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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告
陳新德即富茂工業原料行
被告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稀硫酸,並由被告以其專用油罐車載送稀硫酸前來分裝於原告2廠內之A、B槽,本件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觀諸本件起訴狀內容及檢附證物所示,並未能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至交貨地點雖在高雄市大社區,然該地僅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所在地,亦無法證明兩造即約定上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以被告交貨地點在高雄市大社區,即主張應由本院管轄,尚無可取。又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並為管轄之抗辯,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部分表示意見,亦未經原告具狀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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