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廖恆梅、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張鴻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吳廖恆梅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文慶 被 告 黃胤鴒 被 告 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濱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耀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旺公司)為被告,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耀旺公司於原告追加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簡順展,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源濱,此經本院調取耀旺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誤。李源濱其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經核無不合,併准 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的關係企業,中鋼公司冶煉鋼鐵過程所餘留之轉爐石,經冷卻後即送交中聯公司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作業,再由依用途作成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出售。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066土地)為被告黃胤鴒所有,屬非都市計畫區之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填入事業廢棄物,詎黃胤鴒基於幫助耀旺公司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以耀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萬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共同與中聯公司基於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在知悉轉爐石不得作為回填農地材料之情形下,將萬大公司購自中聯公司前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轉爐石級配料(下稱系爭轉爐石),填入1066土地,並高突於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致系爭轉爐石中的重金屬與 高鹼性成份遇雨溶出,再連同雨污水流入而污染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85、1100、1125地號之農牧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枯萎死亡,土地價值減損。使原告受有需支出改良系爭土地PH值之改良費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以及系爭土地歷年植物枯萎死亡計919,1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萬大公司、耀旺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319,150元。 又因被告戴文慶為萬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黃胤鴒於前揭行為時亦為耀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戴文慶及黃胤鴒自應分別與被告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賠償金額如有一被告賠償時,其餘被告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9,150元,乃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 告萬大公司及被告戴文慶就前述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耀旺公司及被告黃胤鴒就前述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前1項 賠償金額,如有任一被告賠償時,其餘被告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㈢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萬大公司、耀旺公司、戴文慶、黃胤鴒:訴外人吳太郎曾向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反應系爭土地疑似因1066土地所堆置之系爭轉爐石致農作物無法正常生長,旗山區公所遂於110年7月7日發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針對系爭土地研判土壤污染程度,環保局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及行政院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會勘後認為,現地情況明顯係因連日下雨以致積水未退,導致系爭土地上所種之樹木因排水不善而死亡;改良場亦認為訴外人吳太郎所種植之肖楠不易在該區域生長,土壤亦不適合;訴外人吳太郎自行送檢土壤及重金屬檢測之檢驗結果皆在標準內,因此,原則上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導致,其等自無庸負擔系爭土地土壤改良之費用。另環保局於104至105年間,在1066土地周邊農地實施土壤及地下水環境品質監測作業,未發現污染情形;復再於106年迄今執行地下水監測作業 ,監測結果均低於污染管制標準。且中聯公司1066土地周遭構築預防場址內積水溢流之設施,應不至於因下雨積水外流而影響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轉爐石級配料污染影響作物生長與土地價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固然就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判決被告戴文慶、黃胤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萬大公司及訴外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而依同法 第47條對兩間公司科罰金刑,然最終經最高法院判決戴文慶、黃胤鴒2人無罪定讞。