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幸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幸忠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邱敬瀚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兄長即訴外人吳錠樺於民國89年9月30日設立聖揮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初即由原告及其家人持有全部股份,主要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及建材五金、漆料及塗料批發,並出口至日本配合廠商,嗣於95年間公司更名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日本通路銷售合作夥伴即訴外人株式会社カナイ(中文社名:日商金井公司,下稱金井公司),金井公 司為被告主要銷貨對象,銷貨比例曾高達89%銷售總額,雙 方於商業上合作關係之產業鏈互利共生,具一定信賴基礎。金井亮太並以資金缺口等理由要求將金井公司列為股東,或多次要求原告吳氏兄弟三人無償移轉股份,金井公司因而持有1,800,000股(占被告股份15%),金井亮太持有被告1,200,000股(占被告股份10%)。 ㈡107年12月間,金井公司與被告及相關企業間之經營管理出現 資金缺口,且金井公司早期單方對外宣稱被告為其集團公司,於日方有統整其與被告間帳務需求,金井亮太多次要求吳錠樺幫忙,由原告及吳錠樺以「無償」之名義登記而將股份移轉至金井公司名下,且表示實際營運被告之內部狀況不因此變動,實際經營者仍係原告及吳錠樺,原告及吳錠樺因而同意將所持有共8,850,000股之被告股份(占被告股份75%,下稱系爭75%股份,其中原告持有2,252,963股、吳錠樺持有6,597,037股),以借名登記方式無償贈與金井公司,原告 持有2,252,963股(下稱系爭原告股份),原告及吳錠樺分 別繳納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3,181,569元、14,240,010 元,實際係由金井公司實質負擔,惟因其自身金流及帳簿問題,另以消費借貸名目代之,由原告及吳錠樺分別向金井公司借貸3,181,569元、14,240,010元。嗣金井亮太於108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股權移轉過戶於金井公司,金井公司成為被告100%股權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由吳錠樺擔任被告負責人,被告運作情形不變,待金井亮太於金井公司擁有絕對控制支配權力時,將被告8,850,000股返還於原告、吳錠樺。是原 告與金井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原告股份實際享有者仍為原告,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未有對金井公司無償讓與系爭原告股份之真意。 ㈢109年4月間,金井亮太及金井公司背棄與原告之協議,金井公司僭稱為唯一股東而終止原告之董事資格,另指派訴外人賴炳宏為新任董事長,將原告及吳錠樺逐出被告公司,使被告脫離原告控制,金井公司已經違反與原告及吳錠樺間之契約,吳錠樺已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金井公司、金井 亮太表示終止原告及吳錠樺與金井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屬惡意,故被告非上開公司法所保護之對象,原告自得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抗已受金井公司及賴炳宏控制之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被告股份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 股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股東名簿記載,經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從而,原告就形式上觀察,不論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已非股東權所有人,即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股東權乃損及其股東權益,自屬無理。況原告如主張第三人侵害其股權,自應以請求返還其股權之第三人為被告,而不得逕以本件被告為其對象。 ㈡被告係金井公司供應商之一,吳錠樺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因經營不善,且為其私利而一再虧空被告資產,致被告屢屢發生財務周轉不靈,而向金井公司、金井亮太求援,金井公司提供資金上之援助,由於金井公司對被告提供金援係肇因於吳錠樺之人謀不臧,經雙方協商後決定以原告及吳錠樺贈與被告股份予金井公司之方式,補償金井公司金援被告所產生之損失,原告移轉系爭原告股份乃原告、金井公司合意贈與,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告、吳錠樺、金井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合意由吳錠樺作為代理人,於107年11月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股份轉讓申請,將其與原告持有股份合計8,850,000股無償讓與金井公司, 經投審會實質審查並許可在案,且已完納贈與稅,金井公司係合法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金井亮太與吳錠樺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吳錠樺及原告對於股權價值及贈與股權合意知之甚詳,吳錠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印章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且認被告與吳錠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開判決之判斷應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且不論金井公司、被告間先前帳務情形為何,終究無法直接認定系爭原告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及吳錠樺對金井亮太等三人提起侵占股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認原告與金井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股東權存在,顯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吳幸忠與其兄長吳錠樺於89年9月30日設立聖揮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之初即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持有全部股份,主要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及建材五金、漆料及塗料批發,並出口至日本配合廠商,後於95年間公司更名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經數次合併增資,106年4月間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1,85 ,000股,金井公司持有1,800,000股(占比15%),金井亮太持有1,200,000股(占比10%)。