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美云、陳高秀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美云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高秀珍(兼高裕昌之承受訴訟人) 高育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高佩貞 高志宏(即高裕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香 邱何碧玉 邱素梅 遷出國外, 邱同成 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 F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為被告辛○○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每期新臺幣 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 已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庚○○○、壬○○及甲○○,壬○ ○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111年12月22日函所 檢附乙○○除戶及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壬○○於112年2月2日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91至302、305、307頁、卷㈢第19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庚○○○、甲○○為乙○○承受訴訟程序( 本院卷㈢第11、17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庚○○○、壬○○及辛○○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伊於110年5月6日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0/99。被告庚○○○、乙○○、壬○○、癸○○、辛○○、己○○○、子○○及丁○○(下合稱庚○○○等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其等之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庚○○○、乙○○、壬○○及癸○○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及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土地,乙○○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對於前開房屋之應有部分由庚○○○及甲○○繼承(以下就庚○○○、壬○○、癸○○、甲○○合稱壬○○4人)。被告辛○○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以占用位置而論則稱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及附圖1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並以其所有之白色冰櫃(下稱F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1及附圖1所示F部分之土地。被告己○○○、子○○及丁○○(下合稱己○○○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以占用位置而論則稱D、E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及附圖1所示D、E部分之土地(以下就A、B、C、D及E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另就系爭建物與F地上物則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以其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壬○○4人拆除A建物,請求辛○○拆除B、C建物及F地上物,請求己○○○3人拆除D、E建物,並將其等各自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另E建物現供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下稱陳紀廷)經營咖啡館,為排除其占有對於全體共有人之侵害,伊自得請求陳紀廷自E建物遷出。被告未經分管約定即擅自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70/99,比照周圍土地107年7月間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下同)601元計算,向伊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即110年5月6日起,以及分別至對庚○○○等人起訴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之日起至庚○○○等人拆除各自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己○○○3人應將D、E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己○○○3人應給付原告62,5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64元。㈢陳紀廷應自E建物遷出。㈣壬○○4人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與庚○○○、壬○○、癸○○給付原告13,0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9元。㈥辛○○應將B、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辛○○應給付原告25,09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52元。㈧辛○○應將F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辛○○應給付原告7,2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3元。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庚○○○、壬○○均以:庚○○○、壬○○、乙○○及癸○○等4人因繼承 關係而於109 年5月4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4人 之被繼承人高黃朝花早於57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數十年前即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實質分管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居住使用,數十年來各共有人相安無事,無人異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高黃朝花興建之建物即為A建物。410地號土地面積625平 方公尺、410-1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合計1,034平 方公尺,高黃朝花應有部分為2/60 ,換算約為34.5平方 公尺,與A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相近。其等4人以及甲○○因 繼承輾轉繼受高黃朝花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壬○○4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原告係近期內大量向原土地共有人收購應有部分,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高達99分之70,已足夠其獨立使用系爭土地。又A建物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 ,雖略大於壬○○4 人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34 .5平方公尺,然A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倘拆除部分面 積,該建物之結構將因而破壞而難以支撐剩餘建物,一旦遭拆除對壬○○4人所造成之損失難以估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伊非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居住之事實,並無占 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辛○○則以:伊之父親遺留B、C建物及F地上物由伊繼承,印 象中自出生前即有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且從未與鄰居有土地糾紛,伊之父親及長輩們已在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建屋,已成立分管契約。