萬大公司及訴外人建發公司,嗣後 也經提起再審,獲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況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檢驗報告,重金屬檢測結果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 針對重金屬之管制標準值,甚至還低於背景濃度,且亦無法提出其所受損害數字之具體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到系爭轉爐石高度污染,影響作物生長與土地價值,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聯公司: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早於106年初即知悉其所種植之作物受有損害,並知悉 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0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者,中聯公司 所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無毒無害,並經兩項專利技術加工,化性穩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優良綠色工程材料,且經行政院環保署發函肯認轉爐石級配料可作為填地整地之優良工程材料,可為買賣之合法標的。在本件實係中聯公司與萬大公司基於產品買賣之意思,締結買賣契約,由中聯公司出售轉爐石予萬大公司,並非委託萬大公司清運轉爐石級配料,黃胤鴒再因自身土地利用需求而自主回填1066土地,中聯公司與萬大公司以此為標的所為之買賣,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中聯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亦無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雖復指謫系爭土地受重金屬及鹼性物質污染云云,惟原告所提照片、土壤鑑定等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自106年間起即因遭外來污染, 導致重金屬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以及土壤嚴重鹼化,並以此受有植栽枯萎之損害迄今之事實。再參系爭土地經環保局自103年至109年長期監測,均未曾發現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益證系爭轉爐石性質十分穩定,並無污染土地之情事。原告就所稱因系爭轉爐石溶出污染物,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土壤鹼化及植物死亡之損害等各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因果關係在內之事實,既未舉證,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1066土地為黃胤鴒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㈡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即系爭轉爐石後,填入黃胤鴒所有之1066土地。 ㈢依原告所提甲證9及甲證12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系爭土地所 含之重金屬成份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之管制標 準值。 ㈣1066土地上之系爭轉爐石,係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所掩埋。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中聯公司所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即系爭轉爐石,是否對系爭土地造成污染? ㈡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請求中聯公司、萬大公司、耀旺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土地改良費用2,400,000元、植物枯萎死亡之損失919,15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㈤原告請求被告戴文慶、黃胤鴒應與被告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中聯公司所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即系爭轉爐石,是否對系爭土地造成污染?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前揭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中聯公司之檢驗報告,系爭轉爐石為強鹼性,遇水即溶解出強鹼物質致土地鹼化,依中鋼公司之研究報告,系爭轉爐石之化學成分包含PH值達12.1~12.4之高鹼性,而系爭轉爐石遇雨水即生膨脹、潮解及粉化,致其中化學成分溶入雨水之中致土地呈現高鹼性,經原告委由第三人即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抽樣,以及於系爭土地表土上自行採樣送三普公司檢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中之土壤含有多種重金屬,且已呈現強鹼性之情形,在周邊土地無他人掩埋轉爐石,可認系爭土地係遭黃胤鴒所掩埋之系爭轉爐石溶出有害物質所致等情,固提出三普公司之報告2份以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轉爐石對環境相容性 之探討」之研討會論文為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三普公司於110年6月4日所採土壤樣品檢驗報告 (見審訴卷第173-212頁;即甲證9),以及原告於110年8月間於系爭土地自行採樣送三普公司檢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以下;即甲證12),系爭土地中之重金屬成分,均 未逾土壤監測標準,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三第335頁,不爭執事項㈢)。