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中玲、馨馳企業有限公司、陳馨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玲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馨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寶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向原告購買車輛(出廠年份:西元2017年、廠牌:賓士、型式:C300、車身號碼:WDDWJ4JB1HF414367 ,下稱系爭車輛)乙台,被告並先給付訂金20萬元予原告(分兩次匯款各10萬元)。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人即進口關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由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開立161 萬元之銷售發票予被告,同時交付系爭車輛及進口報單等相關領牌文件給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薇羽後,被告即假借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尾款141萬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應有交付約定 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外匯車買賣(即自國外購買二手車輛並運回台灣販賣),適有陳薇羽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約定陳薇羽應先給付定金20萬元予原告,尾款則於系爭車輛完成監理所領牌過戶及交車等手續後給付。被告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乃向同為從事外匯車買賣之訴外人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給付定金20萬元後,由晁積公司辦理系爭車輛自國外進口、報關及驗車等事宜後,再將系爭車輛及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被告,於被告將系爭車輛完成過戶交車予陳薇羽並收取尾款後,被告再給付尾款予晁積公司。依前開交易過程,陳薇羽應給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應給付定金20萬元予晁積公司,被告為縮短給付乃指示陳薇羽將應給付被告之定金直接匯款至晁積公司之帳戶,陳薇羽遂於109 年6 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晁積公司帳戶。綜上,被告係向晁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定金亦係支付予晁積公司,被告並非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及發票以證明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惟匯款單據之收款人均係晁積公司,與被告所稱指示其客戶陳薇羽將應給付被告之定金直接匯款至晁積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相符,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晁積公司既收取系爭車輛之定金,足見被告之交易對象係晁積公司。況晁積公司曾提供系爭車輛收費明細表予被告,其中明列系爭車輛進口相關費用明細,晁積公司既能就系爭車輛之進口相關成本進行估算,顯見晁積公司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觀之,其左上方顯示群組名稱為「car2tw美國買車專區」與晁積公司於google網站上之名稱相符,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該群組表示要購買系爭車輛,應係對晁積公司為要約。再者,晁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徵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中玲為夫妻關係,兩公司經營業務亦屬相似,由王中玲代陳維徵回答被告購車相關事宜本非難以想像,殊難僅憑該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復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雖係由其所開立,然發票之開立時間係109 年10月30日,而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支付定金予晁積公司時,即已推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晁積公司與被告間,自難由原告於事後片面開立之發票推定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西元2017年、廠牌:賓士、型式:C300、車身號碼:WDDWJ4JB1HF414367 ),價金161萬元,並已先給付訂金20萬元(分兩次匯款各10萬元)。 ㈡系爭車輛已於109 年11月6 日辦理領牌並交付予陳薇羽。原告並已開立原證5之發票交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車輛,原告已交付車輛,被告應給付尾款等語,被告對於有訂購系爭車輛、車輛價金161萬元 ,已給付20萬元,剩餘未給付之尾款為141萬元及系爭車輛 已交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向晁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故買賣契約非存於兩造,而係存於晁積公司與被告間,故拒絕給付車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成立買賣契約者為何人,原告固對於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一事負有舉證責任,但其若已有適當之證明,則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自不待言。 ㈡原告對於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車輛一事,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HPchen」為被告法定代理人,「Angela Wang USA」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HPchen」在109年6月27日標誌「Angela Wang USA」等人,提出要約:「Hello Sir,客戶合約20萬定金...要麻煩購買這台,合約會提供,需要麻煩要CPO文件...Mercedes-Benz of West Covina C300 Coupe VIN:WDDWJ4JJB1HF414367...」等語,而「Angela Wang USA」即回 覆:「OK。」,原告嗣後即依約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並已交付其開立之發票1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甚至不否認已執此發票申報當年度之稅收(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對此若有反對之主張,自應證明其抗辯為真。 ㈢被告先抗辯:其定金係匯入晁積公司之帳戶,足見其係向晁積公司購買云云,惟被告將定金匯入晁積公司之帳戶中,係因原告會計於109年6月24日以LINE指示被告法定代理人:「@HPchen...買車的客戶,之後的定金,請客戶會到晁積,最 後尾款匯到車用或薾灣,看發票是哪一家開的,再麻煩大家配合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系爭車輛交付後,原告會計亦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尾款應匯入之帳戶:「所以你再幫忙存到薾灣(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其定金匯入晁積公司帳戶乃因原告指 定,並非被告向晁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故,而原告事後亦向被告指定尾款匯入之帳戶為原告公司所有帳戶,足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無誤。 ㈣另被告復辯稱:晁積公司曾提供系爭車輛明細表給被告,對話群組「car2tw美國買車專區」與晁積公司google網站上名稱相符,晁積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夫妻,「Angela Wang USA」代理丈夫回答問題,亦有可能云云,惟 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積極要件,其所述僅針對原告上開主張所為之個人揣測,惟就自己答辯之內容,自始均未提出其與晁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洽談買賣,或晁積公司之人員有何參與買賣過程中重要意思表示作成之證明,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始即為答應被告要約之人,之後原告公司會計亦指示被告應匯款至何帳戶,被告要求之CPO文件 等資料,亦為原告方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事 後系爭車輛之報關同為原告所為,參諸原告之主張,此亦非兩造第一次車輛交易(見本院卷第77-103頁),惟被告從未對賣方為原告一事有何爭執,甚至原告已開立發票,被告持之報稅後,於原告公司會計事後以LINE向被告催討尾款:「@HPchen 請問一下,薾灣#14367 BENZ C300 Coupe 2017不 知尾款何時可以進公司呢?」,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僅陳稱:「前4台結算,2台佣金應退,再和這台成本一起算,我再提供應付金額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係 因其與原告間另因其他佣金等糾紛,始事後改稱系爭車輛之訂約對象並非原告,其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於其與晁積公司之間云云,要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存有買賣契約一事,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未給付之尾款1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