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刁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擁有製造「高速主軸」(下稱主軸)產品技術,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開始第一次合作並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因合作內容出現糾紛,復於106 年6 月1 日再簽訂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將先前簽立之合作協議內容作廢。系爭協議書中兩造約定合作共同發展主軸事業,由原告以自己之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之資源,提供產品技術、協助拓展業務等;被告則以自己之英屬開曼群島商濠瑋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負責生產加工、資金調度、市場銷售等等,相關資金、費用由被告負責。然原告已依合作宗旨移轉主軸產品等相關技術,被告卻發生資金不足之情況,財務能力調度顯然欠缺。另在生產面,被告主導之濠瑋公司遲未完成最重要之研磨加工製程,生產能力明顯未完備。又因加工製造技術無法符合預期,經常央求原告先協助製造或加工產品交付予被告,導致原告陸續墊支諸多款項,兩造乃於107 年7 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 ㈡被告生產之產能不足,無法應付中國市場訂單,被告因而請求原告利用弘碩公司協助生產主軸,出貨供濠瑋公司售予其他廠商,被告本應給付貨款,卻未依約給付,因此原告以個人資金墊支弘碩公司應收貨款,前後以配偶洪玉珠名義之帳戶,陸續匯入共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予弘碩公司作為墊支款(下稱系爭墊支款)。兩造為保障原告權益,約定將系爭墊支款轉換成系爭協議書之「營運資金」一部份,並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墊支之資金(38%)利息以年息6 %計算」,此為被告本應負擔之2,000 萬營運資金,原告已先幫忙墊支其中38%,即760 萬元之意思。被告或其指派與原告接洽之窗口訴外人黃孟義,亦屢屢允諾會返還系爭墊支款予原告,可見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墊付款情事。且系爭協議書第5 點有記載「…估計到2017/12所需額外週轉金加預備金總計NT$2000萬元,甲 、乙雙方同意依股權比例籌措」,然依兩造合作宗旨,原告係提供技術、移轉既有市場、開發新客戶,被告則利用濠瑋公司負責生產加工、資金調度、市場銷售,是上開系爭協議書所載2,000萬元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所付出為技術價值, 本無須負擔營運資金,是760萬元純為原告所墊付之貨款。 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0萬元墊支款。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約定,由原告先行出借300 張濠瑋公司股票予被告,俾利被告籌措所需資金,被告尋見5 名買家以市價1,080 萬元之金額出售,原告並按兩造約定將配偶洪玉珠所持有之300 張股票交付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孟義,以處理後續移轉股票,嗣黃孟義再依被告指示將股票移轉資料及匯款記錄提供原告,洪玉珠取得1,080 萬元款項後再將之匯入弘碩公司。惟兩造已於107 年7 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不再受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乙方(即原告)同意先將300 張股票交予甲方(即被告)銷售籌措營運資金,2018 /5/31前當主軸事業累計營業額逾RMB1500 萬時,甲方將300 張股票歸還乙方,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不達標,不在此限」限制,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所移轉之300 張股票,然股票已轉售他人,被告已不能返還原物,即應將上開300 張股票之價值1,080 萬元返還原告。如認應受該條件限制,原告業已移轉產品技術,不論何種原因無法達到累積營業額達RMB 1,500 萬元之條件,均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但書之例外情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即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9 條,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1,08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濠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為弘碩公司負責人洪玉珠之配偶。原告與弘碩公司係經營機械加工事業,擁有主軸產品技術,為藉助濠瑋公司之推廣能力及資金以開發中國之客戶市場,弘碩公司與濠瑋公司於105 年5 月1 日簽立105 年協議書,約定兩公司共同發展主軸事業,由原告提供產品技術,被告及濠瑋公司位於中國深圳之公司(下稱深圳濠瑋公司)共同提供資金,因原告人力不足,僅能提供設計圖說而無法親自或派人至深圳濠瑋公司為加工組裝指導,深圳濠瑋公司無法自行製造主軸,故濠瑋公司以「代接單」方式,即以深圳濠瑋公司名義對外接受訂單,再向弘碩公司購買主軸產品,此為濠瑋公司與弘碩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深圳濠瑋公司依105 年協議書第5 條第3.1 點約定,購買弘碩公司300 萬元之產品庫存以做營運資金,而以代接單方式所接訂單,亦依約預付款項,總計已付款美金882,294 元,原告稱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而用其個人資金墊支等語為不實。為使被告能參與弘碩公司主軸事業之經營,而於105 年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濠瑋公司股權以換取原告所有弘碩公司股權,兩造復於106 年4 月1 日簽立投資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並以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約定交換股權時間點。㈡但被告已提前移轉濠瑋公司567 張股票與原告。然原告所交付主軸產品,卻有品質不良或無法運作的瑕疵,深圳濠瑋公司頻遭退貨,致使被告與深圳濠瑋公司難以負擔長期單方投入資金卻難以回收之困境,是兩造另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生產模式約定原告應盡速將產品實作技術移轉予深圳濠瑋公司以自行生產主軸產品,故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點約定「乙方(即原告)負責所有產品技術之移轉培訓」。