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星浩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澄、博仕兒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楊進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星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澄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博仕兒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625元,及其中5,063, 625元,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000元,自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225元 ,及自110年7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6日向原告購買新年口罩205萬片(成人用口罩200萬片、兒童用口罩5萬片)、口 罩禮盒及禮盒腰帶,口罩每片新臺幣(下同)4.6元(未稅 )、口罩禮盒每個5元(未稅)、禮盒腰帶每條3元(未稅)。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向口罩製造廠下單,並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出貨口罩1,506,000片(兒童口罩5萬片、成人口罩150萬片)、口罩禮盒155,000個及禮盒腰帶30,000條(下合稱系爭貨品)予被告,其中口罩含稅貨款共計7,273,980元(計算式:1,506,000×4.6×1.05=7,273,980元)、口罩禮盒含稅貨款共計813,750元(計算式:155,000×5×1.05=813,750元)、禮盒腰帶含稅貨款共計94,500元(計算式:30,000×3×1.05=94,500元),上開金額總計8,182,2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訂金3,331,125元,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共計4,851,105元。嗣原告本欲繼續依約出貨剩餘口 罩組予被告,被告推稱因銷售情況不佳向原告請求暫停出貨,惟被告所購買之口罩禮盒及禮盒腰帶皆屬客製訂單,無法再販售予第三人,被告應給付剩餘未出貨之口罩禮盒及禮盒腰帶之貨款共計294,000元(計算式:50,000×5×1.05+10,000×3×1.05=294,000)。又被告僅泛稱原告之貨品有瑕疵,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原告亦願意在被告舉證且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再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該部分之價金。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5,225元,及自110年7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前開「10入裝-新年紙盒」、「5盒裝-新年禮盒提 手袋」之買賣,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無成立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支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該部分買賣契約,惟依照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5日表示「我也爭取剩餘沒用的盒子不 需要付錢」,以及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其中記載「10入裝- 新年紙盒(只計算已使用)」,足見就「未使用之禮盒」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口罩具有外觀髒汙破損、耳帶掉落等瑕疵,自屬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系爭口罩之耳帶拉力是否符合「CNS14774(T5017)醫用面(口)罩」之性能規格要求,抑或是否符合「CNS14774(T5017)醫用面(口)罩」之全項檢驗測試項目並符合允收標準等等,並非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得知。又系爭醫療用口罩注重衛生,且以密封塑膠內袋包裝之特性,根本無從發現系爭口罩之瑕疵。縱認被告有檢查通知義務,然被告於接收客戶向其反應系爭口罩品質不良時,已告知原告上情,亦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停止送貨,並無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且被告亦向原告明確主張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 除契約,則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另主張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之前已給付原告333萬1,125元,依當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 。再者,被告至今只有收到原告開立一張日期為110年2月28日、發票號碼JC00000000、金額為3,331,125元(營業稅為158,625元)之統一發票,可見原告就本件買賣至多僅負擔158,625元之營業稅。惟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均含稅, 錯將其未曾負擔之營業稅加諸於被告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給付原告3,331,125元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於110年2月3日同意被告退貨22箱口罩(共44,000片)。 ㈢原告於110年2月5日前,陸續交付被告共753箱口罩(共150萬6 千片)。 ㈣就原告所提證物1、2、4、5及原證2、4、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㈤就被告所提證物被證1至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㈢被告主張依照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給付予被告共753箱口罩,並無瑕疵: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向口罩製造廠下單,並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出貨口罩1,506,000片(兒童口罩5萬片、成人口罩150萬片)、口罩禮盒155,000個及禮盒腰帶30,000條予被告,其中口罩含稅貨款共計7,273,980元、口罩禮盒含稅貨款共計813,750元、禮盒腰帶含稅貨款共計94,500元,上開金額總計8,182,230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訂金3,331,125元,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共計4,851,105元。嗣原告本欲繼續依約出貨剩餘口罩組予被告,然被告卻推稱因銷售情況不佳,向原告請求之系爭貨品要暫停出貨,惟因被告所購買之口罩禮盒及禮盒腰帶皆屬客製訂單,將無法再販售予他人,而被告應給付剩餘未出貨之口罩禮盒及禮盒腰帶之貨款共計294,000元等事實,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給付之口罩有外觀髒汙破損、耳帶掉落等瑕疵,而提出訴外人林秀美與徐秀媚、陳麗真、Fish Liu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口罩圖片8幀(見本院卷第129至143 、195至200頁)等件附卷可參。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訴外人向被告反映口罩有破損情形,惟該系爭貨品是否即為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口罩,尚非無疑;且第三人提出具瑕疵之口罩,至多僅7片,縱認 確為原告所交付之口罩,亦不能據此其推論原告交付之口罩皆有瑕疵。而被告又未具體指明有瑕疵口罩之數量為多少,即認原告所交付之口罩均有瑕疵,尚不可採。至被告於111 年3月11日之系爭口罩拆封相片,已逾收受系爭口罩期間近1年,該瑕疵是否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或源自於被告保存不當所致,皆有可能,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排除其他導致口罩破損之因素,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經兩造合意將系爭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其鑑定結果稱:「來函所附之測試樣品3款口罩,檢驗結果皆符合國家標準CNS 14774 T5017一般醫用面(口)罩細菌過濾效率及空氣交換壓力差、CNS 15980 Z3039防霾口罩耳帶斷裂強力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頁),足見系爭口罩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雖辯 稱上開鑑定樣本數過少而不能代表全部系爭口罩即無瑕疵,惟以120片口罩送請鑑定,乃為兩造所共同合意(見本院卷 第286頁),而鑑定機關依兩造所送數量抽樣檢驗,並無特 別不可信,或偏頗認任一造當事人之處,是系爭口罩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即堪認定。 ⒊系爭口罩既無物之瑕疵所應擔保之責,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或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金額4,851,105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成立買賣契約,已據其提出採購確認單、請款單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與建智印刷公司簽立之報價單(見審訴卷第45至83頁、本院卷第391至3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口罩數量雖不 爭執,然否認兩造就附表編號2、3之物品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不應負擔5%之營業稅云云。然查,自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1月14日以LINE傳訊予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秀美,並稱:「兒童平面1款,成 人平面10款,共11款紙盒,請確認,謝謝!」,林秀美答覆以:「可以秀5年?」,甲○○稱:「可以,我剛剛打去衛福 部,只要有GMP就可以。」;甲○○又於同年月18日稱:「第 二波款就沒影響了,包裝就會趕上」,林秀美回覆以:「二款彩盒不是一起印?」等語,皆未見被告有就外包裝予以爭執並討論樣式。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口罩外包裝之合意。又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將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林秀美,並稱:「請款單(附加檔案有詳細對帳表),要麻煩您付款了,謝謝。」,被告於同年月21日回覆以:「好,我有多少先再付多少,行?」(見審訴卷第79頁),堪認被告已確認買賣契約之標的與請款單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相符,亦同意以此價格採購單上所列載之5%營業稅399,750元係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抗辯,要屬 無據。 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總金額8,182,2 30元(計算式:【(4.6×1,506,000)+(5×155,000)+(3×30,000)】×(1+5%)=8,182,23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3,331,12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851,1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851,105元,及自110年7月21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買賣標的 單價 數量 營業稅稅率 總金額 1 口罩 4.6元/片 1,506,000片 5% 7,273,980元 2 口罩禮盒 5元/盒 155,000盒 5% 813,750元 3 禮盒腰帶 3元/條 30,000條 5% 94,500元 合計:8,182,230元(營業稅合計389,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