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耀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亦即「以原就被」之原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6 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自民國00年間出生起,其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鹽埕區,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4,有其戶籍謄本、99 年12月10日領取之國民身分證可考(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7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1頁、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下稱重訴卷,第77、133頁)。且查該地址即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函所附Lexus 廠牌、型號LM300H汽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110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上股東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公證書、兩造間就高雄市大寮區、鹽埕區土地訂立委託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之地址(見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下稱重訴卷,重訴卷一第50、66、131、138頁),足見被告不僅設籍該址,亦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於兩造書狀另載被告通訊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見審重訴卷第9、8 5頁),並非住所。是以,應由該住所地高雄市鹽埕區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5月間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 0 ○000 ○0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同段132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900 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口頭合意將其中部分款項寄放於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福榮華公司同意並匯入2,9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兩造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交付原告,除此之外,被告不得任意動用該款項,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金錢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福榮華公司將部分款項2,900 萬元匯入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後,被告經原告之請求,陸續交付708 萬元,餘款尚有2,192 萬元(29,000,000元-7,080,000 元=21,92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然嗣經原告迭次要求取回系爭款項,並向被告為終止寄放之意思表示,被告初則置之不理,嗣更避不見面,似有據為己有之惡意。原告既已對被告為終止寄放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同時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及寄託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㈡被告佯稱依照原告指示購買不動產云云,然原告未曾指示被告購買不動產,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鄭凱中、顏子陽,不可能與之簽約或指定為指定名義人,且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協議書上之賣方鄭凱中、指定名義人顏子陽自始即非該建物之登記名義人,預定買賣房屋協議書所載內容與現實中該建物權利歸屬狀況顯不相符,與之簽署契約文件顯不合理。且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110 年4 月5 日以後,前揭房屋僅於110 年6 月1 日登記移轉至訴外人顏廷宇名下至今。原告真有指示購買不動產,又何需登記於他人名下,是原告否認有與鄭凱中、顏子陽簽約,否認該預定買賣房屋協議書及其上原告簽名、蓋章之真正。被告佯稱經原告指示代為投資天意公司及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以500 萬元向訴外人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25% 之股權,另以500 萬元作為鴻蔚公司之入股金云云,然原告從未指示被告做任何投資,未曾簽署相關契約文件。股權讓售合約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10 年3 月21日,當時天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 股,顏嘉儀僅持有其中100,000 股,僅占50%,非股權讓 售合約書所載持有100%股份,股權讓售合約書內容顯與實際登記內容不符。顏嘉儀若依契約約定讓與25% 予原告,原告投資500 萬元僅取得25,000股,每股金額高達200 元(5,000,000 元÷25,000股=200 元),顯不合理,即使是天意公司 移轉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 股中25% 予原告,原告亦僅取得50,000股,每股金額高達100元(5,000,000 元÷50,000股=100 元),亦顯不合理。另外於股權讓售合約書所載簽署日期110 年3 月21日以後,天意公司僅於110 年4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一次,根據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之公示登記資料,僅能查知天意公司資本總額及董事出資額變動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原告有辦理投資鴻蔚公司事宜,倘原告真有意投資天意公司,及出資成立鴻蔚公司各500 萬元,因出資額達天意公司目前資本總額50 %,更達鴻蔚不動產經紀公司目前資本總額100%,依一般交易慣習,此時投資人除取得公司股份外,更多會以取得董事職位為投資條件,然除股權讓售合約書未見相關約定外,原告至今仍未成為二公司董事,背離一般交易慣習。倘原告真有指示被告出資設立鴻蔚公司,理應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且由原告單一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然而實際狀況乃鴻蔚公司登記被告為單一董事,且資本總額500萬元其中有250 萬元是登記由被告出 資,顯不符合常情。是原告否認有與顏嘉儀簽約,否認該股權讓售協議書及其上原告簽名、蓋章之真正。被告復佯稱原告委託被告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及清償銀行貸款等事宜云云,然原告僅與被告達成合意,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福榮華公司之總價款9,900 萬元中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寄放於該處,並無委託被告辦理其他事務,更無委託顏廷宇共同辦理。福榮華公司實際匯入之2,900 萬元,嗣經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請求動用款項陸續交付708 萬元,其中包括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除此之外原告未曾有委託被告或顏廷宇辦理其他任何事務,亦未要求動用款項,自未曾簽署相關任何契約文件,是原告否認公證書及委託契約書及其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又被告佯稱原告委託被告與顏廷宇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云云,然原告僅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福榮華公司部分價款匯入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寄放於該處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無委託被告、顏廷宇辦理包括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其他任何事務,更未曾答應給付被告報酬。原告既未曾有委託被告、顏廷宇辦理包括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在內任何事務如前述,自未曾簽署相關任何契約文件,被告有580 萬元報酬一事亦不存在。另被告單方片面提出支出明細表,佯稱原告指示被告購入Lexus 廠牌,型號LM300H汽車一輛、依原告指示以系爭款項扣除原告各項花費云云,然原告未曾指示被告購買汽車,又被告所稱購入Lexus 廠牌汽車,實際上乃是長期租賃,且被告於110 年7 月2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中所述是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被告答辯狀所述顯不相符。