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羅憲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羅憲仁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7年間,原告 購買由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舜公司)所興建之建案名稱「高雄小城」透天厝,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頭期款則為4,000,000元,貸款金額為16,000,000元,原告因有配偶,故無法 登記於自己名下,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000,000元及相關裝潢款項等1,000,000元均係原告所支出,嗣兩造因意見不合鬧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當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合買之契約所購置,今雙方決裂後,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500萬元,縱使為贈與,其贈與依 被告所述,係為維護兩造不正當交友關係,違反民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雖各自具有婚姻關係,但為親密之男女朋友,故原告匯款至其名下,乃基於維繫此不適當關係所為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被告所辦理,並為被告所繳納,稅金、管理費亦為被告所繳納,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管理、使用,無論原告支付盈舜公司之300萬元,或匯款 予被告之200萬元,均為原告為維持兩造親密關係所贈與被 告,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為20,000,000元,頭期款則為4,000,000 元,貸款金額為16,000,000 元。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由其名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戶轉帳3 ,000,000 元至佶士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士立公司), 再由佶士立公司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賣方盈舜公司;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轉帳2,000,000元至佶士立公司 ,再由佶士立公司轉至被告名下,其中1,000,000 元轉予盈舜公司。 ㈢原證21、被證1、被證11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合買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已終止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還5,00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㈢原告有無贈與500 萬元予被告之契約存在?若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 記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3-146頁),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000,000元為原告所支付一事 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貸款為被告繳納,並非原告繳納等語。參諸系爭不動產除頭期款4,000,000元外 ,其餘貸款16,000,000元係被告以其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貸,每月扣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而系爭扣款帳戶可見原告匯入之款項,僅有108 年1月31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20日各匯入60,000元 紀錄,有購屋貸款契約、系爭扣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63、199-208頁),而其他期款項,原告雖主張:其係以提領現金轉帳或交付被告方式為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亦不能提出匯款紀錄,其僅提出自己所有帳戶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5-79、267頁),惟原告自其所有帳戶提領出現金後,其流向多端,要不能證明係交付予被告繳納房貸之用,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是109年1月以後之貸款均由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安公司)支出等語,然庠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原告僅為庠安公司之股東,是庠安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要難認為原告所有,是系爭不動產除頭期款4,000,000元為原告所支出 外,後續之16,000,000元貸款,除原告有3期繳納紀錄,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其對於有繼續繳納後續貸款之舉證,既付之闕如,實難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名下。 ⒉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前往代銷中心購買,兩造均曾實際出入於系爭不動產內,均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而系爭不動產之稅金係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內之家具亦由兩造所共同挑選、購置,管理費亦大多為被告所繳納,嗣兩造分手後,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實際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周秀蓮、系爭不動產保全人員林俊吉證述在卷,並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與廠商、周秀蓮、林俊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0-61頁、本院卷一 第267、268、383-386、238-242、215-225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及權利,此要與所謂單純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有異,原告若不能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一節,即屬舉證不足,而不能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導致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他方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備位就其交付予被告之500萬元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其主張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雖各自有配偶,然至少於系爭房不動產購買起至100年5月兩造發生爭吵之期間,兩造係屬男女朋友交往之婚外情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97、299-301頁),上情堪可認定。由於兩造屬婚外情之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外遇之男女朋友,為求有偷情之棲身之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兩人同居之處所,亦有可能,原告備位雖主張其係依投資之目的與被告合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由證人周秀蓮、林俊吉之證詞觀之,堪認兩造去看房時,狀似夫妻,而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者,僅有兩人,並未見兩造之家人,兩人也並非固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係不定期出現(見本院卷二第50-61頁 ),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兩人為發展婚外情之故所另築之愛巢,原告籌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動機,無非係在貪戀婚外情同居之固定處所,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投資之目的而購置系爭不動產云云,未見舉證,已非可取。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係因合買契約購置系爭不動產,既雙方關係已決裂,原告得終止合買契約關係,請求先前已給付之500萬元等語,惟兩造之合買契約之內容為何、是否有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符合何種情況得解除或終止...等節,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說明,是其是否得於兩造分手 後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頭期款,即難認為有據。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允諾贈與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予伊之證明,然參諸被告提出之兩造100年5月9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我有截圖你去高雄小城的畫面請你不要私闖民宅,你把屋裡的東西全搬完我已備案,如要走法律程序!主動跟我說:我不會原諒你的竊盜林莉婷高雄小城民宅;沒有經過屋主同意私闖民宅。原告:高雄小城是我出錢買的登記在你的名下而已,不是你自己出錢買的,搞清狀況,玻璃屋太陽能全部都是我出錢的,請你頭腦清楚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3-365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誰屬,並未見合意,而係各自主張;復由原告先主張1,000,000元為裝潢款,惟嗣後又主張其另再支出80幾萬元買傢俱 、裝潢,並陳稱:沒有請被告提出支付裝潢之證明,可能被被告拿去買奢侈品、不知道她實際花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堪認原告對於交付予被告100萬元之花用目的並不在意,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為贈與,並非無由。衡諸兩造間有婚外情之特殊關係,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兩造交往戀姦情熱之際,為尋覓處所維持兩人婚外情幽會方便,未說明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亦非無可能,而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係有寄託、贈與、合夥、信託等各種可能,而被告認為兩造之愛巢既登記在其名下,其有贈與予伊之意思,亦屬合於常情,而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既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上情前,被告縱未能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亦屬不 能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該5,000,000元若為贈與,則此贈與係為維護兩 造不正當之婚外情關係,是得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按所謂「不潔淨手抗辯(unclean hands)」原則,見諸我 國民法相關條文,即係同法第180 條第4 款之有關「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規定。蓋基於「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損失」之大原則,如當事人因其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而將自己置諸法律規範之外時,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因認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參諸原告自身有婚姻,與同有婚姻之被告發生婚外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基於維護婚外情關係之目的贈與被告5,000,000元,其與被告同屬違反公序良 俗之人,自身已違背法令,自不得請求返還已贈與之款項。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給付500萬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先位以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備位以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