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淑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淑娟 陳俊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孫振華 法定代理人 黃芳玲 被 告 黃鉦凱 吳建文 朱正義 張永龍 徐宏吉 被 告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代理人 朱千雨 複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遠 訴訟代理人 雷明德 被 告 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基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被 告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曙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附民字第262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辛○○、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辛○○、甲○○、丙○○、丁○○連帶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乙○○、 戊○○、辛○○、甲○○、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 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因在監執行中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 庭為言詞辯論,有被告之意願書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借提到庭,只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因被告不到庭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於本件起訴後審理中之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庚○○為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在卷,庚○○並具 狀聲請承受訴訟(卷二第435、497-4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俊衡於109年7月28日變更為子○○,子○○並依法具狀承受訴訟,有承 受訴訟聲明狀及經濟部函可證(卷一第91-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戊○○、辛○○、甲○○、丙○○(法定代理人:庚○○) 及丁○○等六人(下稱乙○○等6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於 106年12月5日,向不知情之原告壬○○承租,坐落於原告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 (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0元,由被告乙○○給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用以堆置 廢棄物,並由被告乙○○僱用被告戊○○、辛○○、甲○○、丙○○、 丁○○等人於該處負責看管、清潔、整理之工作。被告乙○○之 後即接洽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司機 邱鴻全,於所示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並接洽不詳司機,於不詳時間,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系爭房地傾倒、堆置。被告乙○○並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及給付薪資予其餘被 告戊○○等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1日以被告乙○○ 等6人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乙○○等6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依刑事案件中之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立字第107214號函附件調查報告書所示及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地遭棄置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 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物、廢塑場破碎廢料、廢泡棉破碎廢棄物、廢布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成綑之廢塑膠捲、泡棉、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之大量廢棄物;另廠房內部則棄置大量廢包塑膠包膜、廢塑膠粒料、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電腦拆解零件廢棄物、廢布料、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棄置廢棄物量預估約為2777公噸,其中有害廢棄物共計570噸。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 粉末狀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未知污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其中黃色粉末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51.2、16.6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事業廢棄物)。經估計系爭房地之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7,792,491元,是原告受有至少如起訴書所載之17,792,491元清除費用損害(下稱系爭清除費用)為適當。又原告壬○○因係出租人,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1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652003號函,限令應限期清除處理,自亦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㈢、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彙整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後,查得上開廢棄物係被告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通公司)、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臺 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源興公司)及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森公司。以上公司合稱為友通等5家公司)所有。被告友通等5家公司,負有相當義務,卻任由上開非法業者告乙○○等6 人清除業、處理業清理渠等公司之廢棄物,違反「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及「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 規定外(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並違反事業必須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到申報系統,並依照廢棄物流向(清除、 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申報各個流向聯單之程序(下稱申報流程)。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係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5項規定公告,目的在補充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空白要件,亦即原證7 公告事項,相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而本件應由被告友通等5家公司負責清除處理之事業廢 棄物,最終由被告乙○○等6人非法棄置於原告所有之場域內 ,顯然被告友通等5家公司未依上開公告事項於廢棄物清運 出廠前完成申報流程,亦未於出廠後連線確認,乃致不肖之徒有機可乘,而得以輾轉將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原告所有之場域,損害原告之權利。是以,被告友通等5家公司未依原證7公告事項於清除廢棄物前、後進行申報及確認,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法第52條並定有罰 則)。廢棄物清理法係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 告友通等5家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友通等5家公司因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等6人非法 棄置於系爭房地之巨量事業廢棄物,非被告乙○○等6人所能 產出,而係被告友通等5家公司於製造產品過程中所生成, 本應由被告友通等5家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以 避免造成環境汙染並維護國民健康安全,意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之,故友通等5家公司因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等6人成立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792,491元, 及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戊○○、辛○○、丁○○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被 告已判刑了,如果去執行就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置辯。