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美云
- 訴訟代理人
- 蔡瀚緯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高秀珍(兼高裕昌之承受訴訟人)
高育慈
高佩貞
高志宏(即高裕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香
邱何碧玉
邱素梅 遷出國外,
邱同成
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邱何碧玉、邱同成及邱素梅(下合稱邱何碧玉3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D、E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邱何碧玉3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5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64元;㈣被上訴人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下稱陳紀廷)應自E建物遷出;㈤被上訴人陳高秀珍、高志宏、高育慈及高佩貞(下合稱陳高秀珍4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410-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高志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裕昌遺產範圍內,與陳高秀珍、高育慈、高佩貞給付上訴人13,0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高秀珍、高育慈、高佩貞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19元,高志宏應自起訴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裕昌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上訴人5,019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19元;㈦被上訴人黃秋香應將410、410-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B、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黃秋香應給付上訴人25,09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52元;㈨黃秋香應再給付上訴人6,8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日起至拆除410-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F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08元;㈩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
㈠上訴聲明第㈡項至第㈧項部分: 經核上訴聲明第㈡、㈣、㈤、㈦項部分,係請求除陳紀廷外之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410、410-1地號土地上之A、B、C、D及E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陳紀廷自E建物遷出,依上說明,僅須就返還A、B、C、D及E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核定上訴利益,不須計算建物之價額,是按410、410-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本院審重訴卷第155、163頁)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3,000元【計算式:33,000×(39+53+22+158+29)=9,933,000】,至於上訴聲明第㈢、㈥、㈧項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除陳紀廷外之被上訴人給付以A、B、C、D及E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㈡上訴聲明第㈨項部分: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命黃秋香應拆除410-1地號土地上之F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准許上訴人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敗訴部分僅其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與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准許金額之差額部分,是上訴人就此項上訴聲明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而已,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則核定此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專就其因不當得利債權上訴而所受利益計算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㈨項請求黃秋香應再給付上訴人6,8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日起至拆除410-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F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08元部分,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其請求黃秋香返還F地上物所占用410-1地號土地之終期未能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準此,則以前述10年期間計算定期繼續發生之不當得利及加計原告於追加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差額6,851元,此項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66,614元(計算式:6,851+608×12×10=79,811)。
㈢依上開核算結果,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0,012,811元(計算式:9,933,000+79,811=10,012,81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26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