不論夫妻於共同事業所從事之工作為何,均應認屬共同經營事業,不得逕謂其中一人未參與處理財務之事務,該人即無可能對外舉債以經營夫妻間之共同事業。況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6 條約定之內容,楊麗虹、林忠裕各自均應分擔債務,並非僅由林忠裕一人負擔,是被告抗辯林忠裕只懂製造及研發商品,系爭商號自104 年11月起由楊麗虹任負責人,匠人公司自106 年5 月7 日設立後即由楊麗虹擔任負責人,系爭商號及公司之支票由楊麗虹簽發及負責財務,且部分款項係匯入楊麗虹個人帳戶,林忠裕並非債務人等語,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借據、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13 萬元之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於承擔時向債權人表示,並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芯榕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之前並未對原告、楊麗虹或謝宜潔積欠債務,而係基於同意與林忠裕承擔債務之意思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及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5、77頁),而據林忠裕自陳:「(問:若依原證2 號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後段記載『……林忠裕向甲方楊麗虹之母親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115 萬元整。』上開文字之意,係指林忠裕向楊麗虹之母親借款115 萬元,為何被告二人會簽署貸與人為楊麗雯而非記載為楊麗虹之母親的借據?)當時原告楊麗雯說她母親謝宜潔有讓她處理這筆115 萬元的債務,所以楊麗雯在借據上有把她的名字填上去,所以我跟黃芯榕才會認為這個借據的格式是正常的,所以我跟黃芯榕才會簽下這張借據。」等語(本院卷㈠第61、63頁),且黃芯榕陳稱:「原告之前在草擬協議書過程中有寫LINE跟我聯繫說我和林忠裕要負擔115 萬元,至於要怎麼負擔他會再把文件交給他姐姐帶到現場給我們簽署」等語,林忠裕並陳稱:「我知道借據上的115 萬元就是協議書第六條第2 項的115 萬元,但這些都是黃芯榕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足認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兩造及楊麗虹彼此間曾進行協商,被告知悉謝宜潔已有授權原告處理謝宜潔對林忠裕及楊麗虹之債權分攤及償還事宜,則謝宜潔已經由原告與黃芯榕成立契約,由黃芯榕承擔債務人林忠裕之債務。再者,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並未表明免除原債務人即林忠裕之責任,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告對謝宜潔均應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已受讓謝宜潔之系爭115 萬元債權,被告對原告即應負清償之責(詳後述)。是被告抗辯黃芯榕與謝宜潔並未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訂立契約承擔林忠裕之債務,亦未依同法第301 條規定,由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再經原告或謝宜潔之承認,黃芯榕不負債務承擔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原告主張謝宜潔已將對被告之系爭115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謝宜潔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03 頁),被告則辯以林忠裕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不在場,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謝宜潔係109 年4 月1 日始出具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107 年9 月8 日簽署協議書時亦無效力,則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並不成立等語。查林忠裕、黃芯榕自承:「(問: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號借據是否是因為原證2 號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後段記載『……林忠裕向甲方楊麗虹之母親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115 萬元整。』而簽訂上開借據?)是。」,林忠裕復自承:「(問:若依原證2 號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後段記載『……林忠裕向甲方楊麗虹之母親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115 萬元整。』上開文字之意,係指林忠裕向楊麗虹之母親借款115 萬元,為何被告二人會簽署貸與人為楊麗雯而非記載為楊麗虹之母親的借據?)當時原告楊麗雯說她母親謝宜潔有讓她處理這筆115 萬元的債務,所以楊麗雯在借據上有把她的名字填上去,所以我跟黃芯榕才會認為這個借據的格式是正常的,所以我跟黃芯榕才會簽下這張借據。」等語(本院卷㈠第61、63頁),且黃芯榕陳稱:「原告之前在草擬協議書過程中有寫LINE跟我聯繫說我和林忠裕要負擔115 萬元,至於要怎麼負擔他會再把文件交給他姐姐帶到現場給我們簽署」等語,林忠裕並陳稱:「我知道借據上的115 萬元就是協議書第六條第2 項的115 萬元,但這些都是黃芯榕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依上足認,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兩造、楊麗虹彼此間曾進行協商,被告知悉謝宜潔授權原告處理林忠裕及楊麗虹對謝宜潔之債務分擔及償還事宜,而被告斯時亦已知悉其等所簽訂以原告為貸與人之系爭借據上所載之115 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所記載林忠裕對謝宜潔積欠之115 萬元債務,堪認謝宜潔於林忠裕與楊麗虹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當時,已將系爭115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非於109 年4 月1 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使將系爭115 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借據時已知悉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縱令林忠裕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時不在現場,然因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只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林忠裕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之前業已經由原告告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事後另已藉由黃芯榕對其轉達,因而知悉上開債權移轉之情,自不得以其於107 年9 月8 日簽約同時不在現場,而認對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自謝宜潔處受讓對被告之系爭115 萬元債權一節,既屬有據,則林忠裕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負擔其與楊麗虹對謝宜潔所負550 萬元債務中之115 萬元債務,謝宜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黃芯榕基於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亦應給付予原告,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按月對原告清償5,000 元(合計2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13 萬元未清償。