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陳葦 被 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65年至85年間,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與研磨地磚的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按日計酬,其中75年至85年原告亦和其他水泥師父一起做,被告均未給付工資。而109 年12月27日7 點40分,在原告家門口,原告想向被告索討積欠之工資,被告自己有承認有欠原告工資,並跟原告說欠多少錢要原告寫出來細節,後110 年2 月21日原告已寫出細節,並問被告什麼時候還錢,被告卻又開口辱罵原告。此外,被告於110 年4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開偵查庭時,亦親口向檢察官表示確實有侵占私吞積欠原告多年的工資。查30多年來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加計利息共有10,65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9,088,000 元(下稱系爭工資),原告與其配偶陳曾絨長年來都有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工資,被告均未給付,系爭工資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指稱被告於65年至85年間常叫原告幫其做安裝地磚的工作,且單日工作薪資約2,000 元左右都未給原告工錢,並聲稱紀錄表係由原告與其他水泥師父一起做的,然而該紀錄表並不符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此外,65年間公務員薪資為4,500 元,而一般每月基本工資僅為2,400 元,換算每日工資僅80元,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之單日薪資2,000 元,甚者,65年至75年間原告亦未提出有工作之證據。原告又稱被告未給工錢其有用紙條記錄過,惟該紙條原告並未提出,且原告亦自承該紙條因年代已久有些看不太清楚,足證該紙條並無證明力。況且原告所提供109 年12月27日之影片僅係被告與原告爭執之過程,並非等同兩造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且原告所提之檔案內容似乎有經過剪輯,原告之譯文內容與實際影片情形有所不符,影片內被告雖表示「100 萬,好我給你,白紙黑字寫一寫。」等語,然此是要處理共有地之糾紛,並非指要給付原告工資,因原告將共有地之鐵門關起來影響共有人出入,故被告才去詢問原告為何又將鐵門關起來,對話從頭到尾均在討論共有地之事,且嗣後雙方既未再協議如何處理共有地糾紛一事,被告當然無給付該100 萬元之義務。況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資,原告至今仍無法合理計算出來且無任何依據,被告否認有積欠系爭工資,原告所述實乃空言並漫天喊價。退步言之,原告縱然有系爭工資債權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發生於65年至85年間,原告歷經45年後,遲至110 年間始提起本訴,無論事實為何,系爭工資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9 年12月27日在原告家門前有發生之爭執,兩造之對話如本院111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 (二)原告之勞保於67年9 月15日至67年12月29日投保於林商號合板股份有公司,70年9 月21日至72年11月5 日投保於楠盛股份有限公司,72年11月2 日至73年8 月23日投保於華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73年8 月22日至75年2 月20日投保於金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5年2 月27日至77年6 月17日投保於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77年6 月13日至84年2 月22日投保於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81年5 月8 日至81年5 月13日投保於宗麒實業有限公司,84年4 月13日至84年5 月24日投保於元農企業有限公司,84年5 月26日至84年6 月5 日投保於正端清潔工程有限公司,84年5 月30日至84年6 月21日投保於永安聚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9 月12日至84年11月22日投保於新倡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3 月25日至85年11月15日投保於佰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8 月14日至85年9 月10日投保於浦盛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月15日至86年1 月8 日投保於國盟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於65年至85年間是否受僱於被告? (二)如兩造於65年至85年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資?積欠金額為多少? (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65年至85年間是否受僱於被告?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於65年至85年間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與研磨地磚的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於65年至85年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原告主張65年至75年間每月工作30日,以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總工資為7,200,000 元,另自75年至85年間工作天數為1,727 天,總工資為3,454,00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088,000 元,並提出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惟該紀錄表為原告自行以電腦製作繕打之文書,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27日在原告家門前發生之爭執時已承認積欠原告工資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07:54:22至07:54:29被告(藍色上衣男子)至門口,右手拉開紗門,站在門口往屋內看。(屋內有2 男子因位於屋內,未出現於畫面,僅錄到聲音。以下對話均以台語對話。)07:54:29被告:阿現在門給他關著,是怎樣了嗎?07:54:32屋內男子:阿阮地上不能放東西嗎?07:54:33屋內另一男子:阿阮自己的前面阿。07:54:37被告:你腳踏車、鐵阿….07 :54:40屋內男子:又在這被人家偷走東西。07:54:42屋內男子:阮被人偷走多少去了,你知道嗎?07:54:48被告:阿對阿,你的我也有份阿。07:54:51屋內男子:阿你有份在你的旁邊阿。我哪有去占到你的阿?(此段有影像聲音短暫重複,明顯為剪接)07:54:52屋內另一男子:我都幫你做工作。07:54:57被告:你沒占到我的,好,來出來看,出來看。07:55:01屋內男子:好啦,你錢拿來,我就給你看。07:55:03被告:你要錢,你要多少,講一講。07:55:05屋內男子:那你的拿來…。07:55:07屋內另一男子:100 萬。07:55:08被告:100 萬,好,你白紙黑字寫過來。07:55:10另有一名灰色上衣男子進來將被告拉離現場。07:55:19屋內男子:好喔,你要算好給我喔。你講的喔。07:55:31被告:你出來,別躲在裡面。07:55:35(互罵吵雜聽不清楚)。07:55:38灰色上衣男子:不要在那邊罵、那邊譙。07:55:43屋內男子:我沒有譙,那是你…07:55:44被告:出來啦。07:55:55灰色上衣男子:我跟你講啦,不用那麼霸啦。07:55:58屋內男子:是你們兩個吃阮夠夠內。07:56:00灰色上衣男子:好啦。07:56:07屋內男子:…拿來簽喔。07:56:13被告:…. 用這樣無效啦。07:56:16屋內男子:你跟你老爸拿,你跟你老爸拿免錢的嘛,伸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至原告家門前詢問為何共有地之鐵門關著,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請原告出來看是否有占用土地,原告之子遂稱:「好啦,你錢拿來,我就給你看。」,被告稱:「你要錢,你要多少,講一講。」,原告之子稱:「100 萬。」,被告稱:「100 萬,好,你白紙黑字寫過來。」,足見係因共有土地而產生口角爭執,並未討論係被告積欠工資,且這100 萬數額究係如何得出亦未見兩造討論,而被告固有請原告之子以白紙黑字寫出來,惟被告之真意究係為何,亦未能判斷,尚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承認積欠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7日承認積欠原告工資,尚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已承認有侵占工資等情,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被告是否有於偵訊時承認積欠工資,橋頭地檢署函覆於110 年3 月14日庭訊時,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工資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12月2 日橋檢信收110 他242 字第11090431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偵訊時承認有積欠工資等情,亦非可採。 ⑷再者,原告於67年至86年間亦有投保於其他公司,詳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確有在這些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見原告平日亦有正常工作,則原告要如何於67年至75年間受僱於被告每月工作30日,並同時受僱於其他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常情不符。又參以原告於63年4 月17日之投保薪資為1,620 元,75年11月1 日投保薪資為7,500 元,78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為12,000元,86年10月1 日投保薪資為17,400元,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9 頁),足見原告投保之薪資數額係隨經濟發展逐年增加,而原告主張65年至85年間即已約定工資為每日2,000 元,換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對照上開原告投保之薪資數額,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000 元顯然超出當時之物價及薪資水準,則原告主張每日工資部分亦與常理不符,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3.從而,原告所舉各項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於65年至85年間受僱於被告乙節,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於65年至85年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爭點(二)、(三)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