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侯孔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侯孔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鄭錦聰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次序七所列被告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債權利息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債權違約金超過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侯孔偉前為清償對訴外人陳有專之借款而向被告鄭錦聰借款,並於民國109年7月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復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1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 即同段8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供擔保,另於109年7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以其於109 年8月8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560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32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被告即於110年1 月29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1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拍定,並於110年6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分配。然原告實際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有300萬1,000元,則計算109年8月8日至110年5月3日之利息,應為44萬2,339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每萬元每 日計收30元,則原告若有違約遲繳之情,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尚須賠償違約金每日9,600元,每年之違約金即為3,504,000元,年利率高達109.5%,顯然已超過法定年利率20%甚 多,且與本金顯不相當,無異於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高額利息,況原告已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對被告債權已足夠保障,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另系爭 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含鑑價費5,470元、憲警旅費800元、 開鎖費500元,加計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費,應為3萬0,010元 。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債權本金超過300萬1,000元、利 息逾44萬2,339元、違約金逾5萬元,及次序4執行費逾3萬0,01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於110年6月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得受分 配之次序7本金超過300萬1,000元、利息逾44萬2,339元、違約金逾5萬元,及次序4執行費逾3萬0,01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7月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原欲向被告借款340萬元,嗣於109年7月8日更改借貸金額為320萬元,經兩造合意修改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等,原告遂於當日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做為借款擔保 。本件借款之簽約、交付金錢、收息等事項,被告均委由訴外人永鎰財務有限公司(對外以「全城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營業,下稱全城公司)辦理,原告於109年7月8日至全城公 司更改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全城公司員工即於現場交付原告320萬元現金,並由原告簽收無誤 。復因系爭借貸契約就遲延繳款有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且兩造係約定於每月8日繳息,原告收受借款320萬元當日即繳息日,原告乃決定繳納第1個月利息6萬4,000元 ,並委託全城公司代為保管金錢,以免衍生遲延利息、懲罰性達約金等費用,今原告既有爭執,則被告不爭執本件有預扣利息6萬4,000元,故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本金債權為313萬6,000元。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前,曾向陳有專借款,並於109年4月9日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有專,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向全城 公司業務主任即訴外人羅英瑞表示需代償之金額為285萬元 ,經羅英瑞確認清償金額為287萬元,羅英瑞乃於109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8日至全城公司更改 系爭借貸契約金額,並告知於同日下午與陳有專約定清償287萬元,全城公司並於109年7月9日代為清償完畢並塗銷陳有專之抵押權設定。此外,原告曾委由訴外人運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瓏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郭頤如代辦借款或降息方案,嗣郭頤如介紹他人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出租一定期間後,再由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惟原告認為委由全城公司辦理借貸之利率、手續費等條件均較優渥,故不願履行與運瓏公司簽約之條件,便請求全城公司代為向郭頤如協談,經羅英瑞多次與郭頤如電話聯繫,終達成以13萬5,000元 (含借款3萬5,000元、違約金10萬元)和解之共識。是全城公司為原告代償之債務共有陳有專287萬元、運瓏公司13萬5,000元,共計300萬5,000元。而原告與全城公司於109年7月8日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委由全城 公司代為處理上開舊債務,並處理本件借款簽約、交付金錢、銀行轉貸等事項,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條關於代辦手續費 之約定,原告應支付11萬1,000元予全城公司。另因本件借 貸過程,須先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予陳有專之抵押權,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另設定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宗澤,因此支出代書代辦費用2萬元,而依系爭借 貸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本件借貸所需之代書費用, 原告乃於同日交付2萬元予全城公司。綜上,原告於109年7 月8日確有取得現金313萬6,000元,再因上開各事由交付共313萬6,000元予全城公司,而上開各事由均屬正當合理之費 用,亦係經原告同意交予全城公司,不得僅因原告係於同日取得313萬6,000元,並於同日將313萬6,000元花用完畢,即認原告未取得本件借款足額。 ㈢原告於109年7月8日取得313萬6,000元借款後,僅於當日繳付 第1期利息6萬4,000元後即未再繳息,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1、2項約定,被告應得請求自109年8月8日至110年5月3日(共269日)之遲延利息共46萬2,238元。 ㈣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除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外,尚包含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借款,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復因原告僅於109年7月8日繳息1次後即未再繳息,則被告依約應得請求自109年8月8日至110年5月3日間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53萬0,752元。 ㈤本件本金債權為313萬6,000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 應含強制執行費2萬5,088元、鑑價費5,470元、員警在場費800元、開鎖費500元,原告主張應以3萬0,010元計算,洵非 可採。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3日製作 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㈡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於109年7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㈢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另約定懲罰性違約 金以日息0.3%計算。 ㈣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 ㈤被告有為原告代償積欠陳有專之287萬元、全城公司代辦費用 11萬1,000元及代書費用2萬元(共計13萬1,000元),以上均屬借款,借款金額為300萬1,000元。 ㈥本件應計利息期間為自109年8月8日至110年5月3日(共269日 )。 ㈦被告於109年7月8日交付原告借款金額之同時,有預扣利息6萬4,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何?違約金應如何計算?是否過高需酌減? ㈡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0年7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 期日前之110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7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即已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有為原告代償積欠陳有專之287萬元、全城公司代 辦費用11萬1,000元及代書費用2萬元(共計13萬1,000元),以上均屬借款,借款金額為300萬1,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本件借款金額部分,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全城公司有無為原告向運瓏公司代償13萬5,000元?被告於109年7 月8日交付原告借款金額之同時所預扣之利息6萬4,000元是 否應計入本金?本件違約金如何計算?是否過高需酌減?茲析述如下: ⒈全城公司有為原告向運瓏公司代償1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全城公司業務主任羅英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訴字第179頁被證5對話紀錄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原告在找我之前就已經有跟其他業者簽約,原本要做房屋回租,我提醒原告有些業者簽約後中途反悔,可能會收違約金或代辦費,原告表示要先聯絡一下,但沒有立刻告訴我聯絡結果,是後來我們要放款幫他代償之前,他才說之前的業者說要收取違約金10萬元,因為原告的債權金額提升了,所以要將原告的合約借貸金額提高,才夠幫原告處理所有的借款及回租業者要收取的違約金;原告另有先向該業者借款3萬5,000元,加上違約金10萬元,還有之前積欠的民間借款,本來是說285 萬元,後來還款金額是287萬元,總計金額為287萬元+3萬5, 000元+10萬元;287萬元、3萬5,000元、10萬元並非還給同一人,287萬元是還給原告本來把系爭房地拿去做抵押借貸 的代書或金主,3萬5,000元及10萬元是還給同一間公司,就是原告原本要辦理房屋回租的業者;全部的債務都是同一天處理,印象中是清償287萬元的當日付現給該回租業者3萬5,000元及10萬元;我曾經與回租業者討論過還款金額3萬5,000元及10萬元的事宜,有通過電話,是1位女性,但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她本來的LINE暱稱為「LULU」,我改為「二胎同業LULU」;在我的行動電話2020年7月7日星期二的對話紀錄中,LULU有提到13萬5,000元,還款當天即為塗銷287萬元抵押權當天,當初約定還款地點是在左營自由市場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20至121頁),並提供其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擷圖存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而其行動電話內2020年7月7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二胎業者LULU」確有提到13萬5,000元,於2020年7月8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LULU有與證人羅英瑞約在左營文敬路等 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⑵原告前以被告、訴外人即全城公司負責人李宗澤涉犯刑法重利罪為由,對被告、李宗澤提出刑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李宗澤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李宗澤辯稱:我是全城公司業務經理,原告來借貸時,業務有介紹方案給他,原告原本跟別人借貸的利率比較高,我們業務介紹給他的貸款利率比較低,就幫他將之前的貸款還掉,我們借給原告的利率是2%,每月收利息6萬4,000元,第1期就是跟他收6萬4,000元,因為債權人希望有保障,所以有去設定抵押權,有代書費2萬元等費用,因為我擔心原告不還 款,就要求將系爭房地信託到我名下,被告算是金主,我是中間媒介;代償部分是287萬元,因為前手有跟原告收1筆13萬5,000元的違約金,後續還有收手續費11萬1,000元及代書費2萬元,單據我都有具狀,總金額是313萬6,000元,再預 扣1個月利息6萬4,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我跟李宗澤是 朋友,他會介紹我案件,跟我說利息多少,要不要借,李宗澤跟我說這一筆2分,我考慮一下就同意借款,這1筆我總共借款320萬元出去,我原本跟全城公司協議第1個月利息歸全城公司,後面利息就歸我,但我沒收過任何1元利息,我拿300多萬元出去,一毛錢都沒收到,我只是單純的金主等語(見他字影卷第91至146頁)。參以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借貸所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320萬元,月息2%即6萬4,000元,並授權由被告代理代償相關事務等情,有該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7至41頁)。又全城公司以287萬元代為清償原告前向陳有專之借款285萬元,並於109年7月9日塗銷原告先前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予陳有專之抵押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地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79至180頁、第186 至187頁)。原告並於109年7月8日支付第1個月利息6萬4,000元、手續費11萬1,000元及代辦費用2萬元等情,有原告簽 署之借款金錢收據、現金保管收據、系爭代辦契約及劉允中地政士(金達居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各1紙附卷可 稽(見審訴字卷第175至177頁、第189至191頁)。另據證人即運瓏公司之業務郭頤如於110年10月19日偵詢時證稱:我 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前公司運瓏公司的客人,運瓏公司是做汽機車、房貸代辦,原告之前有資金需求,其詢問系爭房地能不能再貸款,因為該房地已經有貸款,原告想再貸,要先償還其先前積欠之貸款,後來運瓏公司有決定核貸,讓原告貸320萬元,也簽約、對保完了,但是原告資金需求太大, 一直叫我先給他錢,說3萬至4萬元,運瓏公司覺得這筆款項比較少,所以就先借給原告,不過原告後來說有一個羅先生要貸給他,所以要與運瓏公司解約,但運瓏公司已經先支付對保、代書的費用,且原告已先借款3萬5,000元,還有違約金,所以我們要求原告歸還13萬5,000元,後來羅先生要我 們交付對保資料給他們,才要付13萬5,000元;其後,羅先 生於000年0月0日將款項交給我老闆,我當時也在場,我們 清點無誤就離開了,當時羅先生沒有給我們簽任何收據;10萬元是包含設定成本、代書費1萬5,000元、違約金等,我只有幫原告代辦過1次,這次就是借新還舊等語(見他字影卷 第145至146頁)。