至於同條第2 點所稱「甲方(即被告)負責主軸之加工與組裝生產(預計從2017/7開始)」部分,係待原告確實移轉全部技術後,改由被告及深圳濠瑋公司負責加工生產,在原告移轉技術以前,仍依照105 年協議由弘碩公司負責生產出貨。資金提供方面,因先前均係由被告及深圳濠瑋公司單方投入卻血本無歸,是兩造方約定不再僅由被告單方支出,原告亦須一併負擔部分營運資金,故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預估到2017/12 所需額外營運週轉金加預備金,總計NT$ 2,000 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依股權比例共同籌措」。又兩造約定對弘碩公司之應有股權比例為原告49%、被告51%,然因兩造先前曾口頭約定若合作情況順利的話,被告願另外再向原告購買弘碩公司11%之股權,故就系爭協議書之營運週轉金部分,被告即表示願先負擔該11%之部分,總計籌措營運金之比例為62%,而原告負擔38%即可,故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3 點約定之。被告雖負擔62%(即1,240 萬元),然因先前原告所提供之主軸商品品質不佳,致使被告及深圳濠瑋公司所投入資金均無法回收,為免擴大虧損,兩造方約定原告除依照自己應有股權所需負擔之38%(即760 萬元)之外,原告尚應先拿出300 張其所持有之濠瑋公司股票,以分擔部分應由被告籌措之營運資金,並待投資獲利達一定條件後再交還原告。 ㈢惟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實際上仍持續投入資金予弘碩公司,但原告根本未有任何為被告代墊費用之情事。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未移轉製造生產主軸之技術予深圳濠瑋公司,且原告所生產主軸品質仍未見改善,致使被告及深圳濠瑋公司之虧損日益擴大。為此,兩造於107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深圳濠瑋公司繼續代接單並向弘碩公司進貨」之合作模式,但被告未與原告終止其他合作約定(含上開所述原告應移轉實作技術,及兩造應依契約交換濠瑋控股公司及弘碩公司之股權等),是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合作協議書均已全部失效而不受拘束等語,並非事實。 ㈣又原告雖張其將760 萬元匯入弘碩公司帳戶,然弘碩公司本即係由原告之配偶洪玉珠所掌控,則原告縱然有匯款進弘碩公司之紀錄,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須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客觀行為,然上開金錢所有權自始並未移轉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支款。且原告自陳本件係由弘碩公司出貨予深圳濠瑋公司,則弘碩公司與深圳濠瑋公司間有成立買賣關係,縱深圳濠瑋公司於收受產品後未給付買賣款項,此亦應由弘碩公司向深圳濠瑋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要與被告個人無關,自不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款。深圳濠瑋公司自合作以來,已向弘碩公司支付美金882,269 元貨款,可證原告主張深圳濠瑋公司均未依約給付款項,因此為被告墊支760 萬元等語為不實。 ㈤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80 萬元借款部分,本件兩造僅係終止由被告及深圳濠瑋公司繼續向原告進貨之代接單模式,並未合意終止共同發展主軸事業之約定,自仍應受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拘束之返還條件限制。而兩造合資發展主軸事業,迄今營業額均未能達到人民幣1,500 萬,係因原告技術有諸多瑕疵,所生產主軸產品屢遭客戶反應運作不良並退貨所致,故未達約定營業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產品及技術瑕疵所致,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亦無從依民法第479 條或179 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有1,080 萬元之借款並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前於105 年5 月1 日及106 年4 月1 日曾分別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105 年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即如被證1 所示。嗣於106 年6 月1 日復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作廢105 年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即如原證1 所示。 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玉珠曾於原證6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原證6 之金額共計760 萬元至弘碩公司之帳戶內。 ⒊原告曾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濠瑋公司股票300 張交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孟義代為出售,並將取得之款項1,080 萬元匯入弘碩公司帳戶內。 ⒋如被告應返還濠瑋公司股票300 張,其價值應以1,080 萬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0 萬元有無理由? ⑴兩造是否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約定應給付6%利息? ⑵原告是否交付76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⑶兩造是否約定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返還?是否約定提前出現盈利或資金週轉無虞提前清償? ⒉原告依民法第47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0 萬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就應返還300 張濠瑋公司股票有無約定返還條件或期限?