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企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 22,3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乙職,並約定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佳雯當時為配偶關係,又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股東僅有劉佳雯1人,是劉佳雯僅以口頭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聘請 原告擔任總經理乙節,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然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總經理後之1、2年,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任何薪資及報酬予原告,惟原告體恤被告公司草創初期,公司之財務、營運等狀況仍尚未穩定,俟被告公司之業績與營收步上軌道後,再向被告公司一併請求。詎料,於108年1月間,因原告與劉佳雯之夫妻感情日漸不睦,劉佳雯竟逕自將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由30萬元改為15萬元,嗣後原告與劉佳雯於108年3月11日協議離婚,劉佳雯更以被告公司股東暨董事長之身分,於同日以原告之業務疏失及不當行使職權為由,將原告解聘,而被告公司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報酬,亦未依約給付,嗣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均未獲置理。原告既受被告公司所聘為總經理,故被告公司自應依委任契約及委任之規定,給付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即103年8月2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共54個月又18日之薪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每月薪資15萬元計算,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819萬元。縱認兩造間未就原 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之報酬數額有明文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綜上,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2,3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係於103年7月9日設立,唯一股東即為負責人劉佳 雯,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佳雯之配偶,2人於102年結婚,於108年3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於103年8月間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乙職,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劉佳雯從未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30萬元,當無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從30萬元改為15萬元之情事。原告於107年底、108年初即密謀利用被告公司既有資源另起爐灶,自行另外成立烘焙品牌,原告除侵占公司營業所需之奶油等原物料及貨款外,亦有刪改公司電腦資料、擅與合作廠商更換合約等諸多不法行為,就原告侵害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註冊之「八月堂」商標權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經判決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原告確實於108年3月11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佳雯簽定協議書,自承有「業務疏失及不當行使職權」及「導致被告公司損失」之行為,經被告公司予以免除職務,原告亦自知其不法行為,故於協議書中接受免職處分。今原告臨訟宣稱係因與被告負責人劉佳雯感情不睦而遭被告解聘云云,顯然不實。爰依上開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佳雯原為夫妻關係,其等已於108年3月11日協議離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8月21日至108年 3月11日之報酬費用7,622,3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經理人與公司 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8月21日至108 年3月11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 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人事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108年3月11日公告及免職通知、創達與創盛公司108年1月19日主管會議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6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與特助劉憶齡、被告代表人劉佳雯(LINE暱稱Veronia)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111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54、93至108頁)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提出被告公司代表人劉佳雯與原告108年3月11日協議書一份(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81至84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受被告公司委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從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公司代表人劉佳雯於免職通知中記載:「董事長暨唯一股東劉佳雯女士之決定,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免除吳企鎧先生於本公 司之總經理職務」等語;被告代表人劉佳雯與原告108年3月11日協議書中亦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108年3月11日起,終止乙方於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委任關係」等語;是原告前揭兩造有委任關係之主張,多次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劉佳雯所自承。再者,自上開不起訴書中亦有多位證人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擔任創達公司總經理時…」、「被告(即本件原告)協助操作牛角製作過程…」、「伊在創達公司擔任秘書時,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各部門主管開過會…」、「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創達公司總經理,不知道被告在創盛公司的角色…」等語;又被告公司代表人劉佳雯亦證稱伊曾向原告要求看被告公司與統一百華公司所簽之專櫃合約,但遭原告回答不關伊的事云云,是依經驗法則論之,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權力尚非細微;是原告確曾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11日前有委任關係存在,尚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即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已如上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8月21日至108年 3月11日之報酬費用7,622,356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所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 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約定薪資為每月15萬元,自103 年8月21日至108年3月11日共計54月又18天,應領取薪資為819萬元,扣除已領取之567,644元,尚有薪資報酬7,622,356元未領取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事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103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薪資僅有原告已領取之567,644元,且已自被告匯入原告帳戶14,139,320 元,應得為抵銷云云,業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其等各函覆以原告申辦之帳戶交易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220頁)附卷可參。則自上開資料觀之,被告人事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雖有記載被告代表人劉佳雯稱:「鎧哥的部分。更動薪資為15萬,…30改15,以上,請知悉」,惟該對話紀錄中,並無顯示對話之日期,自無從推知被告公司係於何時調降原告薪資;且薪資之變動情形,並非僅有由高至低之狀況,而有隨時波動之可能,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是否自103年8月21日起即為30萬元,直至更動薪資始調降為15萬元等情,實無憑此對話記錄即可逕予認定。 ⒊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依原 告103年至108年所得稅扣繳資料,原告於103年至108年分別自被告領取83,516、85,032、240,096、120,000、44,000、0元,共計567,644元之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核發之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而上開資料既為公文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自應負有主張其月薪為30萬元或15萬元為真正之證明。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人事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記載,雖欲證明其月薪原為30萬元後改為15萬元,惟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核與上開公文書之內容資料不相符合,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其月薪本為30萬元而後調降為15萬元為真正之認定。原告嗣又主張其任職總經理期間乃體恤公司初期尚未穩定,而暫緩領取薪資等語,此亦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延期清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對原告月薪有延期清償之事實,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剩餘薪資7,622,356元 ,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薪資債務之存在,尚不符民法第334條之抵銷要件,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依法自無從加以抵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2,35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