原告與吳錠樺於107年12月7日將其等持有之被告已發行股份各2,252,963股、6,597,037股(合計8,850,000股,占比75%)以贈與方式轉讓予金井公司,此次股份轉讓係由吳錠樺為代理人向投審會提出股份轉讓申請,經投審會審查許可,此次股份轉讓之贈與稅係由金井公司將款項匯予原告及吳錠樺支付,金井公司並與吳幸忠及吳錠樺簽立原證9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金井亮太復於108年間將其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1,200,000股轉讓金井公司 ,金井公司自此持有被告100%股份,為唯一法人股東。 ㈢金井公司於108年6月24日指派吳錠樺、金井亮太為被告之董事,並指派楊美華為監察人。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錠樺為董事長,其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嗣金井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通知吳錠樺解除其董事職務及楊美華之監察人職務,改派賴炳宏為董事、胡麗萍為監察人,被告並於109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炳宏為董事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原告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固為被告否認,然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倘公司與股東或第三人間就已登記事項正確與否發生爭執,自非不得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股東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有無被告之股份及股份數量,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得主張之權益,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股份係借名 登記金井公司名下,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事實為舉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其與吳錠樺間無借名登記存在,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爭點效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條件,系爭前案當事人為吳錠樺與本件被告,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仍應就原告主張事實予以審究。 ⒉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股份借名登記於金井公司名下,並非贈與金井公司等語,並以金井亮太與被告前董事長吳錠樺、前副總經理王坤源間之電子郵件、證人吳錠樺、王坤源及前財務經理楊美華之證言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金井亮太與吳錠樺、王坤源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5頁至285頁原證10),經被告提出中文翻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3至336頁被證6附件5至8),原告 對於被告所提翻譯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頁)則觀諸上開翻譯內容,金井亮太於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47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吳錠樺,已表明:負擔台京的財務雖然是KANAI(即金井公司),但經營權卻是由吳董事長掌握,另 外還提供以下各種公司資金上的融資。這些金錢是否有被正確(適法合法)使用,我們這邊(KANAI)收到的資訊卻不 透明,台京因為要負擔富京井之經營,所以財務面臨困境,但實際上負擔這些資金的是KANAI,如果富京井、台京破產 ,只是吳董事長個人投資到富京井及台京的資金消失,但KANAI包含銀行的擔保共4億元,還有對金京(應為台京之誤)和富京井的投資都將全部變成零,吳先生您只是失去台京這家公司,KANAI則會虧損超過5億元,在這樣狀態下,如果繼續由吳社長持有經營決定權是很危險的狀態等語;吳錠樺則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回覆:社長您說最後的財務負擔都是KANAI,我向你承認我的過失且認同您說法,我知道自己對富京井跟台京都有經營失敗的責任,我也會照著社長您的指示行動,所以現在等於也沒有經營權,如果還有什麼指示請告知等語;金井亮太於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53分回覆:是否有 可能將吳董事長與副社長所持有台京的股票無償(免費)轉讓給KANAI株式會社等語;吳錠樺再於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57分以標題「台京再建1」回覆:無償讓渡可以做等語(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323至325頁),可知金井亮太係因被告公司營運不善,擔心金井公司承擔鉅額虧損,因而提出無償讓與系爭75%股份之提議及讓渡方式之討論,且隱含有使金井公 司實際取得經營權之意涵,與原告主張係金井公司為調整帳面差額而為股份借名登記,已有不同,而後續自107年5月23日至108年10月28日之電子郵件中,係討論以折讓沖銷金井 公司應收帳款、關於財務報表及與債權銀行交涉等事宜,亦未提及系爭75%股份移轉係屬借名登記之內容(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327至336頁),自難以前開電子郵件作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⑵證人吳錠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移轉75%股份是金井亮太說 他公司一直被銀行查帳,這樣會倒,希望我把股份借他,讓他去銀行作帳務調整,我不清楚股份借名登記與銀行帳務調整中間有何關連,金井亮太就是跟我說他那邊可以那樣做,這邊要怎麼做,要我配合他做借名的事情。金井亮太還叫其他人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做這些事情,金井公司借不到錢會倒,我才把股份轉給他,配合他做這件事。原告是我弟弟,他說他相信我,原告移轉股份都是我決定。台京公司營運一直持平,沒有說好或不好,都是有盈餘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4至369頁),證人王坤源證稱:我於109年4月27日前擔任被告副總經理,系爭75%股份是金井亮太和吳錠樺開 會決定好後,把這件事情交給我處理,他們開會,金井亮太都是說日文,我有參與開會,但有時他們說日文我聽不懂,是吳錠樺用中文告訴我說股權是借名登記給金井公司。