被告乙○○、甲○○提出之意願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丙○○以:本件是老闆被告乙○○、戊○○說要擔起來,是被 告乙○○叫被告丙○○去做的,被告丙○○是受僱於被告乙○○、戊 ○○的,他們打電話來叫被告丙○○去做的,我們不用負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樂金公司以: 1、商品之包裝乃係保護商品於運輸過程中之穩定性所必要,商品之包裝應認為屬於商品本身之一部,於出貨、運送之過程中,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廢棄物。被告將商品包裝連同商品出貨予客戶群創公司,並由群創公司招標尋找回收包材之廠商,爾後再由得標廠商(即群創公司指定得標之廠商),將使用完之可回收包裝材料運回被告處所,俾便再利用,原告所謂系爭事業廢棄物,應為可再利用物。2、有關被告對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採取資源回收,由被告將該再利用物以下腳料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與增明公司訂有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讓增明公司進行後續之再利用處理。增明公司設立於85年06月14日,迄今已將近25年,登記資本額高達88,000,000元,且經政府合法立案登記之再利用機構(環保署之 登記在案編號為:H49A5364) ,係合法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許可編號:106桃園市廢甲清字第0086號),被告既已交託 予合法、專業、穩健、經驗豐富之增明公司進行處理,對於本件並未參與,亦全然不知,被告無庸負責。 3、被告樂金公司不認識被告乙○○等6人,對於渠等之行為毫不知 情,更難知悉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遺留於系爭房地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並非被告所棄置,被告更無同意他人棄置,依歷來實務見解之認定,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認如 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不構成行為關聯共同,故不論乙○○等6人刑事判 決是否確定,被告之行為與乙○○等6人之行為均不構成行為 關聯共同。 4、另原告亦未證明所須之清除處理費用為17,792,491元,亦未證實何部分之廢棄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棄置。 5、被告將可再利用物交由增明公司回收,增明公司自身具有再利用處理之工廠,此與一般收受再利用物之批發零售業有別,對於再利用物之處理更具高度之專業,故被告相信增明公司應會自行於其工廠處理該再利用物,故並未指揮增明公司應如何處理再利用物(況以被告之知識、經驗,亦無從指揮),更不知為何該再利用物經數度轉手,會由被告乙○○等人 所有,且被告更不認識乙○○等6人。原告主張乙○○、戊○○等 人非法任意棄置廢棄物,此結果原告不僅主觀上無法預見,而就此客觀事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見解關於「相當性」之認定,亦難以認為被告將再利用物交由依法合格取得執照、具有將近25年之處理經驗、資本額接近1億元之大公司(再利用機構)回收之行為,均會導致此等 如此專業、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會不於自己所有之工廠進行處理,而將回收物再次轉手予他人,並且經數度轉手後,棄置於他人土地,並因此導致他人損害。由於上述因果歷程實過於遙遠、重大偏離且逸脫常情,實在欠缺相當性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被告將廢棄物交由增明公司回收之行為,雖與原告土地遭系爭再利用物之置放具備條件關係,惟難謂具有相當性,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6、原告主張之被告所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系爭規定,僅係針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進行名詞性定義之不完全條文,依歷來實務見解與學者通說均認為,該類說明性條文並無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等規範性功能,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本源興公司、益森公司以: 1、被告本源興公司、益森公司(下合稱本源興等2公司)之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於104年10月1日委託由柏德環保科技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承攬清運,委託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雙方並簽訂委託清理合約書,於委任期間屆滿後雙方改為以鴻豐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鴻豐公司,與柏德 公司實質上為同間公司。與柏德公司合稱柏德等2家公司) 名義簽訂事業一般廢棄物清理合約,合約期限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於委託柏德等2公司清運廢棄物時,皆依法規要求提出合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於合約内載明應依法規進行廢棄物清理,柏德等2公 司告知處理方式是裝櫃後運送到國外處理,並提出廢棄物裝櫃照片為證。未料於107年8月17日起陸續接獲客戶通知有事業廢棄物遭棄置於高雄市仁武區及本件系爭房地,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亦為此案之受害者。 2、柏德等2公司對依法應清除系爭房地上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責任 置之不理,故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規定命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負清理責任, 為善盡企業環保責任,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配合主管機關進 行現場調查,並依高市環保局要求於期限內提出清理計畫經其同意後,業已實際上委託清運業者清運完畢,本源興公司共支出455,275元之清運費用;而被告益森公司亦於109年9 月27日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於109年12月3日收到高市環保局同意解除列管函文。 3、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不認識被告乙○○等6人,亦無委託乙○○等6 人清除處理廢棄物,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被告無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不成立侵權行 為,且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與被告乙○○等6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不之共同侵權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本源興違反系爭規定及申報流程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惟:⑴原告主張被告本源興等2公 司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流向,然未提出任何佐證。⑵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均係委託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柏德等2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並無流向 異常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⑶原告主張之廢棄物申報流程規定,依其性質屬行政法上課予事業申報之義務規定,目的在於維護主管機關就廢棄物登載資料之正確性,非保護屬保護他人之法律。⑷原告不能僅因系爭房地留有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即稱未依規定進行廢棄 物之申報程序,而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本源興等2公司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欣銓公司以: 1、被告欣銓公司係從事晶圓測試服務,由客戶提供生產完成之產品(通常為晶片)予被告,被告再依據客戶告知之產品數據,以己身之設備、技術及經驗對差品一一測試以分辨其良窳,並回覆客戶。前述委託工作過程,由於以鋁箔袋包裝,因此產生一些廢置之鋁箔袋。被告僅提供晶圓測試服務,自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技能、設備及場所,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專業廠商就廢鋁箔袋運送至焚化爐予以焚化處理。106年6月間,被告基於友善環境理念,經增明公司說明該廢棄物可再利用處理後,與其配合而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再利用)前揭廢棄物,有雙方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可稽。增明公司與被告欣銓公司洽談委託廢棄物處理時,均出示獲主管機關發函之核可及桃園市政府發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憑,作為合約書之附件,被告自相信主管機關判斷及增明公司之專業建議及說明。 2、被告就前揭廢棄物全部委託增明公司清除、處理(再利用),期間為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總計有13.42公噸,被告皆依法開立廢棄物清運三聯單,增明公司並依 規定提供妥善處理文件及磅單給被告以進行請款。另被告每年進行一次的訪廠稽核,於訪廠稽核時,該廠區皆有運作及相關證明文件備查,被告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實無從察覺有任何違反法規或是資格不符之行為。 