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富 陳宗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清宏 被 告 黃瑛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黃振星 徐靜慧 曾華瑞 林素卿 崔姝媛 劉淑玉 鄭永豐 龔倩玉 蔡明書 楊素梅 吳俊男 黃志遠 周淑婷 姚春甫 陳億昌 陳傑軒 張超裕 林景城 曾沛雯 郭宥酩 張儷禛 戴淑君 鍾文正 蔡振義 林滿仁 陳黛婷 陳彩欣 陳玲月 呂欣 林瑞明 陳明琨 陳南墉 蔡仲凱 謝繼美 蔡姍珊 吳秋滿 蘇家緯 洪昇銘 呂宜蓁 劉素梅 陳薇涵 宋培雯 易廷雄 楊姍珊 蕭育政 盧南山 王許美春 周曙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致和 被 告 王惠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宥惠 被 告 羅閏河 羅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通行方案斜線(A)範圍所示被告黃瑛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各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被告徐靜慧所有同區段四六七之一、四六八之一地號,面積各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有同區段四八二、四八二之一地號,面積各十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共有同區段四九一地號,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並得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承受其訴訟。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原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制定,同年10月1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成為該署之灌溉管理組織而喪失公法人資格,資產及負債則由國家概括承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23日農水字第109008325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20至424 頁)。是該署及原告具狀聲明由該署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6至408、4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各6平 方公尺、30平方公尺及被告黃瑛珠所有坐落同區段468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48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及黃瑛珠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追加其他鄰地所有人黃振星、徐靜慧、曾華瑞、林素卿、崔姝媛、王許美春、劉淑玉、吳致和、鄭永豐、龔倩玉、蔡明書、楊素梅、吳俊男、黃志遠、周淑婷、姚春甫、周曙中、陳億昌、楊姍珊、蕭育政、盧南山、邱宥惠、陳傑軒、張超裕、林景城、王惠玲、曾沛雯、郭宥酩、張儷禛、戴淑君、鍾文正、蔡振義、林滿仁、陳黛婷、陳彩欣、陳玲月、呂欣、林瑞明、陳明琨、陳南墉、蔡仲凱、謝繼美、蔡姍珊、吳秋滿、蘇家緯、洪昇銘、呂宜蓁、劉素梅、陳薇涵、宋培雯、易廷雄及羅閏河、羅閏川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512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準備書二狀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8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及被告 黃瑛珠所有坐落同區段468、467地號土地如準備書二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及黃瑛珠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備位聲明:請判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卷一 第161至163頁)。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 通行目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羅閏河、羅閏川與前追加被告黃振星係鄰地同區段49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訴訟標的對於其等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黃振星、徐靜慧、曾華瑞、林素卿、崔姝媛、王許美春、劉淑玉、吳致和、鄭永豐、龔倩玉、蔡明書、楊素梅、吳俊男、黃志遠、周淑婷、姚春甫、周曙中、陳億昌、楊姍珊、蕭育政、盧南山、邱宥惠、陳傑軒、張超裕、林景城、王惠玲、曾沛雯、郭宥酩、張儷禛、戴淑君、鍾文正、蔡振義、林滿仁、陳黛婷、陳彩欣、陳玲月、呂欣、林瑞明、陳明琨、陳南墉、蔡仲凱、謝繼美、蔡姍珊、吳秋滿、蘇家緯、洪昇銘、呂宜蓁、劉素梅、陳薇涵、宋培雯、易廷雄、羅閏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共有;同段482、48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2 、482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有;同段468、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 、46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瑛珠所有,訴訟中已移轉所有權予立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同段49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共有 ;同段462、468之1、46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468之1、467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徐靜慧所有;同段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2地號土地)為被告曾華瑞、林素卿、崔姝媛、王許美春、劉淑玉、吳致和、鄭永豐、龔倩玉、蔡明書、楊素梅、吳俊男、黃志遠、周淑婷、姚春甫、周曙中、陳億昌、楊姍珊、蕭育政、盧南山、邱宥惠、陳傑軒、張超裕、林景城、王惠玲、曾沛雯、郭宥酩、張儷禛、戴淑君、鍾文正、蔡振義、林滿仁、陳黛婷、陳彩欣、陳玲月、呂欣、林瑞明、陳明琨、陳南墉、蔡仲凱、謝繼美、蔡姍珊、吳秋滿、蘇家緯、洪昇銘、呂宜蓁、劉素梅、陳薇涵、宋培雯、易廷雄共有。