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駿多有限公司、李坤洲、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洪平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駿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葉高鴻,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坤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卷第347頁),李坤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訴卷第345頁);另查被告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餅二魚公司)原名為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被告吳健成,嗣於訴訟進行中,五豐公司更名為五餅二魚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洪平佳,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卷第211),洪平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 第3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9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0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對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107年7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五餅二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之1 7號建物)之辦公室水族箱附近因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進 而累燒波及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之20號 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一節,被告對起火點之原認定不服,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起火點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 訟法第12條規定,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號裁定為據(訴卷第327頁),然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原 因,乃係法院依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爭議。是本件與被告所提行政訴訟事件,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原因,各應自行調查審認,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健成係被告五餅二魚公司之前身即五豐公司之負責人,於6之17號建物經營五豐公司,與原告作為倉庫使用之6之20號建物相鄰。被告吳健成原應注意維護廠房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之電源線因短 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延燒至6之20號建物,致6之20號建物及原告放置於該建物內之辦公設備、貨品等物均遭燒燬,致原告受有18,528,896元之損害,其中85%已由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在案,是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剩餘15%之損害即2,779,334元,及火災後廠房整理清運費用275,750元,共計3,055,084元。又被告五餅二魚公司承繼五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被告吳健成所致之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惟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該係隔壁之6之20號建物處,且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亦非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違反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實驗室並無申請TAF認 可編號,系爭鑑定報告違背法定程序、程序正義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不具證據能力,且高雄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是本件應以吳鳳科技大學所為之鑑 定報告較為可考。又系爭火災與被告吳健成執行五豐公司之職務內容無關,被告五餅二魚公司不需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損害責任,原告就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失2,938,164元部分,僅提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算總表 ,尚無從得知其計算依據;火災後廠房整理清運費用275,750元部分,亦僅提出收據二紙,內容僅分別記載「廠房整理 」、「廠房清運」,並無記載地點及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其位於6之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國泰產險投保 火災險(下稱系爭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3日。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6之20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致國泰產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國泰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16,649,598元。國泰產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國泰產險15,749,562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吳健成係6之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案發時並在該址經營 被告五餅二魚公司,為消防法上管理權人,6之17號建物與 原告6-20號建物相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五餅二魚公司(前五豐公司)之6-17號建物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⒈參諸6之17號建物及6之20號建物,分別經警安公司及賓志公司裝設有保全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6 之17號之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 時19分及1 時20分先行發出警報,並於1時22分經解除;另6之20號建物之賓志公司保全系統分別於同日1 時43分、1 時44分17秒、1 時44分35秒、1 時48分10秒、1 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事實,分別有警安公司上開函文及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賓志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駿多公司客戶歷史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刑事易字卷第71-77 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在1 時25分接獲被告吳健成以6之17號廠房內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報 案,並於1時41分到達現場,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295-299頁),堪認系爭火災確係由6之17號建物先行起火無訛。 ⒉又參以被告吳健成於高市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大致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我跑去解除防盜器的設定,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先去浴室提水潑,並以滅火器救火,但太高了潑不到,所以我趕緊打119 報案等語(見警卷2-3 、47頁;偵卷第47-48 頁;易字卷351-352 頁),又6 之17號建物案發當日警報系統解除之時間為1時22分,綜合警安公司之警報 紀錄與被告之供述,該公司先於1時19分發報,被告吳健成 於睡夢中經該警報驚醒,再行察看後,於1時22分自行解除 警報設定,被告吳健成再行提水、以滅火器嘗試滅火無效後,始於1時25分撥打119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自此以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1時25分為網路校準之國家標準時間 ,警安公司之時間校準方式,雖係不定時以電話報時台加以校準,然1 時22分解除警報後,被告吳健成曾嘗試自行提水、以滅火器撲火後,此等動作於危急之際僅歷時3分鐘尚與 常情無違,是被告吳健成於1時25分撥打119報案,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應為6 之17號建物,嗣後再經延燒至6 之20號一情,應可認定。 ⒊再觀諸6 之17號建物B 區辦公室之配置圖(見警卷68頁),電腦桌係位於水族箱南側較靠近南側鐵皮方向處,參以B 區辦公室南側6之20號嗣後經延燒等情,應堪認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應為6之17號建物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且B 區 辦公室之火流,應自辦公室朝(即水族箱附近)南面鐵皮牆延燒之事實,此亦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勘察6 之17號B區辦公室南側外面鐵皮變形,B 區辦公室外 鐵皮牆下半部受燒變色、上半部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辦公室朝向鐵皮牆方向延燒等情(見警卷41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鑑識人員於火災事故現場現場勘察,清理6 之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將水族箱附近電氣熔痕跡證(標示為編號證物1 )及水族箱處附近燃燒殘屑(標示為編號證物2 )採樣封緘,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 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證物2 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有高市消防局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警卷38-39 頁)。證人即高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大約1時40至45分到場,到場後被告吳健成有在現場,我與科 長都有跟他確認火災起火狀況,因為他是屋主而且他有在現場,被告吳健成的說法就如同訪談筆錄所載;火災過後我們進入火場鑑識,研判起火點是在6 之17號建物的水族箱附近,因為當時斷路器呈現跳脫情況,這表示當時有通電,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等語(見偵卷58-60 頁)。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以排除法,認:「1.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本案起火時段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施工情形,現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辦公室於星期六( 16日) 下午4 點30分關閉儲藏室和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辦公室內沒放垃圾筒…菸蒂放在辦 公室主管桌的菸灰缸內』,辦公室關閉至火災報案時間( 18日) 上午1 點25分約有32小時55分之久,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6.本案火災發生時6 之17號建物有人員在公司駐守,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全發出示警聲響,起火處附近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7.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拔除…17日晚上10點要準備睡覺,我臥室的電燈有閃爍的情形』,且現場A 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器均呈現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公司仍處於供電狀態:復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器容痕跡證,對該處電器容痕跡證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 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8.本案依現場勘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警卷43-44頁)。參諸證人卓經偉為系 爭火災現場勘察之專業人士,與被告吳健成、五餅二魚公司或原告無利害衝突,證人卓經偉所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依現場跡證,所認當時6 之17號建物處於通電狀態與被告吳健成所述相符,自堪可採信,復衡上開鑑定結果所依憑之熔痕跡證,所採集之位置與被告吳健成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所見之起火處相近,從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上開電氣因素造成,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引用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認本件有可能係由6 之20號先行起火,再因「輻射熱」導致6 之17號「高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見易字卷第315 至316 頁)。然鑑定人即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教授陳耀漢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所謂的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會輻射,尤其在火場裡,平均溫度會達800 度,輻射量大,本案兩棟建物不是距離太遠,彼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輻射,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可以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 度或420 度時距離是多少,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 度,我想裡面泡棉會燃燒快速等語(見易字卷第276 頁)。是依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如6 之20號建物為起火戶,其因輻射熱致6 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感受高溫,進而導致6之17號建物內即B 區辦公室 因高溫傳導導致泡棉融化滴落,6 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之溫度應已達到相當高之溫度;再觀諸6 之17號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見警卷68頁),被告吳健成當日所睡之臥室床鋪,係緊鄰6 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面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B 區辦公室,僅相隔1 間儲藏室,如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B 區辦公室天花板泡棉肇致起火之程度時,被告吳健成當時所睡臥之床鋪,緊鄰該鐵皮牆而設,且頭部亦朝向該鐵皮牆,衡情早已因該高溫所引起之不適而醒覺,然被告吳健成當日係經保全系統之通報醒來,不僅未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且一度判斷該警報,係經由動物闖入而作動,堪認當時6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並無高溫情 形,更堪認6之17號建物之火災應非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 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 ⒍綜上,系爭火災之原因應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據,起火戶為6之17號建物,起火原因為五豐公司辦公室水族箱附 近電器因素引燃所致,被告雖引吳鳳大學鑑定書抗辯,惟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書及上開物證、人證綜合判斷之結果。