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泉、陳榮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榮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111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