如有,該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 ⑵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300 張股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0 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兩造前於105 年5 月1 日及106 年4 月1 日曾分別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105 年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嗣於106 年6 月1 日復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作廢105 年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營運資金部分約定:「為提升市場銷售能力及因在台灣委外生產週期較長,需備移動數量之庫存。除原已墊付的資金外,預估到2017/12 所需額外營運週轉金加預備金,總計NT$ 2,000 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依股權比例共同籌措」,另同條第2 點及第3 點則約定:「⒉乙方(按即原告)墊支之營運資金,暫定於2018/5/31 歸還。如提前出現盈利或資金周轉無虞,得提前歸還。⒊乙方墊支之資金(38%)利息以年息6 %計算,其餘62%由甲方負責籌措」(見審重訴卷第31至32頁),參諸已約定作廢105 年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營運資金約定(第5 條第3 項),均約定:「3.1 台灣弘碩:2016/5/1濠瑋(BVI )先購買弘碩300 萬NTD 庫存作為營運資金。3.2 濠碩:由甲方(按即被告)暫墊,待正式營運後歸還」(見重訴卷第25頁、第29頁),顯見兩造間就營運資金部分,於系爭協議書已變更先前之約定,由原先由濠瑋公司出資及被告暫墊,改為由兩造依股權比例共同籌措。⒊再參諸證人即聯繫協調兩造之黃孟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中提到出資2,000 萬,是因從2016年開始合作,過程中主軸業務的營運不好,故要籌措營運資金,雙方依照比例籌措資金,該周轉金就是用來支應所有營運,以我的認知就是對公司的出資,但因為當初該金額沒有算到資本額,也不是增資,性質上就是先借給公司用的錢,當初沒有談到如要返還是要由何人返還,但應該是由主軸事業的公司返還。至於第5 條第3 點約定的利率,等於是股東出資給公司周轉用,一般企業慣例,還是會將利息付給出資者,會先記帳,但是一般是有賺錢之後才會給,這是看出資者有無要求,被告也有出周轉金,但被告沒有提到利息,通常就不會給。周轉金是給主軸事業用,但因為初期進料、生產都是由弘碩公司負責,比較需要用到錢,所以匯給弘碩公司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堪認該部分由原告籌措2,000 萬元之38%營運資金即760 萬元,性質上係由原告分擔出借給主軸事業公司使用之資金。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約定,原告僅提供技術而毋庸出資,該款項應係原告出借被告之款項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既已變更105 年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中原告毋庸出資之約定,而改依兩造依股權比例籌措,堪認依兩造間之真意,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應亦需負擔部分之出資,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證人黃孟義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點約定由被告負責財務調度,故資金亦應由被告籌措云云,然該條之約定,僅在於確立兩造分工之架構,亦即財務主管由被告派任,並負責財務調度,並非分擔資金義務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合,更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應不足採。是前述由原告籌措之周轉金,既係應由原告分擔之提供主軸事業公司使用資金,自非借予被告本人之款項,縱將來有需返還之情形,亦係由實際取得資金之主軸事業公司返還,而非由被告本人返還,此觀原告於詢問證人時,亦提及證人當時有告知「再墊進去濠瑋會還你」、「這都是算濠瑋借的,濠瑋會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更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確係由主軸事業公司返還該款項,而非由被告個人返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個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被告個人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云云,然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合作主軸事業,是該主軸事業即係由兩造合作經營,應為兩造得控制管理之範圍,縱約定主軸事業向兩造借用款項,並由主軸事業負擔返還款項之義務,亦未逸脫合作協議之範圍,尚與常情無違,且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依前開事證既已足認係由主軸事業公司負擔返還款項之義務,自不能僅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即推論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被告因而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不符,不能採信。 ⒌綜上,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墊付760 萬元周轉金之約定,既無從認屬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亦不因而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60 萬元,應無理由。又原告既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0 萬元,則其餘原告是否交付76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及返還該借款之期限或條件是否成就等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47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0 萬元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約定:「乙方同意先將300 張股票交與甲方銷售籌措營運資金,2018/5/31 前當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達RMB1500 萬時,甲方將300 張股票歸還乙方,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不達標,不在此限」,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300 張股票以籌措被告應負擔之營運資金情事,兩造間就該300 張股票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堪認定。