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余貴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貴珠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相對人 即 參加訴訟人 任哲毅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黃子芸律師(即余黃玉華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訴訟人乙○○係主張訴外人丙○○(殁於民 國109年8月28日)曾與乙○○共同投資昆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昆明公司)、沛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沛美公司)及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丙○○多年均未給付乙 ○○上開3家公司投資多項建案之收益,乙○○於000年0月間就 上開3家公司投資多項建案之收益債權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確認乙○○所投資多項建案之收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77萬7,067元,丙○○之繼承人即被告甲○ ○○(殁於111年7月29日)並同意於繼承丙○○之全部財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基此,足見乙○○並非主張其對於丙○○本人有 債權,其自應向昆明公司、沛美公司及和昌建設公司主張其權利,而非向丙○○或受贈人即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故乙○○對 於丙○○並無債權,丙○○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自無害於乙○○, 而與乙○○無涉,乙○○無從依照民法第244條撤銷丙○○對原告 之贈與行為。再者,乙○○所提調解筆錄係甲○○○勾結乙○○所 為,僅在甲○○○與乙○○間發生效力,不足以反推丙○○對於乙○ ○確有債務,該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且本件贈與係丙○○ 所為,須於贈與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始得謂有害債權,若贈與時未有害於債權亦不得撤銷。況即使乙○○對於丙○○有債 權,然乙○○對於丙○○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仍應視丙○○之 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而定,與原告所提本件履行契約之既判力無涉,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因兩造 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假使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乙○○是否 得撤銷贈與仍屬未知,又乙○○縱使得撤銷贈與獲得財產上之 利益,亦僅為經濟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乙○○聲 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乙○○本 件聲請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可參)。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可參)。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 號裁定可參)。準此,參加人是基於與被參加人間有共同的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透過訴訟參加輔助被參加人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地保障自己的權利。惟為免本訴訟原告及被告之權利受到不當干擾,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以「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要件,以限制參加人之資格。而就他人間之訴訟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視參加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會受到該他人之訴訟判決結果的影響而定。 三、經查: ㈠聲請參加訴訟人乙○○主張:原告己○○提出贈與契約主張丙○○ 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予原告云云,然丙○○曾與乙○○共同投 資昆明公司、沛美公司及和昌公司,丙○○多年均未給付乙○○ 上開3家公司投資多項建案之收益,乙○○於000年0月間就上 開3家公司投資多項建案之收益債權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雙方確認乙○○所投資多項建案之收益金額為 1777萬7,067元,丙○○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並同意於繼承丙 ○○之全部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丙○○顯不得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他人,縱然丙○○已贈與 他人,乙○○仍得撤銷該贈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 契約,則倘被告受敗訴判決,實有致乙○○直接或間接不利益 之影響,故乙○○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等語(見審重訴字卷第157至163頁)。 ㈡嗣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乃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6525號、第6973號選任黃子芸律師為甲○○○之遺產 管理人等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111年11月9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11年度司繼字第5657號公告、111年度司繼字第6525號、第69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33頁、第153至155頁、第159頁)。 ㈢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具狀表示:伊僅為甲○○○ 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丙○○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暸解,亦 無從瞭解其訂立贈與契約之真意與情形。又丙○○於訂立贈與 契約時,按其遺產稅申報書估算遺產約為1588萬餘元,且丙○○贈與當時至少尚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稱土銀高樹 分行)、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任哲毅債權合計3,327萬餘元未償還,故丙○○生前贈與原告財產之無償 行為,顯有害及前開債權。是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原告如勝訴後,上開債權人除優先債權外,因丙○○遺產均已贈與 原告,各債權人將不能再向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甲○○○之遺產 中求償。故有向本院聲請告知前開債權人本件訴訟,俾利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及使各該債權人得聲請參加訴訟、維護權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對前開債權人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對土銀高樹分行、岡山農會及乙○○為訴訟告知(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7頁),而乙○○受告知訴 訟後,已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另土銀高樹分行、岡山農會受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㈣原告主張其與丙○○間於109年8月18日簽立贈與契約,依該贈 與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丙○○)願把名下所有之財產贈 與乙方(原告),包括但不限於:⒈沛美公司出資額20%(原 已贈與乙方之子女即訴外人黃炫銘、黃歆琁各10%出資額)。⒉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基地。」 第4條則約定:「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貸款係投 入借予沛美公司作為公司週轉經營之用,該借款返還債權亦一併贈與乙方,由乙方向該公司主張。」等語,有該贈與契約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3頁)。其後,丙○○旋於同年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子女即訴外人丁○○、戊○○,惟其2人 均拋棄繼承,其父余丁瑞已死亡,故由其母甲○○○繼承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8頁、第81至93頁)。又丙○○死亡後,其所遺留遺產價值約為2226萬 9,30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6月7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22783084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另尚有負債即土銀高樹分行債權本金189萬3,406元、634萬8,504元(均未計利息、違約金)、岡山農會債權726萬0,455元、乙○○債權1777萬7,067元, 合計3,327萬9432元等情,有土銀高樹分行催告書、岡山農 會借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基此,丙○○死亡後,其負債 大於遺產價值,倘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乙○○、 土銀高樹分行及岡山農會之債權顯均有無法受償之虞,自將影響乙○○等人實體法上權利,是本件訴訟判決之勝敗,對於 乙○○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乙○○於本 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乙○○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