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賸餘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羅仁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仁駿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羅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賸餘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3月間,口頭約定分別以50,000元現金出資且持股各半,盈虧均分,成立「青騰系統櫥櫃」之合夥事業(下稱青騰事業),並經營系統櫥櫃安裝相關事業。兩造並共同從事系統櫥櫃之設計、安裝、購買等業務,其中原告尚負責與對外廠商材料採購之聯絡事宜、員工每月工作天數、加班時數等薪資計算事宜、員工保險及青騰事業重要決策,並於每月與被告結算總支出與收入,而由原告及被告先予固定分配每月30,000元之獲利,其餘盈餘則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均分,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至青騰事業之收入薄、支出薄、公司薄及金融帳戶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郭翠蓉所掌管。而青騰事業於105年底、106年底,經兩造結算總盈餘分別餘有934,754元、1,932,700元及市值530,000元之汽車。 詎料,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年度總盈餘分配後,被告竟藉故拖延,以欲購買公司設備等理由遲遲未予分配。迄至107 年6月間,原告數次向被告表明經營理念、盈餘分配請求等 意見未果後,乃聲明不願繼續共同經營青騰事業,被告亦同意兩造不繼續共同經營青騰事業,是兩造經清算105年、106年、107年1月至5月期間扣除債務之總盈餘,計有3,150,000元,此有兩造清算過程之對話紀錄可稽,惟兩造對於青騰事業之盈餘分派成數未能有共識。查本件兩造分別以50,000元現金出資而成立之青騰事業,於原告聲明不願繼續共同經營,則青騰事業因合夥人數不足2人,合夥事業目的業已不能 完成,且由兩造之錄音對話內容來看,雙方均有意終止合夥關係,是青騰事業依法解散。而兩造經清算青騰事業自105 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合夥財產,賸餘盈餘尚有3,150,000元及市值530,000元之汽車,計3,680,000元,又兩造各取回出資額50,000元,再依原出資額比例即各1/2比例分配盈餘 ,則每人可受1,790,000元之應分配利益【計算式:(3,680,000元-50,000元×2)÷2=1,7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合夥事業,惟被告堅決否認,原告僅以空言主張出資50,000元現金持股各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查被告初期創業購買五金、安裝工具100,000 元與週轉金1,500,000餘元均由被告配偶郭翠蓉出資,兩台 工作車一台為被告所有,另一台為被告配偶郭翠蓉所有,上開事實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968號卷內證據可查。且青騰系統櫃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高達1,000,000元,有設立登記表為證,與原告空 言主張之獨資事業顯然不符。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合夥侵占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5號判決被告勝訴,有民事判決書 可稽,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可稽。上開判決 書內容原告均有提出與本起訴狀相同證據與相同主張,已多位法官皆認為不足採信,而原告竟繼續以不同名義再對被告提告,起訴狀證據依然是空言主張,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對被告而言實不堪其擾,明顯濫訴,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起訴狀LINE對話紀錄,係因當時被告認為與原告有堂兄弟間的信任基礎,始僱用原告為顧場安裝師傅,且被告有固定給原告零用金支付員工餐飲費、燃油費、購買五金等費用,因此常會有和原告對帳之必要,員工上班紀錄由被告配偶郭翠蓉紀錄,因工作現場常有變數,因此被告配偶與當時雇用當顧場師傅的原告核對員工上班天數並無不妥。而帳簿翻拍相片為被告配偶郭翠蓉所記載之私人帳簿,並非原告所述是公司盈餘,原告又如何能以圖面上數字認定為其所有?另原告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離職,當時正值農曆7月前,依台灣民間習俗是裝修業的大月 ,被告顧及已與客戶簽訂交期之合約不能違約,始以原告若能繼續工作到過年後再離職,願分配部分紅利給原告作為條件而慰留原告,原告先是假裝答應其條件後提出雙方簽名讓他有個依據,因當時雙方關係尚未破滅,豈知原告當時已有蒐證圖利之心,原告亦於簽名拍照得逞後隔日便離職導致雙方關係破裂,爾後便自立門戶「益宸系統櫥櫃」,顯然早有預謀。綜上,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執行、盈餘分配及退夥等事項,並未能提供雙方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或雙方以口頭約定之證明以佐其詞,自無足採,是兩造間並無合夥,自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分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無。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存在系爭青騰事業之合夥契約? ㈡若有,原告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 利益1,79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 當?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存在系爭青騰事業之合夥契約?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又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並與被告分別出資5萬元經營系爭青騰事業,固據其提出系爭青騰事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兩造間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審 訴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82頁)為證。然遍觀上開資料內容,皆未提及原告有出資5萬元之事實,且被告配 偶於譯文中亦稱:「反正你當初沒有拿錢出來,你說走就走…」,則原告是否確有出資於兩造之共同事業,已非無疑;又上開錄音譯文被告及被告配偶之用詞雖稱兩造間為「合夥」,惟就譯文內容綜合觀之,「(被告)但是我會想怎麼分,因為正常公司,…,公司30你30我30,10%現有 的」、「(原告)要拆就是大家說好,就是對半嗎,對吧。(被告配偶)對半什麼。」等語,及其他有關財產分配之對話,被告於原告欲離開共同事業時,皆未直接同意由原告取走一半之資產,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各50%出資之合 夥關係存在而得分配盈餘,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所主張兩造之成立「青騰系統櫥櫃」之合夥事業,其設立登記之名稱為「青騰系統櫃有限公司」,其設有董事一人張素珍及股東一人即原告,其非合夥事業,亦堪認定,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⒊次查,證人陳奕勝雖證稱述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且透過被告的父親知道他們是一開始一人拿5萬元出來;且以「老 闆」稱呼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詢問證人陳奕勝:「(問:何時聽到我父親說我們是合夥?)工作時聊天講的。(問:我父親不知道我們出資5萬元的事情,你如何 知道?)5萬元是我聽你父親說的,不然我不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則被告父親所述一人出資5萬元之情,核與青騰系統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高達1,000,000元,且其為有限公司而非合夥事業之事實 不符(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且證人對於原告為「老闆」之稱呼,亦受其與被告間有堂兄弟關係且原告為顧場安裝師傅之帶領者,或基於禮貌性的社交辭令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以「老闆」的稱呼,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又證人洪一平雖證稱:我知道他們是親戚,一起開公司,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的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配偶對其帳簿有塗改的痕跡,而將其出資額塗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配偶所有之私人帳簿之記載確無任意竄改之痕跡,雖有以修正帶塗改部分內容,惟該經過該塗改的內容,應非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等文義及數字,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 認定。此外,原告係自105年3月起迄107年6月止,係每月依工作日數不同而領取每月1萬9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又於105年與106年間皆未要求系爭青騰事業提供年度盈餘資料並分配盈餘。再者,由被告配偶所記載之私人帳簿,並非系爭青騰事業之共同帳,得否作為兩造共同事業收支出之證明,仍值商榷。是被告辯稱其係僱用原告為顧場安裝師傅,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即堪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有無約定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此等有關合夥成立之要件行為,原告之舉證皆有所不足,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實難採信。 ㈡又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其他爭點,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