而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多數支出明細未載支出日期,且各筆支出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供核對,亦未提出任何有經原告指示之證明,難認該各筆款項內容之真正。該支出明細表各項支出,除項次38、39、42、43外,其他原告從未指示被告為各項花費支出,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被告雖提出各項契約文件、支出明細表,欲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為購置房產、汽車、從事投資及辦理各項事務云云,然原告除與被告達成寄放款項之合意外,無指示或委託被告辦理其他事務,更無委託顏廷宇共同辦理,從未有簽署相關契約文件,且各項契約內容不斷出現與事實不符、違反交易常情慣習等顯不合理內容、現象,顯見相關契約文件並非真正。退步言,縱認被告援引之契約為真正,然被告就其後續履行之內容、方式均未具體舉證以證其實,原告是否真有指示被告為相關買賣或投資,仍有待被告就後續履行之內容、方式為舉證以為釐清,非僅能單依契約即為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動用系爭款項,甚至將投資於鴻蔚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其自己出資,將購入之房產登記於顏廷宇名下,涉嫌犯刑事詐欺、背信等犯罪,顏廷宇則涉嫌與被告共同為相關犯罪。再者,原告因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長期於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與身心內科門診就診治療,病歷上醫囑記載原告曾有出現混亂,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甚至因此住院治療。原告於110 年1 月及3 月間就因巴金森氏症病發住院治療,並經阮綜合醫院分別就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開立診斷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契約,其記載之簽署期日正值原告病發接受積極治療之期間,倘經確認原告真有簽署相關契約文件,當時原告是否對相關文件具備識別能力,能否充分認識相關契約文件內容,實另有確認必要。兩造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尚在審理中。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況上開土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上開公證書做成地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見審重訴卷第115頁),均非本院轄區。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具狀略以:系爭款項已依照原告指示購入不動產及汽車、投資公司等各項花用如下:⑴購入不動產:原告指示被告代為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及其車位之 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98 萬元,原告須另負擔所有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等。⑵購入汽車:原告指示被告購入Lexus廠牌,型號LM300H汽車,目前已支付價金1,439,500 元。⑶投資公司:原告指示被告代為投資訴外人天意公司及新設立鴻蔚公司,故以500 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25% 之股權,另以500 萬元作為鴻蔚公司之入股金。⑷銀行貸款: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做成之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0208 號公證委託契約中載明:「茲因委託人(即原告)以下標的遭查封,同立委託契約內容如下,以資共同信守:…二、1.委託目的:為委託人處理以上標的銀行解封…等事宜。」,被告受其委託而為約定標的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⑸委任費用: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做成之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0209 號公證委託契約中載明:「委託人(即原告)和福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買方)出售並合作開發以下委託標的,買方未依約履行特委託受託人(即被告)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利潤及售地款項,同立委託契約內容如下,以資共同信守:…六、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七、備註:2.委託人委 託受託人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買賣糾紛相關費用…。」,被告已為原告收回款項共2,900 萬元,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是被告應有580 萬元之報酬。⑹其他費用:原告指示被告以系爭款項扣除其個人花費,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語。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1月20日雄院民嫻證字第000004號函可考(見重訴卷一第126至140頁),姑不論其真正性,仍未見有何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並經本院再次函詢兩造(見重訴卷二第25頁),亦未見覆有何合意管轄之事證。 四、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參照)。本件兩造陳報因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中,及尚待補正相關意見(見重訴卷一第154、156、158頁、 重訴卷二第13、18、21、25頁),故無本條適用。 五、本院依兩造陳述與書證內容,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尚待兩造確認(見重訴卷二第23頁): ㈠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同段132 建號建物予 福榮華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9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福榮華公司將部分價金2,9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 ㈢兩造間就2,900萬元,成立金錢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 係,兩造間口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 ㈣被告陸續交付7,080,000元給原告。 ㈤被告依原告指示,動用款項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 ㈥原告擔任委託人,與受託人即被告、顏廷宇於110年2月18日簽訂委託書,委託處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並經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以11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8號做成公證書。 ㈦被告於110年4月5日,與賣方鄭凱中簽訂預定買賣房屋協議書 ,以598萬元購買左營區福民段34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屋,於110年6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顏子陽名下。 ㈧被告於110年3月21日,與負責人為顏嘉儀代表天意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合約書,約定以500萬元認購25%股權。 ㈨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 ,資本總額2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08年 間變更為資本總額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0萬元。 ㈩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 被告代表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6日止,每月 租金86,500元自鴻蔚公司帳戶扣款繳付。 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病發,在阮綜合醫院 住院治療。 原告以110年7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000885號存證 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 六、爭點整理如下,尚待兩造確認(見重訴卷二第25頁): ㈠被告購買文恩路房屋、認購天意公司出資額、出資設立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車輛,是否係依原告指示動用款項?如是,金額為若干元?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款項之委任及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192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鹽埕區,另兩造間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故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