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甘仁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前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因相對人未如期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 對人與第三人陸氏機車行,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和潤企業,不另為書面通知;和潤企業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和潤企業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和潤企業,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怒不退還。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又債權人雖提出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惟未提出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無法釋明債權讓與是否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另本件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人亦為提出含加速條款之申請書約定條款,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責,依首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