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羅明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1,430元、351,355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5,790元,共計應徵10,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