惟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系爭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鳳仁路之最近距離,係經由農田水利署管有系爭482、482之1地號土地及黃瑛 珠所有系爭468地號土地如準備書二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 地通行,且系爭482、482之1地號土地係作水利溝渠使用, 系爭468地號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此部分土 地至鳳仁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使用之必要,通路最少寬 度應為6公尺,農田水利署及黃瑛珠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 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此部分土地(即通行方案 甲案)。退步言,若先位無理由時,則請就往東通行甲案路 線但通路寬度為3公尺(即通行方案乙案),或横跨水利地通 行系爭468地號北端部分土地(即通行方案己案),或往北通 行系爭491地號等土地(即通行方案丙、丁、戊案)或往西通 行系爭492地號土地(即通行方案庚案)等周圍地擇一通行至 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因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準備書二狀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各8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及黃瑛珠所有 坐落同區段468、467地號土地如準備書二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農田水利署及黃瑛珠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備位聲明:請判決原告所有系爭490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處所及方法。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瑛珠辯以:通行方案甲案、乙案會將黃瑛珠所有系爭4 68地號土地從中切分為二,致無法利用,且會造成原有建築之法定空地不足,淪為違建遭拆除之重大不利益,戊案、己案亦有使用上揭土地,同有上開法定空地不足之不利益,均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丙案、丁案本為系爭土地原有通路,或庚案通行之系爭492地號土地現為道路,應為系爭 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則以:系爭482、482之1地 號土地係水利用地,如不影響灌溉功能,同意付費申請跨越通行,但不得請求横向覆蓋通行,以免有礙渠道原有功能等語。 ㈢被告徐靜慧則以:丙案、丁案將使徐靜慧所有系爭468之1、4 67之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無法為完整之使用收益,妨害徐 靜慧使用收益甚鉅,顯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㈣被告黃振星、羅閏川、羅閏河則以:丙、丁、戊案通行3人共 有之系爭491地號土地,將造成系爭491地號土地難以通行,犧牲太大,有違袋地通行權宗旨,應往東通行國有水利地及系爭468地號土地等語。 ㈤被告黃志遠、邱宥惠、王惠玲、吳致和、周曙中、王許美春則以:庚案通行黃志遠等共有之系爭492地號土地,此方案 通行路長近140公尺,為其他通行方案之10倍,並非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系爭492地號土地係伊等社區之 法定空地,無法作為通行的標的。又伊等社區係封閉型社區,設有大門門禁管制,社區內老幼人口眾多,倘供通行,對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會造成社區房價減損,損害甚大等語。 ㈥被告呂欣則以:對通行方案戊案、己案,無意見等語。 ㈦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94至39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同段482、482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管有;同段468、46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瑛珠所有,訴訟中已移轉所有權予立崧公司,同段49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振 星、羅閏河、羅閏川共有;同段462、468之1、467之1地號 土地為被告徐靜慧所有;同段492地號土地為被告曾華瑞、 林素卿、崔姝媛、王許美春、劉淑玉、吳致和、鄭永豐、龔倩玉、蔡明書、楊素梅、吳俊男、黃志遠、周淑婷、姚春甫、周曙中、陳億昌、楊姍珊、蕭育政、盧南山、邱宥惠、陳傑軒、張超裕、林景城、王惠玲、曾沛雯、郭宥酩、張儷禛、戴淑君、鍾文正、蔡振義、林滿仁、陳黛婷、陳彩欣、陳玲月、呂欣、林瑞明、陳明琨、陳南墉、蔡仲凱、謝繼美、蔡姍珊、吳秋滿、蘇家緯、洪昇銘、呂宜蓁、劉素梅、陳薇涵、宋培雯、易廷雄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95頁) 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否屬民法第7 87條所稱之袋地? ㈡何處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482、482之1地號土地為農田水 利署管有;系爭468、467地號土地為黃瑛珠所有,訴訟中已移轉所有權予立崧公司,並經本院告知訴訟;系爭491地號 土地為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共有;系爭462、468之1、467之1地號土地為徐靜慧所有;系爭492地號土地為曾華瑞、林素卿、崔姝媛、王許美春、劉淑玉、吳致和、鄭永豐、龔倩玉、蔡明書、楊素梅、吳俊男、黃志遠、周淑婷、姚春甫、周曙中、陳億昌、楊姍珊、蕭育政、盧南山、邱宥惠、陳傑軒、張超裕、林景城、王惠玲、曾沛雯、郭宥酩、張儷禛、戴淑君、鍾文正、蔡振義、林滿仁、陳黛婷、陳彩欣、陳玲月、呂欣、林瑞明、陳明琨、陳南墉、蔡仲凱、謝繼美、蔡姍珊、吳秋滿、蘇家緯、洪昇銘、呂宜蓁、劉素梅、陳薇涵、宋培雯、易廷雄共有;系爭土地,並無道路直通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本院告知訴訟函、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0 年6月15日、111年4月1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1至35、51至53、63至67、103至109、121至123頁及本院卷一第33至76、115至125頁、123至137頁;卷二第105、107、141至14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周圍可通公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 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可能的通行方向有三:其一為往東貫穿系爭482之1、482、468、467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中正路),如通行方案甲案(即本院卷一第131頁仁武地政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乙案(即本院卷一第133頁仁 武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己案(即本院卷二第113頁圖示通行方案);其二為往北通行系爭491、462、467 、468、467之1、468之1地號等土地邊界土地及系爭482之1 、482水利地以通公路(中正路),如通行方案丙案(即本院卷一第135頁仁武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丁案( 即本院卷一第137頁仁武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戊案(即本院卷二第143頁仁武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其三為往西通行系爭492地號土地以通公路(大埤 路),如通行方案庚案(即審訴卷第63頁地籍圖所示系爭492 地號土地範圍)。