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明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李明祥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陳楚騫(原姓名: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先拋」(下稱系爭保單)質借部分,原主張借得金額貸與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嗣變更主張遭被告偽簽冒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見110年 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二第62、120頁),然原告請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盜領其管理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 其中10萬元轉給訴外人丁○○清償被告欠款、55,000元轉給訴 外人戊○○清償被告欠款、98年6月25日轉給被告胞弟即訴外 人丙○○30萬元,共45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㈡被告於98年11月間積欠訴外人甲○○(原姓名:吳淑真)互助 會款27萬元,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以毅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毅峰公司)簽發發票日99年2月5日、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27萬元支票)代替被告清償,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 ㈢被告於94年10月27日、95年7月28日、98年1月22日、99年6月 9日,利用原告平日另在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時間,聯繫業務員乙○○,被告偽造原告、被保險人即原告之 父李先拋之簽名,聯絡電話則填被告手機號碼,而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辦理質借,金額分別為12萬元、11萬元、57,000元、3萬元,共317,000元,遭被告領走。系爭保單之前質借借款已清償,上開317,000元加計利息後為528,164元,致原告保險權利失效而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開金額合計1,253,164元(10萬元+55,000元+30萬元+27萬 元+528,164元=1,253,1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79年5 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二女,婚後共同成立毅峰企業社,經營五金加工代工業,於88年12月間為工商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當時在石 化公司上班,於96、97年間退休後,毅峰企業社由兩造共同經營。嗣兩造於98年6 月29日設立毅峰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登記股東及負責人為原告一人,仍由兩造共同經營,毅峰企業社則另於98年9月11日辦理歇業。被告於100 年10月 間,外出上班,不再處理毅峰公司事務。兩造於102 年8 月間爭吵,被告搬離兩造學專路住處,起先暫住被告胞妹之鼓山區住處,嗣於104 年間搬回兩造婚後購買而登記原告名義之德賢路房屋居住,惟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強制更換該處房屋門鎖,被告被迫搬離該處,另在岡山區租屋居住。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450 號),經調解成立離婚 。 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若非原告提供,被告無從辦理領款及轉帳事宜。且系爭帳戶於98年6月至11月間,有票據存入7張及提款卡提領33筆(交易摘要代號:CSX),可見原告知悉帳戶餘額。勞保局於98年6 月9 日由存入1,701,000 元後,系爭帳戶於98年6 月11日轉帳支出3 筆,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轉入毅峰公司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設立登記 之資本額(後續被告於98年8月5日提領45萬元、98年9月23 日提領57,000元,交給原告購買機器等)、10萬元轉入訴外人丁○○之楠梓煉油廠郵局帳戶、55,000元轉入訴外人戊○○之 郵局帳戶,於98年6 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丙○○之合作金庫銀 行北潮州分行帳戶,於98年8 月10日由原告自行書寫取款及存款憑條,親自辦理轉帳3 萬元至毅峰公司帳戶,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毅峰企業社於98年7 月24日由原告書寫取款及存款憑條,轉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毅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亦均由原告保管,而丁○○、戊○○、丙○○均係被告招攬之 互助會會員,互助會收入則提供兩造家庭及工廠開銷,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㈢毅峰企業社與毅峰公司均係兩造共同經營,被告以毅峰公司支票交付甲○○以清償互助會款,原告亦在場,並非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且系爭27萬元支票之提示取款帳號並非甲○○所 有,難認清償之互助會款金額即為27萬元。 ㈣系爭保單除首期保費由被告以現金41,740元支付外,第2期至 98年4月23日止之保費均由被告簽發毅峰企業社支票支付, 並非原告個人金錢。系爭保單質借為原告簽名,且歷次質借金額為94年10月28日之12萬元撥入原告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水電費扣繳帳戶、95年7月31日之11萬元撥 入原告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月22日之57,000元撥入原告之煉油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99年6月10日之3萬元撥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合計317,000元,並無侵權行為情事。且入款後僅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94年11月7日提領110,000元、系爭帳戶於99年6月15日提領18,000元,用於兩造所需,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提領317,000元 情事。