又依中聯公司所出具 之高雄市旗山區專案轉爐石出貨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以下),中聯公司出售而掩埋於1066土地之轉爐石(即 系爭轉爐石),經毒性溶出試驗,除僅少數有鉻、鋇溶出外,未含有鎘、鉛、銅、硒、汞等重金屬,偶有少量砷溶出,而縱有溶出,亦均遠少於檢測規範,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中重金屬成分,確係自中聯公司所出售之轉爐石所溶解而滲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以及系爭土地中縱有重金屬存在,在未逾土壤監測標準之情形下,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有何不利之影響,併是否可能導致樹木死亡之相關證據,原告主張因系爭轉爐石遇雨溶出重金屬致其所種植之樹木死亡乙節,已難信為真實。 ⑵況中聯公司所生產掩埋於系爭土地之轉爐石,係中聯公司依其專利方法予以加工,加工產品並已取得「綠建材標章」,有綠建材標章證書、綠建材標章性能規格評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5-96頁)。而綠建材一般要求,即需達於原料取得、生產製造、成品運輸及「使用」等階段皆不造成環境污染之要件,且就限制性物質評定(即對有害物質含量之限制),就非金屬材料任一部分之重金屬成份,須依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進行檢驗並符合規定值,且不得含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蒙特婁公約管制化學品等要求,有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綠建材標章網頁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7頁),是掩埋於1066土地之系爭轉爐石,在原告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有溶出足以污染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之可能。 ⑶雖原告稱於110年8月間因自系爭轉爐石中溶出強鹼性污水流入系爭土地,爰自行採取系爭土地上之表土進行檢驗,檢驗結果PH值高達9.3,並提出三普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即 甲證12)、110年9月29日攝影光碟及翻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以下、本院卷三第357-359頁、第367頁)。惟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採樣送驗之土壤係採自於系爭土地。又依原告所稱於110年9月29日所拍攝之攝影光碟,雖可見溝渠內有白色沉積物,惟僅以此仍不足以確認該沉積物之來源及性質。況中聯公司於109年11月9日經環保局核定含系爭1066土地在內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中聯公司即進場著手清運作業,並在環保局監督下,完成高2公尺之土堤,避免 積水外流,即中聯公司於雨季來臨前即已於爐石清理場址即1066土地周遭構築預防場址內積水溢流之設施,應無發生下雨積水外流至周遭即大林段1085地號土地(即鄰近系爭1066土地之系爭土地之一),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之情事,此除經中聯公司陳報明確外,並有環保局110年7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6854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61頁、本院審訴卷第347-348頁、本院卷三第365頁),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原告所提於110年9月29日所提攝影中之沉積物,確係源自於系爭轉爐石所溶出之污染物。況再審酌經環保局自102年11月起至110年7月間為止, 對包括1066土地在內等土地進行持續監控,並採集場址回填區之爐石進行包括PH、重金屬等之檢測,檢測結果均合於標準,且未發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超出管制標準之情事,有環保局110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41083300號函所送之「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原圓潭子段)爐石回填區及周邊農地土壤及地下水環境品質監測執行情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0頁)。另環保局早於103年10月6日,亦另針對爐 石回填區及周邊農地及旗山區農地進行大範圍調查,然經採樣後,包括覆土層在內均無污染情形,且再於103年10月16 日對回填區周邊進行農地品質調查,並排除已採樣之爐石回填區,採樣結果亦未發現污染,其後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25日,直至105年4月,以每季繼續採 樣監測結果,皆未發現有土壤遭到污染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6頁)。在環保局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進行採樣,復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無偏頗必要,其檢驗之結果自屬可信。是於系爭轉爐石掩埋後經持續2年監控 包括系爭轉爐石回填區在內之1066土地及周邊土地,既均未發現有污染情事,原告主張回填之轉爐石因溶解出重金屬及強鹼物質而污染系爭土地云云,難信為真實。 ⑷又中聯公司之檢驗報告雖載明轉爐石PH值逾12,而達強鹼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09以下),且轉爐石遇水可能因膨脹、 潮解進而粉化,溶解出鹼性物質,惟中鋼公司自93年起因改變轉爐石冷卻流程,已使轉爐石之膨脹率大幅降低,有原告前所提研討會論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2-163頁),是經 改變流程處理後之系爭轉爐石,膨脹率既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即可能較不易潮解、粉化,進而使溶出強鹼物質之機率及數量降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中之土壤,係因1066土地上系爭轉爐石溶出鹼性物質污染之故,致原有土壤酸鹼值產生變化呈強鹼性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轉爐石之PH值,乃轉爐石本身之酸鹼值,非指轉爐石遇水溶出於液體所呈現之酸鹼值。又環保局於104年8月26日、27日及同年月31日,對地面水體進行監測之結果,雖曾於所監測土地之西北側截流排放口測得PH10超過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情事,經研判「可能」係適逢大雨沖刷回填區地表爐石,逕流水與爐石接接觸形成高PH狀態流入溝渠內,而溝渠內因上游防洪關閉導致無水可稀釋,因此形成排放口積水PH偏高情形,但後續溝渠恢復供水時,因有水量稀釋,即未再出現高PH異常現象(本院卷一第54頁)。