股份移轉時被告營運狀況正常有盈餘,台京公司股份移轉後,被告營運方式沒有變更,我認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錠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75至376、378頁),及證人楊美華證 稱:我於109年4月27日前擔任被告財務經理,系爭75%股份 移轉我有去辦理繳納贈與稅,此次移轉股份我有參與開會,但開會不完全是說借名登記的事,有部分是說資金及帳務的事,借名登記是開會時金井亮太與吳錠樺說的,開會時金井亮太有時會帶秘書胡麗萍進去翻譯,吳錠樺也會翻譯給我們聽,有時也會直接寫在白板上面。我不是全部會議都會參與,我不會很瞭解全部內容,當時是說不要讓日本公司倒閉。我開會時聽到的,股份只是暫時借名登記給金井公司,所以金井公司才願意給付贈與稅。股份移轉時,被告營運正常,有盈餘。股份移轉後,被告經營方式沒有變更,我認知負責人仍為吳錠樺,開會指示決策都是吳錠樺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80至381、384頁),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75%股份移轉係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營運正常,然其等所為證述與前述107年5月14日至5月16日金井亮太與吳錠樺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台京財務面臨困境、吳錠樺承認其對被告經營失敗之責任,願意依金井亮太指示行動,等同自身無經營權等內容,顯然不符,其等所為證言已難逕認為真實。 ⑶上開證人所為證言與電子郵件內容並不相符,原告雖主張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意應依以證人吳錠樺、王坤源所為解釋為準,然證人吳錠樺即為系爭75%股份移轉之當事人,與原告利 害關係一致,其又因解除董事長職務與被告交惡,其與被告間有諸多民、刑事訴訟繫屬,已難逕採信其證言。而證人王坤源不諳日語,所知均係聽聞吳錠樺轉述,且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與被告間亦存在因資遣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經被告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勞上 易字第29號判決認定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明知無資遣之法定事由,仍故意由吳錠樺對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之行為,而使王坤源、楊美華分別取得資遣費,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吳錠樺分別就王坤源、楊美華所取得之資遣費397,799元、749,162元,連帶與其二人負賠償責任,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9至427頁),應可認王坤源、楊美華與吳錠樺關係緊密,立場與吳錠樺相同,悉聽從吳錠樺之指示,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尚難逕信其等證述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再者,被告前身即為原告家族事業,原告家族原享有經營權,於107年12月間原告及吳錠樺竟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部 移轉登記予金井公司,致使原告及吳錠樺家族完全喪失被告之公司股份,衡諸常情,無任何公司持股自有喪失經營權之風險,如此將使多年經營之家族事業拱手讓人,影響甚鉅,且系爭75%股份移轉前,原告及家人已有數次移轉股份予金 井亮太或金井公司之情形,迄107年12月移轉系爭股份前, 仍未能取回,原告及吳錠樺並非無商業經營經驗之人,原告又主張系爭75%股份價值甚高,竟未與金井亮太簽立書面契 約或留存書面紀錄,更未約定何時回復股份移轉登記,實有悖於常情,參以依前開吳錠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5時39分 所寫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4頁),有將經營 權限交由金井亮太指示之意,凡此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真。此外,原告及吳錠樺以其等將系爭75%股份借名登記予金井公司,遭金井亮太拒絕返還該等股份 侵占入己為由,對金井亮太、賴炳宏、胡麗萍等三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吳錠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亦認原告及吳錠樺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係因借名登記而贈與股份,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774號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 二第83至89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亦無從認定原告與金井公司間就系爭原告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⑸原告另辯稱係系爭75%股份移轉係由金井公司給付贈與稅,且 股份移轉後營運模式並無改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然本件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75%股份過戶,贈與 原因本屬多端,當事人間本可自行約定由何人給付贈與稅,並非當然即可推認移轉股份真正之原因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及吳錠樺本即經營被告公司,金井公司於股份移轉後縱未變更營運情形,然實際上仍非不能指示吳錠樺進行決策,尚難以被告表彰於外之營運情形,遽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原告自承被告製作之螺絲都是交由金井亮太售與日本政府或產業,連銷售定價都是金井亮太決定,雙方還有其他共同持股公司,於系爭原告股份移轉前,金井亮太即會透過視訊開會或電子郵件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1、82頁),可知金井亮太並非完全未參與公司事務,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悉由原告及吳錠樺實際管理掌控,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股份係借名登記金井公司名下,被告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屬惡意,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原告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