伊占有共同持分之土地,屬於廣義之未登記之不動產,伊以和平、公然、繼續之狀態占有土地滿10年,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伊無故意或惡意越界之行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原告係近期因私利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買入土地時,本該查證所購買土地上之真實情況作為評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辛○○誤載為第34條)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應通知他共有人,伊未收到通知,無法執行法律賦與之應有權利,伊有優先承購權,願以同一條件承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於 本院勘驗期日到場陳述則以:系爭6號房屋中之D建物旁,另有E建物現正出租他人經營咖啡館。D、E建物各自有獨 立之出入口外,外觀及形式均明顯不同。D、E建物均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勇太興建,邱勇太與伊育有三名子女邱同富(已歿)、丁○○、子○○。邱勇太於89年間過世後,因邱 同富、丁○○、子○○均已成年並居住在外,僅有伊居住於D 建物,經邱勇太之繼承人洽商後,由伊繼承D建物,E建物由伊、丁○○、子○○繼續出租他人經營咖啡館,E建物並非 伊單獨所有,原告請求伊拆除E建物,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顯屬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癸○○、丁○○、子○○、陳紀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庚○○○、壬○○、癸○○、甲○○、辛○○、己○ ○○及訴外人王瑞隆、王瑞敦共有,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51至至165頁),及參照前述壹、程序部分所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死亡後,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庚○○○及甲○○繼承之經過,堪予認定。又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1及附表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6號房屋),業經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並會同原告、己○○○、庚○○○、辛○○ ,以及乙○○與壬○○之訴訟代理人等人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岡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7至323、327至381,389至393頁)。另參酌本院現場勘驗之照片(本院卷㈠第345、347頁下方照片)可知,系爭36號房屋位於B、C建物之對面,系爭36號建物占用410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占用面積,亦有原告提出另案本院101年 度岡簡字第3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8日複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附卷足憑( 審訴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庚○○○等人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庚○○○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請求陳紀廷應自E建物遷 出等語;庚○○○、壬○○、辛○○則抗辯:其等之地上物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皆未有共有人異議,顯有使其等之先人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特定共有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 ⒉查系爭土地於57年1月間原由王再福、王献和、王献振、 王献興、吳文猶、王健郎、王壽立、王有明、王壽連、王有鐘、蔡森德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4/72、3/72、1/72、1/72、1/6 、1/72、6/72、6/72、6/72、6/72、6/72。嗣王余英於57年2月27日因繼承取得王献振之應有部分1/72(原因發生日期:52年9月19日);謝源財於59年11月30日因買賣取得王献和、王献興、王健郎、王 余英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5年12月30日),斯時謝源財之應有部分為6/72,嗣於105年1月20日因拍賣由戊○○取得。黃先典、高黃朝花於57年5月11日因買賣 取得蔡森德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7年1 月22日),應有部分各3/60、2/60;黃朝枝、黃朝復、黃新發、黃老福於58年6 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黃先典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8年2月28日),應有部分各均1/80;黃朝枝復於68年11月30日因贈與取得黃朝復、黃 新發、黃老福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68年8月29 日),斯時黃朝枝之應有部分為4/80,後於97年3月10 日因分割繼承由辛○○取得(原因發生日期:96年9月14 日);庚○○○、乙○○、壬○○、癸○○於109年5月4日因繼承 取得高黃朝花之應有部分2/60(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10日),並維持公同共有;嗣乙○○於111年12月15日 死亡,由庚○○○及甲○○繼承,故上開應有部分2/60現由 壬○○4人公同共有。王瑞紘、王瑞璟於65年2月28日因繼 承取得王有明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64年4月3日),應有部分各均3/72;戊○○於105年3月17日因買賣取 得王瑞紘之應有部分;王怡勳、王妘維(原名王姿樺)於69年10月3日因繼承取得王瑞璟之應有部分(原因發 生日期:69年9 月4 日),應有部分各均15/720,嗣於110年2月3日因買賣由原告取得。邱勇太於65年10月8 日因買賣取得吳文猶之應有部分1/6(原因發生日期:65年7月27日),嗣於89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由己○○○取 得(原因發生日期:89年5月7日)。王健興、王慈惠、王斐芬於65年12月15日因繼承取得王壽連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1年9月27日),應有部分各均2/72; 陳燦煌於99年10月21日因繼承取得王慈惠之應有部分2/72,復由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王健興、陳燦煌之應有部分;何昕、何穎於108年8月7日因繼承取得 王斐芬之應有部分,復由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因買賣 取得(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9日)。王瑞隆、王瑞敦、王瑞人、麥王秋雲、韓王美瑛、王雅美、靳王美玲、王美里、張乃昀、王吳素珍、王廉凱、謝献纓、謝思聰、謝秀儀、謝惠儀、謝芳儀於100年3月15日因繼承取得王壽立之應有部分6/72(原因發生日期:85年3月15 日),其中王瑞隆、王瑞敦之應有部分各均1/132 ;謝秀儀復於100年5月31日因贈與取得謝献纓之應有部分;謝惠儀於100年6月1日因贈與取得王雅美之應有部分; 嗣由原告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謝秀儀、謝惠儀、 謝芳儀之應有部分;麥哲明於100年8月24日因贈與取得麥王秋雲之應有部分,復由戊○○於104年10月30日因贈 與取得其應有部分;劉素如於104年10月29日因贈與取 得張乃昀應有部分之一部,嗣於106年3月28日贈與戊○○ ;戊○○另於105年1月20日因買賣取得韓王美瑛之應有部 分;戊○○、張乃昀於110年1月8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王瑞人於105年2月3 日因贈與取得王美里之應有部分,原告於109年8 月14日因買賣 取得王瑞人之應有部分;林靜枝於106年6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有鐘之應有部分6/72,嗣由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原告另於110年1月18日因買賣取得靳王美玲之應有部分,又於110年2月3日因買賣取得王吳 素珍、王廉凱、謝思聰之應有部分。