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及原因之認定,事證已明,又證人卓經偉已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其就系爭鑑定書之作成及判斷之依據,業已證述綦詳,是本院認無再傳喚劉冠亨、柯佩鳳、卓經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健成對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五餅二魚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鐵皮建築物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鐵皮建築物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疏於注意,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難認無過失。參以被告吳健成既為6 之17號建物之使用人,為消防法上管理權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筆錄及偵訊中曾陳稱:B 區辦公室水族箱設置約5 、6 年,電源配線從蓋鐵皮屋至今5 年多,水族箱上方有馬達(打氣設備)和照明燈,都是直接插延長線,電源都一直沒拔除,水族箱的燈光晚上會關掉,打氣就繼續打等語(見警卷48頁、偵卷17頁),是被告吳健成於電源配線及水族箱配置5 年多,水族箱設備插置延長線電源均未予拔除,顯為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建物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6 之20號建物,及原告內部辦公設備、貨品,被告吳健成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法人對於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吳健成為系爭火災發生時五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21頁),而6之17號建物為五豐公司之辦公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健成就其因執行職務即維護五豐公 司辦公室電器設備之安全性有疏失,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 告五餅二魚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五餅二魚公司就被告吳健成造成駿 多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健成、五餅二魚公司連帶給付3,055,08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保險,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 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2,779,334元部分: ⑴上開爭點一、二,本院雖已詳述理由認定如上,然另案原告國 泰產險公司,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 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就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繼受自原告本案主張之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同一請求權,僅得請求之範圍有所不同,故被告於本案應 受另案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就國泰產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49,562元(原告之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部分)之範圍內,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上開爭點一、二及營業生財及 貨物損害部分之爭點與另案所列爭點相同,被告前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本案與另案爭點相同,為避免判決歧異,應待另案 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等語(訴卷第26-31頁),而上開爭點於另案中業經充分調查、辯論及審理,雖另案與本案當事 人形式上不同,但就另案請求之範圍內,當事人實質上則無 不同,應認另案爭點中關於本案爭點部分,於本案有爭點效 。從而,另案既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國泰產險15,749,562元 ,就此範圍,依上說明,被告不得再為爭執。基此,自亦無 命原告或國泰產險提出保險契約正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⑵原告就其位於6之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國泰產險投保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3日。於107年6 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6之20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致國泰 產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國泰產險公司業已理 賠原告16,649,598元。國泰產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 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國泰產險15,749,562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訴卷第117-131頁),依上說明,被告為另案之當事人,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所載原告所 受實際損害額為18,528,896元,國泰產險得請求之範圍為實 際損害範圍之85%即15,749,562元(計算式:18,528,896*85% =15,749,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15%之損害 則為原告之自負額,此亦有國泰產險提出之理算總表及計算 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訴卷第227-235頁),原告本案仍得就其自負額部分即2,779,334元(計算式:18,528,896元*15%=2,7 79,334元)為本件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原告主張火災後廠房整理及清運費用275,75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 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就火災後廠房整理及清運 費用支出之損害,固提出發票二紙為據(附民卷第29頁,下 稱系爭發票),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清理之照片、內容而否 認與系爭發票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聲請向開立發票者聖安工程行函查,為經本院二 度發函聖安工程行均未獲函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考(訴卷第33-37、49-51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本院 審酌系爭發票僅記載廠房整理及清運等語,具體工作內容、 項目為何及是否與系爭火災有關難以認定,且開立時間為107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距離火災發生時間均逾1月期間, 亦難認定與系爭火災有關,原告舉證既有不足,無法令本院 獲得確信,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依上揭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