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借據、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忠裕、黃芯榕各應給付11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屬可取。 ㈢被告並無遭原告、謝宜潔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借據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受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等因原告、謝宜潔當時多次前往被告之工作場所為干擾行為,其等礙於生活所需及經濟壓力,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原告、謝宜潔對被告稱「姐姐也在裡面營運」、「匠人公司營運一樣在岡山路址」、「姐姐(和家人)去自己公司不合理嗎」等語,觀其內容並非對被告告以不法之危害,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非屬脅迫行為。至於被告另指稱原告、謝宜潔在其等之工作場所不時有咆哮、辱罵等舉動,並揚言要到攤子宣揚與他人知悉等語,被告對其等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始終未指明其等所稱原告、謝宜潔之咆哮、辱罵之內容為何,亦未指明其等所稱原告、謝宜潔揚言要到攤子宣揚與他人知悉一節所欲宣揚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以上開籠統之抗辯,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謝宜潔縱有對被告為咆哮、辱罵之行為,至多僅使被告心生屈辱及不快,此亦非屬對被告告知危害之行為。 ⒊再觀之上揭林忠裕與原告間107 年7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同年月6 日電話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29頁、第51至55頁),可知林忠裕對於其與楊麗虹間就麵包店後續由誰接手營業、債務金額之釐清及債務分擔等事宜均有向原告提出自己之意見。復參諸原告與黃芯榕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顯示,黃芯榕於107 年7 月12日向原告表示:以下我講的,你們可以參考,如果不行,那就算了,我不跟妳們爭論,並以無法經營為共識之前提,向原告表示應以如何抽身為重點,原告及其家人可以繼續用她們的想法,宣告倒閉,將會造成沒有金錢來源,及高額債務和利息,私債目前係林忠裕揹的,林忠裕已面試到4 萬多元之工作,雖無法立刻償還,但至少指日可待,楊麗虹則有銀行及當鋪之債務及利息要償還,後續可能會拖累保證人,及引發利滾利之嚴重後果,並陳稱:其已看過公司法,匠人公司係有限公司,應由股東按出資額負擔債務:其願意接,是保證可以不損害所有債權人之利益,華銀企貸、彰銀企貸、中租、富邦、林思彤的車貸,這會影響的有(負責人)麗虹、(連帶擔保)忠裕、有志、諾亞及我等語(本院卷㈠第261 頁),嗣再於同年月13日對原告表示:「麗雯:公帳的部分:麗虹處理路竹的貸款,餘額約226 萬及廂型車餘額約55萬,共281 萬;忠裕是岡山的貸款約450 萬,富邦約99萬,中租約140 萬,彤彤的車貸61萬,共計 750 萬,每筆貸款在清償前會由我開立本票借據給麗虹做保證。私帳部分麗虹處理妳媽媽和妳一共350 萬,其他240 +92+6 +200 =538 忠裕負擔」(本院卷㈠第265 頁);其後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傳送協議書草稿予黃芯榕,並詢問黃芯榕之意見,黃芯榕則於107 年9 月8 日答覆:「我昨天有跟麗虹約好10點半,本來是約岡山我們店裡。那天我們講好的部分大概都沒什麼問題。可是事後添上去的可能要再修改。」、「還是妳筆電帶著,我們改地點,約7-11,現場講,打好在7-11印。」、「那你能把檔案給我嗎,我到時候用辦公室的電腦修改。」等語,原告又稱:「還有要更正什麼我們先討論好、或是你打算怎麼打先跟我說、不然到7-11現場才談、怕諾亞不高興、他覺得怎麼又沒討論了,因為我有跟他說我們都討論好大致了」、「我大概9 點前傳過去你的信箱、我們討論完沒問題你就可以更改、再拍給我看然後就可以列印」,黃芯榕則答覆「好,我了解」等語;且在原告表示:「本來想說看你們能不能來台南,但怕你們不要」等語時,黃芯榕答覆:「可能沒辦法,我車給林開了」,原告:「他不是得簽名嗎」,黃芯榕:「他今天要帶他兒子出去」、原告表示:「…他得簽名捏…」,黃芯榕稱:「他說他會簽名」(本院卷㈠第265 至271 頁)。由此可知,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前,已與原告多次討論,並對系爭商號及匠人公司後續經營、楊麗虹與林忠裕間之債務分擔等事宜為提議,且對協議書之內容亦有多次提出修改意見,而簽署協議書及借據之地點亦係由黃芯榕所決定,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並無何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之時或在此之前,遭受原告或謝宜潔之脅迫而致其等之意思表示自由受挾制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抗辯其等遭原告、謝宜潔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借據等語,委無足採。 ⒋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謝宜潔並未對被告施以脅迫行為,已如前述。況且,黃芯榕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林忠裕於同日或該日後數日內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為兩造所不爭,而黃芯榕於110 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林忠裕於110 年10月7 日民事陳明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其等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借據為由,向原告撤銷其等於系爭協議書及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係於110 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兩份書狀,此距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之日,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於被告主張其等至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始知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已屬不法,礙於先前不懂法律,未錄影錄音存證,惟原告偕同證人李秉修於110 年9 月7 日開庭後在法庭外圍堵被告,並辱罵被告縮頭烏龜、卑鄙,且語帶恐嚇稱讓你們很紅等語,此與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核屬二事,不得以此認定原告、謝宜潔於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之前或同時有對被告為脅迫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司促卷第20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