郭頤如復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聲明書表 示:本人郭頤如過往於運瓏公司任職業務時,接受侯孔偉先生委託,代辦找尋合適借款或降息方案,期間因侯先生急需資金,與運瓏公司簽約委託對保完成後,侯先生便向運瓏公司先行商借3.5萬元周轉運用。惟後續因侯先生放棄辦理不 願向運瓏公司承作,與侯先生商議後,雙方均同意違約金10萬元整,故約定收取總金額為13.5萬元整(3.5萬元還款+違 約金10萬元整)。侯先生後續並提供全城公司的羅英瑞先生聯繫方式,與羅先生聯繫後,於侯先生清償前私人借款當日(109年7月間),向羅先生與其公司人員交付收取現金13.5萬元整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81頁)。 ⑶本院考量證人羅英瑞、郭頤如均僅係處理原告金錢借貸關係之代辦業者,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且其2人證詞 互核相符,與卷附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錢收據、系爭代辦契約與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亦屬吻合,況其2人對於原告借 新還舊之借款過程均有參與,對於原告借、還款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2人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依證人羅 英瑞、郭頤如之證詞及卷附書證觀之,原告確曾委由運瓏公司之業務郭頤如代辦借款或降息方案,並與運瓏公司簽約,嗣後因原告不願履約,乃由全城公司業務主任羅英瑞代原告向郭頤如協談,並達成以13萬5,000元和解之共識,而該13 萬5,000元即包含原告先前向運瓏公司之借款3萬5,000元、 違約金10萬元。是以,全城公司員工於109年7月8日交付現 金13萬5,000元予運瓏公司負責人,此部分顯係為原告清償 舊債,故全城公司有為原告向運瓏公司代償13萬5,000元之 事實,應可認定,而該13萬5,000元既係由被告借款予原告 以供償還全城公司,此部分自應列入被告之債權本金無誤。原告徒以運瓏公司並未出具任何收據即全盤否認全城公司有為原告向運瓏公司代償13萬5,000元之事實,要非可採。 ⒉被告於109年7月8日交付原告借款金額之同時所預扣之利息6萬4,000元不應計入本金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如已預扣利息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 ⑵經查,被告有為原告代償陳有專之287萬元、全城公司代辦費 用11萬1,000元及代書費用2萬元(共計13萬1,000元),以上均屬借款,借款金額為300萬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全城公司有為原告向運瓏公司代償13萬5,000元,此部 分亦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取得之款項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總計為313萬6,000元(計算式:300萬1,000+13萬5,000=313萬6,000元)。而被告於109年 7月8日交付原告借款金額之同時,有預扣利息6萬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本金 債權為31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即為前開313萬6,000元,堪以認定。 ⒊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申言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約定本件借款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 %,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即以日息0 .3%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條係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而其既已明白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即無再為推敲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借款違約金係約定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與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利率相較,明顯過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隨時間增長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原告顯失公平,加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除受償本金320萬元外,另受償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47萬1, 671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1頁),可見被 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全額受償,其債權已獲滿足,並考量該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雖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仍純粹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原告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再衡酌原告除於109年7月8日預付利息6萬4,000元外,未曾再給付任何利息,而被 告因原告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取回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 %至20%,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為該借款違 約金應酌減為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3%計算為適當。 ㈢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 ⒈本件原告借款本金為313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本件應計利息期間為自109年8月8日至110年5月3日止(共269日)乙節並無爭執,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 按年息20%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得受分配之利息應為46萬2 ,238元(計算式:313萬6,000×20%×269/365=46萬2,23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得受分配款之違約金起迄日亦為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5月3日拍定人繳足拍定價金之日止,故被告可請求計付違約金之期間為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共計269日。則原告就 上開期間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6萬9,336元(計算式:313萬6,000×3%×269/365=6萬9,336)。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3萬2,370元,含強制執行費2萬5,6 00元、鑑價費5,470元、員警在場費800元、開鎖費500元,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借款本金應更正為313萬6,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條規定計算 ,應徵收之執行費為2萬5,088元,加計上開鑑價費5,470元 、員警在場費800元、開鎖費500元,即為3萬1,858元(計算式:2萬5,088+5,470+800+500=3萬1,858),執行費應以3萬 1,858元計,此屬得優先分配之債權。是系爭分配表上列為 優先債權之次序4被告執行費應更正為3萬1,858元,其受分 配超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次序7之優先債權,債權 原本超逾313萬6,000元、債權利息超逾46萬2,238元、違約 金超逾6萬9,336元部分,亦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得受分配之次序7本金超過313萬6,000元、利息逾46萬2,238元、違約金逾6萬9,336元,及次序4 執行費逾3萬1,858元部分剔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