惟就被告返還股票是否設有條件或期限部分,兩造之陳述不一,經查: ⑴證人黃孟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營運不佳,被告向原告借300 張股票作為被告要出資的資金,若營運達到目標再把股票還給原告,但雙方合作期間一直無法達成營運目標。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提到2018年5 月31日,是因為我們希望營業額達到,股票才會還給原告,所以才會有約定這句話,意思是若有做到1500萬元就會還,但若沒有達到1500萬人民幣的話,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綜合前開約定之用語及黃孟義之證述可知,該約定之含義,應係就被告返還300 張股票所設立之條件,亦即係以「主軸事業處在西元2018年5 月31日前累計營業額達人民幣1500萬」為被告返還300 張股票之條件,堪以認定。⑵惟該該約定後段「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不達標,不在此限」之用語,依前後之文義,應係用於排除前開返還條件之限制,亦即「如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營業額未達人民幣1500萬元時,不受該返還條件之限制,否則如該約定僅在約定返還之條件,而未約定未達標時之處理方式,則後段部分約定將毫無意義,顯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是該約定之完整含義,應解讀為「主軸事業處在西元2018年5 月31日前累計營業額達人民幣1500萬元」時,被告即應負有返還300 張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如未達到該營運目標,但「非因原告產品技術之因素」所致時,仍應返還股票。 ⑶至於因原告產品技術之因素未達到該營運目標時之處理方式,則確實並未敘明,然該約定既特別就「非因原告產品技術之因素」導致未達營運目標之情形加以約定,反面推論如確係因原告產品技術之因素導致未達營運目標時,即應回歸原先之返還條件,亦即累計營業額未達人民幣1,500 萬元時被告即無庸負返還股票之責任,應較為符合兩造之真意。原告雖主張該約定係以西元2018年5 月31日為返還之期限云云,然依該約定之文義,該日期應係用於計算營業額是否達標,尚難加以割裂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該約定文義不符,不能採信。從而,依該約定之含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00 張股票之條件,即應以營業目標達標或雖未達標但非因被告產品技術因素導致為限,而本件兩造合作期間均未能達成該營運目標乙節,業經證人黃孟義證述明確,自應以該未達標並非因原告產品技術因素導致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該300 張股票。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約定,被告返還股票之條件,既係以營運達成目標為限,且本件兩造間之合作確實未達成該營運目標,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即應以該未達標非因原告產品技術之因素導致為限已如前述,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 ⑴證人黃孟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軸事業的營運,在培訓移轉部分沒有做好,本件本來要發展電主軸,原告提到有技術人員可以移轉,但合作之後才發現技術人員都已經離職,研磨部分的技術並沒有落實到生產上,濠瑋為了這個案件已經投資了5 台研磨機,但之後一直沒有辦法達到營運目標。原告雖然有將主軸設計圖紙等文件交給我,但不能表示技術有移轉,技術移轉不只是給我們圖紙,包括現場的生產,濠瑋是在研磨這塊缺乏,應該要想辦法來教我們的技術人員,原告雖然有來出差,但是花的時間不夠,不夠移轉技術,且去那邊大部分都是在做客戶推廣。加工、組合最重要的部分是研磨,一直沒有在濠瑋做到,若研磨無法做到,自製率當然是很低,所以才說技術沒有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92 至196 頁)。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負責產品技術之移轉培訓,被告則負責主軸之業務與加工與組裝生產(預計從西元2017年7 月開始),顯見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確實負有將主軸生產技術移轉,並促使濠瑋公司取得自行生產主軸之能力,但依證人黃孟義之證述,原告雖確有就技術移轉及培訓部分進行,但始終未能使濠瑋公司取得自行生產主軸之能力,該技術移轉及培訓顯然未能完成,應仍屬原告產品技術之原因導致營運目標未能達成。至兩造互有爭執之產品有無瑕疵部分,依兩造間實際合作模式,應均係由弘碩公司生產之產品,均與技術有無移轉部分無涉,對於原告未能完成技術移轉及培訓部分之認定,即無影響。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技術移轉及培訓之義務,自難認主軸事業處未能達成營運目標,並非因原告之產品技術因素導致。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之條件並未達成,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張股票。 ⒊又被告係因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保有原告交付之300 張股票,而兩造間合作關係縱經雙方於107 年7 月31日終止,但該終止仍僅生向後終止之效力,並無回溯排除系爭協議書中就是否應返還股票所約定條件之效力,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既毋庸返還原告300 張股票,其保有該等股票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墊付之760 萬元部分,該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依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負返還款項義務之人亦非被告,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出借被告300 張股票之價值1,080 萬元部分,亦因未達成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返還之條件,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保有該等股票,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474 條、第479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