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柏建銘、楊凱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48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楊凱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文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 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范文忠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申請書未有專案補貼款約定條款,且本院已就相類案件多次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仍未提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