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明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李明吉(即宋佩勳承受訴訟人) 李淑玲(即宋佩勳承受訴訟人) 李正雄(即宋佩勳承受訴訟人) 李正富(即宋佩勳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炳衡 被 告 李昀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吳孟蓉律師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宋佩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由其繼承人李明吉、李淑玲、李正雄、李正富共同繼承等情,有宋佩勳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頁),並經李明吉、李淑玲、李正雄及李正富於111年7月11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時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李昀乙、陳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陳威之訴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炳衡60萬元,暨自11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宋佩勳之繼承人即李明吉、李淑玲、李正雄、李正富50萬元,暨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 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又原告早於111年7月11日提出書狀主張欲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乙於103年3月間與原告見面,向原告表示其專門替他人催收債務,因此對原告佯稱可協助處理原告對訴外人「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積欠原告之2693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由原告李明吉、李淑玲、李正雄、李正富之被繼承人宋佩勳與被告所經營之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安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受託事件如在訴訟中或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清償,則宋佩勳應給付被告和解總金額的60%作為酬金;若和解金額少於100萬元,則應依100 萬元的50%計付酬金。換言之,在被告還沒催收到款項以前 ,宋佩勳不必先付錢。在合約簽完後,被告稱公司案件很多,需要作假扣押,但假扣押資金不夠,叫我們先借他,於是就由原告宋炳衡出60萬元、訴外人宋佩勳出60萬元,二人共計借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第一次先拿80萬元現金、隔 天再拿走40萬元現金,詎嗣後被告僅歸還10萬元,其餘110 萬元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炳衡60萬元,暨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佩勳之繼承人即李明吉、李淑玲、李正雄、李正富50萬元,暨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 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佩勳於103年3月間委任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大興安公司(已於106年3月17日解散)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約定處理受託事務之後酬。故委任關係存於宋佩勳及大興安公司間,實與被告無關。另宋佩勳委託大興安公司處理系爭債務雖有後酬約定,惟處理事務之相關費用並無約定在收到債務款項前即毋庸給付,而大興安公司僅向宋佩勳收取處理系爭債務所需之處理費用,且係按處理進度分次酌收,如基本作業費、法院規費、陪同費用及其他雜支等,並向宋佩勳口頭說明何以需要該些費用,而大興安公司亦確實用以處理系爭債務,至實際收取費用金額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且原告宋炳衡及宋佩勳2人均未提出給付被告120萬元證明,則其主張不可遽採,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收受,兩造就120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12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宋炳衡及宋佩勳是否有交付120萬元予被告收受? 原告主張曾交付12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一節,業經證 人李家年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間,我帶被告前往宋佩勳的回收場,宋佩勳等人有給被告120萬元現金,分 兩次拿80萬元、40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4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6-27頁),核與宋佩勳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120萬元現金等語(見他 字卷第107頁)大致相符,而原告始終明確主張是在宋 佩勳經營的資源回收場第一次給80萬元現金、第二次給40萬元現金,總共120萬元現金,對此被告亦不否認有 自宋佩勳收受現金,僅辯稱詳細數額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然被告既自宋佩勳收受現金,嗣後亦同意歸還10萬元,豈有全然不知收受多少數額之現金之理,且原告以line向被告主張要返還其餘110萬元時,被 告僅回以「都可以」(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對於數額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曾交付120萬元予被告收受等 語,尚非無據。 2.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交付之12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宋炳衡於109年12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係受託處理宋佩 勳及宋炳衡之債務官司而收取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 第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委託被告是給他現金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而於110年6月30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亦主張被告因處理委託事務,要預收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是原告自提 起刑事告訴開始,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一再主張係因處理委託事務而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而未提及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佐以原告宋炳衡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被告向宋炳衡表示「富媽~之前委託萬友~祭師 公會退件以10萬元答成協議退回~......」等語,然原告宋炳衡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見本院審訴卷第71-73頁),倘原告交付給被告之120萬元款項係借款,則當被告陳述10萬元係退款時,原告宋炳衡豈有對被告上開文字全然無爭執之理。再參以原告宋炳衡亦坦承未與被告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雙方亦無還款期限 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20萬元之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已非無疑。 ⑵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件所需上開聲請費用 、郵資等其他訴訟費用由甲方(即宋佩勳)支付,亦先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宋佩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120萬元是走司法程序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收取費用係為辦理債務催收業務所需之處理費用,如基本作業費、法院規費,而非借款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是要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炳衡60萬元,原告李明吉、李淑玲、李正雄、李正富(均為宋佩勳之繼承人)50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