3、被告乙○○等6人,被告欣銓公司不僅不識、亦無所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友通公司以: 1、被告友通公司與被告乙○○等6人並不相識,與被告乙○○等6人 皆無任何關聯或聯繫,亦無參與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自難知悉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遑論渠等之分工方式,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友通公司與增明公司簽訂有「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止,委託增明公司清除處理友通公司之廢棄物,且約定收集廢棄物之地點為友通公司工廠,處理廢棄物之地點為增明公司工廠「桃園市○○區○○里○○路00號」,並非系爭房地,而增明公司領有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增明公司與友通公司締約時,亦提出該公司可為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之許可,以及廢棄物許可證上所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二人(其中一人為增明公司代表人)之合格證書,又增明公司為環保署所許可之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友通公司於契約書第參條第七項、第陸條第一項並已要求增明公司須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已盡注意義務。 3、又被告友通公司與增明公司係承攬關係,而事業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因係承攬關係,定作人之被告對承攬人之增明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4、友通公司委託合法之增明公司處理廢棄物與原告之損害,系爭房地上縱使有友通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然此原告之損害係增明公司收受廢棄物後,未依法、依約處理廢棄物,而再由被告乙○○等6人另違法自他處將廢棄物違法載運棄置於系爭 房地之行為所導致,此時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在一般情形下,友通公司已經委任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自不會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廢棄物遭堆置之損害,友通公司委託合法之增明公司處理廢棄物與原告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須與被告乙○○ 等6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5、原告主張友通公司因未盡申報流程之義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其子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僅為管制規定,故原告顯然誤解上開法規,因: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其子法係行政機關為進行管制目的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⑵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檢視各具體條文之規範目的,是否以保障他人權益不受侵害為立法目的而定,不得僅以法律之立法宗旨或立法理由為斷;又保護他人法律須具有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內之人,且其權益所受侵害須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是故,倘若某法律規定專為維護國家社會秩序,或保護一般大眾所制定,即不得謂為保護他人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姚志明所著 、侵權行為法第105頁、元照出版可供參照。⑶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立法意旨,可見廢棄物清理法僅為保護一般大眾, 並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內之人為保護對象,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廢棄物清理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⑷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範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指定之公告事業要求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並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規定辦理申報及申報方式;且其子法即「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參原證7),僅是 針對申報作業流程之一般性規定。換言之,上開規定均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指定之公告事業管控其清除、處理廢棄物過程之相關規範,僅屬行政管制措施,乃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所制定之法律規範,顯非為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所設,即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友通公司未於清除廢棄物前、後進行申報及連線確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上開公告事項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然係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且將之誤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有不合。 6、原告並未證明處理費用為17,792,491元,前開估計費用僅為估計費用,並非為原告實際損失。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乙○○等6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於106年12月5日,向不 知情之原告壬○○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0 元,由被告乙○○支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承租該土地 堆置之廢棄物,並由被告乙○○僱用被告戊○○、辛○○、甲○○、 丙○○、丁○○等人於該處負責看管、清潔、整理之工作。被告 乙○○即接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司機邱鴻全,於所示 時間自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並接洽不詳司機,於不詳時間,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被告乙○○並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並給付薪資予被告戊○○等人。 案經偵查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以被告等共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而目前 上訴至最高法院繫屬中。 ㈡、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立字第107214號函附件調查報告書所示,以及檢察官認定上開廠房外遭棄置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 物、廢塑場破碎廢料、廢泡棉破碎廢棄物、廢布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成綑之廢塑膠捲、泡棉、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之大量廢棄物;另廠房內部則棄置大量廢包塑膠包膜、廢塑膠粒料、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電腦拆解零件廢棄物、廢布料、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棄置廢棄物量預估約為2,777公噸,其中有害廢棄物共計570噸,而原告目前已清理之一般之廢棄物約1,700噸,已花費600多萬元。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狀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未知污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其中黃色粉末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51.2、16.6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7,792,491元。並有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立字第107214號函附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32頁)。 ㈢、被告乙○○等6人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 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如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 ,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個月;被告戊○○犯如刑事判決附表三編 號4至6、8至11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 告甲○○犯如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辛○○犯 如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犯如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丁○○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 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在案。並有本院109年8月26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5-285頁)。 ㈣、上述㈢之判決,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1253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05 月11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如下:原判決 關於乙○○、戊○○、甲○○、辛○○、丙○○、丁○○罪刑部分均撤銷 ;被告乙○○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戊○○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罪,共 7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 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犯如 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丁○○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97-299 頁)。 ㈤、被告乙○○指示被告戊○○於106年12月5日,向原告壬○○承租, 坐落於原告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倉庫,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0 元,由被告乙○○支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並有土地所 有權狀、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28頁、卷三第25-39頁)。 ㈥、被告欣銓公司與增明公司就種類為R-0201之廢塑膠-廢鋁箔袋 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為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 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並有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51-261、第283-293、331-341 頁)。 ㈦、增明公司持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人員有甲級或乙級證照。並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乙級技術處理員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69、279、281、301、633頁、卷三第180-192頁)。 ㈧、被告本源興公司與柏德公司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塑膠簽訂資源性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契約有效期限為105年3月1 日至106年2月28日。並有資源性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05-513頁)。 ㈨、鴻豐公司持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卷二第517、539頁)。 ㈩、柏德公司持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卷二第519、555頁)、被告益森公司與柏德公司就種類為R-0201之廢塑膠簽訂合約,契約有效期限為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並有合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41-547頁)。 、被告益森公司與鴻豐(註記為柏德)公司就一般事業廢棄物簽訂事業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契約有效期限為105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於107年8月30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第2555號存證信函予鴻豐公司終止合約。並有事業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中壢南園郵局第2555號存證信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31-537、557-563頁)。 、被告友通公司與增明公司就種類為R-0201之廢塑膠、種類為R -1305之廢錫,約定處理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簽訂 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為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並有再利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23-631頁)。 、被告樂金公司與增明公司就種類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及一般可回收廢棄物(詳如合約附件報價單品名),簽訂資源回收買賣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並有再利用合約書暨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70-175 、第196-197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友通公司、欣銓公司、臺灣樂金公司、本源興公司、益森公司等5公司與被告乙○○等6人,是否為共同行為人?是否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成立,其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填補損害,回復原狀? ㈡、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友通公司、欣銓公司、臺灣樂金公司、本源興公司、益森公司等5公司與被告乙○○等6人,是否為共同行為人?是否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成立,其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填補損害,回復原狀? 原告雖主張被告友通公司、欣銓公司、臺灣樂金公司、本源興公司、益森公司等5公司,應成立侵權行為,並與被告乙○ ○等6人為共同行為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 等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友通公司、樂金公司及欣銓公司等3家公司係與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機構增明公司 訂有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將廢棄物交由增明公司承攬廢棄物之清除;被告本源興公司及益森公司係與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柏德公司及鴻豐公司訂有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將廢棄物交由柏德公司及鴻豐公司承攬廢棄物之清除,而增明公司、柏德公司及鴻豐公司均為合法成立多年具有專業能力之廢棄物清理機構及公司,於上開情形及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友通公司等5人將廢棄物之清除,交由合法成立多年具有專業能力之 廢棄物清理機構及公司處理後,均會導致此等專業合法之專業機構及公司會不於自己公司之方式進行處理,而將回收物再次轉手予他人,並且經數度轉手後,棄置於原告之系爭房地,並因此而導致原告損害之結果,故由於上述因果歷程實過於遙遠偏離逸脫常情,上開條件與結果間顯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故被告友通等5公司將廢棄物交由增 明公司等公司清除處理之行為,與原告系爭房地遭堆置廢棄物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友通等5公司自不成立 侵權行為。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係指具有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或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等之規範性功能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規定之性質上為不完全法條之說明性條文及申報流程規定之規定,而不完全法條之說明性條文因僅具說明與解釋之性質,說明性法條本身並無構成要件要素,亦無法律效果,亦不具備規範性功能,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友通等5家公司應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㈢、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如不爭實事實第㈢㈣點所示,並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丙○○抗辯其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庸負責云 云,即不足採。 ㈡、而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依刑事案件中之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立字第107214號函附件調查報告書所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清除費用估計約須17,792,491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本件刑事案件中之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立字第107214號函附件調查報告書所示及檢察官起訴時雖估計約須17,792,491元,然經原告實際清除後所支出之清除費用合計只為11,147,545元,有原告提出之清除費用統計表、清運紀錄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卷四第47-138頁),並經證人即承攬原告清運工作之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負責此項業務之職員癸○○到庭證 述屬實在卷,堪認屬實。故原告即只能請求被告給付11,147,54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乙○○、戊○○、辛○○、甲○○、丙○○、丁○○連帶給 付11,147,545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之109年7月18日(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