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林淑女、王鈺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淑女 債 務 人 王鈺賢 王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鈺賢於民國103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 債務人王天祥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3筆,計新臺幣166,82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詎債務人王鈺賢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5,484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天祥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