又系爭保單尚有88年10月28日一筆92,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主張317,000元加計利息後為528,164元亦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兩造於79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於111年1月10日於家事法院調解離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毅峰企業社,以五金加工代工為業,於88年12月間為工商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㈢原告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一次性退休給付,勞保局於98年6 月9日將退休給付1,701,000 元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98年6 月11日轉帳支出3 筆,金額分別為100萬轉 入毅峰公司籌備處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轉入丁○○之楠梓煉油廠郵局帳戶、55,000元轉入戊 ○○之左營支局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持印鑑、存摺臨櫃辦理。 ㈤系爭帳戶於98年6 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丙○○之合作金庫銀行 北潮州分行帳戶,為被告持印鑑、存摺臨櫃辦理。 ㈥原告於98年8月10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3 萬元至毅峰公 司帳戶。 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毅峰企業社於98年7 月24日轉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持毅峰企業社印鑑、存摺臨櫃辦理。 ㈧原告於82年間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保費除第一期以現金繳納外,其餘係以毅峰企業社之支票支付。 ㈨系爭保單歷次質借金額為94年10月28日之12萬元撥入原告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水電費扣繳帳戶、95年7 月31日之11萬元撥入原告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 月22日之57,000元撥入原告之煉油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6 月10日之3 萬元撥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合計317,000 元。 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3日送達被告。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二第121至122、137頁): ㈠被告將原告之系爭帳戶內10萬元轉給丁○○、55,000元轉給戊○ ○、30萬元轉給丙○○30萬元,共455,000元,是否係盜領而構 成侵權行為,或係作為被告個人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 ㈡原告是否基於無因管理,以毅峰有限公司支票代替被告清償對甲○○之互助會款債務?金額是否為27萬元?或被告是否受 有不當得利? ㈢原告保單質借(12萬元、11萬元、57,000元、3 萬元,共317 , 000元),是否係出於被告偽造原告簽名而構成侵權行為 ?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盜領、轉帳給丁○○、戊○○、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 利益,與原告為被告管理甲○○會款事務及支出金額,及被告 偽簽系爭保單、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金額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79年間結婚後共同經營毅峰企業社,以五金加工代工為業,於88年12月間為工商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係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當時另任職其他公司,於96、97年間退休,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一次性退休給付,勞保局於98年6 月9 日將退休給付1,701,000 元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後,即由被告於98年6 月11日轉帳為100 萬至毅峰公司籌備處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毅峰企業社登記資料、毅峰公司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0年11月11日110仁大字第318號 函所附轉出、轉入款項查填表格、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考(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至66頁、訴卷一第18至25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共同維持家庭生計,毅峰企業社、毅峰公司之五金加工代工業實際上亦由兩造共同經營,且98年間係兩造成立毅峰公司時期,有對外籌措資金用以支付公司營運需求,並由被告處理相關帳務,故被告持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匯款事宜,顯非被告擅自盜取甚明。 ㈢被告於98年6 月1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匯入證人丁○○ 之楠梓煉油廠郵局帳戶之原委,業據證人丁○○結稱:兩造分 別係伊之前老闆、老闆娘,伊於94年間在兩造之工廠工作,當時原告有在外面上班,所以工廠薪水都是被告處理,伊於97年10月17日提領13萬元,其中10萬元借給被告,後來於98年6月11日匯到伊郵局帳戶歸還,沒有另外加利息,這筆10 萬元與薪水或伊參加被告合會之會款無關等語(見訴卷一第246至第250、321頁),復有丁○○之楠梓莒光郵局提款之交 易明細可考(見訴卷一第322頁);及於同日提領55,000元 匯入證人戊○○之左營支局郵局帳戶之原委,業據證人戊○○結 稱:伊在兩造之企業社、公司上班約10、20年,直到107年 間退休,企業社改成公司時有搬遷、增加機器,伊於97年10月22日提領5萬元借給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已忘記,被告說 公司帳不夠,隔年會還,這筆錢跟伊於90幾年間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無關,伊當時要買房子,就得標拿會款,互助會每月5號開標,每組會員約20至30位,伊有看過互助會名單裡有 丙○○,工廠好像93年間就蓋好等語(見訴卷一第303至307、 312至313頁),足見毅峰企業社向來由被告負責營運與發放薪資,且被告向丁○○、戊○○借款之時間均係97年10月間,戊 ○○明確證稱被告告知係因公司帳不足,丁○○雖未證稱被告借 款原委,然從借款時間緊密接近,衡情可認亦係出於營運資金之同一原因,則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清償對丁○○、戊○○之 借款債務,自無致原告受有何損害。縱被告辯稱匯款給丁○○ 、戊○○係互助會會款之詞有疵累,亦難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 得利之情事。 ㈣又證人丙○○結稱:伊係被告胞弟,兩造為了蓋工廠、買機器 ,因資金不足,需對外籌措,父親還贊助兩造一台新貨車,兩造回娘家招攬互助會,起會時間應該係96年,伊只有跟第1組會,一個月1萬元,別人標1,000元,伊就繳9,000元,每月初開標,98年結束,伊係最後一個活會,於98年6月25日 取得30萬元,伊沒有跟第2組會,因為當時兩造資金狀況不 穩定,伊認為他們財務狀況有問題等語(見訴卷第308至312頁),益徵兩造因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甚且對外起會籌措。