惟通行方案甲案、乙案均直接從中貫 穿系爭468地號土地,將該地一分為二,使其無法整體利用 ,客觀上足以造成系爭468地號土地所有人黃瑛珠較大之損 害;己案則會横向覆蓋水利地20餘公尺,抵觸農田水利法令,有礙水利渠道原有功能,且使用較大面積系爭468地號土 地,對所有人黃瑛珠之損害較大;庚案為封閉社區道路,如對外開放通行,對社區之生命財產安全影響較大,且其通行長度遠較其他方案為長,使用土地面積亦遠較其他方案為大。衡情,均非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2.系爭4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亦為袋地,同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則兩地共同通行同一範圍周圍地以至公路,可免每筆袋地均另行通行不同範圍周圍地情形,損害較小。故系爭土地往北通行491地號土地之路徑,應為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而通行方案戊案,由系爭土地往北至系爭49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地號土地邊界,即轉東跨越系爭482之1、482水利地,再經少量面積之系 爭467、468、467之1、468之1邊界土地,即可通至公路,應較另使用系爭462地號土地之丙案、丁案,對周圍地所有人 造成之損害較小。故通行方案戊案應係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準此,本院比較兩造所提通行方案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周圍地之用途及公路之聯絡情形,並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認通行方案戊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通行方案戊案斜線(A)範圍所示黃瑛珠所有系爭467、468地號,面積 各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徐靜慧所有系爭467之1、468之1地 號,面積各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農田水利署管有系爭482、482之1地號,面積各1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共有系爭491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及開設道路之必要,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有如前述。查原告得請求通行通行方案戊案之通行處所,已如上述。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建地,通行用地部分為水岸綠地,為通行之需要及便利,自應准許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惟通行範圍以通行必要為已足,並無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自不必過寬,應以寬度3公尺 為適當。又原告就通行方案戊案所示之通行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所有人、共有人或管有人黃瑛珠、徐靜慧、農田水利署、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即有容忍之義務。以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共有人或管有人倘予以阻礙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通行方案戊案斜線(A)範圍所示黃瑛珠 所有系爭467、468地號,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徐靜 慧所有系爭467之1、468之1地號,面積各5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農田水利署管有系爭482、482之1地號,面積各14、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共有系爭491 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瑛珠、徐靜慧、農田水利署、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屬有據。然本判決准予原告在黃瑛珠、徐靜慧、農田水利署、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等所有、共有或管有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道路,僅係認定其私法上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倘依本判決於水利地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圖通行方案戊案斜線(A)範圍所示黃 瑛珠、徐靜慧、農田水利署、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所有、共有或管有之系爭467、468、467之1、468之1、482、482之1、4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黃瑛珠、徐靜慧、農田水利署、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通行方案戊案斜線(A)範圍所示黃瑛珠所有系爭467、468地號,面 積各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徐靜慧所有系爭467之1、468之1 地號,面積各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農田水利署管有系爭482、482之1地號,面積各1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共有系爭491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黃瑛珠、徐靜慧、農田水利署、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並得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戊案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毋庸就其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為,且判決黃瑛珠、徐靜慧、農田水利署、黃振星、羅閏河、羅閏川須容忍原告通行其等土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仁法土 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通行方案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