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曾紫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05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曾紫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次按廢止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 號:「⑴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原則。⑵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⑶本 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及廢止前99年7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243660 號:「⑴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⑵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⑶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⑷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依規定於99年10月21日法規生效前完成修正。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請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所載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在逾主文所示之逾期手續費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