王再福於101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蔡美惠,王再福、王蔡美惠復於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由己○○○、辛○○、王瑞隆、王瑞敦、庚○○○、壬○○、癸○○、甲 ○○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等件可佐(本院卷㈠第151至273頁),復參酌第壹、一 項所載乙○○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即明。 ⒊參諸上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歷程,壬○○4人、辛○○、 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如下: ⑴高黃朝花於107年3月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由庚○○○、乙○○、壬○○、癸○○繼承,並於109 年5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嗣乙○○於11 1年12月15日死亡,由庚○○○及甲○○繼承。 ⑵黃先典與高黃朝花為父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㈡第295頁)。黃先典於57年5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60,其於58年2月28日死亡(本院卷㈡第30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由黃朝枝、黃朝復、黃新發、黃老福繼承;黃朝枝嗣於68年11月30日因贈與取得黃朝復、黃新發、黃老福之應有部分,斯時黃朝枝之應有部分為4/80,黃朝枝於96年9 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於97年3 月10日因分割繼承由辛○○取得。 ⑶訴外人吳文猶於40年7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其後出賣予邱勇太,並於65年10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7 月27日),後邱勇太於89年5月7日死亡(本院卷㈠第287頁), 再於89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由己○○○取得。 ⒋另庚○○○、壬○○陳稱:A建物於57間已建造完成,斯時其 等之祖父黃先典已於該處設籍等語(本院卷㈡第301頁); 辛○○陳稱:C、B建物分別在56、57年間已建造完成等語 ,原告就前開A、B、C建物於56、57間即已建造完成一 節不爭執。又庚○○○、壬○○及乙○○之父母為高合瑞、高 黃朝花,高黃朝花之父母為黃先典、黃林愛;辛○○之父 為黃朝枝,黃朝枝之父母為黃先典、黃林愛;黃先典、黃林愛於57年1月12日住址變更為改制前高雄縣○○鎮○○ 路0號,另高黃朝花、黃朝枝原本即住於上址,高合瑞 於57年6月17日變更住址為上址;辛○○於56年1月20日在 高雄縣○○鎮○○路0號出生,依其戶籍資料記載辛○○原住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黃朝枝戶內;另前開高雄縣 ○○鎮○○路0號於85年5月20日門牌整編為高雄縣○○鎮○○路 00巷00號,再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系爭30號房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93至297 、301至302、173頁、審重訴卷第41頁)。佐以辛○○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記載:「高雄市○○區○○ 路0號係於民國55年5月1日裝表供電」等語(本院卷㈡第1 71頁),足認上開A、B、C建物至遲應於57年間以前已存在。 ⒌另參酌高雄市○○○○○○○○○000○0○0○○○○○○○區○○路00巷0號 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吳文猶(持分全),65年8月因契稅移轉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邱勇太(持分全),89年6月因繼承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己○○○(持分全),迄今未變更等語,並有 該函檢附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審重訴卷第147、149頁),足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原 為吳文猶所興建,再於65年8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 勇太,而吳文猶於40年7月15日即已因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其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邱勇太, 並於65年10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 可知系爭6號房屋為吳文猶所興建,之後連同土地一併 出賣予邱勇太,是系爭6號房屋至遲於57年間已存在, 應堪認定。 ⒍又原告自戊○○處受讓之系爭36號房屋亦占用410-1土地, 該房屋占用範圍如附圖2所示複丈後地號410⑵及410⑽部 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05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㈡第2 37頁、審重訴卷第12至13頁),為原告所自陳。另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再福於42年12月23日因買賣自王清江處取得應有部分24/72(原因發生日期:42年8月18日),王再福於101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蔡美惠,王再福、王蔡美惠復於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王蔡美惠即另案訴訟之原告於另案訴訟稱:我們在其所提分割方案暫編410地號土地上原本有房屋,因年 久失修而拆除,日後有重建之打算,故希望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另案第一審卷八第58頁背面),比照本件原告所提出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附該案原告分割方案即本判決之附圖2可知,王蔡美惠與王再福原於附圖2所示複丈後地號410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之位置建屋而占有該部分土地。 ⒎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建物至遲自57年間起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至原告於110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長達53年,且其他原共有人從未向被告或其先人催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一節,未據原告爭執,而除系爭建物外,另亦有其他原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至遲自57年間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則見系爭土地至遲自57年間起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之建物,且歷經50餘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是庚○○○、壬○○、辛○○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由庚○○○等人占有使用,而原告自109年7月起 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向戊○○買入系爭36號房 屋,且其於本件訴訟提出另案訴訟之判決及訴訟資料,顯見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業已坐落系爭占有部分達50幾年,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⒏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原告起訴請求庚○○○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核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而己○○○、子○○及丁○○未就 