戊○○與丙○○並無何親屬關係,其所述參加合會時間、每組 會員約20至30位、知道丙○○為會員等情,與丙○○所述參加合 會時間、最後取得會款3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見丙○○應 係互助會員無訛。兩造既長期經營毅峰企業社、毅峰公司之事業,可見長期有生意往來之資金需求,員工薪資發放與帳務又長期由被告處理,則被告起會取得資金並用於相關支出,均與常情無違,不因丁○○證稱工廠於93年間就蓋好等語( 見訴卷一第313頁),及原告提出廠房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5月26日之楠梓區後勁段二小段116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訴卷二第65頁),而遽認此後無資金需求,否則何須招攬互助會以籌措資金。是以,被告將30萬元匯給丙○○係因其為該會 最後一位活會會員,被告為了結合會債務所為清償行為亦均係緣於起會取得營運企業社與公司需要資金同時所負之債務,並非出於被告作為個人使用之借款債務,是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或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㈤再者,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倘被告欲將其款項擅自挪用,理應隱匿其不法行為,卻以直接轉帳他人方式留存不法紀錄,並不合理。原告嗣於98年8月10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 轉匯3 萬元至毅峰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20頁),亦可清楚知悉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98年6月25日轉帳行為、金額及用途。原告未及時向被告究責, 卻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於11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不知去向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委無可採。 ㈥證人甲○○證稱:伊係毅峰企業社員工,做幾年後離職,後來 參加被告之一組互助會,繳會費快2年,每月約1萬元,繳了約20幾期,最後三會時標到20幾萬元,被告卻一直沒給伊,伊跟原告講,一週後,原告就開毅峰企業社支票,由被告當場交給伊,原告也在場等語(見訴卷一第43至50頁),足見兩造均知悉尚欠甲○○互助會款,嗣由被告交付支票清償之事 實,顯非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且由原告簽發票據之行為,可見原告亦同意以毅峰企業社之資金清償對甲○○之互助 會債務,加以前述互助會起會緣由及資金係用作兩造間經營事業所用,足見對甲○○之合會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借貸。又原 告所指系爭27萬元支票背面提示帳號並非甲○○所有,不知所 有人乙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1年3月2日111仁大字第4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 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110017298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11年7月25日銀局(法)字第1110219466號函可考(見訴卷一第293至294頁、訴卷二第56、126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27萬元不當得利云云(見訴卷二第5、137頁),亦難憑採。 ㈦證人乙○○證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收取、辦理借款都是被告 處理,時間在週一至週五,地點在原告之公司,保單借款須被保人、要保人親簽同意,伊拿空白單子給被告,過幾天後伊向被告拿取原告簽完名的借款合約書送公司核定後,公司就寄貸款明細給原告,並撥款到原告帳戶,伊收保費時跟兩造都有提醒保單借款利率較高,利息會滾入本金,要不要順便繳利息,不然本利會越來越高等語(見訴卷二第84至90頁),且保費除首期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均係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毅峰企業社支票支付乙情,有南山人壽111年3月7日(111)南壽費字第9號函、乙○○之陳報狀可考(見訴卷一第296 至297頁、訴卷二第116頁),足見原告知悉且同意由被告處理辦理保險、繳交保費、辦理質借等事宜。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其妹需款,要求原告向保險公司質借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自承知悉被告辦理保單質借事宜,卻於訴訟中改主張不知遭被告偽造保單借款文書並盜領款項,應賠償保單借款317,000元加計利息後為528,164元云云(見訴卷二第62、120、139頁),委無可採。況上開保單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僅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94年11月7日提領110,000元、系爭帳戶於99年6月15日提領1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二第31、136頁),復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分行111年3月11日高銀右密字第1110014694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6月9日高銀密建國字第1110053886號函、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1年3月2日111仁大字第4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訴卷一第293至294、298至300頁、訴卷二第95頁),並無原告所稱遭 被告全數提領情事。原告既知悉系爭保單借款一事,自無從認被告提領保單借款匯入帳戶之款項及衍生利息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更無將系爭保單衍生之利息及停效之不利益認作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否認屬盜領行為(見訴卷二第115頁), 原告亦無被告領取作為個人用途而可認盜領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㈧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53,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不論系爭27萬元支票提示人是否為證人甲○○轉讓支票之人,及南山人壽有無致電原告確認系爭保 單借款、如何計算系爭保單借款利息等,均無法認定被告之責任,是甲○○雖未回覆本院函詢(見訴卷二第129頁),及 南山人壽111年8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523號函未就此為說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斷,故無再行調查必要。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及上開證人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