然環保局於上開監測點所採得之水體樣本,既係「推論」由回填區爐石(系爭轉爐石)經雨沖刷而來,未確認該水體源自何方,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審酌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係位於1066土地之南側,且地勢較低(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依水向下流動及滲透物理原則,苟1066土地內 所掩埋系爭轉爐石溶解出強鹼性物質及重金屬,並可能進而污染土壤使土性轉變為強鹼,衡情應會向下逐步滲入地下水層,致地下水層受到污染,則回填區之土地、地下水層自應首當其衝而受到污染,然回填區之土地、地下水層,不論PH、重金屬等,經長期監測結果均未有超出管制標準污染之情,已如前述,難認相鄰系爭土地所呈現土壤強鹼狀況,以及其內所含有之重金屬,係由系爭轉爐石所致。且如系爭轉爐石因雨溶出強鹼或重金屬等有害物質,進而溢出於地表,於104年8月間環保局前揭檢測地面水體,既於地勢較高之西北側截流排放口可採得PH10之強鹼水體,則於地勢較低西南側之截流溝排水口(見本院卷一第54頁圖2、轉爐石回填區周 邊地面水體監測位置圖),衡情應亦可採得強鹼之水體,然於104年8月間,當地表水體有溢流狀態時,既未於位於較低地勢之西南側之截流溝排水口採得強鹼性水體,且系爭土地下之地下水體經持續監控,亦未有受污染而呈現強鹼之狀態,尚無具體證據足以支持104年8月間由環保局所採得之地面強鹼水體,確係由系爭1066土地內之系爭轉爐石所溶出。綜上,在104年8月因大雨沖刷回填區,既無法於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地表,採得強鹼水體,則系爭土地中土壤所呈現之強鹼性,尚無法認定係由1066土地所掩埋之轉爐石溶出強鹼物質所致。 ⑸參以因不同背影因素,土地中土壤所含之重金屬及土壤酸鹼值各地本有不同,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於系爭1066土地上掩埋系爭轉爐石前系爭土地土壤之酸鹼值可供比對,實難僅以原告在被告掩埋系爭轉爐石後,於系爭土地採取樣本送驗呈現強鹼性,即逕認係由於系爭轉爐石溶出物所致。況系爭轉爐石縱可能遇水溶出鹼性物質,惟依前所述,環保局於104 年8月間在監測土地之西北側截流排放口所測得強鹼水體, 於溝渠恢復供水後,即未再出現高PH值之情形,亦即縱系爭轉爐石遇水溶出強鹼物質,該強鹼物質亦會因水分作用而稀釋,再佐以上開環保局102年11月起至110年7月間對包括系 爭1066土地在內等土地進行持續監控檢驗,未發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超出管制標準之情事綜合以觀,縱如該強鹼物質滲入系爭土地,非無可能因其後水分沖刷或其他因素,使該滲入之強鹼物質持續稀釋,並經由地下水道逐漸循環代謝,不致影響及改變系爭土地土壤之酸鹼值,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所掩埋之轉爐石可能遇水溶出之強鹼物質液體數量、該溶出數量是否可能足以永久改變系爭土地內之土壤土質,以及系爭土地土壤所呈現之強鹼性,並非原有土壤之特性,而係遭系爭轉爐石所溶出之強鹼物質所污染等因果關係加以舉證,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遭被告所掩埋之系爭轉爐石溶出物污染而呈強鹼性乙節為真正。 ⑹而原告所稱其種植之植物死亡之部分,經環保局會同農業局與農改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下稱農糧署)對系爭土地中之1085地號土地進行現場勘查後,農業局與農改場認為現地情況明顯為田區因近期連日下雨以致田區積水未退,導致原告所種植之樹木因積水排水不善而死亡,且原告所種之樹種本不易在該區域生長,土壤也不適合,原則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致;另環保局則於現勘後認為因自104年至105年持續對回填轉爐石區域及周邊農地土壤及地下水進行監測,均未發現污染情形,且自106 年起對地下水進行監測之結果,亦低於污染管制標準,有環保局110年7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68549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347-348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周邊土地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上現種植有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大小型灌木等,1066土地上亦包括有香蕉、椰子等在內多種植物,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000-000頁),雖原告亦提出其所種植之植物有枯萎 死亡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60頁),然參以原告所自行提 出之照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鷄隻之處以及所提稱有植物枯死之照片,仍存在有高大之樹木(見本院卷三第358頁 、第360頁),原告亦稱就系爭土地尚未為任何土地改良措 施(見本院卷三第336頁),益證上揭農業局與農改場認為 原告所種植之樹木係因排水不善而死亡,且系爭土地之土質亦不適合於原告先前所種植之植物等情,實屬真實。 ⒊綜上,在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轉爐石掩埋在1066土地前,系爭土地上土地原始土質相關證據,又農業局與農改場現勘後既認原告所種之樹種並不於適於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且樹木之死亡實肇因於積水未退、排水不善所致,而排除農作物遭污染死亡之因素,經原告改種植其他植物後即可生長,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遭系爭轉爐石溶出重金屬及強鹼物質受有污染,並進而導致其所種植之樹木死亡等情為真。至轉爐石固不適用於作為農地回填所用,惟是否適於作為農地回填,與有無實際發生污染情事,實屬二事,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轉爐石將溶出重金屬及強鹼性物質,並進而污染系爭土地使原告所種植之樹木死亡,是本件其餘爭點,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 明㈠、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一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陳述及證據,經均與本院上揭結論無涉,爰不分別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