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 依上說明,庚○○○、壬○○、辛○○所為抗辯對於己○○○、子 ○○及丁○○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⒐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至遲自57年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如前述,則庚○○○等人各以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庚○○○等人 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庚○○○等人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E部分土地既為己○○○因分管契 約得單獨管領之土地,原告自不得干涉己○○○就該部分 分管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是原告請求陳紀廷自E建物 遷出,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辛○○拆除F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辛○○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等語。經查: 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F地上物係冰櫃,為辛○○因繼承而取得,屬辛○○所有一 截,為辛○○及其姊妹丙○○所自承(本院卷㈠第321頁、卷㈡ 第121、123頁)。又F地上物放置地點位於B建物對面之 系爭36號房屋屋簷下方,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38 9頁)。如前所述,系爭36號房屋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之範圍,原告就系爭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單獨管理權,辛○○不得占用原告分管之土地,辛○○既逾越 自己分管之土地範圍即B、C建物所在範圍,將F地上物 置於原告單獨分管之系爭36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範圍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辛○○拆 除F地上物,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核屬有 據。又F部分土地既為原告所單獨管理,原告請求辛○○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 ⒊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如有違反,僅生共有人內部間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取得土地之效力不生影響。辛○○固抗辯 原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願已同一條件購買土地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辛○○訴請排除侵害,辛○○所辯 ,並無足採。又按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須以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且辛○○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辛○○主張其 可因時效而取得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⒋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地上物,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於法院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的情形,自亦從同。查原告與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辛○○拆除F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已如前述,辛○○非因相鄰關係越界建築而 占用鄰地,且F地上物為冰櫃,並非建築物之構成部分 ,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並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辛○○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以F地上物占有如附圖1所示原告單獨分管之F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既無合法正當權源,辛○○因此 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辛○○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經查,F地上物置於原告之系爭36號房屋前 方屋簷下方,則F部分土地除為辛○○無權占用外,亦為 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所占用,又系爭36號房屋前方之維新路93巷之巷道狹窄,僅得供機車通行或行人步行,無法供汽車通行,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345、347、389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F部分土地同時供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占用及F地上物占用,及該部分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辛○○占用F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 報地價2%計算為適當。查410-1地號土地於110年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審重訴第163頁),而辛○○ 所有之F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分管之410-1地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8日因買賣取得戊○○ 之應有部分,因而繼受戊○○分管系爭土地即系爭36號房 屋所在之位置之分管契約,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依其主張僅按起訴時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70/99計算,其得請求辛○○給付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 年4月13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98元【計算式:6,000元×5×2%÷12×(11+8/30)×70/99=398.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其請求辛○○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F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5元(計算式:6,000元×5×2%÷12×70/99=35.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辛○○將如附圖1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F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給付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39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辛○○翌日即111 年8月25日(本院卷㈡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辛○○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F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辛○○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辛○○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